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我国确立的原因及价值功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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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对案情复杂和证据较多的案件进行庭前交换证据。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案情复杂和证据较多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能够使复杂案件争议的焦点突出,使证据较多的案件简单化,使开庭审理工作由难变易、由繁变简,有利于审理案件的顺利进行。

在民事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把败诉归责于法官,究其原因:第一、由于民事诉讼是利益的再分配,很多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出法,去衡量法官的司法行为;第二、当事人仅凭口头或单方证据咨询某些人员,以咨询意见的可能性结论衡量法官的司法行为;第三、复杂民事案件的认识不统一,其结果多样性,不同的法官审理同一个复杂的案件,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实体公正也是有局限性和模糊性的。

法官审理案件不可能像小学生做算术题那样,只能得出一个惟一的正确答案。

第四、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不一致性,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而只能是相对真理,有些当事人自己认为客观事实有理,但没有法律事实的证据。

由于我国国民的法律素质不高,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往往被告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是消极诉讼,到二审诉讼程序中积极诉讼,造成了一、二审审理中对事实认定的不一致。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就会出现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证据交换,对方当事人往往要有反驳的证据,而此时举示证据却已超过了举证期限的问题。

因此,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这就要法官庭前通过初步审核案件诉讼材料,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要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证据,指导当事人举证,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样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证据交换的启动采取的方式可以由审判员自己决定或由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的结果要制作笔录,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记载于证据交换笔录中。

论审前程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兼评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论审前程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兼评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长久 以来 在职 权 主义 的模 式 下 , 国民事 诉讼 我 的审前 程序 并没有 起 到 固定 争议 焦 点 、 理证 据 的 整
应 有作用 。法官 在 审前 程 序 中 占主 导地 位 , 乏 当 缺 事 人双方 的互 动 参 与 , 有 浓 烈 的职 权 主义 色 彩 。 带
是行 为意 义上 的 , 第二 层含 义是结 果意义 上 的 , 证 举
上 的体 现 。所 谓证 据适 时提 出主义是 指证据 必须 在

个特定 集 中的 阶段 提 出 , 避免 证据 的不确定 性 , 有
改革 和完 善 , 审前 程 序 的 改革 也 提上 了 日程 。理论
界 和实务 界都强烈 呼吁 转换 我 国审前 程 序 的功 能 , 适应我 国诉讼 模式 转 型 的需 要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关
限制度规定 了当事人 提 出证 据 的 时间 , 有利 于证 据
的整理 和争议焦 点 的 固定 , 以 后 的 审判 程序 得 以 使
顺 利进 行 , 避免 了随时 提出主 义时期 反复开庭 , 一 对 个 问题 纠缠 不清 的弊端 。
的期 间 , 当事人应 在 该期 间 内尽最 大 能 力提 供 对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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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编号 :6 2—2 6 (0 0 0 0 0 0 17 6 3 2 1 ) 4— 1 8—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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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简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2010年04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4,201091简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张红霞(青海民族大学青海西宁810007)摘要: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占有证据,使自己在针锋相对的抗衡中获取胜利的机会。

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而言,既是其诉讼权利也是其诉讼义务。

说它是诉讼权利,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本方公开或出示己方所有的证据;说它是诉讼义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自己出示证据之前必须首先向对方出示自己的证据,否则对方当事人没有出示自己证据的义务。

关键词:证据交换适用原则制度完善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概念在我国,证据交换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就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彼此互换,从而互通有无、公平诉讼的制度。

其实质是一方当事人用自己已有的证据去交换相对方所具有的而自己没有的证据。

当事人之所以希望证据交换,乃是因为他在庭审总决战之前想知道对方的证据;只有事先知道了对方的证据,本方才能有充裕的时间补救自己证据的不足,并就对方的证据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和质疑的意见,从而在削弱对方证据证明价值的基础上强化本方证据的证明力,以获得胜诉的结果。

二、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主要原则(一)当事人自治原则。

证据交换主要依存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证据交换中应当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则保持最大限度的消极性和中立性。

当事人自治原则首先体现在要不要进行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双方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排除证据交换程序的适用。

而且,在证据交换程序被启动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交换证据以及交换何种证据,也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其次,当事人自治原则也体现在证据交换程序及方法方式的灵活运用和选择上。

证据交换的方式,包括时间和地点等,应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

最后,当事人自治原则还意味着证据交换程序的进行由当事人负责。

(二)公正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公正兼顾效率,公平正义是优先考虑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尽量去追求效率。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者:张旭辉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2期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快速发展,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地出现新的问题,因而,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确保庭审的应有的功能、提高民事诉讼效率,促进当事人和解,节约诉讼司法资源。

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创新,对我们来说,充满着挑战。

关键词:民事审判制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民事诉讼效率改革创新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203-02作者简介:张旭辉(1989-),男,江西上饶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3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庭前证据交换一般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彼此互换,从而达到互通有无、公平诉讼的一种制度。

