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9•【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24.05.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改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方式第二节审查重点内容第三节审查程序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2012年度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通报-吉府法发[201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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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2012年度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通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2012年度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通报(吉府法发〔2013〕28号)各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省中直有关部门:现将2012年各市(州)政府、省中直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通报如下。
一、备案的基本情况2012年,各市(州)政府、省中直部门认真落实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基本上能够按照要求报送备案,报备文件数量大幅增加。
长春和吉林市政府向省政府报送备案市政府规章13部;各市(州)政府、省中直部门向省政府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225件。
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市(州)政府87件,占39%,省中直部门138件,占61%。
同2011年相比,规范性文件备案数量增加77件,增幅52%,备案的数量和增幅均创历年之最,漏报、瞒报现象明显减少。
从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质量来看,违法现象明显减少,报送的文件既符合上位法规定,又体现了地方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报送备案不及时的问题依然存在部分单位的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在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个别单位临近绩效考核时才检查发文目录,补报规范性文件。
(二)报送备案不规范的问题时有发生在一些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有的没有备案报告或说明,有的未按要求编写备案报告,有的数份文件使用一份备案报告,有的未按规定的数量报送备案,还有的未报送规范性文件原件或未按要求装订。
(三)未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问题比较突出按照规定,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应当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截止2013年1月31日,仍有一些市(州)政府和省直部门没有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府院联动工作机制的通知-吉建法〔2020〕5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府院联动工作机制的通知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府院联动工作机制的通知吉建法〔2020〕5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府院联动机制的意见》(吉政函〔2020〕2号)要求,为提高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能力,切实降低行政诉讼败诉率,进一步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结合工作实际,就落实府院联动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请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遵照执行。
一、全面落实府院联动工作机制(一)遵照吉政函〔2020〕2号文件要求积极落实府院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良性互动。
(二)认真研究法院向同级政府函告年度综合司法审查情况,对本部门行政争议特点规律、行政执法存在问题、败诉原因进行分析研判,制定解决对策。
(三)建立司法建议回复率工作机制,对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后,依法在两个月内向法院回复办理情况。
二、全面落实出庭应诉、旁听庭审和庭审评议制度(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吉林省行政应诉办法》,依法履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等诉讼义务,提高行政应诉能力。
在行政应诉过程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二)积极推动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要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出具书面说明。
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要依法主动出庭应诉。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吉政办发〔2016〕91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9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大决策部署,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大意义(一)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是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的重大举措。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性也在于实施。
行政机关是法律实施的重要主体,行政执法是人民群众感知、拥护和信仰法律的重要方式。
近年来,随着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推进,行政执法状况明显改善,行政执法水平不断提高。
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等现象仍然存在,不仅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和拥护,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标准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对于全面贯彻实施法律规范、实现立法目的和宗旨、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意义重大而深远。
(二)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是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必然要求。
权责一致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
但长期以来,行政执法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力,普遍存在着重权轻责、争权推责、权实责虚甚至有权无责等倾向,行政执法中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和不文明执法等问题突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形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发布以来,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积极推进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基本制度普遍建立,有权必有责、行权要规范、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的理念逐步深入人心,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吉林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吉林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20•【字号】吉发改投资规〔2021〕946号•【施行日期】2021.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吉林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发改投资规〔2021〕946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长白山管委会经发局、长春新区发改工信局、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发展改革局,县(市)发展改革局,省直有关部门、单位:为规范和加强全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提高资金安排的科学性、精准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政府投资条例》《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实际,修订了《吉林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2021年12月20日吉林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提高前期工作经费安排的科学性、精准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政府投资条例》《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是我们党第一次召开全会专题研究依法治国,并第一次就此专门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确定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之一,提出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省委十届四次全会通过的《中共吉林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认真贯彻《决定》精神,对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吉林作出了全面部署。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决定》和《实施意见》,把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各项任务要求落到实处。
一、提高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决定》和《实施意见》的工作要求及任务部署上来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环节。
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不仅掌握着强大的公共权力、公共资源,而且肩负着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重任,尤其是肩负着严格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的重要职责。
政府能否做到依法行政,政府权力能否得到约束,政府行为是否公正规范,不仅关系到法治国家的建设,而且关系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
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法治政府建设整体呈加快发展趋势。
省委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工作,《中共吉林省委关于深入推进法治吉林建设的意见》对我省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
省政府制定了《吉林省2011-2015年依法行政规划》,出台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林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依法进行行政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
我省政府机构改革全面完成,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稳步实施,政府立法在服务大局、保障发展、维护稳定中的作用进一步显现,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机制正在逐步建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得到贯彻落实,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更加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得到全面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政发[2007]41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11.01【实施日期】2007.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07]4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
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
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问责范围第四条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七)发生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八)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瞎折腾式的领导决策为何没被问责?

