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机关及参照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对就 业 困 难人 员 生 活 困 难 补 贴 等 支 出 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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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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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业服 务能 力 建 设 补 助 资金用 于 就 业 创 业 农 村 学 员 和 城 市低 保 家庭 未 继 续 升 学
服 务 补 助 和 高技 能人 才 培养补 助等支 出 的 应 届 初 髙 中 毕 业生 的 生 活 费 补 贴 标 准 参
6
个 月 内 组 织新 录 用 五
,
国 家 职 业资 格 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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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专 项职 业 能 力 证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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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人 员 参 加 《 目 录 》 所 列 工 种 岗 前 技 能培 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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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同 的 低 收 入 家 庭 子 女 城 镇 登 记失 业 人
员 毕 业 年 度 高 校毕 业 生 含 技 工 院 校 高 级
就业 补 助 政 策
;
省 财 政 厅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保 障 厅 关 于 印 发 《 江 苏省
就业 补 助 资 金 管 理暂 行办 法 》 的 通 知
苏财规
〔
20 1 7
〕
4
号
各 市 县财 政 局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保 障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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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充 分发 挥 就 业 补 助 资 金 作 用 提 髙 资 金 使 用 的 安 全 性 规范 性 和 有 效 性 根 据 财 政
,
,
、
政部 门 根 据 《 江 苏 省 物价 局 江 苏 省 财 政 厅关
〉
向 强 化就 业 资 金 管 理 于 印 发 〈 江苏 省 培训 收 费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04.16•【字号】苏人社发〔2018〕107号•【施行日期】2018.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18〕107号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人事、财务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新进人员、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升降人员缴费工资基数问题机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起薪当月工资标准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发生升降的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当年不调整,次年再调整。
二、关于事业单位“双肩挑”人员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过渡期内退休的事业单位“双肩挑“人员,以其退休时实际执行的基本工资标准对应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确定其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和计算新办法待遇的视同缴费指数。
三、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待遇问题改革后,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其中,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由单位和个人按其退休(退职)时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相应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金)至满15年。
上述人员中,办理退休手续的,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办理退职手续的,参照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待遇,过渡期内参照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今后,国家出合新的规定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机关及参照管理机关(单位)中工龄30年以上的“老科员”退休时的视同缴费指数确定问题机关及参照管理机关(单位)中2014年10月1日至当地实行职务职级并行制度前退休的工龄在30年以上的“老科员”(比照苏人通〔2000〕26号文件规定确定),其退休时视同缴费指数按当地副主任科员的视同缴费指数确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实施省级高技能人才专项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实施省级高技能人才专项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9.07•【字号】苏财社[2011]186号•【施行日期】2011.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实施省级高技能人才专项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358号苏财社[2011]186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江苏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苏发【2010】10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1】110号)精神,完善职业培训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培养造就一批社会紧缺、企业急需的高技能人才,决定在“十二五”期间,按照“市场导向、合理布局、功能互补、有效对接、资源共享”的原则,支持建设一批省级高技能人才专项公共实训基地(以下简称省级专项公共实训基地)。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选择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和新医药、节能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物联网等六大新兴产业和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石化、汽车、船舶、钢铁、物流、纺织、有色金属等优势产业及配套产品生产基地,依托符合条件的技工院校、行业及大型企业职业培训中心、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省级专项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
二、工作目标“十二五”期间,通过省市共建方式,支持建设30个能够实现资源共享,集职业技能、培训、实训、鉴定和技术攻关服务为一体的省级专项公共实训基地,形成门类较为齐全,技术先进,面向全社会开放,运行机制高效,具有我省特色的专项公共实训基地网络体系,确保完成“十二五”期间我省高技能人才培养目标任务。
三、申报条件(一)专业设置或职业方向应符合我省新兴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方向,原则上从省级特色产业基地、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区的技工院校、企业培训中心、职业培训机构中遴选产生。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2.02•【字号】苏人社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2020年12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业基准费率第三章工程建设项目缴费第四章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3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行业基准费率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次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其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见附件)。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结余等情况,适时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四条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05.13•【字号】苏劳社医管[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的通知(苏劳社医管[2008]5号)省各委、办、厅、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省级机关处级及处以下干部职工和退休人员公费医疗(以下简称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目前使用的是1998年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印发的《江苏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第三版),由于长期未做调整,其中部分药品已不适应临床医疗需求。
