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
完善我国税务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构想

一
1 I举证责任分配 的原则界定不明确 .
在 实务 中, 举证 责任在 当事人之 间相 互转移, 没有一个 明确规定 , 院裁判 也没有统 一的标准 , 法 同样 的案件 在不 同
的 法 院 审 理 会 得 出 不 同 的结 论 。 以下 案 例 就 是一 个 典 型 :
~
T e C n e t o o e f c i 9 h u d n o r o i a a i n L t g t o i h h h o c p i n f P r e t n t e B r e f P o f n T x t o i i a i n n C i a
同时再支付 3 万 美元作为补偿 。厦 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 o 务分局认为原告 ( 林昭南) 与美 国 J I公司签订 的 ( 约书》 P 锲 ,
①北大法律信息网.t/ w . iawn . r,080— 9 hp/ wc nl i o o/20— 31 t:w h a fcn
12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过重 .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 原则 , 应该对 被告
税务行政行 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其不仅要提出作 出行
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还要提出其所依据 的法律规范 。 同 时, 对被告举证责任的规 则还做 了严格 限制, 被告 不能 自 如:
行 向原 告收集证据,被告必须在收 到起 诉状副本之 日起 1 o
3 0 1 ;2 W s a e A e e l r c r t r t ,J a g i N n h n 3 0 3 30 3 . e t L k r a P p e S P o u a o a e i n x a c a g 3 0 0 )
摘
要: 在税务诉讼 中, 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保护人民之诉讼权 , 并实现其 实体权利之功能。本文分析 了当前我国税务诉
《民法典》第176_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评注

三、民法中“责任”等术语的用法及其立法纯化
本 条 最 为 核 心 之 问 题 有 二:一 是 民 事 责 任 的 概 念,二 是 民 事 责 任 与 民 事 义 务 的 关 系。但 由 于“ 责 任”“民事责任”等术语具有极其丰富的含义,甚至承载多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有必要先行探究相关 术语的语言用法,具体包括教义学(学术用语)和实证法(立法用语)两个方面。应予指明的是,语言用法 与概念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下文所作只是一种基于合目的性之大致划分,以便初步界定本条所使 用的“民事责任”之最基本意义空间。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一、规范要旨
【1】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确切地说,其规范内容并不限于民事责任本身,毋宁还扩及民 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然而,本条并未对二者予以严格的概念界定,而。此处所涉核心问题便在于,何为民事责任?其与民事义务的关 系如何?民事义务与责任的产生依据为何?以及,本条究竟具有何种规范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_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 ———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王利明3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定位为一种救济法,其基本架构与体系应依如下思路进行建构:应采取多元归责原则,将过错责任作为一般条款,将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原则进行类型化分解;采“过错吸收违法”的观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由损害、过错与因果关系三要件组成;绝对权请求权不应全部纳入侵权责任法中,而应将它们分置于民法典的相应部分。
另外,损害赔偿制度也应在救济法的思维下进行体系建构。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救济法 归责原则 构成要件 绝对权请求权侵权责任立法是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的重要内容。
在讨论立法的具体方案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定位:侵权责任法在本质上到底应该发挥什么功能?对侵权法功能的不同认识,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体系构建、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赔偿制度等多方面制度的设计。
