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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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快递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快递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快递暂行条例(2018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云南邮政考试内容

云南邮政考试内容

云南邮政考试内容
云南邮政考试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英语,专业课。

1、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考试内容主要包括言语理解与表达、数量关系、判断推理、资料分析等部分。

2、申论:申论是云南邮政考试的重要科目之一,主要考察考生的写作能力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3、英语:包括英语阅读理解、英语翻译和英语写作等部分,主要考察考生的英语应用能力。

4、专业课:根据不同的岗位和地区,考试内容会有所不同,但一般会包括邮政业务、市场营销、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2023年邮政生产工作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邮政生产工作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邮政生产工作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邮政生产工作场所的消防安全,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邮政生产工作场所,包括邮政局、邮局、邮件处理中心、投递站等。

第三条邮政生产工作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推进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防安全组织管理第四条邮政生产工作场所应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部门、责任和权限。

第五条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专职消防安全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并持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证书。

第六条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生产工作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和具体措施。

第七条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活动,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章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第八条邮政生产工作场所应按照相应的消防安全规范,建设和维护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其正常的运行状态。

第九条消防设施设备包括消防水源、消防水带、消防泵、灭火器材、疏散通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

第十条消防设施设备应定期维护、检查和试验,确保其可靠性和有效性。

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换。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设备的布置和设置应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不得被占用或堵塞。

第四章消防安全控制管理第十二条邮政生产工作场所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场所内禁烟、禁火、禁放烟花爆竹等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邮政生产工作场所应配备足够的消防安全器材,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应进行严格的储存和管理。

第十四条邮政生产工作场所应定期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存在的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邮政生产工作场所应建立健全火灾报警系统,定期测试和维护,保证报警信号的及时、准确传达。

第五章应急管理与演练第十六条邮政生产工作场所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各级责任人及其职责,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法制办在2010年对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行政审批、工商登记等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要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废止、修改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4年底现行的190件规章和21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1件规章和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67件规章和126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8月6日云政发〔1989〕137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7月25日云政办发〔1991〕175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1991年7月26日云政复〔1991〕89号文件批准发布)(四)《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云政发〔1991〕209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1992年7月25日云政发〔1992〕138号文件发布)(六)《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云政发〔1993〕42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1993年1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八)《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199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九)《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十)《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十一)《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实施暂行办法》(1996年11月5日云政发〔1996〕195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6日云政发〔1996〕196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7日云政办发〔1996〕249号文件发布)(四)《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1997年9月17日云政发〔1997〕150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1998年3月31日云政发〔1998〕61号文件发布)(六)《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清算试行办法》(1998年11月3日云政办发〔1998〕224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8日云政发〔1998〕226号文件发布)(八)《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云政发〔1999〕176号文件发布)(九)《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云政办发〔2000〕22号文件发布)(十)《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3日云政办发〔2000〕166号文件发布)(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2003年4月5日云政发〔2003〕46号文件发布)(十二)《东川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实施办法》(2004年9月7日云政办发〔2004〕190号文件发布)(十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云政发〔2004〕224号文件发布)(十四)《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11月21日云政办发〔2005〕197号文件发布)(十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20日云政发〔2006〕10号文件发布)(十六)《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7月4日云政办发〔2007〕153号文件发布)(十七)《云南省招商引资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及奖惩办法》(2008年10月16日云政办发〔2008〕178号文件发布)(十八)《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年11月28日云政发〔2008〕241号文件发布)(十九)《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2月5日云政办发〔2009〕23号文件发布)(二十)《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3日云政办发〔2009〕34号文件发布)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对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去《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邮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户提供的基本邮政服务。

第三条邮政普遍服务由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全国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

第二章邮政普遍服务第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七条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业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邮政普遍服务采取设立邮政局、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等情况。

邮政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某项业务。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时,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有关免除或限制邮政企业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

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

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邮政营业场所,是指邮政企业提供邮件收寄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是指依法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本规定所称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是指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邮政企业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邮政企业申请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出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理由充分、合理,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二)在拟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范围内已安排其他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性措施;(三)采取替代性措施后,原服务范围内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置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四)采取的替代性措施能够确保原服务范围内邮政普遍服务总体水平不降低。

第五条邮政企业申请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由拟撤销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地)邮政分公司向所在地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申请文件;(二)拟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基本情况表;(三)拟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申请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原因的证明文件。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八号《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充分发挥地方志在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

地方志书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以及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地方年鉴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

第四条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修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责任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组织审查验收地方志;(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地情调查研究、地方志资料年报等工作;(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六)负责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和方志馆建设相关工作;(七)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邮政投递系列标准第1部分:管理规范方案

