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合集下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2005年2月5日)为严厉打击涉毒犯罪活动,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打击涉毒犯罪应当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方针,对罪犯适用主刑的同时,应当增强适用财产刑的处罚力度。

同时要坚持严格依法取证,规范证据使用。

起诉、审判涉毒案件应当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二、公安机关发现涉毒犯罪线索,应当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罪该逮捕的,应当批准逮捕,并依法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判。

办理涉毒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必须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但根据此类犯罪的特殊性及当前毒品犯罪的侦查体制,涉毒犯罪的“犯罪地”既可以包括毒资筹集地、犯罪预谋地以及交易进行地等犯罪实施地,也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以及贩运目的地等结果发生地。

“被告人居住地”,既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临时居住地。

对已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遇有管辖异议的或者自己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凡刑法和司法解释已明确列举的毒品,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对非刑法和司法解释列明规定的毒品,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该药品已列入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管制目录等证据。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研)[2009]2号2009年5月31日)为规范立功的认定,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立功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检举揭发对象一般已被批准逮捕。

被检举揭发对象最终被撤案或者被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或者被宣判无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共同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某一犯罪分子,并认定其立功,对其他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不能查明的,均不认定立功。

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原则上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

但因先检举揭发的事实无法查明,而后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作用的,则认定后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对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

三、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一)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二)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三)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

犯罪分子只提供上述基本信息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四、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立功;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偿(包括许诺有偿)方式获取的;(二)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四)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五)通过暴力、胁迫、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六)教唆、引诱、指使、收买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予以检举、揭发的;(七)线索来源明显可疑,无法排除非法获取可能的;(八)其他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为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抢夺犯罪数额标准(一)根据2002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但对曾因盗窃、抢劫、抢夺受过刑事追究(包括因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宣告无罪的)以及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抢夺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6.抢夺无生活来源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低保等特殊困难对象财物的,造成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或自杀的。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抢夺数额50000元以上不满80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1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6.抢夺无生活来源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低保等特殊困难对象财物的,造成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或自杀的。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伤害等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
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布部门】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1.04.24
【实施日期】2001.04.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伤害等案
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伤害等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所涉问题以后有新司法解释的以司法解释为准。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关于办理伤害等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
一、关于轻伤害案件的管辖、共同伤害行为的认定
1、对轻伤害案件,凡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凡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立案、侦查的,应当按公诉程序进行。

2、对多人参与的伤害案件,确实不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但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都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以共同伤害罪论处,按行为人在共同伤害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罪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6月30日)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11.20•【字号】浙司[2013]145号•【施行日期】2013.11.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的意见(2013年11月20日浙司〔2013〕14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为准确执行刑罚,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现就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提出如下意见:一、依法保障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利1.服刑人员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判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或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服刑人员提出的申诉,扣押服刑人员的申诉材料,阻挠服刑人员依法行使申诉权利。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服刑人员申诉案件,应当坚持保障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明确分工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及时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

3.各相关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受理、承办、监督服刑人员的申诉案件。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对案情进行讨论研究。

二、依法处置服刑人员申诉案件4.服刑人员可以由本人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或者委托律师代为申诉。

5.服刑人员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申诉。

书面申诉应写明申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1.13•【字号】浙高法【2013】246号•【施行日期】2013.11.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浙高法【2013】246号为进一步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鉴定、审查判断等相关工作,为办理死刑案件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证据基础,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细则所称“死刑案件”,是指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把质量放在第一位,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罪过、从重处罚等事实的认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第三条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主要是指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投案供述笔录、目击证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侦查决定书及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证据等。

