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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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研究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研究

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的研究意 义
1、保障司法公正:通过严格的证据采信程序,可以防止证据的误用和滥用, 确保案件的审理公正公平。
2、提高司法效率:合理的证据采信制度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减少不必要的举 证和质证环节,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3、增强司法公信力:完善的证据采信制度可以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 任,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参考内容
标题: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研究
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确保司法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次演示将介绍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背景 和意义,分析现行制度的不足之处,并通过实践案例探讨完善建议,以期为民 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和 方式,通过调查、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权利或抗辩对方权利的制度。 该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大小、 证据的采纳与排除、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裁决的公正性。
五、结论
民事证据采信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发展直接关系 到民事审判的质量与公正性。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应当加强对民事证据采 信制度的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审判质量,为构建和谐社会、 促进社会公正与公平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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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高当事人参与度:一方面,通过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 识和参与度;另一方面,通过优化程序设计,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参与机会和 便利。
3、建立监管机制: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或人员,对证据交换过程进行监督和 管理。这可以确保证据交换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同时, 对于违反证据交换制度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程序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程序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程序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程序是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保障了诉讼公正和当事人的权利,确保了案件的事实真相能够得以充分审查。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程序展开探讨。

一、证据交换程序的意义证据交换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关键步骤,它有助于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法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或进行辩护。

证据交换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交换证据的机会,使其能够获取对方所持有的证据,并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拥有的证据。

通过证据交换程序,当事人可以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有助于促进双方达成和解或准备充分的辩护。

证据交换程序还可以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避免因证据不足或缺失而导致的诉讼延误。

二、证据交换程序的基本流程1. 申请证据保全在诉讼开始之前,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可能涉及案件的证据进行保管、扣押、查封、勒令提供复制或鉴定等措施。

2. 交换证据清单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交换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应当详细列明各自所持有的证据的名称、来源、性质、数量等信息。

证据清单的交换有助于当事人了解对方所持有的证据,并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

3. 申请证据调取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对方在案件中使用的证据。

法院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同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

4. 身份质证和质证在庭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可以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身份质证。

身份质证即对证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质疑。

通过身份质证,当事人可以对对方的证人或相关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质证。

5. 邮寄证据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各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换证据。

邮件递送的证据应当经过妥善包装,并通过挂号、快递等方式进行邮寄,以确保证据的安全和可靠性。

6. 调取公证机关证明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调取公证证明。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doc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doc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对案情复杂和证据较多的案件进行庭前交换证据。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案情复杂和证据较多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能够使复杂案件争议的焦点突出,使证据较多的案件简单化,使开庭审理工作由难变易、由繁变简,有利于审理案件的顺利进行。

在民事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把败诉归责于法官,究其原因:第一、由于民事诉讼是利益的再分配,很多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出法,去衡量法官的司法行为;第二、当事人仅凭口头或单方证据咨询某些人员,以咨询意见的可能性结论衡量法官的司法行为;第三、复杂民事案件的认识不统一,其结果多样性,不同的法官审理同一个复杂的案件,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实体公正也是有局限性和模糊性的。

法官审理案件不可能像小学生做算术题那样,只能得出一个惟一的正确答案。

第四、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不一致性,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而只能是相对真理,有些当事人自己认为客观事实有理,但没有法律事实的证据。

由于我国国民的法律素质不高,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往往被告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是消极诉讼,到二审诉讼程序中积极诉讼,造成了一、二审审理中对事实认定的不一致。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就会出现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证据交换,对方当事人往往要有反驳的证据,而此时举示证据却已超过了举证期限的问题。

因此,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这就要法官庭前通过初步审核案件诉讼材料,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要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证据,指导当事人举证,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样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证据交换的启动采取的方式可以由审判员自己决定或由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的结果要制作笔录,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记载于证据交换笔录中。

简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简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2010年04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4,201091简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张红霞(青海民族大学青海西宁810007)摘要: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占有证据,使自己在针锋相对的抗衡中获取胜利的机会。

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而言,既是其诉讼权利也是其诉讼义务。

说它是诉讼权利,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本方公开或出示己方所有的证据;说它是诉讼义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自己出示证据之前必须首先向对方出示自己的证据,否则对方当事人没有出示自己证据的义务。

