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0.02.28•【字号】浙公通字〔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厅治安监督管理总队联系。
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2月28日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户登记第一节家庭户第二节集体户第三章出生登记第一节国内出生第二节国境外出生第四章死亡登记第五章迁移登记第一节办理要求第二节市外迁入第三节市内迁入第四节大中专院校学生第六章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一节姓名第二节出生日期第三节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民族第四节其他项目第七章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第一节入伍退伍人员第二节出境入境人员第三节被收养人员第四节无户口人员第八章证件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第一节证件管理第二节档案管理第三节信息查询第九章办理程序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以下简称“户口”)的立户、出生、死亡、迁移、变更更正等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户口,且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承担,属地公安派出所具体承办。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并通过户口管理岗位业务考试的民警负责。
公安机关聘用的辅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从事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统一使用浙江省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提供高效便捷服务,提升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智能化水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法〔2017〕12号本省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局:“醉驾”⼊刑以来,我省各级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分重视,积极、稳妥地处理了⼤批“醉驾”犯罪案件。
2012年9⽉7⽇,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问题的会议纪要》,对规范执法标准、统⼀裁判尺度起到了很好的作⽤。
为了更加稳妥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省委政法委于2016年组织了调研,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在调研基础上⼜多次对有关问题进⾏了认真研究,并形成了新的会议纪要。
现将该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
执⾏中遇有问题,请分别及时向各⾃上级机关报告。
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7年1⽉17⽇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增进⼈民群众的安全感,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关于⽴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员⾎液、呼⽓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作⼈员按照规范抽取⾎样,及时进⾏⾎液酒精含量检测。
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在呼⽓测试或者提取⾎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经呼⽓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样前逃跑的,⽴案查处。
⼆、关于强制措施的适⽤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1997.08.11•【字号】浙人职〔1997〕156号•【施行日期】1997.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浙人职〔1997〕156号各市(地)、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局)、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谓及时报告。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浙江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经党委常委会议同意,决定在全省公安机关部分专业技术人员中开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
具体实施办法如下:一、评审范围和对象:(一)法医技术、刑事技术县级以上各级刑侦部门从事法医、痕迹、刑事照相、理化分析、文件检验、情报资料中指纹痕迹检验、警犬训练工作的现职技术人员;各县(市)区三级技术点管理使用的,有刑事技术鉴定资格的派出所专职技术人员;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其它业务部门从事法医技术、刑事技术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技术侦察和安全技术防范市(地)级以上各业务侦察部门从事各技侦手段进行技术侦察的专职技术人员;市(地)级以上各业务侦察部门从事技术侦察器材装备研究、科学成果鉴定、公安科研项目审核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从事公安科研技术规范的制订,公安科技情报侦察、分析、研究的专职技术人员;具有科技鉴定权的业务部门从事技术防范产品立项审核、检验鉴定、标准制订、质量抽检和技术防范工程单位资格审查、工程方案审核、技防工程竣工验收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计算机通信技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计算机通信部门从事计算机安全监察、应用开发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通信部门从事有线通信、无线通信、机要通信的器材研制、装配修理、技术维护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7.03.21•【字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制发人民警察证,但可根据工作需要,为其配发证明身份的临时工作证件。
(一)新录用尚处于试用期的;(二)经调任、转任或军转安置到公安机关尚未正式确定人民警察职务、评授警衔的;(三)离岗休养的;(四)因其他原因不宜配发人民警察证的。
工作证件式样采用原人民警察证式样,证件名称改为“浙江省公安机关工作证”。
第四条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制(换)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
其中,距退休时间不足5年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制(换)发年月起至退休年月止。
第五条人民警察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发放,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落实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人民警察证的日常申办,由所在市公安机关政工部门于每季度第2个月的最后1周向省公安厅集中上报所需制作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的信息,省公安厅政治部自各市上报的信息汇总后30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发。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换发人民警察证内卡:(一)证件内卡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二)证件期满换发;(三)跨省、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工作调动;(四)警号变动;(五)其他情况确需换发的。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8.04.09•【字号】公通字[2008]60号•【施行日期】2008.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公通字〔2008〕60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事厅二OO八年四月九日浙江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的考察和政审工作。
