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典型案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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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3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英任宝君卢佳欢【审理法官】张英任宝君卢佳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杨某【当事人】王某1王某2杨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因王某1、王某2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未体现对方账户名称,无法证明待证问题,不予采信。

王某1、王某2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的合意。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杨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1、王某2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的合意。

首先,案涉《借据》中记载款项的用途与杨某从王秀杰处分包的工程相吻合。

其次,蛟河市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李祥春在《借据》中批示的“同意暂借李祥春”与一般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流程相符;再次,原审法院在向李祥春调查时,李祥春陈述案涉款项为工程款;最后,王某1、王某2于二审庭审中自述待与杨某结算工程款时,将案涉款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蛟河市水利局迟迟未向蛟河市通源钻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才提起本案诉讼。

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1、王某2与杨某之间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王某1、王某2要求杨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款纠纷第二审民事判决书案例范文

借款纠纷第二审民事判决书案例范文

借款纠纷第二审民事判决书案例范文# [具体法院名称]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姓名],男/女,[出生日期]日生,[民族]族,住[住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姓名],男/女,[出生日期]日生,[民族]族,住[住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被告姓名]因与被上诉人[原告姓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法院名称]作出的[原审判决书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被告姓名]、被上诉人[原告姓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阐述原审认定的事实,例如:在[借款日期],被告[被告姓名]因[借款用途,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原告姓名]借款人民币[X]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借款时长],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X]%计算。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

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故判决被告[被告姓名]偿还原告[原告姓名]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X]%,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诉人[被告姓名]上诉称:“我觉得原审判决太不公平啦。

我当时虽然写了借条,但是实际上我只拿到了一部分钱。

就好比我本来想买个大西瓜,结果只给了我半个西瓜的钱,却让我还整个西瓜的钱,这怎么能行呢?还有啊,那个利息计算得也不合理,我当时是被[原告姓名]忽悠了才答应那个利息的,现在想想实在是太高了,我感觉自己就像掉进了一个大坑里。

”关于利息部分,上诉人未能证明签订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利息约定无效的情形。

本院认为:在借款纠纷中,证据是关键。

上诉人既主张未收到足额借款,却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3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个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涛【代理律所】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秀荣【被告】张美霞;杨善标;夏冉【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年2月16日,李秀荣向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杨善标银行转账40万元到李秀荣的银行卡上,杨善标称扣除的10万元就是其所写的“还款收条两张"中标注②的已付100000元。

上诉人李秀荣未能提交下方标注①的条子,其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查而不明,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2010至2013年涉案款项己经还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1.2015年2月16日借条上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以房产抵押为上诉人李某在灌云县民丰银行所贷款项,由上诉人李某偿还的。

借条系在银行放贷当天李某出具的,实际上李某当时只收到被上诉人贷款转账40万元,另10万元己作为还款本息由被上诉人直接扣除留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丰银行账户自认银行放贷当天转给李某40万元,另提10万元现金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合借贷常规,李某一审已陈述仅收40万元转账。

李军、梁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军、梁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军、梁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1【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95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巍汪婷李杰【审理法官】魏巍汪婷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军;梁萍;俞芳【当事人】李军梁萍俞芳【当事人-个人】李军梁萍俞芳【代理律师/律所】蒙立冰广东粤源律师事务所;黄文川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王晓芬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蒙立冰广东粤源律师事务所黄文川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王晓芬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蒙立冰黄文川王晓芬【代理律所】广东粤源律师事务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军;梁萍【被告】俞芳【本院观点】本案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法院经与李军电话联系送达应诉材料,李军称梁萍与其住在一起,并提供了送达地址。

一审法院遂按照上述地址于2021年12月14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于2022年3月4日送达了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是否有误,三是李军与梁萍的还款抵扣本息的顺序应否为先息后本,四是一审判决支付律师费是否有据。

张国良、姜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良、姜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良、姜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6【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43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国良;姜雷【当事人】张国良姜雷【当事人-个人】张国良姜雷【代理律师/律所】庄新瑛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杨冉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庄新瑛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杨冉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庄新瑛杨冉【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国良【被告】姜雷【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姜雷与张国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张国良主张案涉70万元借条的款项系姜雷代奥华公司支付沧口大厦工程款,但在(2021)鲁0213民初5128号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广润发公司并未认可姜雷转账70万元系姜雷代奥华公司支付沧口大厦工程款。