关键词:证据交换适用原则制度完善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概念在我国,证据交换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就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彼此互换,从而互通有无、公平诉讼的制度。

其实质是一方当事人用自己已有的证据去交换相对方所具有的而自己没有的证据。

当事人之所以希望证据交换,乃是因为他在庭审总决战之前想知道对方的证据;只有事先知道了对方的证据,本方才能有充裕的时间补救自己证据的不足,并就对方的证据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和质疑的意见,从而在削弱对方证据证明价值的基础上强化本方证据的证明力,以获得胜诉的结果。

二、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主要原则(一)当事人自治原则。

证据交换主要依存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证据交换中应当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则保持最大限度的消极性和中立性。

当事人自治原则首先体现在要不要进行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双方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排除证据交换程序的适用。

而且,在证据交换程序被启动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交换证据以及交换何种证据,也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其次,当事人自治原则也体现在证据交换程序及方法方式的灵活运用和选择上。

证据交换的方式,包括时间和地点等,应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

最后,当事人自治原则还意味着证据交换程序的进行由当事人负责。

(二)公正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公正兼顾效率,公平正义是优先考虑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尽量去追求效率。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在 对 我 国 民事 证 据 交 换 制度 现 状 进 行 分 析 的基 础 上 。 出了该 制度 在我 国所 存 在的 问题 , 而提 出完 指 进 善我 国民事诉 讼证 据 制度 的个 人设 想 。
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以下 简 称 ( 据规 定 )中以 四个 条 文 近 四百 字 的 主体 、 次
于 受传 统诉 讼 体制 、 法制 环境 、 讼理 念 等 因素 的影 诉
响 . 据 交换 制 度 在 我 国立 法 与 司法 上 仍 存 在 较 多 证 问题 , 至 可 以说该 制度 在 我 国是 徒 有其 表 , 甚 并没 有
真 正 发挥 其 应有 功能 , 要 进 一 步加 以完 善 。本 文 需
收 稿 日期 :0 0 0 — 2 2 1 - 5 1 作 者简 介 : 少 成 ( 9 6 )男 , 南 衡 阳 人 , 西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硕 士 生 , 要 从 事 民事诉 讼 法研 究 。 尹 18 一 , 湖 广 主
关 于 我 国民事证 据交 换 制度 的现状 。我们 可 以 从 立法 与 司法 两个方 面来 进 行分 析 .如 此方 能全 面 把 握其 发 展状 况。
度 在 防止证 据 突袭 、 保证 诉讼 公正 、 高诉 讼 效率 和 提 促 进庭 前 和 解等 方 面 的重 大 意义 , 以法 、 、 t 德 E 为代 表 的大 陆法 系 国家相 继 引进 了该项 制度 。在本 国修
尹少 成
( 西 民族 大学 法 学 院 ,广西 南 宁 5 0 0 ) 广 3 0 6
摘 要 : 据 交换 制 度 最 早 产 生 于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 于 其 独 特 的 诉 讼 价 值 得 到 包括 我 国在 内 的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一 致 认 可 。 证 由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者:张旭辉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2期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快速发展,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地出现新的问题,因而,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确保庭审的应有的功能、提高民事诉讼效率,促进当事人和解,节约诉讼司法资源。

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创新,对我们来说,充满着挑战。

关键词:民事审判制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民事诉讼效率改革创新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203-02作者简介:张旭辉(1989-),男,江西上饶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3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庭前证据交换一般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彼此互换,从而达到互通有无、公平诉讼的一种制度。

我国学者一直持有的观点是庭前证据交换是指双方当事人将自己所掌握的的有理证据,在法定的时间内,将自己证据的主要内容告知对方,而相对方能够要求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公开其所持有并将在法庭应用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交换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得到应用,法院也不得将此证据自己应用到审判过程中。

一般来说,庭前证据交换包含庭前交换证据后果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两方面的主要内容。

二、我国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弊端(一)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主体的不确定性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的主体应该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并不积极、主动地审核证据或调查、收集证据。