第三条考察和政审对象是指按公务员(人民警察)招考公告规定比例确定的考试入围、体检合格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协调录用人民警察的考察和政审工作,招录的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在实施考察和政审工作时,公安机关应当成立考察和政审组,每个组由2名以上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党员民警组成。
第六条考察和政审组成员与考察和政审对象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或其他执行公务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对于确需到国(境)外进行考察和政审的,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驻港、澳特派员公署实施。
第八条考察和政审的内容主要包括考察和政审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遵纪守法、能力素质、工作(学习)表现和录用资格条件、应回避的情形以及配偶、直系亲属、近亲属的情况等。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儿童)相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儿童)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2.11.30•【字号】浙民儿〔2022〕196号•【施行日期】2022.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寄养管理正文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儿童)相关工作的通知浙民儿〔2022〕196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公安局:为规范弃婴(儿童)(以下统称弃婴)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做好弃婴接收工作。
公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要及时出警,通过询问报警人、知情人、调取视频监控等方式,开展走访调查,积极查找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派出所要登录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数据库(以下简称“打拐DNA信息库”),采集录入弃婴相关信息,提请县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采集血样,出具《弃婴(儿童)捡拾证明》(附件1)和《临时照料通知书》(附件2),将弃婴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临时照料。
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具备收留抚养条件的,委托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公安部门对符合治安、刑事受、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受、立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二、做好打拐比对工作。
县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要在弃婴的血样采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本送市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展DNA检验。
具备条件的县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也可开展DNA检验。
市级或具备条件的县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要在生物样本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DNA检验和信息入库工作。
对于疑难样本,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要及时将DNA比对情况反馈送检单位,对不具备检验条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样本,可要求送检单位重新采集送检。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化医警协同联防联控艾滋病工作机制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化医警协同联防联控艾滋病工作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3.09.23•【字号】浙卫发〔2023〕25号•【施行日期】2023.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化医警协同联防联控艾滋病工作机制的通知浙卫发〔2023〕25号各市卫生健康委、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强化医警协同联防联控艾滋病工作机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2023年9月23日浙江省强化医警协同联防联控艾滋病工作机制艾滋病是严重威胁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传染病。
近年来,我省积极创新艾滋病综合防治技术,健全艾滋病监测检测网络,艾滋病疫情继续控制在低流行水平。
但重点病例管控存在缺失、重点人群主动检测发现不足等影响艾滋病流行的危险因素更趋多样化和复杂化,防控形势依然严峻。
为强化卫生健康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同合作,推动解决新时期我省艾滋病防控面临的难点、堵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艾滋病防治条例》《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司发通〔2015〕49号)等,制定本工作机制。
一、工作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组织领导下,牢固树立“一盘棋”工作思维,共同聚焦艾滋病防控,不断完善联防联控机制;贯彻艾滋病防治与社会综合治理“双策并举”理念,明确职责分工,压实监督管理职能;完善防控策略,充分整合信息资源,建立并完善信息共享、疫情研判机制,提高艾滋病防控工作精准性;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和流程,协同、规范开展重点(聚集性)疫情流行病学调查、重点场所(人员)干预,提升艾滋病防控工作水平。
二、工作目标以县(市、区)为单位,依法全面落实对公安机关抓获的有卖淫嫖娼、吸毒等行为的违法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对发现的艾滋病感染者,100%纳入重点管理并按要求开展抗病毒治疗;加强重点(聚集性)疫情流行病学调查,涉嫌故意传播艾滋病案件100%受案调查;完善信息交换(通报)机制和工作流程,逐步实现艾滋病高危人群、高危场所及高传播风险感染者的信息共享;建立高传播风险感染者动态管控机制,强化管理干预。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浙公通〔2016〕73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公通〔2016〕73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推行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实现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是对现行执法办案机制的改革和创新,是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执法办案效率、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执法需求的重要举措。
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宣传发动,大胆先行先试,将其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切实抓出成效。
二、积极实践,稳步推进。
各地要组织执法民警认真开展学习,全面掌握本规定规定的快速办理的案件范围、途径方法、工作程序,转变工作理念,积极探索实践,在注意做好与现行执法办案机制、模式相衔接的基础上,有序推进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
具体工作开展中,可以采取由点到面,先易后难的方式分阶段、分步骤进行,逐步扩大快速办理的案件范围和数量。
同时做到边实践边总结边完善,不断提高规范操作水平。