行 、 权力审美 , 不考虑专家和群众的集思
广益 。 总 之 , 此 类决 策人 大 力推行 “ 我说
了算 ” 的决策方 式 , 践 踏 民主 和听 证 程
序 , 而 将更 多公 共事务和 公共决策 当作
“ 拍脑 门决策 ” 。
据报道 ,
八 五 “
”
期 间全
国共 引进彩 电生产线 16 0 多条 , 生产能力
与错 误付 出代价 。 ” 这就提醒 我们 , 对 于
重 大决策失误 , 进行简单的新 闻批评是
必要的 , 但批评过后呢? 决不能偃旗息
鼓 ! 决策 出现独断 专行 、 决策失 误 , 有涉
及本地 区 、 本部 门经济社会发展 , 或人 民
群众的切 身利益 , 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
事项 , 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
割-斤腾 式 的领 导 决 策 为何 没被 问责7
■雷振岳
1 月 6 日 , “ 三 峡 明珠观 光塔 ” 形象 工
程在历时 17 天的拆除施工 后 , 被成功拆
除倒地 一 ,
种莫名的痛感袭上心 头 。
三 “
峡明珠观光塔 ” 由万州区龙宝管委会投
资建设 。 2 0 04 年3 月开工 建设后 , 于 2 0 0 5
“ 决策折腾 ” 成 了祸国殃 民的经济 毒
瘤 , 从国家层面到地方层面 , 形成了对决
策失 误 的严 打 , 比如 国 资委 对 中央 企 业
重大决策失误 、 重大资产损失 、 重大安全
生产 事故 、 重 大环境污染事件等进行严
肃处理 和 责任追 究 。 昆明 2 0 0 8 年 3 月 出
台新 规定 , “ 官员决策失误叫停 , 整 个前 期 工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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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31•【字号】吉政令第270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吉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9月20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景俊海2019年10月18日吉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决策机关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并重,力戒形式主义,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正确履行相关程序。
第五条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和本决策机关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下级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二)研究起草决策事项目录、标准;(三)办理决策事项的建议、启动、讨论、调整等相关具体工作;(四)研究拟订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草案需要报送的材料清单;(五)研究起草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措施,经决策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六)研究拟订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制度,负责专家库组建、运行管理;(七)决策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第七条决策机关指定有关单位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
负责研究论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研究论证报告,提出是否启动决策程序的建议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可以以通知、领导人员批示等方式作出。
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情况特殊不能在三个月内完成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理由并提出需要延长的期限。
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向决策事项涉及的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
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决策机关领导人员主持协调,形成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预测的,应当掌握全面信息,运用科学方法,作出客观结论,形成分析预测报告。
分析预测报告应当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公开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决策事项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召开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管理部门等单位中选择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七条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
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
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的基本情况、论证方式和过程、专家论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九条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的实施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重点评估。
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风险评估,可以与成本效益分析预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结合进行,相关意见、结论可以互相参照。
第二十一条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受委托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并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收集的意见进行全面梳理、综合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三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决策事项实际情况,决策承办单位认为不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程序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决策草案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并如实记录集体讨论情况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六条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七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二)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分歧意见协调的相关材料;(五)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说明;(六)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二十八条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情况复杂确有必要的,审查部门可以组织实地调研、专家论证。
第二十九条合法性审查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经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实地调研、专家论证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条审查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决策机关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决策机关召开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分别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经行政首长同意,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但是需要作出部分调整、再次讨论、不通过等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五条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决策承办单位、审查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四章决策执行和调整第三十六条决策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范围,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执行限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建立跟踪调查制度,及时掌握决策执行的进度、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三十八条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过程和方式;(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三)社会公众的评价意见;(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五)继续执行、调整或者终止执行的建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有关单位邀请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评估等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