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1997
集装箱运输法规及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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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七)“托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多式 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 的人。
标准的集装箱。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下简称多式联运)”,是指
按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 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国际集装箱从一国境内接管的地点运至 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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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合 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 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1996年2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集装 箱汽车运输规则》。该规则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 施。 《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是为了加强集装箱汽车运输的规范 管理,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及其他有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责 任界限,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和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制订的,该规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货物运 输规则》制定。该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 性集装箱汽车运输及与其相关的场站装卸、储存等业务。集 装箱联运、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汽车运输,除另有规定 者外,均适用该规则。
第十章 集装箱运输法规及主要内 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 管理规定》
二、《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近些年来,国际国内分别针对各种集装箱运输颁布了若干 项法规,对于规范集装箱运输市场起到了重大的作用,让 从事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有法可依,下面将一些主要的集 装箱运输法规介绍一下。
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8.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1997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促进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发展,保障经营人合法权益,加速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是指由境外装船启运的国际集装箱及其货物,经上海口岸换装国际航运船舶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指运口岸的集装箱中转运输和装卸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口岸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上海口岸上海集装箱国际转运的组织协调工作,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的管理工作。
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以下企业可以在上海口岸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一)具有在上海口岸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资格的国际海上运输企业(以下称海上承运人)。
(二)具有经营国际集装箱港口业务资格及符合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监管要求的场地、设施、人员的港口企业(以下称港口经营人)。
(三)具有在上海口岸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资格的国内水路运输和道路运输企业(以下称港区短途承运人)。
具有在上海口岸从事国际船舶代理资格的代理企业(以下称船舶代理人),可以受海上承运人的委托承办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第六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台地区和外国的海上承运人从事上海口岸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须按规定委托具有代理中外籍船舶经营资格的船舶代理人开展业务活动。
第七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企业需要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登记:(一)海上承运人、船舶代理人持有关书面材料向市政府交通办和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登记,然后向上海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运输实务—国际多式联运的含义和特征(优点+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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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多式联运的优势
特点 1
特点 2
特点 3
特点 4
责任统一 、手续 简便
缩短运输 时间,减 少货损货 差
降低运输 成本,节 省运杂费 用
实现“门到 门”运输的 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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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际多式联运的局限性
局限 1
局限 2
局限 3
局限 4Biblioteka 局限 5局限 6全球的运 输网络有 待完善
国际多式联运概述
国际多式联运的含义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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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多式联运的含义和特征
学习内容 1.国际多式联运的概念
2.国际多式联运的基本特征
3.国际多式联运的优势
4.国际多式联运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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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多式联运的概念
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以及1997年我
国交通部和铁道部共同颁布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的定义,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 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 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地点交付的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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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多式联运的基本特征
(1)必须具有一份多式联运合同。 (2)必须使用一份全程多式联运单证。
(3)必须是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
连续运输。 (4)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
(5)必须由一个多式联运经营人
对货物运输的全程负责。 (6)必须是全程单一运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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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 尚需改进 和完善
信息技术 水平需要 提高
协调力度 低,缺乏 统一规划
货运站 区域分 布不合 理
集装箱运输法规及主要内容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于1997年3月14日发布《国际 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该规则于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 实施。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是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 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 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铁道部)有关规定而制 定的。该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 运。交通部、铁道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地区 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四)“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单 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 管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 的单据。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 换信息。
(五)“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以下简称多式联运经营 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 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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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 运。
第三条 交通部、铁道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 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 地区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国际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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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9.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 10.交接方式,运费的交付,约定的运达期限,货物中转地点; 11.在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列入的