三、注重效率,质效并举。
开展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在充分考虑执法办案的效率的同时,也要坚持依法办案的质量,在做到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程序要求,把好案件基本事实、证据关的前提下,加快行政案件的办理速度,切实做到办案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既要克服因怕影响办案质量而不敢不愿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思想,又要避免因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而随意降低执法要求的不良做法。
四、加强保障,强化监督。
要从录音录像等硬件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加强对快速办理机制实施工作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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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保安服务公司审批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9-26
保安服务公司审批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维护保安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保安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全省保安服务公司审批工作,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10〕43号)和《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工作的意见》(浙公发〔2011〕78号)等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安服务公司审批工作坚持“择优审批,有序发展”原则,实行评分制(见附件1,总分为100分,审批基本分为60分,在审批数量内从高分到低分、同等分值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兼顾平衡。
第三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采取统一受理、统一审核审批的方式,每年审批一至二次。
每次审批前,省公安厅发布受理申请的公告。
第四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由设区的市公安局治安部门负责受理所在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及相关资料。
设区的市公安局应当自集中受理截止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公安厅。
省公安厅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
记。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第五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的市公安局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金、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大专以上学历证明,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四)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组织机构(含公司章程)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和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另行规定。
第六条申请资料的有关解释和说明。
(一)根据1998年中央对军队、武警和政法机关进行清商的文件精神和公安部有关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所属院校、社团和现役部队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二)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保安服务包括安全技术防范服务。
这里的“安全技术防范服务”主要是指利用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技术手段,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入侵报警、视频监控以及报警运营等服务。
(三)申请书规范。
申请书标题为“关于要求设立××保安服务有限(股份)公司的申请书”,单位申请人落款为“××单位(盖单位公章)”;个人申请人为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须提供全体股东签名的委托书,个人申请人的落款为“××人(须本人签名)”。
(四)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
1、提交的材料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其中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可以兼任,副总经理1名以上。
2、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须大专以上学历。
3、在全国保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开始后,将对在任的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进行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核发保安师资格证书,现暂不要求提供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政法单位工作经验证明仅限于公安、安全、法院、检察院、司法部门的国家公务员退休或离职的。
5、使用军队工作经验证明(退伍证或转业证,遗失的凭所在地民政部门或人事部门证明),拟任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必须在军队、武警部队服兵役5年以上经历。
6、治安保卫工作经验证明,拟任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任5年以上专职保卫干部,且担任过保卫处(部、科)长等职务。
7、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是指在保安服务公司中曾担任经营管理领导职务的工作经历,必须在保安服务公司担任5年以上总经理、副总经理和保安、技防等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务。
(五)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由申请人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保安监管部门开具“公民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见附件2)。
(六)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组织机构是指公司内部上下组织架构(如设立经理室、办公室、财务室、保安部等)。
第七条对省外保安服务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但是,在本细则发布前,省外保安服务公司已经在本省从事保安服务业务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未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已经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不得续签或再签新的合同,并在本细则发布后1个月内到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局备案。
省外保安服务公司在本省从事保安服务经营设立分公司的,在本细则发布后1个月内到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局备案,其母公司的资质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可以继续经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已经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不得续签或再签新的合同。
省外保安服务公司在本省从事短期单项保安服务业务的,应当提前1个月到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局备案。
附件:1.保安服务公司审批评分办法(试行)
2.公民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