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或者遗物的辨认笔录及有关的DNA鉴定意见等。

对尸源不明、高度腐烂和被分解的尸体,应当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

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被害单位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24024/6/1
0
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情况一,未决犯具有已决犯的立功表现,可以认定为立功吗?案例:未决犯A在疫情 期间连续多天战斗在第一线,冒着被感染的危险帮助医护人员,做了大量的志愿者工 作,并捐赠了价值不菲的物品,政府部门颁发奖状,认定其在防疫抗疫中有突出表现 。那么,未决犯A具有已决犯的立功表现(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 出表现的),其在判决时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从而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呢?
210424/6/1
0
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2)对破案有实际作用 即办案机关根据这一线索侦破了案件,没有这一线索,案件就难以侦破 (3)对查实的犯罪有关联性 如果揭发的是甲事实,但甲事实没有查实,查实的是乙事实 而乙事实之所以被查实,是因为甲事实的缘故,甲事实与乙事实就具有关联性
-
-
感谢您的欣赏
02.
实践上看,被告人被询问、讯问之前和之后的立功行为,都同样也 有利于国家和社会
29024/6/1
0
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如何认定"揭发他人犯罪得以查证属实"
"揭发"的行为必须是被告人本人实施,如果是其亲属揭发,不能认定立功。接受揭发的部 门,可以是公检法等办案单位,也可以是其他行政部门或者单位。比如向税务部门揭发他 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向工商部门揭发他人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向村委会揭发他人收买 被拐卖的妇女等
如何认定"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
刑法第68条对立功的时间没有限定,《立功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 他人犯罪行为等,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到案后"是什么含义,教科书和司法文件均没有 明确解释,由此造成司法实践在认定立功上产生混乱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认定立
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检会(研)[2009]2号2009年5月31日 )为规范立功的认定,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立功认定
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是现有证据
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检举揭发
对象一般已被批准逮捕。

被检举揭发对象最终被撤案或者被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
或者被宣判无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共同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某一犯罪分子,并认定其立功,对
其他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不能查明的,均不认定立功。

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原
则上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

但因先检举
揭发的事实无法查明,而后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作用的,则认定后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对先检举揭发的犯罪
分子不认定立功。

三、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二)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
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
(三)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
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
扭送司法机关的。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
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

犯罪分子只提供上述基本信息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四、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立功;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偿(包括许诺有偿)方式获取的;
(二)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四)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五)通过暴力、胁迫、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六)教唆、引诱、指使、收买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予以检举、揭发的;
(七)线索来源明显可疑,无法排除非法获取可能的;
(八)其他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

五、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检举揭发线索涉及的主要犯罪地侦查机关侦查;如果犯罪分子羁押地或原案侦查机关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羁押地或原案侦查机关侦查。

犯罪分子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自行侦查或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犯罪分子向人民法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人民法院将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再由检察机关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自行侦查或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对于犯罪分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侦查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应同时报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备案。

六、侦查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线索应当及时查证。

查证后,无论是否属实,侦查机关均应将查证结果书面反馈给提供线索的机关。

对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应附立功证明材料。

提供线索的机关接到侦查机关反馈的查证材料后,认为构成立功的,应将相关材料按以下情形递交:
(一)检举揭发人的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向案件侦查机关、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递交;
(二)检举揭发人的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向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递交,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是否构成立功的书面意见,送交审判案件的人民法院;
(三)检举揭发人是服刑罪犯的,在罪犯申报减刑假释时,
连同减刑假释呈报材料一起向人民法院递交。

七、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证明材料,包括:
(一)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材料;
(二)证明检举揭发线索来源属实的材料;
(三)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立功认定书面意见;
(五)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或起诉书,或判决书。

八、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立功证明材料,包括:
(一)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材料;
(二)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三)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

抓获经过材料应由承办人员、部门领导及单位分管领导分别签字并盖单位公章。

九、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立功表现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对于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完善证据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补充完善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完善相关证据。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制止被告人在庭审中公开线索内容,可在庭审后将检举揭发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十、对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及悔罪表现来确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

但立功情节考虑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等于被检举揭发行为应当判处的刑罚。

对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按以下标准掌握量刑: (一)对于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如果从轻处罚仍然过重,可以减轻处罚;
(二)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可不予从轻处罚。

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按以下标准掌握量刑: (一)对于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如果减轻处罚仍然过重,可以免除处罚;
(二)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可不予减轻处罚;
(三)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被告人,可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十一、对于共同犯罪中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进行量刑,应当依照第十条的标准掌握,同时应考虑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量刑平衡:
(一)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立功的,从宽处罚应当从严把握;
(二)对于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如果是协助抓获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集团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因立功而从宽处罚的,应当从严把握。

十二、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线索在审判期限内尚无查证结果的,可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在裁判生效后查明立功的,将立功材料移交刑罚执行机关。

但对拟判处死刑被告人的检举揭发线索,侦查机关应当在审判期限内提供查证结果。

十三、司法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障检举揭发人的人身安全。

十四、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均应加盖单位公章,加盖内设机构印章的无效。

十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正在办理和尚未办理的案件,适用本意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