我认为,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是救济法,全部侵权法基本架构和体系应当以此为中心来进行构建。
从西方法律发展史上看,侵权法中强调以救济为核心的观念,是经过千余年发展逐渐确立的。
我国目前处于侵权法的编纂与制定阶段,将救济确立为侵权法的核心理念,是立足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吸取西方侵权法发展史的经验而做出的必要选择。
本文以下的论述表明,以救济为核心的理念将有助于制定体系完备,内容适当的侵权法,也有助于透彻理解侵权法的体系与制度。
一、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定位是救济法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调整,大致可从两个角度进行:一是保护受害人,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二是惩罚加害人,惩戒加害人的不当行为。
从整体上看,侵权责任法基本上融合了保护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这两个主要功能,两者缺乏其一,均难言完整。
不过,这样的功能划分,着眼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基本法律功效,是一种对侵权责任法实施效果的评价。
但问题在于,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应从何种角度切入,这将直接导致侵权责任法具有不同的规范构造。
具体而言,不同的法律定位会影响到整体制度的功能和法律规范构建,如果将侵权责任法定位于救济法,则势必要以损害赔偿为中心,而非以惩罚加害人为中心,这样一来,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将会产生本质上的差异,进而影响到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
律师应构建自己的证据体系

律师应构建自己的证据体系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控辩的职能完全不同,但又统一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其不同的职能都共同建立在“举证”上。
因此,分析控方证据体系的基础上,辩护人根据自身辩护工作的特点,构建自己的证据体系,开展质证、辩论是具有符合自身职业属性、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基础。
控方的证据体系,是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将证据根据证明作用的大小和证明对象的特征进行合理有效配置,构建一个主次分明、井然有序的有机整体。
随着审判中心原则的确立,控方证据,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未定案之前,尚处于“提起公诉”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体系的构建,必须掌握一定的策略和技巧。
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是凭证据重构事实真相,从而达到“定案事实”的证明,简言之,如摔碎的花瓶,要靠每一个碎片再行拼凑。
这个碎片就是证据。
而拼凑的过程,就是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最后经过法官的认证,如此,才能将“提起公诉”的证据,转化为“定案证据”。
“一个证据能够发挥证明与案件有关事实的作用,原因在于它含有的信息来源于客观外在的事实,这些信息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也就是说,正是由于证据具有客观性,才具有证明的实际能力,如果没有客观性,则证据本身的存在尚存疑问,当然无法发挥证明与案件有关事实的作用。
”“没有客观存在为依据的任何一种陈述,都是理所当然的谎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从这种意义上讲,客观性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条基本标准”。
众所周知,公诉案件有自己的证据体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要从公诉人的证据体系中脱胎而出,这是控辩双方工作的物质基础。
那么,有效辩护的方法是什么?那就是从宏观上对公诉人的证据体系有整体的把握,从宠大的体系中,用自己理论化的证据法知识化繁为简,概括为几个要点。
完善我国税务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构想

③刘隆亨.当代财税法基础理论及热点问题》 《 . 北京大学出版社 ,0 4 20 年版 , 37页 第 2 参考文献 [] 1 葛克 昌. 行政程序与 纳税人 基本权[ . M] 北京: 北京大学 出版社 ,
2 0 0 5
黄士洲. 税务诉讼 的举证责任[ ] 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0 . 2 4 0 刘剑文, 熊伟. 法基础理论[ ] 税 M . 北京: 北京大学 出版社,0 4 20 . 叶 自强. 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 ] 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0 5 20 . 李金龙. 税收案例评析[ . M]山东: 山东大学 出版社 ,00 20. 张正军. 个人所得税 实务全书[ . M] 北京: 北京大学 出 版社 ,05 20 .
