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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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工艺方法 专利侵权举证

专利工艺方法 专利侵权举证

专利工艺方法专利侵权举证【原创实用版4篇】《专利工艺方法专利侵权举证》篇1专利工艺方法指的是发明人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用于制造产品的方法或工艺,其具有实用性、创造性和工业应用价值。

如果发明人的专利工艺方法被他人侵犯,发明人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对方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

举证过程中,发明人需要提供以下证据:1. 专利证书和专利文件:发明人需要提供自己的专利证书和专利文件,以证明自己拥有该专利权。

2. 侵权证据:发明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产品或方法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例如对方产品的图片、技术资料、销售记录等。

3. 专利权评价报告:发明人需要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明自己的专利权有效。

4. 技术专家证言:发明人可以请技术专家提供证言,证明自己的专利工艺方法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

5. 其他证据:发明人还可以提供其他证据,例如合同、发票、技术资料等,以证明自己的专利工艺方法被侵犯。

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过程中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并且需要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专利工艺方法专利侵权举证》篇2专利工艺方法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一般需要遵循以下举证责任分担原则:1. 侵权指控的举证责任:专利权人应当对其侵权指控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侵权行为已经发生。

这通常需要专利权人提供侵权产品的样本、侵权行为的证据等。

2. 制造方法的不同的举证责任:如果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被指控侵犯专利权,其应当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这意味着,被指控者需要证明其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存在差异,否则将被认定为侵权。

3. 专利权有效性的举证责任:如果被指控者认为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不存在或无效,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专利权存在缺陷或已经被撤销。

4. 侵权损失的举证责任:如果专利权人要求赔偿侵权损失,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各国的具体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

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但究竟如何“打证据”,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也就是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双方都不需要证明以及什么时候应该由法官自由心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来源,也是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大量实体法律等对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则是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进行举证的法律依据。

举证责任与证据提供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也是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例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即原告需要举出借贷合同、贷款已经到期与已经借出款项的证据;借款人即被告如果否认对方证据的话,就要举出双方没有签订借贷合同或者虽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未生效证据,或者借款事实虽成立,但借款已经归还或者抵销的事实证据等。

因此,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举证行为到底有谁作出,也就是通俗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

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

以上例为例,如果在原告已经举证情况下,被告既没有举出合同不成立、生效的证据,也不能举出借款没有到期的证据或者举不出已经归还或抵消借款的证据,那么,被告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责任。

这种不利后果责任还包括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或否认对方主张或证据却又举不出相应证据的情况。

举证责任的搜集与调查正如徒法不能自行,法律只有得到执行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样,证据也不会自动呈供,需要举证责任人自己搜集、调查与整理,才能向法院提供。

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与申请人的权益分配

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与申请人的权益分配

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与申请人的权益分配在专利申请中,发明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权益分配是一个关键问题。

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具有独创性和实用性贡献的自然人,而申请人则是指申请专利权的主体,可以是发明人本人,也可以是与发明人有合法关系的机构或个人。

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合理的权益分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发明人的创新积极性,同时也能满足申请人的利益需求。

本文将探讨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与申请人的权益分配问题,以及其背后的法律依据和实践经验。

一、法律依据在我国的《专利法》中,对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与申请人的权益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人享有对发明的署名权和发明的争议权,即发明人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发明、申请专利、转让专利以及享受专利带来的经济利益。

而申请人在支付报酬等方面有义务对发明人进行合理的补偿。

二、权益分配原则在发明人与申请人的权益分配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首先,发明人的权益应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发明人是创造和寻找技术创新的主要人员,他们的贡献决定了专利的价值和可行性。

其次,申请人在推进专利申请和商业化过程中也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和成本,应得到相应的回报。

三、权益分配策略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采取多种策略来进行发明人与申请人的权益分配。

首先,可以建立合理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协议内容包括发明人的署名权、发明的使用权、专利权的归属等。

其次,可以通过支付报酬的方式来补偿发明人的贡献。

报酬的数额可以根据技术的重要性、市场的价值、申请人的经济实力等进行合理确定。

此外,还可以通过技术转让、股权分配等方式来实现权益的分配。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权益分配的实践操作,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实际案例来进行分析。

例如,在某个创业公司中,发明人是该公司的创始人之一,他们共同完成了一项技术创新,并希望申请专利保护。

经过双方的协商,他们达成了以下权益分配方案:发明人在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拥有30%的专利使用权和分享利润的权益,而申请人作为创业公司,获得70%的专利使用权和商业化利益。

