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的通知本省各级⼈民检察院:《浙江省⼈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已经浙江省⼈民检察院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执⾏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
⼆00七年⼗⼀⽉⼆⼗六⽇浙江省⼈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第⼀条为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依法正确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对于符合⼀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双⽅当事⼈可以在⾃愿的基础上进⾏刑事和解。
本规定所称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双⽅当事⼈在⾃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致,被害⼈谅解犯罪嫌疑⼈(被告⼈),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三条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犯罪嫌疑⼈系⾃然⼈;(⼆)犯罪嫌疑⼈系初次犯罪;(三)犯罪嫌疑⼈认罪悔过;(四)犯罪嫌疑⼈所犯罪⾏属实质⼀罪,有明确的被害⼈;(五)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第四条刑事和解案件限于下列范围:(⼀)亲友、邻⾥、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因⽣活⽆着⽽初次盗窃的案件;(三)因⽣活⽆着⽽初次诈骗的案件;(四)交通肇事案件(酒后或者吸⾷毒品后驾车、⽆驾驶资格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驾车、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驾驶、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除外)。
第五条对于同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案件,案件承办⼈应根据本规定及时告知双⽅当事⼈可以刑事和解。
第六条双⽅当事⼈可以采⽤下列⽅式⾃愿进⾏和解:(⼀)双⽅⾃⾏和解;(⼆)在⼈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的主持下和解;(三)在双⽅当事⼈均认可的其他第三⽅的主持下和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浙高法办〔2021〕26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浙高法办〔2021〕26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已经省高院党组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1年8月20日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重要指示精神,建立健全“信访打头、调解为主、诉讼断后”的分层递进解纷体系,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进一步规范诉前委派调解程序,特制定本指引。
1.诉前委派调解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起的第一审民商事起诉,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委派给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等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制度。
2.法院开展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时应当正确处理好诉源治理与立案登记制的关系,严格遵循立案登记制的工作要求,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严禁强制调解、超期调解;同时,应当充分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尽可能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立案人员编立“诉前调”字号,导入“浙江解纷码”平台。
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适宜调解的纠纷,法院应当加大立案释明力度,重点进行诉前调解引导。
对群体性纠纷可探索示范性调解制度。
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可探索调解前置制度,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除外。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6〕121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6〕121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6年11月11日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不断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调动工作积极性,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工作能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等情况进行等级评定,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共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并颁发等级证件。
等级证件由省司法厅会同省人民调解协会设计、监制,评定单位统一制作。
第三条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兼职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特邀人民调解员不参加等级评定。
第四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主要依据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结果每两年开展一次,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等级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讲政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因调解不当导致民事转为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三)未出现因徇私舞弊、调解不公,导致当事人投诉、信访,经查证属实的。
轻微刑事案件怎么判

一、轻微刑事案件怎么判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性质不太严重,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不需要运用专门技术和手段进行侦查,可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解决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的建议有哪些1、制定赔偿标准。
以被害人损伤程度为基础,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综合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费用,制定出《人体损伤程度赔偿标准》,对于超出合理数额的索赔除非犯罪嫌疑人同意,否则不予认同,即使因此达不成和解协议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条款。
这样司法机关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就可以占据主导权,不会受个别当事人牵制,不管对于漫天要价的受害人,还是无力赔偿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规则可循,这不仅减轻了办案机关对此类案件办理的难度,更是符合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
2、制定《刑事和解告知书》。
采用和《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一样方式,制作成文本形式,在案件立案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手中,双方可根据告知书的内容决定是否愿意和解,如果一方愿意和解,侦查机关就有义务去做另一方工作,以致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

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一、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
从主体性理念出发,赋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相应诉讼权利,切实保障和解的绝对自主、自愿,尤其是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让他们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解。
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于1994年8月向律师协会代表大会提交的报告中确定相关保障性程序:(1)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必须完全自愿;(2)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通过适当的程序实现这此目的;(3)拒绝参与刑事和解,绝不会对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响;(4)尽可能实现强制律师代理,让当事人在律师协助下完成。
对于案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该协会做了进一步的规定:(1)加害人对罪行的预先承认。
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行或力图缩小罪行,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2)加害人主观恶意和悔悟程度。
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加害人承认错误、承担罪责,愿意赔偿损失;(3)被害人同意与加害人协商会见的原因。
这种原因应当是具体的,如意图与之讨论有关犯罪影响的问题、关心加害人的罪责性陈述、对未来的关注等;(4)案件的严重性质。
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5)当事人的空间距离。
如果当事人距离很远,实施刑事和解会有许多障碍。
德国也有类似的要求:(1)必须自愿参加;(2)被害人是个人;(3)加害人认罪;(4)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能明确地证实;(5)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对于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只在若干例外中适用。
美国有学者特别提到:在刑事和解中有罪与否的问题不在调解之列。
因为如果就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的程序。
这样一个复杂性程序应由刑事审判庭负责。
紒纭矠这些规定和要求都值得借鉴。
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诉案件;(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11】2号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中依法正确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中央关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 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并重;2. 惩罚犯罪与保证人权并重;3.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适用范围和条件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
上述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2.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已经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4. 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事项达成和解;5.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以下案件不适用本意见:1. 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2.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3. 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
三、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20•【文号】法发[1996]3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法发(1996)33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日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
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在具体审理方式上可从实际情况出发作一些变通,但对于其中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再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庭审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中,应注意总结经验。
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执行中,对与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本解释在试行中,一律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浙司[201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1.20【实施日期】2014.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1月20日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委托三、会见与通信四、阅卷五、调查取证六、辩护活动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八、附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
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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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
的规定(试行)
【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7.11.26
【实施日期】2007.11.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2007年11月26日)
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依法正确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刑事和解。
本规定所称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条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
(二)犯罪嫌疑人系初次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
(四)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属实质一罪,有明确的被害人;
(五)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第四条刑事和解案件限于下列范围:
(一)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
(二)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的案件;
(三)因生活无着而初次诈骗的案件;
(四)交通肇事案件(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车、无驾驶资格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而驾车、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