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第三章进出口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环境保护部关于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23•【文号】环大气〔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大气〔20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及其有关修正案,除特殊用途外,我国已淘汰受控用途的哈龙、全氯氟烃、四氯化碳、甲基氯仿和甲基溴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正在逐步削减受控用途的含氢氯氟烃的生产和使用。
为实现《议定书》规定的履约目标,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禁止新建、扩建生产和使用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气雾剂、土壤熏蒸剂等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异址建设生产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增加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能力。
三、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化工原料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仅用于企业自身下游化工产品的专用原料用途,不得对外销售。
四、新建、改建、扩建副产四氯化碳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四氯化碳处置设施。
五、本通知所指消耗臭氧层物质具体见《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0年第72号)。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原《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环发〔1997〕733号)、《关于〈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环发〔1999〕147号)、《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28号)、《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或改建1,1,1-三氯乙烷和甲基溴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60号)、《关于禁止新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加工助剂生产设施的公告》(环函〔2004〕410号)、《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环办〔2006〕15号)、《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含氢氯氟烃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8〕104号)、《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环办〔2009〕121号)、《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含氢氯氟烃生产项目的补充通知》(环办函〔2015〕644号)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04.13•【文号】•【施行日期】2000.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第一条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协议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受控物质)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向《议定书》第5条第1款国家可进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质;向《议定书》第2条国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
第三条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五条受控物质进出口是指《名录》所列物质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出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进出口受控物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
第七条企业进出口《名录》所列的物质(包括纯物质和任何含这些物质的混合物),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国家行业淘汰计划,管理办公室确定国家受控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根据当年某种受控物质实际出口情况,适时对该种受控物质年度进口配额进行调整。
广东出台最严VOC治理方案,新建涉VOCs排放企业应入园区

广东出台最严VOC治理方案,新建涉VOCs排放企业应入园区6月28日,广东省印发了《广东省挥发性有机物(VOCs)整治与减排工作方案(2018-2020年)》,将严格控制VOCs污染的排放,推动低(无)VOCs含量辅材的替代和工艺技术升级。
抓好广州、深圳、佛山、东莞、惠州等重点城市VOCs减排。
其中跟化工和材料行业相关的规定如下:一、排查清理“散乱污”企业:严格依法实施“散乱污”企业关停取缔、整合搬迁或限期整治,对巳关停企业可以执行“两断三清”(即断水、断电、清除原料、清除产品、清除设备)。
2019年年底前各城市应依法依规完成涉VOCs'散乱污'企业清理整顿工作。
二、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严格限制石化、化工、包装印刷、工业涂装等VOCs排放建设项目,新建涉VOCs排放企业应入园区,严格涉VOCs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VOCs排放等量或倍量消减替代,并落实到排污许可证中。
三、实施企业错峰生产和停产治理:各市应制定VOCs排放企业错峰生产方案,在夏秋季等臭氧污染易发时段实施限产或停产的错峰生产,进行生产工艺升级和治理设施改造,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料使用和污染排放。
四、推广低VOCs含量、低反应活性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以减少苯、甲苯、二甲苯、二甲基甲酰胺等溶剂和助剂的使用。
五、实施原料替代。
橡胶行业推广使用新型偶联剂、粘合剂等产品,推广使用石蜡油替代普通芳烃油、煤焦油等助剂。
涂料行业重点推广水性涂料、粉末涂料、高固体份涂料、辐射固化涂料等绿色产品。
六、优化生产工艺过程。
加强工业企业VOCs无组织排放管理,推动企业实施生产过程密闭化、连续化、自动化技术改造,强化生产工艺环节的有机废气收集,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
七、建立健全VOCs排放管理和监控体系。
按照国家排污许可制改革工作的统一部署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到2020年,合成树脂、橡胶、塑料和涂料等化工行业VOCs排放量减少30%以上。
环保风暴不是闹着玩,VOCs减排刻不容缓,还没有达标的企业要引起重视,抓紧整改!来源: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公告

3
泡剂、灭火剂、清洗剂、
18
0.007-0.1 气雾剂等。按照《议定
2
书》最新的调整案规
12
0.009-0.1 定,2013 年生产和使
4
用分别冻结在 2009 和
12
0.001-0.0 2010 年两年平均水平,
1
2015 年在冻结水平上
0.005-0.0 削减 10%,2020 年削
16
4