而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对证据交换程序中的主持者的相关规定比较模糊,司法解释也尚没有具体说明,这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证据交换制度的运转,也容易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

(二)可用于交换的证据范围不确定根据我国有关证据交换的规定中,并没有有关证据交换的对象的法律明文规定,这也很大程度上成为了证据交换制度发展的障碍。

论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原则和规则构建

论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原则和规则构建

乃是 减缓 了 当事 人 主义诉 讼模 式 中固有 的对 抗
性色 彩 , 强 了 当事 人 在 行使 诉 讼 权 利 过 程 中 加
的合 作和 协 同。 诚 信 原 则 对 证 据 交 换 制 度 有 … 重要 的意 义 , 证据 交换 的过 程具 有 规 范效力 。 对
双 向性 、 容 法 定 性 和 结 果 的制 裁 性 等 特 点 。 内
[ 献标识码 】 文 A


证 据 交换 制 度综 述
准 备程 序 具 有极 其 丰 富 的 内容 , 核 心 目的 在 其
于整 理 争点 和整理 证据 。其 中整理 证据 包括 证
20 年 l 01 2月 2 1日, 高 人 民法 院 出 台 的 最
据 收集 、 证据 交 换 、 据 固定 等 多方 面 的 内 容 , 证 而 证据 交 换 是 审前 准 备 程 序 的基 石 之 一 , 审 是
完善 , 离 不开 民事 诉讼 法 治 环 境 的 进 一 步优 更 化 。限于篇 幅 , 文 就 证据 交 换 制 度 构 建 的原 本 则和具 体规 则设 计展 开分 析 。
步 。然而 , 由于证 据交 换 的立 法形 式 、 动方 启
式、 交换 的范 围 、 持机 构 、 据 交 换 的 方 法 等 主 证 方 面 还不 够 完 备 , 也没 有设 立 具 体 而完 备 的实 施 方 式 , 不 能 满 足我 国 民事审 判 方 式 改 革 的 还
求是 不 得 滥 用 证 据 交 换 的 程 序 。2具 体 来 说 , 【 诚 信 原 则 在 证 据 交 换 制 度 中 有 以 下 几 方 面 要
同 , 弊端 也 为 中 国司 法 所 不 容 。因此 在 证 据 其

民事、行政举证和证据交换指南

民事、行政举证和证据交换指南

民事、行政举证的证据交换指南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

如对自己所提的主张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1、证据材料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司法机关收集到的,在诉讼中被提出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是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为物证的,一般应提供原物。

对于不宜直接提取的物证,或者属于易损坏、消失、变质、易燃、易爆物品等,可以提供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对该物证的检查笔录等。

证据材料为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

提供原件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影印件、副本、节录本等。

证据材料为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的,应当提供原件。

证据材料为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未被剪辑。

加工过的原始资料。

证据材料为证人证言的,若该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则作出该证言的证人为关键证人。

关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对关键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或关键证人出庭确有困难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可以直接提交书面证言。

作证的证人必须具有作证资格。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1因生理或精神原因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但有证据表明间歇性精神病人作证时所被证明的事实发生当时其精神状态正常的除外:○2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3本案的代理人,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4法律规定其他不得作为证人的人员。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材料有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由提供该证据材料的一方翻译成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证据材料的翻译,应由专门的翻译机构进行。

举证应当及时。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独任审判法官或合议庭决定。

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举证的,视为举证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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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证据交换制度无论是对于强化诉讼公正还是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国外该制度司法实践的成功也表明了这一点。

我国近段已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创建了该项制度的雏形,但还很不完善,在效力上也值得怀疑,因而很有必要进行重构。

[关键词]审前准备;举证时效;证据交换一、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布莱克辞典》中,证据交换[1]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

”一般来说,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如下作用:(一)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强化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交换证据,相互对对方的证据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以有效地避免“证据袭击”所带来的恶果,从而强化诉讼公正的实现。