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

❖ (4) 在某些货品、货源量随季节变化时,能够经过短期租赁或 临时租赁方式租用集装箱来满足这种不平衡旳需要,提升箱 子旳利用率。
❖ (5) 经过租赁既能满足不同货主、不同运送要求所需旳不同类 型(尤其是特种箱)旳集装箱,以降低自有箱中利用率低旳多 种类箱,又能确保运送旳实际需要。
❖ 1.交箱条款 ❖ 2.还箱条款 ❖ 3.损害修理责任条款 ❖ 4.租箱人旳责任与义务 ❖ 5.租金及费用支付条款 ❖ 6.保险条款 ❖ 7.转租 ❖ 8.设备标志旳更改
第二节 集装箱箱务管理 ❖ 箱务管理
(一)集装箱调运 (二)集装箱堆存与保管 (三)集装箱旳发放与交接 (四)集装箱损坏、灭失、逾期还箱旳处理 (五)对箱管业务人员旳要求
(六)集装箱租箱量旳调整
集装箱租赁业在集装箱运送中旳作用
❖ (1) 船企业或其他集装箱运送经营人因业务发展需要增长集 装箱数量,能够采用以租代购旳方式补充,以降低临时巨额 投资或借款,或将资金用于其他需要旳方面和项目。
❖ (2) 需要对长久使用旳集装箱进行更新时,同购置新旳集装箱 一样,可经过租赁集装箱临时弥补箱量不足,从而减轻资金 旳筹备及利息旳承担。
国
际
一、与集装箱运送有
集
关旳主要法律
装
箱
运
二、与集装箱运送有
送
关旳行政法规
管
理
法
三、由交通部颁布旳与集 装箱运送有关旳行政规章
规
第二节 集装箱箱务管理
❖ 集装箱旳配置
1 影响航线集装箱配置量旳主要原因 (1) 航线配置旳集装箱船艘数N; (2) 集装箱船舶旳载箱量D及其利用率f; (3) 集装箱船来回航次时间tR(tR=t往+t返); (4) 集装箱内陆平均周转天数tX(X取A、B),涉 及集装箱在港口旳堆存期及在内陆旳平均周转 天数。
国际多式联运的介绍

国际多式联运的介绍国际多式联运简称多式联运,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指按照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的接管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地点的货物运输。
接下来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国际多式联运的介绍,希望对你有帮助哦!一、国际多式联运的定义与特征国际多式联运(MultimodaI Transport)是一种以实现货物整体运输的最优化效益为目标的联运组织形式。
它通常是以集装箱为运输单元,将不同的运输方式有机地组合在一起,构成连续的,综合性的一体化货物运输。
通过一次托运,一次计费,一份单证,一次保险,由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共同完成货物的全程运输,即将货物的全程运输作为一个完整的单一运输过程来安排。
然而,它与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又有很大的不同。
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简称“多式联运公约”)以及1997年我国交通部和铁道部共同颁布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的定义,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地点交付的货物运输”。
根据该定义,结合国际上的实际做法,可以得出,构成国际多式联运必须具备以下特征或称基本条件:(1)必须具有一份多式联运合同。
该运输合同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责任与豁免的合同关系和运输性质的确定,也是区别多式联运与一般货物运输方式的主要依据。
(2)必须使用一份全程多式联运单证。
该单证应满足不同运输方式的需要,并按单一运费率计收全程运费。
(3)必须是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连续运输。
(4)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
这不仅是区别于国内货物运输,主要是涉及国际运输法规的适用问题。
(5)必须由一个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运输的全程负责。
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不仅是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人。
当然,在多式联运经营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所规定的运输责任的同时,可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他人(分承运人)完成,并订立分运合同。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颁布日期】 19970314【实施日期】 19971001【章名】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多式联运的管理第三章多式联运单据第四章托运人责任第五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第六章书面通知、诉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三条交通部、铁路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地区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铁路部门按系统管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一)“国际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的集装箱。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下简称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国际集装箱从一国境内接管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的地点。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四)“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
(五)“国际集装箱多工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六)“区段运输承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区段运输合同,完成此项多式联运中的某区段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第一章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实务与法规

第一章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实务与法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是指在一次运输中,集装箱通过多种运输方式,如船舶、铁路、公路等进行运输,以达到更快、更安全、更经济的目的。
它是集装箱运输的发展趋势。
而为了规范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实务与法规,国际上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标准和规范。
首先,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实务方面,关键的一环是要确保集装箱在不同运输方式下的安全。
对于集装箱的装载和固定,需要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制定相应的规定。
比如在船舶运输中,集装箱需要通过码头起重机进行装卸,所以需要有相应的装卸设备和流程。
而在铁路运输中,集装箱需要通过铁轨运输,所以需要保证铁路的强度和平整程度。
此外,还需要制定相关的操作规范,如堆放高度、装载重量等。
其次,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法规方面也是必不可少的。
国际上制定的一些主要法规包括《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国际铁路公约》等。
这些法规主要涉及到运输合同的签订、运费的支付、货物的保险等方面。
同时,还需要解决跨国运输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例如货物丢失、损坏、延误等。
因此,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法规制定需要涵盖运输合同、运输责任、保险赔偿等方面的内容。
在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实务与法规中,还需要制定一些监管机构和机制,以确保运输的顺利进行。
监管机构可以负责执行有关法规的检查、审计和执法。
此外,还需要建立信息交流平台,以便各个运输环节的信息共享和协调管理。
这对于提高多式联运的效率和安全性非常重要。
综上所述,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实务与法规是非常重要的,它需要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和国际法规进行制定和执行。
这样可以确保集装箱的运输更加高效、安全和经济,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
同时,国际合作也是至关重要的,各国之间需要加强合作,制定一致的标准和规范,以实现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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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分类:部委规章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1997年第2号标题: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颁布日期:1997年3月14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终止日期:类别:综合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内容: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多式联运的管理第三章多式联运单据第四章托运人责任第五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第六章书面通知、诉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三条交通部、铁路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地区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铁路部门按系统管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一)“国际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的集装箱。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下简称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国际集装箱从一国境内接管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的地点。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四)“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
(五)“国际集装箱多工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六)“区段运输承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区段运输合同,完成此项多式联运中的某区段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七)“托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多工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人。
(八)“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九)“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
