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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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意见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意见的通知为加强本省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公安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2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到:杭州市民生路66号浙江省公安厅法制总队(邮编:310009)。

(二)通过传真方式发送意见。

传真:*************。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意见至:*********************。

浙江省公安厅2015年1月28日浙江省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加强本省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省政府《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公安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主体和适用范围)本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以及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公开、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本省公安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定义)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公安机关单独或者牵头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0.02.28•【字号】浙公通字〔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厅治安监督管理总队联系。

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2月28日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户登记第一节家庭户第二节集体户第三章出生登记第一节国内出生第二节国境外出生第四章死亡登记第五章迁移登记第一节办理要求第二节市外迁入第三节市内迁入第四节大中专院校学生第六章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一节姓名第二节出生日期第三节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民族第四节其他项目第七章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第一节入伍退伍人员第二节出境入境人员第三节被收养人员第四节无户口人员第八章证件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第一节证件管理第二节档案管理第三节信息查询第九章办理程序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以下简称“户口”)的立户、出生、死亡、迁移、变更更正等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户口,且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承担,属地公安派出所具体承办。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并通过户口管理岗位业务考试的民警负责。

公安机关聘用的辅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从事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统一使用浙江省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提供高效便捷服务,提升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智能化水平。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05.10•【字号】•【施行日期】2013.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规范》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规范》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2013年5月10日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的专业评审工作,保障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工作依法、公正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机关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申请后,应当委托评审专家组,按照本规范规定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专业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必要条件。

第三条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的程序、结论,以及对评审专家、评审行为的要求,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工作独立进行,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介入或干涉。

资质条件的认定标准执行《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和公安部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专业技术的定义应当依据或参照《爆破安全规程》(GB6722)的规定。

第二章评审专家第五条浙江省公安厅组建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专业评审专家组,依据本细则监督管理评审活动。

第六条评审专家组成员人数为20至30人,名单经省公安厅核准公布。

其中,须明确具有评审专家小组组长资格的人员若干名,负责主持专家会审活动的会审组组长2名。

评审专家聘期四年,聘期届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七条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评审专家组的日常管理,组织对评审专家进行法规、标准、工作规范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65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65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65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我们修订了《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12月1日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四章就业创业证发放与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就业失业政策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关于实施提升就业服务质量工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用城乡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及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或退出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5.09.30•【字号】浙公通字[2005]118号•【施行日期】2005.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公通字〔2005〕118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厅。

浙江省公安厅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一、基本职责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职责:(一)受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报告其储存物品品名、数量、地点及管理人员情况的备案以及有关许可管理部门的许可情况通报;接受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备案;(二)受理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请、审查、核发,并监督证件的管理、使用;(三)检查监督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建立和实施安全保卫组织、流向登记、封闭式管理、情况报告等方面的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制度,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误领发、以及非法买卖等剧毒化学品流失案件、事件发生;(四)受理剧毒化学品被抢、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流散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报告;(五)受理公众向公安机关上交危险化学品事宜,并按规定办理保管、销毁的移交工作;(六)依法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法规的行为;(七)其他根据指令参与公安机关对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工作。

二、备案登记(一)备案登记机关。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2.01.14•【字号】浙公通〔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公通〔2022〕8号各市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传达至县级公安机关,并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厅交通管理局。

浙江省公安厅2022年1月14日浙江省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我省快递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快递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是指符合《浙江省快递业促进条例》规定、由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三轮摩托车生产企业生产且专门用于快递经营活动的电动三轮车。

快递经营企业使用机动车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利企的原则,将有关申请登记的流程、需提交的资料等在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场所进行公示,并在政务网提供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在邮政营业场所等社会化网点设立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服务站,便利企业办理登记业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时不得收取牌证费用。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

第六条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专用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其中行驶证实行电子化,不核发纸质证件。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8.01.10•【字号】•【施行日期】2008.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嘉兴慈溪两市开展居住证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07〕103号)精神,结合公安工作实际,省厅研究制订了《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从《暂行规定》下发之日起执行。

对已申领的《暂住证》,在证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满后,应当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持有时间可以从《暂住证》的持有时间开始计算。

未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仍按现有暂住人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居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区或者县(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

《浙江省居住证》分普通人员和专业人员两种类别。

第四条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

未满16周岁人员,应当登记在监护人的居住证中,需单独办理居住证的,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领。

第五条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用途:(一)作为持有人在本省居住的身份证明;(二)凭证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待遇及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1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1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1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0.10.22
•【字号】浙人社发[2010]311号
•【施行日期】2010.10.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1年度专业技术
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0〕311号)
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直、中央部属在浙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计划和管理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90号)精神和我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实际情况,经与我省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2011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现印发给你们,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考试日期的,将提前另行通知。

请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计划抓紧准备,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2011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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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系统计算机通信技术、交通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专业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位职称
【发文字号】浙人社发[2010]267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0.09.21
【实施日期】2010.09.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系统计算机通信技术、交通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专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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