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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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8.19•【字号】赣高法〔2020〕107号•【施行日期】2020.08.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参加人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107号全省各中级法院、各设区市司法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向省法院、省司法厅反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2020年8月1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把握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着力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深化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互动联动机制,实现“应出尽出”的总体工作目标,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出声”,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供重要保障。

二、明确工作职责。

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正确把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基本要求,依法有效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被诉行政机关要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作为推进本地区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

行政机关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主动参与庭审,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和协调工作,积极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8〕2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8〕2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8〕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6月14日杭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16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应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是指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院开庭审理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以下统称案件)。

负责人出庭应诉以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案号为判断标准,不同案号的案件属于不同案件。

立案阶段不予受理、未经开庭审理径行裁判和法院组织调查、询问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参与领导班子分工的党委(组)成员、秘书长、副秘书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规划师、总工程师、总审计师等负责人。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积极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对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原则上均应出庭。

因故不能出庭的,应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委托该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出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5.18•【字号】浙高法[2007]101号•【施行日期】2007.05.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07〕101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已于2007年5月1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高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O七年五月十八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为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落实“三项承诺”,切实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合理运用法官释明权,提高案件审判和执行的质量,增强裁判的公信力,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导诉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有需求的当事人作合理的诉讼指导,释明相关法律,告知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提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使当事人获得程序上的指引和法律上的帮助,以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一项便民制度。

第二条导诉遵循依法、中立、适度的原则,只能作诉讼、执行程序的引导和相关法律的释明,不得为当事人预测诉讼结果,不得涉及对事实和法律的评判,不得泄露审判机密。

导诉可视情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

第三条导诉涵盖诉讼的所有阶段。

立案接待大厅设立导诉台或导诉窗口,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导诉。

审理和执行阶段的案件承办人为本阶段导诉责任人。

第四条被指导人员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当事人。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前来起诉的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及给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均应随附诉讼指南和风险告知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贷款【发文字号】浙公通字[2018]2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8.03.18【实施日期】2018.03.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公通字[2018]2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2018年3月18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

让 “民告官” 更容易

让 “民告官” 更容易

让“民告官” 更容易作者:冯甦春来源:《浙江人大》 2017年第10期行政诉讼法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

2014 年11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此次修改,以破解“民告官”困局为立足点,围绕解决行政案件“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问题,在许多方面作了新的规定。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 年5 月1 日起施行,至今已走过两年多时间。

根据监督计划,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情况开展监督,并在9 月底举行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上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报告》。

“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有效缓解在一个“ 民不与官斗”潜意识根深蒂固的社会,普通老百姓能鼓起勇气与政府部门“打官司”,本身就是依法治国的积极信号。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扩展了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渠道。

数据显示,过去全省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年均4000 件左右,2015年一下子猛增到11988 件(包括5 月1 日前的数据),2016 年共收10980 件,2017 年1 至6 月收6466 件。

成倍提升的案件数,从一个侧面有力地证明了我省百姓“民告官”更容易了。

而这背后,是浙江各级法院落实新行政诉讼法措施扎实有力,通过建立健全诉讼服务网络,推行网上立案、跨地域立案等方式,方便当事人立案。

我省还大力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促进应诉职责落实。

如,省高院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若干意见》。

省政府专门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行政机关的应诉职责,强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责任,并且将行政应诉工作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具体的应诉工作规程,努力履行应诉职责。

省公安厅专门出台规定,省市两级公安机关“一把手”每年出庭应诉不少于一次,县级“ 一把手”不少于两次,并将其纳入年度执法质量考核内容。

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9-04-28 生效日期: 2009-04-28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浙高法[2009]12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09年4月24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本院研究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4月24日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

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公办〔2014〕185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公办〔2014〕185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9.16施行日期2014.09.16文号浙公办〔2014〕185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公办〔2014〕185号厅属各部门:因厅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变动及职能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浙政令〔2012〕302号)相关规定要求,并报经厅领导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知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浙江省公安厅2014年9月16日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厅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本厅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公开本厅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本厅成立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与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管理,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宣传处,以下简称“厅信息公开办”)承担,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二)督促厅各内设机构及时、准确地提供本部门制作、获取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四)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五)依托浙江公安门户网站及省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维护和更新;(六)对本厅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业务培训;(七)对厅各内设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八)以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纸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九)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的其他职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11•【字号】•【施行日期】2018.09.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现将《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2018年9月11日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保护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加强和规范证人保护工作,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本工作规范所称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包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二)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三)恶势力团伙案件。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证人,包括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鉴定人、被害人。

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指认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时,具有证人身份的;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干警及其家属,人身安全正在或即将面临危险,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案件办理机关应当保障证人的安全,注重事前保护,增强证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证人因在办案过程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请求保护。

第五条案件办理机关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办理证人所涉案件的部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被保护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配合,重大案件由上级案件办理机关统一组织部署,根据需要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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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制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公通字[2005]13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05.11.04
【实施日期】200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5〕133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出庭应诉工作,提高出庭应诉工作质量和水平,增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促进公安机关进一步改善执法活动,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每年不得少于2次,诉讼案件数量不足的除外。

鼓励法定代表人在条件允许情况下,适当增加出庭应诉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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