邮政投递系列标准第1部分:管理规范方案

邮政投递系列标准第1部分:管理规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2012年1月目次前言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职责 (3)5 投递生产机构的设置与撤销 (3)5.1 总则 (3)5.2 现场准备 (3)5.3 业务准备 (4)5.4 人员准备 (4)5.5 系统准备 (5)5.6 设备准备 (7)6 基础管理 (7)6.1 邮政法规、管理制度 (7)6.2 管理簿册 (7)6.3 生产原始记录 (8)6.4 现场管理 (8)7 业务管理 (10)7.1 业务流程 (10)7.2 邮件投递 (12)7.3 通邮管理 (13)7.4 邮政信筒(箱) (14)7.5 乡邮排单 (14)7.6 查验 (15)7.7 投递档案 (15)8 行为管理 (15)9 综合管理 (16)9.1 名址维护 (16)9.2 排班管理 (16)9.3 业务资金 (16)9.4 邮政企业专用发票 (16)9.5 邮政专用品 (16)9.6 安全 (17)9.7 邮政标志服 (18)9.8 计算机设备与车辆 (18)10 工作禁令 (19)11 工作纪律 (19)12 质量监控 (19)12.1 质量检查 (19)12.2 质量监督 (20)12.3 质量控制 (20)附录A(规范性附录)投递生产机构基础资料示意图 (22)A.1 投递生产机构设置(撤销)申请表 (22)A.2 报刊发行信息系统投递生产机构业务逻辑关系表 (23)A.3 邮政投递部管理制度 (24)A.4 邮政投递部业务学习制度 (24)A.5 邮政投递生产作业管理制度 (25)A.6 邮政投递服务规范 (26)A.7 邮政投递员职业守则 (26)A.8 邮政投递部各岗位职责 (27)A.9 邮件投递安全保密制度 (28)A.10 5S管理制度 (28)A.11 投递生产机构室内投递台席排列图 (29)A.12 管理工作日志 (30)A.13 会议记录簿 (31)A.14 综合台账 (32)A.15 住宅楼房原表 (39)A.16 签到簿 (40)A.17 多/少报刊处理情况登记簿 (41)A.18 疑难邮件处理情况登记簿 (42)A.19 用户邮件插箱/存局自取/停投协议书 (43)A.20 特快专递邮件接转投递协议书 (44)A.21 投递工作检查总表 (45)A.22 外部跟段检查记录表 (47)A.23 基础地址与组织机构实地检查情况登记表 (48)A.24 邮政投递管理规范检查评定表 (49)A.25 邮政投递道段图式样 (51)A.26 再投批条(邮1410) (53)A.27 改退批条(邮1407) (53)A.28 撤回或更改通知书(邮1607) (54)A.29 住宅楼房申请投递表(1431) (55)A.30 住宅楼房邮件转退批条(邮1412) (57)A.31 开箱试片(邮1501) (58)A.32 邮件查单(邮1601) (59)A.33 进口查单登记簿(邮1602) (61)A.34 验单(邮1603) (62)A.35 进口验单登记簿(邮1605) (63)A.36 复验(1604) (64)A.37 进口给据邮件平衡合拢交接登记簿(邮1429) (65)A.38 收发路单(邮1301) (66)A.39 封发清单(邮1201丙) (67)A.40 投递邮件清单(邮1401) (68)A.41 投递大宗邮件清单(邮1409) (70)A.42 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邮1106) (71)A.43 邮政投递部排班表 (74)A.44 邮政投递部作业计划 (74)第1部分:管理规范1 范围本文件规定了投递生产机构的职责、投递生产机构的设置与撤销、基础管理、业务管理、行为管理、综合管理、工作禁令、工作纪律和质量监控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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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邮政条例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文 件 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颁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2002-01-21【实施时间】2002-03-01【时 效 性】有效 《云南省邮政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云南省邮政条例 (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建设、管理活动和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是社会公共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邮政工作;地州市县邮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与邮政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邮政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对其普遍服务业务政府应当在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扶持;其承担普遍服务的成本补偿,由政府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小城镇、住宅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港口等规划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将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列为城镇基础设施。

第七条 根据邮政设施发展规划设置的邮亭、邮政信箱(筒),占地面积在4平方米以内的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超过4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由邮政企业出资建设的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其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和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安排,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大型宾馆、饭店、商场、旅游点、住宅小区、院校、厂矿企业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地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或者邮政流动网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所需的场所。

第十条 城市楼房、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

设置信报箱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基建预算。

信报箱未列入设计内容的,建设部门不予审批。

楼房竣工验收时,信报箱应当列入竣工验收项目,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参加验收。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楼房、住宅小区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督促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资金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

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信报箱的更换和维修,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更换和维修,所需资金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行业管理: (一)贯彻执行邮政行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销售和集邮票品的制作;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信件包括书信、明信片、各类文件、各类单据票证、各类通知、有价证券;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供内部使用的书籍、报刊、资料等非出版物,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载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和生产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或者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走私的邮票及其制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群)、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基础设施; (五)私开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向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六)伪造、冒用邮政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予收寄; (二)没收邮寄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等邮政用品,仿制邮票图案或者制作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报省以上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制。

前款规定的物品经省以上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制,方可经销。

第十六条 征得用户同意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邮政用户收集名址资料。

名址资料包括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传真号码及行业代码,个人的姓名、性别、职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邮政用户要求保密的名址资料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七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并按照规定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十八条 邮件接收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义务;对无法传递的邮件,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5天内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四章 运邮保障 第十九条 运邮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国家规定的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在禁行路线行驶和在禁停路段停靠;遇有交通管制时,管制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

第二十条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优惠包交收费公路通行费和减免其他交通规费。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免办公路运输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拦截、扣留、检查运邮专用车辆和邮件。

禁止利用运邮专用车辆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运输活动。

第五章 邮政部门和企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实行公示服务,公布申报事项的具体要求,并在申请人将申报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聘请邮政监督员。

邮政监督员对邮政企业的服务环境、服务设施、服务态度、服务承诺、资费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开发邮政新业务,实施实物传送、信息传递和金融流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中国邮政”标识,公布并遵守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并遵守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应当按照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邮政用户的名称、地址、街道门牌、楼号变更情况,确保投递质量。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宣传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查询邮政编码的服务,设置用户投诉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及时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故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五)非法将邮政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提供给他人;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泄露邮政用户要求保密的名址资料; (八)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 (九)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其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仿制和销售行为,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邮政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邮政企业或者邮政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邮政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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