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合集下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者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盗窃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盗窃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居家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

1.“入户”的非法性(1)行为人“入户”必须基于非法的目的。

如果是为了实施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入户的,是否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应视情而定。

为了实施抢劫、强奸、诈骗等行为而入户的,在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在户内盗窃财物的,应分别以抢劫、强奸、诈骗定罪,并与盗窃(非入户盗窃)并罚;非法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临时改变犯意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入户”以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户内为前提。

如果只是在门窗外利用竹竿或其他工具伸进户内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户”的界定(1)“供他人居家生活”不仅包括以婚姻或血缘关系维系的家庭生活,也包括单独一人和基于同事、朋友等密切关系维系的居家生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法〔2017〕12号本省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局:“醉驾”⼊刑以来,我省各级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分重视,积极、稳妥地处理了⼤批“醉驾”犯罪案件。

2012年9⽉7⽇,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问题的会议纪要》,对规范执法标准、统⼀裁判尺度起到了很好的作⽤。

为了更加稳妥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省委政法委于2016年组织了调研,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在调研基础上⼜多次对有关问题进⾏了认真研究,并形成了新的会议纪要。

现将该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

执⾏中遇有问题,请分别及时向各⾃上级机关报告。

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7年1⽉17⽇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增进⼈民群众的安全感,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关于⽴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员⾎液、呼⽓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作⼈员按照规范抽取⾎样,及时进⾏⾎液酒精含量检测。

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在呼⽓测试或者提取⾎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经呼⽓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样前逃跑的,⽴案查处。

⼆、关于强制措施的适⽤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00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发文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4-6-30执行日期:2004-6-30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检发民字〔2017〕5号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浙环发[2018]1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18.03.27【实施日期】2018.03.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浙环发〔2018〕1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现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3月27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2018年1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召开联席会议。

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构建“强化排污者责任、实施严惩重罚”制度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推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美丽浙江建设提供坚强保障。

会议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和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落实《衔接办法》的要求,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奖惩司法协助协定【发文字号】浙司[2013]13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13.10.14【实施日期】2013.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3〕13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看守所: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各自上级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2013年10月14日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依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罚正确实施,维护社区矫正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社区矫正人员:(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第三条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估相结合原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1.13•【字号】浙高法【2013】246号•【施行日期】2013.11.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浙高法【2013】246号为进一步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鉴定、审查判断等相关工作,为办理死刑案件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证据基础,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细则所称“死刑案件”,是指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把质量放在第一位,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罪过、从重处罚等事实的认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第三条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主要是指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投案供述笔录、目击证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侦查决定书及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证据等。

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或者遗物的辨认笔录及有关的DNA鉴定意见等。

对尸源不明、高度腐烂和被分解的尸体,应当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

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被害单位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浙司[201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1.20【实施日期】2014.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1月20日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委托三、会见与通信四、阅卷五、调查取证六、辩护活动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八、附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

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
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违法处理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5.03.02
【实施日期】2015.03.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5年3月2日
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健全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要求,保护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统一思想,切实为政法干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当前,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妨碍、报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的事件屡有发生。

部分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或对政法干警进行威胁恐吓,对政法干警办案施加压力;或对政法干警及家属进行拦截、殴打、谩骂、诽谤、侮辱,借以发泄不满情绪;或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到政法机关哄闹,妨碍案件的依法办理;更有甚者为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杀害、伤害政法干警及家属,严重妨碍了司法职权的顺利行使,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此类事件屡屡发生,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一些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当政法干警处理矛盾纠纷或案件不能满足自己的意愿时,认为是强权压制,错误地采取违法犯罪行为妨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二是有些政法部门查处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的案件时,协调配合不够,执法思想不够统一,存在怕麻烦、"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思想,导致一些妨碍、报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