砖 引 玉 的作 用 。
[ 关键词 ] 税务诉讼 举证 责任 推计课税 于大陆法系国家 , 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很相似 , 因此 , 在我 国应该采纳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我国税务诉 讼举证 责任分 配的原则, 即税务机关对纳税的要件事实 、 增加税款的事实和剥夺税收 优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而纳税人对免税 、减轻税款的事实负举证责 任。 ( ) 二 完善我 国的推计课税 制度 鉴于在税务诉讼 中,纳税人掌握着税务机关所需要 的绝大部分资 料 ,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 ,纳税人为 了逃税很可能将很 多事实隐瞒不 报, 导致税务机关举证困难 ; 另外 , 我国很多的中小型企业 , 财务会计制 度不健 全,税务机关很难计算出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为了解决 上述 问 题, 有必要 引入推计课税的原则。要解 决这些问题 , 必须完善我国的推 计课税 制度 , 以下是笔者的几点建议 : 1明确我 国推计课 税的前提 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 从 我国引入推计课税的 目的可以推导出 ,推计课税 的前提是 当纳 税人没有完整 的账簿 资料以至不能正确核算纳 税人的应纳税额时 , 由 税务机关根据法定的核算方法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予以核定。由于推 计课税具有减轻税务机关举证责任的 目的 ,因而在分配原则上应该 由 纳税人 负推 翻税务机关核定结果 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个原贝 , 4在本文的 第二个 案例中,法院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税务机关的 核定结果 而判决原告败诉是 正确 的。 2 . 建立核定征管的监督制约机制和税务人员的过错追究制 为了避免税务人员徇私 徇情 , 收取“ 人情费 ” 滋生腐 败 , , 笔者建议 采取“ 税负核定 、 款征收 、 税 税负复查 ” 环节相分离 、 各 分人负责 的核定 征收制度。这样一方面使核定工作 专业化 , 定额趋于合理 , 实现公平税 负; 另一方 面使核定与征收工作既分工 明确又有监督机制 。 一方面 , ‘ 惕 对于那些任意扩大征税范围 、 随意征收税款 , 徇私舞弊的税务人员给予 行政上和经济上 的处分 , 严格纳税人的责任制度。 ( 对我 国税务诉讼举证 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三) 以上是笔者对于税务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中具体原则的探讨 ,针对 我国 目前关 于举证责任 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的现状 ,有必要在立法上 对税务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加以完善 , 以下是笔者的几点建议 : 1 . 构建我 国税务诉讼举证 责任制度 的立法标准 笔者认 为, 在构建我国税务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标准时 , 应当以法 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基础 ,并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立法上的一 些好的经验和做法 。这是因为 , 法律要件分类说在 日本 、 德国以及我国 台湾地区经过长期的实践 , 被司法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同时 , 我国也属 于大陆法系, 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 与大陆 国家的法律基本相 同。 英美法 系在证据立法上也有 比较成熟 的地方 ,一些好的做法可以加以吸收和 移植。 比如, 优势证据标准 、 证据的推定规则等也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245号(政治法律393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245号(政治法律393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7•【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245号(政治法律393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高地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建议从加大保护力度、缩短诉讼周期、加强专业审判队伍建设、深化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五个方面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高地,最高人民法院十分关注,已经在诸多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打造“严格保护”的新高地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妨碍排除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拓宽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途径,准确把握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申请,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今年发布的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美国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中,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认定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和单位利润,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同时也为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打下坚实基础。
其次,在提高侵权损害赔偿额方面,修改后的商标法和正在修订的专利法,都提高了侵权赔偿额上限,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刚刚颁布的民法典也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做了规定,这些都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正确把握“恶意”和“情节严重”要件,积极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显著提高侵权代价,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威慑力。
如在上文提到的美国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认定被告恶意侵权,按照商标法规定的三倍最高惩罚限额,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论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会发 生 。此 时 , 明责任就转 移到被告一 方' 告 证 由被 证 明 自己的行 为不 曾造 成受害人 的损失 。 若被告 不 能 证 明 自己 的行为 没有 过失 , 由被告 承担不利 的 则
( ) 利 于 维 护 患 者 权 益 , 剧 了 医 患 双 方 的 一 不 加
j 雇 1 .