我国学者一直持有的观点是庭前证据交换是指双方当事人将自己所掌握的的有理证据,在法定的时间内,将自己证据的主要内容告知对方,而相对方能够要求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公开其所持有并将在法庭应用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交换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得到应用,法院也不得将此证据自己应用到审判过程中。

一般来说,庭前证据交换包含庭前交换证据后果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两方面的主要内容。

二、我国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弊端(一)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主体的不确定性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的主体应该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并不积极、主动地审核证据或调查、收集证据。

而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对证据交换程序中的主持者的相关规定比较模糊,司法解释也尚没有具体说明,这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证据交换制度的运转,也容易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

(二)可用于交换的证据范围不确定根据我国有关证据交换的规定中,并没有有关证据交换的对象的法律明文规定,这也很大程度上成为了证据交换制度发展的障碍。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初探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初探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初探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庭前证据交换的具体内容做了初步规定,对固定争点、提高诉讼实效以及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不清、与举证时限冲突、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明确相关立法规定、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明确相应法律后果等措施来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交换诉讼公正诉讼效率一、证据交换的必要性及意义我国传统的“调节型”或“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的位置。

证据交换是审前程序的核心环节,为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以及受“一步到庭”的影响,审前程序一度被虚置,同时致使证据交换制度形同虚设,但是审前程序是为开庭审理做准备的,可以保证庭审的质量,因此证据交换是必要且有意义的。

(一)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揭露案件事实及确定争点一方面,当事人和法官通过证据材料来把握案件事实,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遭到对方当事人实质性的反驳和质疑时,为避免败诉就需要进一步去充实自己的证据,这样就形成了一个证据出示—交换—再出示—再交换的螺旋上升过程,案件事实也就随之越来越接近客观真实。

另一方面,在开庭审理之前进行证据交换,可以使法官预先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并通过确认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缩小争议范围,减少庭审的盲目性,使开庭审理更具目的性。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实效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和攻防手段,便于及时校对自己的主张和立场,当事人对自己胜负的把握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从而使那些胜诉无望的不再缠讼,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诉讼成本。

从法官的角度来分析,法官在了解了案情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后,在庭审时就能做到心中有数,可以将庭审组织得更严密紧凑更有条理,同时因当事人有了充分准备而可以使质证、认证更加顺利,大大减少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三)有利于保障庭审活动的正当化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公正、迅速、廉价地解决纠纷。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
特别规定,法院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 情和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
国,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般排除传闻证
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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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意见证据排除规则
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对 证人证言在内容上的一项要求。即法庭在 认定案件事实时,对证人的意见,也就是 证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推测应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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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补强证据规则
(一)补强证据规则的含义
202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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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唤起证人记忆规则 (一)唤起证人记忆规则概说 (二)英美法系唤起证人记忆规则 (三)大陆法系唤起证人记忆规则 (四)我国的相关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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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预防规则
(一)预防规则的含义
预防规则是指为防止某些证据自身存 在虚伪或错误的特殊危险,而在立法或司 法上设置相应程序及措施事先加以防范, 借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规范与 措施。
(四)我国有关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比较
202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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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佳证据规则 (一)最佳证据规则的产生 (二)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和适用 (三)对两大法系最佳证据规则的比较 (四)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 (五)我国有关最佳证据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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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认规则
(一)自认规则的含义
自认规则是指法院可将当事人对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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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意见规则 (一)意见规则概述
意见规则是指在诉讼中以专家意见的 证明方式来确定与系争事实相关联的特定 事项的程序和规范。 (二)两大法系对鉴定专家的不同界定 (三)我国有关意见规则的规则

(整理)解读“证据交换”

(整理)解读“证据交换”

解读“证据交换”2002年4月1日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则,这对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一重大突破,它的意义和作用都十分重大。

但从该规定施行一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人们对证据交换的运行规则及相关问题,仍是心存疑虑,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从而导致该司法解释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

现从以下几方面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庭前交换证据的目的这是进行证据交换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问题”。

其目的很显然,是为了固定证据,固定当事人争议焦点。

就其本质来看,仍是法院进行审前准备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掌握证据的情况,而产生正常意义上的有效抗辩,同时,法院通过证据交换,熟悉案情,以便开庭审理能够集中有效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证据交换过程中是否需要认证,这也是不少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的问题。

我们知道,庭前交换证据的行为,是一种庭前准备行为,而不是审判行为。

因此,当然不需要认证。

《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显然,证据交换不涉及认证。

另外,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应注意把握当事人质证的“度”,既不能禁止当事人发表任何意见,也不可任其充分阐释观点。

二、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关系《规定》第三部分的内容就是“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在该部分提到一重要概念――举证期限。

这一概念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纠正以前当事人随时、随意举证的做法。

《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说明了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一般关系,是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但应注意有以下特别情况:《规定》第33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这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受此限制;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以上几种情况,举证期限的届满日由人民法院决定,有的可延长至开庭审理前。