张国良提交的该收款收据系广润发公司自行出具,且张国良无法证明该收款收据与姜雷向其支付25万元的关联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姜雷与张国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姜雷依据借条照片、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与张国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王爱红、许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爱红、许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爱红、许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8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雪飞【审理法官】亓雪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爱红;许明霞;闫爱华;韩涵【当事人】王爱红许明霞闫爱华韩涵【当事人-个人】王爱红许明霞闫爱华韩涵【代理律师/律所】曲春悦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李文娜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孙家嵘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李春涛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春悦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李文娜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孙家嵘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李春涛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春悦李文娜孙家嵘李春涛【代理律所】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爱红【被告】许明霞;闫爱华;韩涵【本院观点】王爱红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且如果上述银行账号的交易与王爱红存在关联,则王爱红应当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王爱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王爱红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王爱红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928400元借款是否属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爱红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以无法确定哪笔系许明霞还款,哪笔系王爱红在许明霞的pos机上刷取的款项,王爱红提交的信用卡账单无法与许明霞提供的银行流水进行对账等为由,申请调取许明霞尾号8747浦发银行卡、尾号7752银行卡、尾号9735招商银行卡、尾号4350中国民生银行等八张银行卡,以及许明霞财付通账户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全部银行流水,申请责令许明霞将与本案相关的除以上银行卡之外的所有关联银行账户流水向法院提供。

江鹏、向红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鹏、向红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鹏、向红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9【案件字号】(2022)云26民终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祖俊陆启慧张祺【审理法官】邹祖俊陆启慧张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鹏;向红妍;杨光源;孔凡琼;杨小莹;杨某【当事人】江鹏向红妍杨光源孔凡琼杨小莹杨某【当事人-个人】江鹏向红妍杨光源孔凡琼杨小莹杨某【代理律师/律所】简明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普毅、张民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简明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普毅、张民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简明普毅、张民娃【代理律所】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鹏【被告】向红妍;杨光源;孔凡琼;杨小莹【本院观点】向红妍诉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属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65万元本金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江鹏还款8万元时)的利息为31813元(65万元×3.85%÷365天×464天=31813元),从2018年11月9日开始,因江鹏偿还了8万元本金(向红妍等人主张该8万系对本金的偿还,本院予以确认),故之前的65万元本金变为57万元,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9月23日(立案前一日)的利息为63069元(57万元×3.85%÷365天×1049天=63069元)。

江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2016年度江鹏和杨明时的转账交易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刘建与周凤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刘建与周凤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刘建与周凤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川10民终9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发会何中明夏飞【审理法官】余发会何中明夏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周凤屏【当事人】刘建周凤屏【当事人-个人】刘建周凤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被告】周凤屏【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

案涉借条载明50万元借款由刘建出资的西某公司尾号0146账户资金转入拉某公司账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需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而此种合意通常以借条、欠条等形式体现,其次借款必须实际交付,通常以银行转款凭证、收条等形式体现。

本案中,刘建提供了周凤屏出具的借条,周凤屏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

关于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

周凤屏认为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载明50万元借款由刘建出资的西某公司尾号0146账户资金转入拉某公司账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西某公司尾号0146账户资金由刘建转入,该账户资金由刘建管理、支配,周凤屏及西某公司并不能支配该账户资金。

刘建在借条出具当天按照约定通过西某公司尾号0146账户转入拉某公司账户50万元,周凤屏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是其要求刘建将该50万元转入拉某公司,结合刘建与拉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的事实,能够证明刘建已按照周凤屏的要求实际交付了50万元借款。

周凤屏辩称西某公司尾号0146账户系其与案外人合伙经营水泥的共管账户,其需用钱的时候就向刘建出具借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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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被告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被告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世春、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华景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4,950,480元,星宝公司和池某某作为担保方对华景公司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后王某某与被告华景公司就退还已购房屋和购房款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江苏省灌云县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被告华景公司应归还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0,731,384元,王某某、华景公司在随后签订的确认书中约定仍继续按照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来履行还款义务,即双方同意将购房款转为借款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后王某某与华景公司、星宝公司、池某某(以下统称“三被告”)在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华景公司应于2011年10月7日前将所欠王某某借款归还给王某某,但约定日期到后经王某某催告华景公司无还款行为,因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王某某将三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所欠王某某借款本金34,950,480元;二、三被告支付王某某投资补偿费6,696,677元(上述数额为暂时计算得出,其中本金分为两部分,6,200,48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875万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11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率均应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为计算方便,王某某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对于借款本金6,200,480元的投资补偿费仅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算。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3月31日《借款协议》,以证明华景公司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

2、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49份调解书,以证明华景公司应返还王某某购房款项的事实。

3、《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与华景公司双方将调解书中的购房款转为借款的事实。

4、2010年10月7日《补充协议》,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

5、2011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二》,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

被告华景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确认书》中已经明确,调解书仅作解除合同之用,不做他用,故王某某以此证明借款来源没有事实依据。

《确认书》中并无调解书载明的款项转化为借款的约定,充其量只是华景公司再一次确认了借款。

无论被告华景公司确认多少次,王某某方仍需要证明自己的借款资金来源,否则就是高利贷。

王某某至今无法提供除1,149.9万余元之外任何的借款资金来源。

对证据5,华景公司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华景公司公章并不真实,而且在该证据上作为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池某某,在2011年3月30日签字时实际上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

该证据上使用的张某某印鉴亦非华景公司预留的印鉴。

被告华景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王某某、华景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自愿订立《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