( 不 利 于 医疗机 构 严格加 强 自身 管理 , 二) 有碍
医疗事 业的 长期稳 定 、 康发展 健
具有高度适应性 的法则, 用于今后类似事件的证据
推断 , 从而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的存在。而举证责 任倒置须有 两个前提 :. 1 须有重大诊疗过失的存 在。 . 2 诊疗过失必须具有足以引起所发生伤害的性 质。因此 , 国实行的是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田 德 。 “ 妨碍证职” 是指本来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 , 因其
第5 8条规 定 的例 外 情形 ,一 艘 隋况下均 由患 者对
定》 , )现主要 以《 侵权责任法》 为主。 1 96 . 8 年颁布 的《 1 民法通则》 对医疗侵权举证 责任的分配并没有 明确规定。 而按照《 民法通则》 第
16条 第 2款 的 规 定 : 民 、 人 由 于过 错 侵 害 国 0 公 法 家 的、 集体 的财产 , 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 , 应当承
致推定” 原则 。“ 大致推定 ” , 是指在侵权行为的损害 赔偿案件中, 原告 只需证 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
夺人们某项行为的权利 , 毕竟法律是大多数人的法 律, 应为多数人 的利益服务 。如今《 侵权责任法》 所 主张的过错归责原则 , 将医方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
几乎全部转移给患者。 而由于医疗活动所具有的专 业 性 和复杂 性 , 以及患 者掌 握专业 知识 和医疗资料 的有限性 ,要求其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十分困难。 这 使得 医方 对 于 自己行为 的注意义务 大为减 轻 , 从 而在业务上产生怠慢 , 在态度上放松警惕 , 不能仔 细把好事前 、 中的医疗质量关 , 事 使得许多本可以 杜绝的医疗事件频频发生。 这不仅不利于医疗机构
对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反思与构建

s i h d sic tt .I i n c s a y t ls i h a ig c s u d n o - ro t h l c t n o y ii t n n t l n t ei it tsae t s ee s r ca sf t el d n a eb r e - fp o f n o t eal a i ft p f a i ,a d li n n O y e i o o c o t o f m h o ce eb r e - fp o falc t n O c n i t ec n r t u d n o- r o l ai . r o o
第2 卷 6
第4 期
安徽 工 业 大学 学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 u n l fAn u ie s y o e h o o y( o il ce c s o r a o h i Unv ri fT c n lg , c in e ) t S aS
VO1 6,No. .2 4
Ke l s l dig c e; cedtr u d n o- r o l at n ywo d :ea n as r i ;b r e - fp o fal o oc i o
在司 法 实践 中 , 贷 纠 纷 是 最 常 见 的诉 讼 案件 。 因变更合 同而延 期的事实 ;8履行 期 已经到来 的事 实 ; 借 () 般的债权人在 向法 院提起债 务清 偿诉讼 中多能 提供 等等 。 显然 , ] 如果上述 列举 的事实 都要 由当事人 举证 债务出具的借条 , 但仍 有 一 部分 当事人 由于双 方关 系 证明 , 则加 给 当事 人 的责任 明显 过 重 , 诉 的 风 险过 败
2 0案 件 举证 责 任 分 配 的 反 思 与 构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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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毕玉谦Ξ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已加以明确规定,但是仅此一项原则又显得过于笼统,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圆满地解决各种繁纷复杂的举证责任问题。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民事实体法的制定往往与程序立法出现脱节之处,这就更增加了法官在审判中合理、有效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难度。
为此,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针对我国在此方面出现的各种疑难、繁杂的未决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系统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源流罗马法时代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两大原则可供遵循,其一为“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其二为“举证义务存于主张之人,不存于否认之人”。
在罗马法注释时代,当时的学者为此二种原则发生争论遂即形成两种流派。
一种流派认为,应以第一项原则为主,第二项原则为辅,因为第二项原则中所谓主张之人实质上与原告同属一种意义,故以第一项原则为主;另一流派认为,应以第二项原则为主,第一项原则为辅,因为第一项原则所称原告应负举证义务,仅系第二项原则所称主张之人负举证责任之一种适用形式而已,故应以第二项原则为主。
前一流派在十二世纪遂成为布勒森丁(P lacen t )和约翰纽斯(Johanu s )所谓“原告应为举证,被告无须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
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这种思潮便成为韦伯(W eber )、贝克曼—赫尔维格(B etham nn 2H ell w ig )等学者的观点,认为凡主张法律效果存在者,就其法律效果发生之必要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成为后来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石。