争议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如何确定的

争议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如何确定的

争议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如何确定的在社会生活中,争议和纠纷时有发生。

当这些争议进入法律程序时,举证责任的确定就成为了关键的环节。

举证责任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和当事人的权益,那么,争议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究竟是如何确定的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在诉讼或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中,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可能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举证责任的确定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这意味着,提出主张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例如,如果一方主张另一方违约,那么主张违约的这一方就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对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然而,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会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原本应该由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承担。

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通常由污染企业来证明其行为没有造成环境污染,而不是由受害者来证明污染的存在。

这是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受害者往往难以获取相关证据,而污染企业则更有能力和条件来提供证据。

确定举证责任还需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在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相对较为灵活,会根据公平原则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确定。

比如,在一些消费纠纷中,如果消费者主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只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如购买凭证和商品存在问题的初步证明,而商家则需要提供商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据。

在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则主要由公诉机关承担。

公诉机关需要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被告人一般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但如果提出了某些积极的抗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此外,证据的种类和效力也会影响举证责任的确定。

常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不同种类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可能存在差异,这也会影响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完成情况。

在确定举证责任时,还需要考虑证据的可获得性。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者:崔小青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已确立,即“谁主张,谁举证”。

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担则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

目前公认的两大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

前者因为是主要原则,故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很重视。

后者因为是补充原则,对其重视程度有些不够。

实际上,加强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研究,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实际意义。

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重要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本文试就以下问题做些肤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举证责任“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间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及价值原因: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

所谓举证责任正置,指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

之所以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针对特殊侵权行为条件下,受害人相对于侵权行为人,远离诉讼证据,易发生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势必使其陷于极端不利的诉讼地位,无异于让其败诉。

另一方面,一般侵权案件,证明积极事实比证明消极事实要容易许多,但特殊侵权案件因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如医疗纠纷、专利侵权等,或基于管理责任,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加害人距证据较近,或者这些证据本来就掌握在加害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举证能力上较受害人有相当大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加害人证明“无”比让受害人举证证明“有”往往更容易一些。

谁主张谁举证是否适用于建筑物侵权

谁主张谁举证是否适用于建筑物侵权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谁主张谁举证是否适用于建筑物侵权现实法律事务中,有关人身损害侵权的纠纷诉讼中,会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不同的侵权行为,适用的举证原则也不同,如果出现建筑物上物品砸伤人的侵权行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适不适用呢?赢了网为你解释。

一、谁主张谁举证是否适用于建筑物侵权《民诉法》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给予证明,若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也即是“谁主张谁举证”。

但在司法实务中,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遵循这一举证制度,在下列种情形下,法律做出了例外规定:1、下列侵权诉讼中,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给予否认的,则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到,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不适用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二、建筑物侵权适用举证原则须分为两种情况:1.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6条),即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证明自己无过错没有实际意义。

2.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5条),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须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这样,就免除了被侵权人对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即其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三、《侵权责任法》关于举证的规定:1、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法条:第三十二条(无财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有哪些

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有哪些在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能力,实现公平正义,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这意味着原本应由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而由另一方承担。

接下来,让我们详细了解一下常见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一、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因为环境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受害者难以获取和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此时,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例如,一家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导致附近农田的庄稼大面积死亡。

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化工厂需要证明其排放的废水符合环保标准,且废水排放与庄稼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如果化工厂无法提供这些证明,就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在这类侵权诉讼中,由作业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损害。

比如说,高压电线的运营导致附近居民受到电击伤害。

电力企业作为作业人,需要证明居民是故意触碰电线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极端自然灾害)导致的伤害,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假设某栋居民楼的外墙瓷砖脱落砸伤了行人,如果居民楼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瓷砖的维护和管理没有过错,就应当对行人的损害进行赔偿。

四、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比如,某人被他人饲养的狗咬伤,如果饲养人不能证明被咬者是故意挑逗狗或者存在重大过失,那么饲养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知识产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评析

知识产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评析[摘要]由于知识产权诉讼特殊性,使同一案件中常常出现既有举证责任倒置又有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在实践中有效地区分两者,具有重要意义。

侵犯知识产权有不同于侵犯有形物权或人身权的特殊性,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应当考虑原告举证上的困难。

但具体诉讼中的实际情况又不可能随时修改法律来弥补,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明确举证责任的正置规则,同时规定除正置规则外的其余情况均可以倒置。

这样,便可以使法官在具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以保证诉讼的公平。

[关键词]知识产权;举证责任;诉讼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责任。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分担的,当事人对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加以证明,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我国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

对于一些特殊侵权案件,则采取所谓“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举证责任都有不同的含义。

因此,有必要首先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英美法系在英美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

其中,加拿大证据法对这两种责任的定义明确扼要,被认为是集英美法系权威证据法理论之大成的佳作。

该法第12条规定:“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承担说服事实审理者,使之相信事实确实存在的义务。