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一、证据交换的必要性1. 庭前交换证据的目的这是进行证据交换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其目的很显然,是为了固定证据,固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就其本质来看,仍是法院进行审前准备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掌握证据的情况,而产生正常意义上的有效抗辩,同时,法院通过证据交换,熟悉案情,以便开庭审理能够集中有效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另外,庭前交换证据的行为, 是一种庭前准备行为,而不是审判行为。

该规定第39条第2款同时规定,“在证据交換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2. 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1 ) 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强化。

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交换证据,使相互对对方的证据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以有效避免“证据袭击”所带来的恶果,从而强化诉讼公正的实现。

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而只能在庭审前交换证据,让双方对对方证据都有充分的了解,则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同的、公平的机会去准备质证意见,以使在庭审时对对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 这样双方的诉讼地位才可能是真正平等的,也有助于法院认证,法院依此作出的裁判也才可能是公正的。

( 2 ) 有利于诉讼民主的实现。

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当事人为尽量避免因不交换证据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充分发挥其各自积极性而去收集并交换证据,当事人和这种努力其实就是诉讼民主的体现。

另一方面,证据交換制度的确立可杜绝法官滥用职权调査取证现象的发生,那种因法官滥用职权调査取证而带来的“一言堂”现象也就会消失,当事人有了更多的发言权,这也在_定程度上促进了诉讼民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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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我国确立的原因及价
值功能-
庭前证据交换是美国审羊发现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美国的审前发现程序不仅在美国,就是在世界上其它国家都产生着一定的影响,那我们是否有必要把包含庭前证据交换的美国审前发现程序完全借鉴过来呢?笔者认为只能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吸收其适合于中国现状的部分。

因为美国的审前发现程序十分复杂,对律师来说都是困难的,更不用说当事人了。

更何况,我国的律师质量和数量都不尽理想,无法完成浩如烟海的审前发现工作,而且许多当事人由于经济原因可能根本请不起律师。

在2000年暑期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班上,德国学者也认为完全移植美国的发现程序是困难的,各国都有自己的国情。

在该研讨班上,美国的苏本教授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不可能实行美国式的发现程序,因为没有发达的律师队伍作保障。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与具体国情,当前要做的和能做的,就是引进美国审前发现程序中的庭前证据交换。

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可以避免当事人及其律师极端地玩弄诉讼技巧或策略,防止对对方当事人以证据上的突然袭击,强化诉讼上诚实信用的理念。

第二,可以帮助对有关证据的整理、过滤,有利于提高诉讼实效。

第三,促使当事人和解,并能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提供前提和基础。

另外,由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特点,如果没有以庭前证据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审前准备转移及审前会议后所作出的有关裁定,就不可能在事后庭审阶段以交叉询
问的方式进行审理。

因为,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没有进行必要的预选准备,相互不了解双方掌握证据的情况,无法准确地掌握事实争执点,因此,在交叉询问过程中就无法正常地开展攻击与防御,不可能产生程序正当意义上的有效抗辩。

因此,在我国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倡导当事人的程序主动性的同时,推行庭前证据交换规则,能在审前暴露当事人双方的争执点,使双方当事人彼此了解对方已掌握的证据事实的情况,明确争执点,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提供前提和基础。

确立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建议。

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得到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根据实践的需要对此加以确认,我国一些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已经推出了自已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如上所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促进诸如公正、公开、公平、效率等价值的实现,是一个非常具有发展潜力、符合发展规律的好制度。

但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有效的情况下,在法院规则中规定庭前交换证据似乎显得有些不妥一方面各地规则各不一致,显得非常混乱,另一方面,按法院内部规定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办案,难以让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信服。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完善化、法定化和制度化,并健全和细化它的程序,增强它的可操作性。

具体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庭前证据交换应由法律来管理,而不是由法官来管理。

也就是说,应当采用法定型的庭前证据交换,不必采用申请型或
裁量型的庭前证据交换,由法律明确规定除不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外,其余均应按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办事,如可以将简易程序的案件排除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也适用证据交换就有悖设置简易程序的初衷。

二是明确规定不交换证据的法律后果。

当然,要注意一定情形下的例外,对没有及时、适当交换的证据,如果确有正当理由,应当允许补充交换或提供,笔者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时,对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可以从以下几条加以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应由人民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

第二条:案情简单,证据材料较少,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或仅交换证据目录。

第三条:证据交换的方式、范围和内容由法官根据案情复杂程序及当事人的有关要求而定。

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交换证据目录及其他证据材料后的意见,及时制作笔录,并由交换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条:应采用庭前证据交换且无客观上的障碍能够提交、出示证据而拒不提供的,视为放弃出示证据的权利,不予质证、认证。

凡视为放弃出示证据权利的同类证据,无论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再提交此类证据,法庭均应不予考虑。

第五条:当事人一方向法院申请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交换提供有关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并且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或者控制有关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不如人一方主张此类证据的内容对证据持有人或控制人不利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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