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09•【字号】浙政办发〔2018〕52号•【施行日期】2018.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5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精神,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打好消防安全三年翻身仗和攻坚战,确保火灾起数、死亡人数逐年大幅下降,遏制较大火灾事故,杜绝重特大火灾事故,实现消防安全秩序根本性改善,综合治理水平全国领先,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加强组织领导(一)落实政府的领导责任。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研究制定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具体办法,定期组织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等研究部署消防工作,经常性开展政务督查、日常检查。
健全由政府领导牵头的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进一步推动消防安全立法立规工作。
(二)强化政府领导的责任。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定期研究解决问题,督促班子其他成员落实职责,强化监督检查,指导和推动工作。
分管领导是消防安全工作主要责任人,协调开展相关工作,组织督促检查,抓好工作落实。
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应采取多种形式履职尽责。
(三)严格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制度。
对消防安全督查、检查、考核情况及时通报,重点做好督促整改。
对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未按要求完成任务、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要约谈相关负责人,明确要求、限期整改。
对消防安全问题突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火灾事故高发的单位和地区,实施政府挂牌督办,明确督办单位和所在地政府的责任,并在现场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生产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元素之一。
下文是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欢迎阅读!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省、部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依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浙环发[2018]1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18.03.27【实施日期】2018.03.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浙环发〔2018〕1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现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3月27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2018年1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召开联席会议。
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构建“强化排污者责任、实施严惩重罚”制度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推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美丽浙江建设提供坚强保障。
会议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和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落实《衔接办法》的要求,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07•【字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1994.09.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7日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纳入规划。
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浙高法[2012]257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2.09.07【实施日期】2012.09.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失效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2〕257号 2012年9月7日)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以维护公共安全,增进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多次研究,并就有关问题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立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 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对被查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
对被查获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也应当立案侦查。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应当予以刑事拘留,并视情延长至七日。
对具有不适合羁押情形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开庭审判时不到案,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省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根据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加强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推进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浙政办发[2013]157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5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31日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2〕40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范围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容易发生火灾事故,且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单位:(一)观众厅座位数大于2500个的剧院、电影院;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具有演艺功能的酒吧、迪吧、演艺吧;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或者地下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其他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
(二)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地下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或者地下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四)单幢病房楼床位数大于500张或者总床位数大于1500张的医院、疗养院;单幢养护楼床位数大于300张或者总床位数大于800张的养老院、福利院。
2017年四川省下半年公务员面试真题(12月17日)

王文华整理2017年四川省下半年公务员面试真题(12月17日)近日,浙江省瑞安市一起普通的醉驾案件因处理方式引发社会热议。
11月1日凌晨,张某酒后开车回家,途中撞上一辆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致三轮车主擦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发后,经血样检验,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审查案件后,认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在肇事后及时将三轮车主送往医院治疗,并主动赔偿三轮车主经济损失800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根据最高法今年5月下发的相关文件,以及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相关精神,于11月27日在张某自愿完成30小时社会服务后,瑞安市检察院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醉驾属于犯罪,为什么不起诉?做社区服务就能“免刑”吗?这样做是不是放纵犯罪?针对上述疑问,记者采访了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
张某醉驾构成犯罪,没有起诉并不意味着“无罪释放”针对有关质疑,瑞安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应维新解释说,检察机关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非认定张某无罪,只是认为不需要对他进行刑事处罚,但实际上张某仍然构成危险驾驶罪。
据介绍,在张某肇事当天,公安机关就将其刑拘,直到11月10日张某才被取保候审。
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张某醉驾已经触犯了刑法,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完成了公益服务,因此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应维新说,这是检察机关基于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那么,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不起诉的合理范围呢?据材料回答下列问题:1.有人认为材料做法是宽严相济,也有人认为放纵犯罪,你怎么看?2.李某在修改前被判刑了,认为判重了,要来上访要说法,怎么处理?3.做好一次春节前防酒驾宣传,你怎么做?新闻全文附加评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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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
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民法院、检察院:
为依法惩治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失火犯罪案件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115条之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致他人重伤、死亡或公共及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死亡1人以上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30户以上的;
4、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5、烧毁森林100亩以上或特种用途林10亩以上的;
6、烧毁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或百年以上古树名木3棵以上,或烧毁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10棵以上的;
7、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3人以上的;
2、重伤10人以上的;
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50户以上的;
4、直接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的;
5、烧毁森林200亩以上或特种用途林20亩以上的;
6、烧毁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或百年以上古树名木6棵以上,或烧毁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20棵以上的;
7、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139条之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发生火灾,造成他人伤亡或公共及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死亡1人以上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30户以上的;
4、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5、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
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3人以上的;
2、重伤10人以上的;
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50户以上的;
4、直接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的;
5、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第三条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一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