约定:王某某预约购买华景公司座落江苏灌云县城温州商贸城五号楼一、二层房间,面积5,892.34平方米,约定需要由王某某交纳预约金1,065万元。

2007年11月30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补充协议将预留房由5号楼改为7号楼约15,000平方米。

王某某先后于2007年7月12号,9月11号,9月2l号和08年5月15日汇款人民币11,499,234元。

至今王某某所购房屋还在。

王某某、华景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王某某不能单方要求偿还欠款,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王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

(1)王某某、华景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协议,房子还在,若王某某毁约,也不应以欠款名义主张权利。

(2)双方协议约定若王某某放弃购房,按预约金33.2%支付投资回报和20%支付赔偿金,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违约金不超过损失30%的规定,王某某诉求除本金外只能主张30%的投资回报及赔偿金。

(3)王某某、华景公司在预留房协议之后五份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王某某增加借款金额均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也未收到约定的增加借款,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权利凭据。

(4)2011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二》上使用作废法人印鉴,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成立。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王某某的不当诉求。

被告华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l、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的《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以证明王某某购买华景公司房地产。

2、2007年10月30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明购买房由5号楼改为7号楼。

3、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王某某四次汇给华景公司购房款计11,499,234元。

4-7、补充协议及借款协议多份,以证明增加借款协议书,但未收到增加借款。

8、华景公司在银行的变更印鉴卡,以证明《补充协议二》使用的是变更前作废印鉴,该证据真实性不成立。

庭审过程中华景公司还提供了证据9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在调解时王某某与华景公司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

原告王某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证据3载明的数额有异议,实际上王某某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11,499,234元。

一部分系上海迪昆天极化工有限公司转来的,另一部分是王某某从其他公司取来的票据直接交给华景公司。

由于时间久远,并非保存所有的单据,另外,由于经过法院调解书确认,足以证明借款数额。

调解笔录没有记载数字是正常的,因为使用于多个案件,实际上双方的收据与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具体数字。

被告星宝公司、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任何书面意见。

另案外人星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该公司员工)向本院陈述称,据称池某某被有关机关控制,无法联系。

目前去向不明。

经质证后,本院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协议与相关事实,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对于《补充协议二》,华景公司提到的印鉴更换,并不涉及《补充协议二》所涉及的公章。

对于《补充协议二》所使用的华景公司公章真实性,尽管华景公司否认,但亦未提出鉴定申请,而且华景公司在答辩时亦将该份协议作为自己的证据材料提供,并在庭审中援引该协议的条款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

约定:王某某预约购买华景公司座落江苏灌云县城温州商贸城五号楼一、二层房间,面积5,892.34平方米,预留房总价为16,894,983元,预约金为10,650,000元。

双方还约定了交房前王某某可选择获得房屋或者放弃购房,并且约定了不同情况下的具体补偿条款。

2007年11月30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达成协议将预留房由5号楼1、2层改为7号楼约15,000平方米。

2、2010年3月3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王某某出借给华景公司款项,经借款、补款、结算后,华景公司欠王某某34,950,480元,对此双方约定分两期还款,其中2010年9月30日归还6,200,480元,2011年3月30日归还28,750,000元。

如未归还,则华景公司应按未偿还数额以每日千分之1.5支付投资补偿费。

双方另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华景公司抵押给王某某的温州商贸城部分商业用房11,847.96平方米退还给华景公司以投入市场销售。

此外,星宝公司、池某某对本协议的执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该协议由王某某签字,华景公司、星宝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3、2010年,华景公司在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及其配偶蔡仲璋,理由是王某某、蔡仲璋未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达成调解协议,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了149份调解书(案号为2010灌板商初字第101-250号),内容为确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应的149份合同解除,并由华景公司返还王某某、蔡仲璋相应的购房款共计70,789,207元。

4、2010年5月4日,王某某与华景公司达成《确认书》一份,载明由于《借款协议》及调解书的履行,现双方进一步确认,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及还款计划不变,调解书仅作解除双方合同的依据,不做他用。

任何一方不得以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再向对方提出债权债务主张。

5、2010年10月7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华景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协议》的款项,经王某某进一步补充现金后,双方再次确定如下还款内容:1、华景公司应于2011年4月7日归还7,205,423元。

2、原《借款协议》中第二笔即2011年3月30日归还28,750,000元不变。

除此之外,原《借款协议》其他条款及担保责任不变。

担保方星宝公司及池某某亦对此签字确认。

6、2011年3月30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载明由于华景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协议》的款项,经王某某进一步补充现金后,双方再次确定如下还款内容:1、华景公司应于2011年10月7日归还8,286,236元。

2、华景公司应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33,062,500元。

除此之外,原《借款协议》其他条款及担保责任不变。

担保方星宝公司及池某某亦对此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辩诉意见,庭审中华景公司亦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逐一分析如下:1、本案《借款协议》所对应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华景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的本金仅为1,149万余元,王某某无法提供除此之外的其他资金流转证据。

而王某某认为,经过多次协议确认以及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借款金额已经明确,故借款金额应以《借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确认金额为准,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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