由于罗马法学者注重第二项原则后半段所谓“举证义务不存于否认之人”,在解释上有学者竟将第二项原则转释义为“举证义务存于主张肯定事实之人,不存于否定事实之人”,该说遂后演变为待证事实分类说中的消极事实说,从而确立了凡主张积极事实者负举证责任的规则。
①罗马法的上述二项原则,在历经了中世纪寺院法的演变之后,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该原则仅在遇有法律上的推定和主张消极事实二种情形下才为例外。
19世纪的德国学者一直沿袭该项原则,直到后来由于例外情形一再增加,使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失去了原本的应用价值为止,学者们遂不得・84・Ξ①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第二册),台湾大学法学丛书(十七)1984年版,第5页以下。
国家法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不放弃此项原则,而自寻家门创立不同学说,以期用独创的原则统一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纵然学说林立,然而其研究方法上的归类,不外乎有两种:其一,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内容加以研究,而对于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上处于何种地位则根本不予考量,凡符合其一定性质内容的待证事实,就该待证事实,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
此种研究方法被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它包括消极事实说、继续事实说、特别例外事实缺乏说和内在事实说等。
其二,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要件的性质内容,依不同价值标准进行分类,凡归属于某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该研究方法被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
至十九世纪末,当德国的待证事实分类说正处于鼎盛时期之时,也正是法律要件分类说为日后将其取而代之而开始奠定根基之际。
②与大陆法系相比较,英美法系的诉讼源流始于日尔曼法体系。
在古代和中世纪初期,日尔曼人盛行神明裁判(o rdeal )和司法决斗(judicial duel )来解决它们之间的争诉。
到了英国普通法时期,当事人的举证与令状制度关系密切,案件事实的确定必须符合原告所选择的特定的令状形式,否则,不论原告的诉讼主张如何正当,亦必遭败诉。
但无论在形式上有多么严格的要求,英美法系并非像罗马法规则当中仅从一方的举证行为来决定裁判上的效果,而是平等地给双方当事人提供抗辩的程式,抗辩的作用在于确定需要审判的事实,法律上没有哪方当事人会透露比要求更多的东西。
③在这种抗辩中,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被作为自然公平的一项原则,即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以充分的机会来表述自己的事由。
④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必须把自己的主张和证据想透,还必须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各方都有权要求对方披露和出示与未来审判有关的证据材料。
从法官的角度来看,他们认为只让当事人辩论出真实情况。
英国著名大法官埃尔登勋爵(L o rd E ldon )曾指出:“通过双方强有力的对问题的辩论,可以最好地发现真实情况。
”因此,英美法系的举证规则在理念上与大陆法系明显不同,即在大陆法系,法官只注意从证据中得出何种结论。
⑤与英美法系的对抗制举证模式相比,大陆法系显示其“纠问式”特征。
二、现代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及评析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现代世界上学说林立,但归纳起来大致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法规分类说此说将实体法条文划分为原则的规定与例外的规定,来决定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
至于实体法条文中哪些属于原则规定,哪些属于例外规定,则要在分析实体法条文之间关系基础上加以确定。
此说认为,凡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仅应就原则规定要件的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至于例外规定要件事实不存在的,则不必负举证责任,如果他方当事人主张例外规定要件事实存在的,应由他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该学说的优点是,试图借助预先在实体法条文中设定的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将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趋于均担,应当承认有其合理的因素。
但是,此说也有明显缺陷:其一,实体法在条文上并非一一都有原则及例外的对应关系・94・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②③④⑤参见[德]K 1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81页以下。
参见[英]彼得1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7页。
参见[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0页。
前引①,陈荣宗书,第6页以下。
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之分;其二,实体法条文如此浩繁,其中的条文中何为原则规定,何为例外规定,难以逐个分辨;况且,法律事实极多,仅以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为标准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实务中其局限性甚大。
