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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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5.12•【字号】•【施行日期】201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15年12月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者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盗窃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盗窃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居家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

1、“入户”的非法性(1)行为人“入户”必须基于非法的目的。

如果是为了实施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入户的,是否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应视情而定。

为了实施抢劫、强奸、诈骗等行为而入户的,在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在户内盗窃财物的,应分别以抢劫、强奸、诈骗定罪,并与盗窃(非入户盗窃)并罚;非法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临时改变犯意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者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盗窃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盗窃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居家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

1.“入户”的非法性(1)行为人“入户”必须基于非法的目的。

如果是为了实施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入户的,是否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应视情而定。

为了实施抢劫、强奸、诈骗等行为而入户的,在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在户内盗窃财物的,应分别以抢劫、强奸、诈骗定罪,并与盗窃(非入户盗窃)并罚;非法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临时改变犯意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入户”以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户内为前提。

如果只是在门窗外利用竹竿或其他工具伸进户内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户”的界定(1)“供他人居家生活”不仅包括以婚姻或血缘关系维系的家庭生活,也包括单独一人和基于同事、朋友等密切关系维系的居家生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3.08•【字号】浙检发民字〔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3.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法〔2017〕12号本省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局:“醉驾”⼊刑以来,我省各级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分重视,积极、稳妥地处理了⼤批“醉驾”犯罪案件。

2012年9⽉7⽇,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问题的会议纪要》,对规范执法标准、统⼀裁判尺度起到了很好的作⽤。

为了更加稳妥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省委政法委于2016年组织了调研,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在调研基础上⼜多次对有关问题进⾏了认真研究,并形成了新的会议纪要。

现将该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

执⾏中遇有问题,请分别及时向各⾃上级机关报告。

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7年1⽉17⽇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增进⼈民群众的安全感,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关于⽴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员⾎液、呼⽓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作⼈员按照规范抽取⾎样,及时进⾏⾎液酒精含量检测。

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在呼⽓测试或者提取⾎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经呼⽓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样前逃跑的,⽴案查处。

⼆、关于强制措施的适⽤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3•【字号】浙政办发[2009]149号•【施行日期】2009.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浙江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是主管卫生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二)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将医药卫生科技成果评价、登记等具体技术性、服务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承担。

(四)划入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职责。

(五)增加组织制定地方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职责。

(六)增加药械集中采购与监督管理的职责。

(七)加强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加强对医疗服务、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加强组织实施中医药、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发展战略和规划的职责。

(九)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设覆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二、主要职责(一)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拟订卫生改革与发展战略目标、规划和相关政策,起草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依法制定有关地方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检发民字〔2017〕5号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研)[2009]2号2009年5月31日 )为规范立功的认定,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立功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检举揭发对象一般已被批准逮捕。

被检举揭发对象最终被撤案或者被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或者被宣判无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共同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某一犯罪分子,并认定其立功,对其他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不能查明的,均不认定立功。

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原则上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

但因先检举揭发的事实无法查明,而后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作用的,则认定后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对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

三、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一)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二)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三)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

犯罪分子只提供上述基本信息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四、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立功;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偿(包括许诺有偿)方式获取的;(二)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四)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五)通过暴力、胁迫、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六)教唆、引诱、指使、收买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予以检举、揭发的;(七)线索来源明显可疑,无法排除非法获取可能的;(八)其他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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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浙环发[2018]1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18.03.27【实施日期】2018.03.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浙环发〔2018〕1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现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3月27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2018年1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召开联席会议。

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构建“强化排污者责任、实施严惩重罚”制度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推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美丽浙江建设提供坚强保障。

会议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和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落实《衔接办法》的要求,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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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的通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高法[2000]9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0.05.31
【实施日期】2000.05.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高法[2000]94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处)、卫生局(处):
现将《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卫生厅
2000年5月31日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医学鉴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医学鉴定,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进行医学鉴定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

第三条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范围包括:死亡原因的医学诊断;损伤情况的医学诊断;疾病的医学诊断;伤害与疾病的关系;伤害后有无并发症、后遗症;伤害后有关生理、病理状态;其他涉及医学专门问题的诊断等。

第四条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是指法院、检察、公安不同系统之间在办案过程中,因同一人身伤害的有关医学鉴定或医学诊断(限第三条所指的医学鉴定范围)结论不一致,办案单位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第五条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办案单位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按下列区域划分进行鉴定:
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
宁波李惠利医院—宁波市、舟山市
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市
浙江省人民医院—湖州市、嘉兴市、绍兴市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金华市、衢州市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台州市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丽水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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