为进一步适应临床需要,保证基本医疗,切实减轻省级机关患者的个人负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苏劳社〔2005〕33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将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用药范围调整到《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自2008年6月1日起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的用药范围调整到《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今后《药品目录》的调整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2、凡《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属《江苏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第三版)的药品品种,仍然实行个人零自付。
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以内、但不在《江苏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第三版)的、原由个人全额自付的、新扩充的药品品种,暂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个人负担比例执行。
不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但在《江苏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第三版)以内的继续保留的药品品种,仍继续使用并实行个人零自付。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7.07•【字号】苏人社发[2014]206号•【施行日期】2014.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20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实施,加上城乡劳动力流动就业加速,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制定出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有利于健全和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城乡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
各地要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抓好国家和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落实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
国家和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对适用范围、衔接时点、衔接条件、衔接方式、资金转移、经办规程等作出了明确统一的规定,各地要准确把握政策要点,确保落实到位不走样。
要把贯彻落实养老保险制度间衔接政策与制度内转移接续政策紧密结合起来,确保参保人员无论跨地区流动还是跨制度转移,都能衔接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障参保人员在各个阶段的养老保险权益可以延续累加。
三、全力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服务工作。
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根据统一规范、及时准确的原则,按照简化操作、方便群众的要求,抓紧调整完善本地区的经办管理程序,做好相关流程的对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苏人社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税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总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现将《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2020年3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认定第三章退出机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就业援助动态管理机制,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及时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意见》(苏发〔2017〕1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5〕90号)、《省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7〕131号)、《省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8〕149号),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丧葬费、抚恤费、供养

江苏省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员和离退休⼈员因病或⾮因公死亡⼀次性丧葬费、抚恤费、供养江苏省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员和离退休⼈员因病或⾮因公死亡⼀次性丧葬费、抚恤费、供养亲属救济费(遗属⽣活困难补助)标准席卫东搜集整理⼀、企业职⼯和退休⼈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活费⼈员)因病或⾮因公死亡⼀次性丧葬费、抚恤费、供养亲属救济费:1、丧葬费,根据江苏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和离退休⼈员因病或⾮因⼯死亡待遇的通知》(苏⼈社发[2012]102号),从2012年3⽉1⽇起⼀次性丧葬费统⼀调整为6000元。
铜⼭区从2012年3⽉1⽇起,丧葬费由4000元调整为6000元(徐州市由5200元调整为6000元)。
2、直系亲属⼀次性抚恤费,根据江苏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和离退休⼈员因病或⾮因⼯死亡待遇的通知》(苏⼈社发[2012]102号),从2012年3⽉1⽇起调整为:南京、⽆锡、常州、苏州、镇江(含所辖县(市)、区)16000元,南通、扬州、泰州(含所辖县(市)、区)15000元,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宿迁(含所辖县(市)、区)14000元。
铜⼭区⼀次性抚恤费由4000元调整为14000元(徐州市由5200元调整为14000元)。
3、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次性救济费,根据江苏省⼈社厅《关于调整企业参保⼈员因病或⾮因⼯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基数的通知》(苏⼈社发[2012]481号),从2013年1⽉1⽇起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计发基数调整为,南京、⽆锡、常州、苏州、镇江五市(含所辖县、市、区)2300元,南通、扬州、泰州(含所辖县、市、区)三市2050元,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宿迁(含所辖县、市、区)五市1700元。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供养1 ⼈的,每⽉按计发基数的1700*20%=340元发给;供养2⼈的,每⽉按计发基数的1700*30%=510元发给;供养3 ⼈及以上的,每⽉按计发基数的1700*40%=680元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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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5.08.19
【实施日期】2015.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省各委办厅局,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3号令)有关规定,现对全省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为本单位编制内的全部工作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编制外的各类用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驻宁的省属和部属用人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参加省本级统筹,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直接负责管理;其他省属和部属用人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编制内全部参保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国家规定的最低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在“工资福利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费率水平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