第13条规定:“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就某一事实存在据以提供足够证据,使事实审理者加以审理的义务。

(二)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中,德国的证据法理论研究比较系统、细致。

在德国法上关于举证责任的一整套理论也是首先以明确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种责任为基础的。

专利侵权认定指南

专利侵权认定指南一、专利侵权行为定义专利侵权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专利侵权。

二、专利侵权行为认定1.同一发明创造: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与专利产品或方法相同或等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专利产品或方法相同或等同,则构成专利侵权。

2.未经许可: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如果没有获得许可,则构成专利侵权。

3.商业目的: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被控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则构成专利侵权。

三、侵权赔偿确定1.权利人损失:根据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2.侵权获利: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

3.许可费用:根据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协商的许可费用确定赔偿数额。

4.法定赔偿:在无法确定上述三种情形下,由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一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

四、抗辩理由及处理1.现有技术抗辩: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属于现有技术,则不构成专利侵权。

2.权利用尽抗辩: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将产品或方法许可给其他人使用,则再次使用该产品或方法不构成专利侵权。

3.先用权抗辩:如果被控侵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该产品或者方法,则不构成专利侵权。

4.合理使用抗辩:如果被控侵权人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基于合理使用的目的使用该产品或方法,则不构成专利侵权。

5.强制许可抗辩:如果被控侵权人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基于强制许可的目的使用该产品或方法,则不构成专利侵权。

五、行政救济途径1.向专利管理部门投诉:如果发现有专利侵权行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他专利管理部门投诉,要求处理该侵权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要怎样分配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要怎样分配举证责任⼜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判案基础的法律事实(即“待证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因此⽽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当事⼈之间进⾏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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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要怎样分配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具体来说,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但是,在⼀些特殊诉讼中,提出主张的⼀⽅当事⼈(常常是原告)往往很难提供证据证明⾃⼰的主张,这就需要对⽅提供证据,并且由对⽅承担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发⽣在侵权诉讼中,具体情形包扩:(1)因新产品制造⽅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对其产品制造⽅法不同于专利⽅法承担举证责任;(2)⾼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就受害⼈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倒塌、脱落、坠落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或者管理⼈对其⽆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就受害⼈有过错或者第三⼈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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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新产品”的认定问题
发明专利可简单分为产品专利与方法专利两种类型,其中方法专利是指为制造产品或者解决某个技术问题而创造的操作方法和技术过程,该方法可以是化学方法、机械方法、工艺流程等等。

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相对于产品专利的侵权责任分配问题更为复杂,需要根据方法专利的内容,即方法专利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来加以判断,以下笔者将专门针对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要点进行简单的分析。

实际上,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曾经对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过不尽相同的规定。

1984年所颁布的专利法中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在1992年修订专利法时,我国将前条规定修改为“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1993年1月1日起实施)。

而2000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又将该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1992年修订专利法时对于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了非常大的调整,而之后的修订的专利法维持了1992年修订时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对1993年以前申请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发生侵权纠纷时,举证责任上应依照1984年专利法之规定,一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对于1993年之后所申请的方法专利,只有该方法专利所生产出来的产品为新产品时,方得发生举证责任倒置。

当然,笔者在此处所述举证责任的倒置与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的转移有着本质的区别,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一开始就可以不提供全部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否则即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1993年之后所申请的专利,在确定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时,关键点在于区分依据该方法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是否是新产品,只有该产品被认定为新产品时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

笔者认为,在认定该产品是否是新产品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新产品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如果认为该方法专利所生产出的产品为新产品,则其有义务对该产品属于新产品的主张进行举证说明,若原告不能够对此进行举证,则该案便只能适用一般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举证被告所采用的方法掉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

2、由方法专利所生产出的产品必须是“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认定一项方法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
得的产品为依据,所谓“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包括对该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在张喜田与欧意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提字第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便明确指出了该项原则,同时还指出对于由直接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同样不会予以保护。

3、新产品中“新”的认定。

在新产品认定中何为“新”也是至关重要的,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都未给出进一步的界定,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新产品”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为了弥补该空缺,在2009年12月28日所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中对此做出了界定,即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从该解释可以看出,新产品中的“新”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此处的“新”在一定程度上与授予专利权时所要求的“新颖性”标准有所类似。

但笔者认为,由于对于新产品的举证为“消极”举证,举证难度相对较高,因此法院在实务中对专利权人的举证不宜太苛刻,原告只要在专利文件中提到该技术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该产品在税收方面享有了新产品的优惠政策,或者得到了国家所颁布的新产品证书(如新药证书)等等,便可以视作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

综上可以看出,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由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1)权利人能够证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2)在认定一项方法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依据;3)所谓“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包括对该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只有前述条件全部具备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导致,才会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其所采用的生产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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