减 35%,2025 年削减
一氯一氟丙烷 二溴一氟甲烷
一溴二氟甲烷
一溴一氟甲烷 四溴一氟乙烷 三溴二氟乙烷
-
0.025
-
0.033
5 0.02-0.10
9 0.05-0.09
16 0.008-0.1 0
18
0.007-0.2 3
16 0.01-0.28
9 0.03-0.52
12
0.004-0.0 9
18
0.005-0.1 主要用途为制冷剂、发
1
0.04
1
0.055
1
0.02
2 0.01-0.04
3 0.02-0.08 主要用途为制冷剂、发 泡剂、灭火剂、清洗剂、
3 0.02-0.06 气雾剂等。按照《议定
书》最新的调整案规
-
0.02 定,2013 年生产和使
用分别冻结在 2009 和 2 0.02-0.04 2010 年两年平均水平,
-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告 2010 年 第 72 号
关于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公告
为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 定书》及其修正案规定的义务,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3 号)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制定 了《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现予以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60号——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三氟三氯乙烷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60号——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三氟三氯乙烷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5.12.20
•【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60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60号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于1987年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我国于1991年6月加入了《议定书》(伦敦修正案)。
按照《议定书》的规定,我国应自1999年开始逐渐削减并最终完全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1999年,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修订案)》规定了相关行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淘汰计划和淘汰目标,并确定了采用行业整体淘汰的方式。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应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三氟三氯乙烷(CFC-113)。
为切实履行国务院批准的淘汰方案,现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生产和使用CFC-113。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继续生产和使用CFC-113的单位和个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

附件1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生态环境部2020年5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第三章进出口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确保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淘汰和削减的可持续性,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本条例所称氢氟碳化物,是指可能引起气候变暖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活动,包括由于工艺原因必然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控制目标】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用途可分为:(一)受控用途;(二)豁免受控用途,指《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某些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可豁免使用的受控用途;(三)原料用途,指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作为原料生产其他化学品的用途。
生态环境部关于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2.03•【文号】环法规〔2024〕10号•【施行日期】2024.0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通知环法规〔2024〕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是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是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举措,对深度参与全球环境治理、以高水平履约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全面深入宣传和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深入学习领会新《条例》在全面总结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十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聚焦履行国际环境公约新形势新要求,着力构建完善全链条管理制度,强化法律责任,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
一是落实《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履约新要求。
2021年9月15日正式对我国生效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将对臭氧层无破坏作用的强温室气体氢氟碳化物纳入管控范围,并设定逐步削减的履约目标。
为适应这一变化,新《条例》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界定为“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不再保留“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的限定性表述,并将履约国家方案名称修改为《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
二是完善创新管理制度体系。
新《条例》在现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进一步完善配额许可和备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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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备案管理规范
根据国务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号)的有关规定,凡是涉及生产、销售、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ODS),维修含ODS制冷设备、灭火系统,从事ODS回收、再生利用和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到环保部门办理配额申请或备案。