(十)“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SDR)。
第二章多式联运的管理第五条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该企业具有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并有良好的资信。
增设经营性的分支机构时,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审批(一)铁路系统以外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应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并抄报所在地市(设区市)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后转报交通部。
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必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可直接向交通部、铁路部申报。
铁路系统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由企业所在地的铁路局向铁道部直接申报。
在收到上述转、申报文件后六十日内,交通部、铁道部共同审核发出批准文件或不批准的通知,并按两部共同商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二)已批准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凭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到接受申请单位领取经营许可证,铁路系统的企业到铁道部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报告;2、企业章程、业务章程;3、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4、多式联运单据样本;5、国、内外代理机构企业名称、地址和协议;6、资信证明;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批准文件;8、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简历和身份证明;9、五名以上业务人员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中级以上的职称资格证书和任职证书;10、该企业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的证明;11、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审批同意后,凭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海关、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申请成立多式联运企业应符合第五条(一)、(二)、(四)、(五)项的规定,其主要投资者应具有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
审批程序按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满继续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应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主管部门申领换证。
如不申请换证,其多式联运业务资格在期满后自动丧失。
交通部、铁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经营行为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资格条件和多式联运单据进行年审,铁路系统的年审由铁道部执行,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由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执行。
第九条多式联运企业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具有与分支机构经营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固定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相应的管理人员、流动资金,审批程序按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要求停止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必须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出申请,上报交通部、铁道部,经审批同意后,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海关、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需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其申领经营许可证、换证、停业均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从事多式联运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批准,境外企业不得从事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
第十二条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多式联运单据应符合第三章规定的要求。
多式联单据实行登记编号制度。
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多式联单据必须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报交通部、铁道部登记,并在单据右上角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多式联运经营人使用电子计算机传递运输信息、数据时,其传送代码、报文格式应符合国内规定适应国际标准的EDI标准,参加多式联运的区段运输承运人应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求提供集装箱的动态信息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多式联运单据第十四条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一)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货物名称、种类、件数、重量、尺寸、外表状况,包装形式;2、集装箱箱号、箱型、数量、封志号;3、危险货物、冷冻货物等特种货物应载明其特性、注意事项;4、多式联运经营人名称和主管业所;5、托运人名称;6、多式联运单据表明的收货人;7、接受货物的日期、地点;8、交付货物的地点和约定的日期;9、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10、交接方式,运费的交付,约定的运达期限,货物中转地点;11、在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列入的其他事项;(二)多式联运单据缺少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单据的法律效力,但是应当能证明具有第四条(四)项的规定内容。
第十五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时,应由本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上的签字,可以是手签、盖章、或双方确认的电子数据。
签发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运单据时,应注明正本份数。
副本单据应注明不可转让。
第十六条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单据:不得转让;(二)指示单据: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单据: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四章托运人责任第十七条托运人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提供货物的名称、种类、包装、件数、重量、尺寸、标志等应准确无误,如系特殊货物还应说明其性质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由于下列原因所致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对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托运人应自行负责或承担赔偿责任:(一)箱体、封志完好,货物由托运人装箱、计数、施封或货物装载于托运人的自备箱内;(二)货物品质不良或外包装完好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三)运输标志不清,包装不良。
第十九条由于托运人的过失和疏忽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即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第十一条与前款规定取得这种赔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该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妥善包装,粘贴或拴挂危险货物标志和标签,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未通知或通知有误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根据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采取相应的处理手段,而不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因运输该种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在发现该种货物对于运输工具、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仍然可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发生危害。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适用于所发生区段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第二十一条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后,即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收到货物,对货物承担多式联运责任,并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接收是指货物已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送,并由其接管。
交付是指按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贸易作法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下、或必须交给的当局、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收货物时,已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托运人陈述或多式联运单据上所列货物内容与实际接收货物的状况不符,但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的说明。
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或集装箱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上到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或集装箱。
第二十四条除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按照多式联运单据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五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有义务按多式联运单据中收货人的地址通知收货人货物已抵达目的地。
第二十六条收货人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接收货物,在提货单证上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