“证据袭击”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

“证据袭击”曾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乐于运用的一项“诉讼技巧”,甚至美其名曰“杀手锏”,但这样的“诉讼技巧”或曰“杀手锏”是有害的,因它无助于案件审理朝最大限度接近案件本来面目方向发展,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Brennan)所指出的,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2].实际上,如果当事人不允许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而只能在庭审前交换证据让双方对对方证据都有充分了解,则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同的、公平的机会去准备质证意见,以便在庭审时对对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这样双方的诉讼地位才可能是真正平等的,基本上不会出现一方处于劣势而另一方处于强势的情况,只会出现一方理由充足而另一方理由不充足或双方理由相当的情况,这样也有助于法院认证,法院依此作出的裁判也才可能是公正的。

(二)有利于诉讼的实现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当事人为尽量避免因不交换证据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充分发挥其各自积极性而去收集并交换证据,当事人的这种努力其实就是诉讼民主的体现。

当当事人一方不用担心因“证据袭击”而带来的被动、尴尬时,因“证据袭击”而自动产生的“证据袭击”方的“诉讼霸权”[3]也就没有存在的土壤了,“诉讼霸权”的消失意味着诉讼民主的产生。

另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可杜绝法官泛职权取证现象[4]的发生,那种因法官泛职权调查取证而带来的“一言堂”现象也就会消失,当事人有了更多的发言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诉讼民主的实现。

(三)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当事人双方通过在庭审前交换证据,可以基本上明确哪些是双方共有的证据,哪些是只有一方才有的证据,哪些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哪些是无争议的事项,这样就可以将无争议的事项确定下来并明确争议焦点。

庭审时只要集中精力对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即可,质证和认证都会因双方都已有充分准备而变得比较顺利,可以大大节省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不允许因声称有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也不允许故意在一审中隐瞒证据而在二审中将之作为“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或再审中当事人声称的“新的证据”将受到严格控制,如此很显然诉讼效率的提高就会是很顺理成章的事了。

(四)有利于诉讼的降低正如上述,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使案件审理过程变得相对集中,从而也减少当事人和法院物力的耗费,即降低诉讼成本。

这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是难以想象的,因为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可以多次因声称有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而每一次延期审理都会造成当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的耗费,另外当事人还可拖延审级,所有这些都使得诉讼成本增加。

(五)有利于诉讼体系的完善很明显,证据交换制度绝不会单独存在并发挥作用。

就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内部来说,如果确立证据交换制度,则势必会确立举证时效制度、审前准备程序等,诉讼结构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会逐步增强而职权主义色彩会逐步减弱。

同时,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还会使辩论原则、证明责任制度等得到进一步的落实。

譬如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就已得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则该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就会进行充分的准备,以保证庭审时的质证更有针对性,也可以保证其辩论理由更有说服力。

就与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相关的其他诉讼体系来说,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至少可以促进证据和律师制度的完善。

二、国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探析证据交换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一条重要途径,因而西方各国民诉法(含民事诉讼规则)大都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

国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大体包括如下内容:(一)证据交换的范围不同的国家对证据交换的范围有不同的规定。

如在英国,根据民诉规则[5]第31.6条对“标准交换(standarddisclosure)”的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包括:当事人所依赖的书证;不利于该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抑或有利于他方当事人的书证;有关诉讼指引(practicedirection)要求当事人交换的书证。

但英国民诉规则又规定,当事人有权拒绝交换涉及公正、利益、医师报告(expertmedicalevidence)内容、秘密信息(包括个人状况)的资料,以及出于保护儿童。

患者利益的需要不应公开的资料。

在美国,联邦民诉规则[6]第26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的任何事项,但属于保密特权的事项即委托人告知律师的案件情况、委托人告知师的商业数据、夫妻间的秘密、患者告知医生的情况、牧师在忏悔者忏悔时得知的情况以及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形成和收集的情报等,不要求交换。

另外律师为开庭审理而准备的诉讼资料和法律意见,也不在证据交换的范围之列。

(二)证据交换的方式证据交换的方式有许多种,在英国,依据民诉规则,证据交换的方式有自动向对方出示书证、宣誓声明(affidavit)、自认(admitfacts)等。

在美国,依据联邦民诉规则,证据交换的方式有使用笔录证言(depositions)、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质问书(interrogatories)、要求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书和物证(discoveryofdocumentsandthings)、检查当事人或当事人监护的或依法在其控制下的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physicalandmentalexamination)、要求自认(r e q u e s t t o a d m i t)等。