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企业办理配额申请和备案管理规范工作明确如下:
一、备案范围
(一)HCFCs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下的使用企业办理年度使用备案,受控用途主要指制冷、泡沫、工业清洗行业。
(二)HCFCs及其混合物年度经销量在1000吨以下的销售企业办理年度销售备案;涉及含HCFCs混合物的,按比例折算单种物质及其量进行申报。
(三)从事ODS维修、回收、销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主要指从事含ODS制冷空调设备维修企业、机动车拆解企业、废弃电气电子产品拆解回收企业,以及专门从事ODS回收、再生利用或销毁企业。
以上ODS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经营单位涉及行政许可的需凭证经营。
二、备案流程
(一)在省环保厅备案管理的相关单位,应于每年11月31日前登录“广东环保ODS企业信息申报管理系统”进行在线申报。
填报企业资料并上传营业执照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
必须按系统填报要求按时、据实填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和瞒报,也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范围和内容。
(二)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在企业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广东环保ODS企业信息申报管理系统”对省厅备案类企业资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提交省厅备案。
(三)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系统提交要求的企业,我厅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并定期公布备案企业名单。
三、备案管理
(一)省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环境管理中心和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负责管辖范围内相应备案管理;省环境监察局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备案,或开展维修、报废等经营活动时未按照规定对ODS 进行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行为依法查处。
(二)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制冷剂使用技术规范等规范经营行为,应当完整保存有关原始资
料3年以上,主要包括:购销发票及台账、财务报表、主要原料及产品台账、生产操作记录,仓库出入库单据、台账、回收量及处置等情况。
已备案单位产业结构调整、关闭或停产前需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注销。
(三)我厅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上报环保部,并抄送各有关地市环保部门。
我厅不定期通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公众网”公布获得备案的有关单位名单,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政府采购目录,鼓励社会单位在制冷工程安装、物业维修等竞标时优先选择经过政府部门备案的经营单位。
四、材料下载网址
(一)在环境保护部申请配额或备案的企业,其有关配额许可证、备案申领资格、材料及表格等可在“中国保护臭氧层行动网”()HCFCs生产、使用、销售管理栏目查询和下载。
(二)在省环保厅备案的企业,其备案信息可自行登录“广东环保ODS企业信息申报管理系统”(:9999/),根据省厅发布通知进行填报。
五、本规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1.广东省含氢氟氯烃(HCFCs)受控用途使用企业使用表格
2.广东省含氢氟氯烃(HCFCs)销售企业使用表格
3.广东省从事含ODS维修、回收及销毁等经Array营活动
企业使用表格
广东省含氢氟氯烃(HCFCs)受控用途使用企业使用表格1-1广东省含氢氟氯烃(HCFCs)受控用途使用企业备案表
编号:(年)第号
填表说明:
①本表格由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后直接打印生成,手写无效;
②提交本表时,请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和环保竣工验收报告;
③受控用途使用企业暂不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与安全生产许可证。
1-2广东省含氢氟氯烃(HCFCs)受控用途使用企业使用情况表
——(年)使用情况汇总表
填表说明:
①本表格由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后直接打印生成,手写无效;
②提交本表时,请同时提供表格中含氢氟氯烃(HCFCs)物质的使用明细表。
1-3广东省含氢氟氯烃(HCFCs)使用情况表——
各类物质使用明细表
填表说明:
①本表格由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后直接打印生成,手写无效;
②请将本表附于使用情况汇总表一同提交,此表每张仅限填写一种物质;
*:制冷设备生产根据其产品制冷剂充注量进行分类,同一充注量产品视为一种产品,不必额外划分。
广东省含氢氟氯烃(HCFCs)销售企业使用表格
2-1广东省含氢氟氯烃(HCFCs)销售企业备案表
编号:(年)第号
填表说明:
①本表格由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后直接打印生成,手写无效;
②提交本表时,请同时提供经年审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危化品经营许可证(或安
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2广东省含氢氟氯烃(HCFCs)销售企业购买、销售及库存汇总表
——(年)使用情况汇总表
填表说明:
①本表格由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后直接打印生成,手写无效;
②提交本表时,请同时提供表格中含氢氟氯烃(HCFCs)物质的购买、销售明细表。
2-3广东省含氢氟氯烃(HCFCs)销售企业购买情况明细表
填表说明:
①本表格由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后直接打印生成,手写无效;
②请将本表附于使用情况汇总表一同提交,此表每张仅限填写一种物质;
③详细记录每次入库信息。
2-4广东省含氢氟氯烃(HCFCs)销售企业销售情况明细表
填表说明:
①本表格由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后直接打印生成,手写无效;
②请将本表附于使用情况汇总表一同提交,此表每张仅限填写一种物质;
③详细记录每次出库信息。
*:HCFCs的用途包括制冷剂、发泡剂、制冷维修、配制组合聚醚、配制溶剂、吸入式医用气雾剂、外用医用气雾剂、原料用途。
广东省从事含ODS维修、回收及销毁等经营活动企业使用表格
3-1广东省从事含ODS维修、回收及销毁等经营活动企业备案表
编号:(年)第号
填表说明:
①本表格由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后直接打印生成,手写无效;
②提交本表时,请同时提供经年审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行政许可复印件。
3-2广东省从事含ODS维修、回收及销毁等经营活动企业报告表
填表说明:
①本表格由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后直接打印生成,手写无效;
②提交本表时,请同时提供经年审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行政许可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