(二)待证事实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是依据待证事物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
即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
凡在性质或内容上不可能证明的事实不必举证。
此说又可分为:11消极事实说。
即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就其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证责任。
此说源自于罗马法的“否定者无庸举证”规则,其理由有二个:一是认为消极事实在性质上难以举证,消极事实指的是未曾发生的事实,因未曾发生的事实无法举证,所以凡主张的事实为消极者不负举证责任。
二是从事物发生的因果关系来认识,认为积极的事实可以发生结果,而消极的事实不发生结果,所以凡发生的消极事实不能成为发生某种结果的原因。
但是,何为积极事实?何为消极事实?有时因对同一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方式不同,导致两者的界线难以辨别。
倘若仅就正反相对的两个事实而否定其中一个事实的,就是肯定另一事实,从主张或陈述的方式上来分辨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之间的区别是非常困难的,并且以事实的积极或消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当事人为避免这种举证责任,可以任意将其主张或陈述由肯定变为否定,由积极变为消极。
⑥例如,原告称被告在×年×月×日向其借债,被告辩称该日他不在甲地(即借债地)而在乙地,这为同一事实,兼有积极和消极的形态,因此单从形式上而论,并无不应被采纳之处。
如此说来,原告称被告欠其债务,被告辩称无此事实,则被告无论主张当日其“不在甲地”或“在乙地”,均不负举证责任。
这就是说,对于反证的事实,不论是以消极形式出现(不在甲地),抑或以积极形式出现(即在乙地),均可在所不论。
因此,在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不能加以分辨的情形下,断难依此说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此外,消极事实也可借助间接证据证明,并非绝对不能举证,可见此说的缺陷之所在。
21外界事实说。
该说依据事物能否借助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观察,把待证事实划分为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
所谓外界事实系指那些可以凭借人的五官体察到的事实,如借货、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等法律行为,以及积极的侵权行为等。
所谓内界事实,系指那些存在于人的内心状态的,而不能以人的五官体察到的事实,如知与不知、故意与否、善意与恶意、事实与状态。
依外界事实说,凡当事人主张外界事实的,就该事实应举证予以证明。
一般来讲,内界事实比外界事实相较更难以举证或不能举证。
因此,凡主张内界事实或状态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
“然而,凡明知故为的,即可证明其为恶意;告知、示知,即可证明其知;对自己的行为无合理判断能力,即可证明其为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
”⑦这就是说明,对效果意思及能力无须举证。
但是,就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相较而言,仍有疑问,在一些情形下,内界事实并非不能证明,依间接证据也可以得到证明;其二,依一些情形之需要,即便为内界事实在适用上也有举证的必要,否则何方当事人应遭受败诉的风险负担,并无标准加以确定,仍不能实现设置举证责任的本意。
因此,不能不认为此说也有其固有的缺陷。
(三)法律要件分类说11罗森伯格的学说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影响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作为德国民诉法学家,罗森伯格(L eo Ro seberg)于1910年发表了其代表作——《举证责任》一书。
罗森伯格认为,民法规范的本身已经具备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这是立法者预先设置的结果。
因此,法律规范相互之间,或者存在补充关系,或者存在相斥关系,两者必居其一。
于是,从法律规范的这种关系中便可以求得举证责任的分配原理。
罗森伯格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为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系指那些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
另一类为对立规范,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为权利妨害规范,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始,将权利的效果视为妨害,致使权利不得发生的规范。
其二为权利消灭规范,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能使既存的权利予以消灭的法律规范。
其三为权利制约规范,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权利人欲行使其权利时,能使权利的效果予以遏制或消除,从而达到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
为此,罗森伯格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亦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以上诸种分类,因权利发生与消灭的时间先后事实十分明显,对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以及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制约规范的界限,较容易加以分辨,但唯独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界线较难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