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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1.07•【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17.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2017年1月7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推动中央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

本办法所称境外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境外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监管的原则,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境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强化战略规划引领、明确投资决策程序、规范境外经营行为、加强境外风险管控、推动走出去模式创新,制定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境外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主任肖亚庆2017年1月7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推动中央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

本办法所称境外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境外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监管的原则,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境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强化战略规划引领、明确投资决策程序、规范境外经营行为、加强境外风险管控、推动走出去模式创新,制定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境外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资管新规新旧对比及简要解读

资管新规新旧对比及简要解读
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30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第二十八条: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 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 2020 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 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 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及时反映基础金融资产的 收益和风险,由托管机构进行核算并定期提供报告,由外部审 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被审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审计结果并同 时报送金融管理部门。 金融资产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符合以 下条件之一的,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摊余成本进行计量: (一)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以收取合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 净值管理 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 及时反映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 险。按照公允价值原则确定净值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 (二)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暂不具备 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也不能采用估值 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 金融机构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净值,应当采用适当的风险 控制手段,对金融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当以摊余成本 计量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金融资产净值时,托管机构应当督促 金融机构调整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金融机构前期以摊余成本 计量的金融资产的加权平均价格与资产管理产品实际兑付时金 融资产的价值的偏离度不得达到 5%或以上, 如果偏离 5%或以 上的产品数超过所发行产品总数的 5%,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 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 看似有所放松,但实际更 严格。最终版本对净值管 理规定作了补充,将征求 意见稿的“净值生成应当符 合公允价值原则 ” 改为 “ 符 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切 需要由外部审计机构进行 审计确认。尤其注意的是, 对可以使用摊余成本的情 况做出了规定,但仅“封闭 式产品”可以使用摊余成本 计量,实际范围仍较窄。 尤其是货币基金不包括在 内,摊余成本法的认定条 件较为模糊,都需要后续 细则加以确认。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3.08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3.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管理
正文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优化本市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本市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及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境外投资管理实践,我委形成了《北京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6日。

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通过信函、传真或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

信函请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资处),邮编100031。

传真请发至:(010)66411538。

电子邮件请反馈至:************.cn
附件:北京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新旧对照为帮助大家了解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以下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新旧对照,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解读:新旧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一为加强管理,二为维持收支平衡。

收支平衡历来是我国外汇管理的重中之重,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也是我国宏观调控的四大目标之一。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解读:外汇管理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地分局、支局。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解读:邮政储蓄凭证已经变为银行卡,欧洲货币单位已经变为欧元。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请看下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第二章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第七条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浙江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实施办法为更好地以“一带一路”为统领加快开放强省建设,以“最多跑一次”改革优化我省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的指导服务和全程监管,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注册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宁波市)的企业(不含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其中对“投资活动”、“企业”、“控制”的定义根据11号令执行。

二、根据11号令有关规定,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对全省境外投资进行总体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三、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按照11号令执行。

敏感类项目包括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

敏感类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四、中方投资额在3亿美元及以上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管理。

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实行备案管理。

其中:中方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主体注册地所在设区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柯桥区、上虞区)发展改革委(局)(以下简称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六、投资主体应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http://www.zjzwfw. )向国家、省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

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

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省发展改革委发布。

七、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的程序、时限、效力、延期、撤销、变更等按照11号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1 号)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1 号)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 询、可监督。
第八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 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九条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 5 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 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1 号)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15/3/16 11:3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1 号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 以发布,自 2014 年 6 月 14 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4 年 5 月 14 日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 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 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 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 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 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 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 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 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 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 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4 年 6 月 14 日起施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19 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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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11号令《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新旧对比解读
一、11号令与9号令新旧条文变化对比

内容 9号令 11号令
监管范
围 ➤投资主体:境内各类法人(第2条)不适用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第31条) ➤投资行为:直接投资或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投资项目(第2条) ➤投资主体:境内企业,包括各类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第2条);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第61条);自然
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及港澳台企业
投资(第63条);但不适用于自然人直接
投资(第63条)

➤投资行为:直接投资(包括直接投入资
产或权益或提供融资或担保的方式进行的
投资);通过控制的境外企业或港澳台企
业投资(第2条、第62条和第63条)
核准范
围 ➤10亿美元及以上(2014年发改委20号令已经删
除该项);(第7条)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
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战
争、内乱;(第7条)

➤涉及敏感行业:基础电

➤敏感类项目(第13条):

敏感国家:未建交,战争、内乱,国际条
约、协定的限制,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敏感行业:武器装备,跨境水资源开发利
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第7条) 用,新闻传媒,我国法律法规和调控政策
规定的限制行业

核准和
备案层级 ➤核准:国家发改委,其中20亿美元以上的由国务院核准;(第7条)(2014年发改委20号令已删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 ➤备案:(第8条) ▪ 国家发改委: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地方管理企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 ▪ ▪ 省级发改委:地方管理企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 ▪ ➤核准:国家发改委,不再有国务院核准项目(第13条)

➤备案:(第14条)

国家发改委: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开展的非
敏感类项目;地方管理企业直接开展的非
敏感类项目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



省级发改委:地方管理企业直接开展的非
敏感类项目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

“小路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第10条) 删除
省级发改委转报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条和第19条) 无需转报,直接通过网络系统向相关核准
机关或备案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第18条和
第29条)

合同生效条件与项目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改委出具的项目实施前投资主体应当取得核准文件或
备案通知书(第32条)
实施条件 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第25条)
核准或备案文件有效期 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2年,其他项目为1年;未能完成的,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第26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均为2年,
确需延长的,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
前提出延长有效期申请(第35条)

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 原则性规定:发改委加强
宏观指导、投资引导和提供综合服务,为境外投资创造有利外部环境(第6条) ➤投资主体可以向发改委咨询和提出建议(第8条)

➤发改委制定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提供
宏观指导(第9条);提供国际形势分析、
发布有关境外投资状况(第10条);加强
与有关国家和地区交流,推动建设公平投
资环境(第11条);提示重大风险(第1
2条)
核准或备案变更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向发改委申请变更:(第23条) ▪ 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
之前向出具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
提出变更申请:(第34条)


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生变化;


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
生变化;


▪ 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金额的20%或以上 ▪ ▪ ▪ 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 ▪ 主要内容和投资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

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
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
美元及以上;



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
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再投资报告 /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
(指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非敏感
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
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
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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