(三)证据交换的进行一般来说,证据交换在程序上是自动进行的。

这种交换程序在美国甚至不需要法院组织或参与,法院对此也不需要发布任何命令;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证据交换的对象和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时,法院才需要将当事人提交的该争议加以解决。

除当事人双方协商证据交换的期限外,当事人之间交换证据应在法官确定的有效期限内进行。

证据的交换通常仅限于一审程序,而且是庭审前。

各国民诉法一般都在庭审前设立了一个程序,这个程序可用于证据交换,如英、法、德等国都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美国的则称为发现程序(d i s c o v e r y)。

(四)证据交换的异议证据交换的主导权在当事人,因而当事人可以对证据交换提出异议。

根据美国联邦民诉规则有关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对所交换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材料特别是庭外录证和证据的可采性有异议,应就此列出一个异议清单,并且在开庭前至少30日内进行异议清单的交换。

异议清单必须及时提出来,否则就视为放弃,上述交换的证据等即使有瑕疵也视为已得到弥补。

(五)对滥用证据交换制度的防范证据交换制度的滥用会导致诉讼迟延,增加诉讼,因此各国民诉法都注意加强对滥用证据交换制度的防范。

防范的措施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规定证据交换的禁止事项。

如在美国,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交换制度,联邦民诉规则第2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证据交换制度对当事人及其他人产生迷惘、威胁、压迫和不必要的负担及费用。

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当事人拒绝证据交换的理由,但当事人可以商业秘密为由请求法院签发保护令(protectiveorder)。

另一类是法院加强对证据交换的。

如英国民诉规则规定,法院应就需证据佐证的争点,决定争点所需证据种类、性质及提交文该证据的方式加以,并可依职权排除本可被采用的证据,还可限制反讯问(cross-examination)。

[7]美国联邦民诉规则规定法院可以通过举行审前会议、安排日程来强化对发现程序的管理。

法国民诉法规定法院具有监督当事人准时交换诉讼请求和通知证件、监督事实等权力。

这些措施都能在一定程序上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

(六)违反证据交换要求的制裁当事人如果无充分理由不进行证据的交换,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些制裁主要有以下几种:1、未交换的证据或证据信息不允许在开庭审理、听审或中当作证据使用。

这样,在法律的约束下,当事人都会及时交换于自己有利的证据(英国民诉规则第31.21条、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37条第3款前段、德国民诉法[8]第327条)。

2、作为上述处罚的补充或替代,法律亦规定可以实施其他适当的制裁,如令其支付诉讼费用,包括费用;免除他方当事人证明责任,即认定他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就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驳回诉讼或缺席判决;判处藐视法庭罪等。

在此,当事人对是否交换于自己不利的证据,显然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但这种选择是要冒一定风险的。

当事人如果交换于自己不利的证据――尽管法律要求当事人交换所有的证据,但如果认为不交换利大于弊则当然会选择不交换――则在诉讼中要承担于自己不利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如果不交换这种证据,则该证据失权显然有利于不交换的一方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通过证据调查调查出这种证据,则该证据依法是有效的,但不交换的一方当事人需对此承担诉讼费用及承担其他责任(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37条第3款后段)。

3、当事人如不交换书证,法官可以责令交换,必要时甚至可以对当事人科处逾期罚款(法国民诉法第134条)。

(七)证据交换制度的排除适用证据交换制度并不是绝对地一律予以适用的,这反映了这种制度的灵活性。

按照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2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证据交换制度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排除适用: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第二,法院命令;第三,地方法规另有规定。

综上来看,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体现了如下四个方面的特点:(1)属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范畴。

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一般都安排在审前准备程序;(2)证据交换主要由当事人进行并主宰。

法官只起一个中立主持者的作用,只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才介入裁断;(3)法官的管理活动有加强的趋势。

证据交换制度尽管有诸多好处,但也并不是无任何坏处,其一个典型的不好之处在于时间有时会拖得很长,因此证据交换制度发挥最大效用,审前准备法官有意识地加强了对证据交换的管理;(4)有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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