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为加强对气瓶安全的监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气瓶在使用、制造、充装、检验等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
第二章使用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三条气瓶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四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定期对气瓶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确保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发生泄漏或爆炸等事故。
第六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合理安排气瓶的存放位置,保证安全的撤离通道畅通无阻。
第三章制造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七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制造。
第八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进行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九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并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对制造工艺进行优化,加强工艺改进,提高气瓶的安全性能。
第十一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进行合理处理,保护环境。
第四章充装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建立健全充装操作规程,配备充装专用设备和工具,确保充装过程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定期维护和检修充装设备,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对充装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静电进行防护,防止静电引发火灾或爆炸事故。
第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定期对充装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章检验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十七条气瓶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气瓶检验单位应建立健全检验管理制度,定期对气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解读201*年4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公布了《气瓶安全管理监察规定》(国家省局总局第46号令),自201*年6月1日起施行。
现就《气瓶安全管理监察规定》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规定》所调整更替的范围次要包括哪些气瓶?《规定》所调整的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小捷尔公称工作顾虑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气量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小于沸点值为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阻力承受压力的消防队员用气瓶)。
《规定》对上述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做出了具体规定。
但考虑到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专门从事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所以气瓶以上者气瓶不适用于本《规定》。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的安全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国际法、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气瓶安全部门及检验机构有哪些职责?一是水表行政许可权。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稽查条例》,《规定》确立了以下气瓶行政许可。
1、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
《规定》第九条规定,气瓶及其附件(包括工业用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的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专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2、气瓶秤制造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许可。
《规定》第十六条订明,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规定》第三十五条新规定,承担气瓶国家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定期检验质检总局核准,方可进行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3、气瓶充装许可。
考虑到气瓶充装不当所事故的事故已经占气瓶造成总数的大多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省级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营业执照》,液化气方可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局令[2003]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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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 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为了保障气瓶的安全使用和避开安全事故,订立了如下的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气瓶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本规定订立。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气瓶的生产、销售、使用、报废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气瓶安全监察管理应当遵从“防备为主、管防结合”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实行多种手段,保障气瓶使用的安全和牢靠性。
第四条全部与气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严格依照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第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掌控制度,对原材料、生产过程中的核心环节进行监管、检测和掌控,保障产品一致性和质量可控。
第六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标识和标志制度,标注气瓶的制造厂家、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作压力、材质等必要的信息,保证使用人可以正确使用和管理气瓶。
第七条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气瓶销售登记制度,记录气瓶的销售日期、购买人信息、规格型号等信息,保证气瓶的溯源管理。
第八条销售企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的气瓶,对销售的气瓶应当进行质量检测和出厂合格证的审查,确保销售合格的气瓶。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九条气瓶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验和试压,保障气瓶的工作压力符合标准要求,防止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条气瓶的使用应当符合规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不得超载、超压、超期使用,严禁在气瓶内保留有毒、易燃等不安全物品。
第十一条使用人不得私自更改气瓶的结构与性能,不得任意拆卸修理,严禁在气瓶上刻画、涂鸦等影响气瓶安全使用的信息。
第十二条气瓶使用期限应当依照规定进行管理,达到使用年限或者检验到期的气瓶应当停止使用或者送检,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整理。
第四章报废、回收管理第十三条报废的气瓶应当立刻停止使用,并交由专业单位进行回收处置,严禁擅自处理或者私自出售报废气瓶。
第十四条回收气瓶应当采纳标准操作,进行处理和销售,防止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安全风险。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气瓶生产、销售、使用、报废的监督和管理,对存在的问题适时发觉并处理。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 年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 年(2003 年4月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 号公布,2015 年8月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 (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 1.0MPa ·L 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 沸点等于或低于 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 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 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 (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 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 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 ℃)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 ·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 ℃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气瓶安全监察规章制度

气瓶安全监察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气瓶安全监察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各类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第三条气瓶安全监察是指对气瓶及其使用环节进行监察,以确保气瓶在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安全可靠的工作。
第四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根据本规章制度,加强对气瓶安全监察的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气瓶所有者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的规定,并配合安监部门进行监察。
第六条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气瓶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支持与协调。
第八条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气瓶安全监察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记录和更新气瓶相关信息。
第二章气瓶生产安全监察第九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和健全气瓶生产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可靠。
第十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对合格产品进行标识和包装。
第十一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生产设备设施进行检测维护,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第十二条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气瓶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对于未经许可或违规生产的气瓶生产企业,安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气瓶储存安全监察第十四条气瓶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健全气瓶储存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储存环境的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气瓶储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储存设施进行检测维护,确保设施完好无损。
第十六条气瓶储存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使用规范,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气瓶储存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对于未经许可或违规储存的气瓶单位,安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气瓶运输安全监察第十九条气瓶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健全气瓶运输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气瓶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运输车辆设备的检测保养,确保运输工具完好无损。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规范气瓶的生产、使用和检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生产、使用和检验各类气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在生产、使用和检验气瓶中,应以人的安全和生命为前提,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使用和检验气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取得相关的生产、使用、检验资格证书。
第五条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应当由气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并受到国家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气瓶的生产第六条气瓶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必要的生产、检验、试验设施和设备;(二)具备生产能力,能够按照要求生产所需的各类气瓶;(三)具备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保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四)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生产,确保气瓶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气瓶的生产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生产过程中应当保证不受到污染,保证气瓶的清洁和干燥;(二)根据不同的用途和储存介质,选择相应的材料,并按照相关的标准进行材料的加工和焊接;(三)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应规范和标准进行热处理、清洗、外表装饰、喷漆等工艺操作;(四)生产完毕的气瓶,应当进行交付检验,并进行贴标示,标明气瓶的生产日期、制造单位、规格等信息。
第三章气瓶的使用第八条使用气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按照规定规格、用途、介质等要求选择适当的气瓶;(二)在使用气瓶前应当查看气瓶的使用期限和检验合格标志;(三)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存储、运输、使用和检验,确保气瓶不受损坏;(四)在气瓶存放、运输中,应当注意避免碰撞、摩擦和外力损伤;(五)不得随意拆卸气瓶的安全装置和阀门,不得超载使用气瓶。
第九条气瓶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气瓶的管理制度,明确气瓶的存储、运输、使用和检验等工作职责,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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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
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
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
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第十六条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
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
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
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
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气瓶充装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
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
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营业执照;(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
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
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
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
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
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
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五章气瓶定期检验第三十四条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
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八条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
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