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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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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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通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9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道路运输共同规定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59号
01 修订信息
03 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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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发布通知 04 内容解读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新修订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 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在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方面,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络预约出租 汽车数量实施调控,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同时,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 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允许络预约出租汽 车巡游揽客等。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重府令第54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1993.10.25【实施日期】1993.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重府令第54号,1993年10月25日发布,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委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车辆,除《道条》第3条规定的车辆范围外,还包括轮式农用运输车、机动车拖挂的车辆厢斗、轮式专用机具。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

市及区、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道条》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党政机关、驻渝部队(含武装警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道条》和本规定,接受交通警察的指挥和交通安全检查,不得防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对违反《道条》的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第六条交通信号的种类,除《道条》规定的外,还包括指挥旗信号。

第七条交通指挥旗主要用于:(一)重要机关,单位的车辆出入口;(二)交通警卫车队;(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车辆;(四)运输超体积和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八条交通指挥旗信号:红色旗展示时:不准车辆通行,驶临车辆停车避让。

绿色旗展示时:不准予车辆通行。

第九条乡(镇)和单位自建自用并对社会开放的道路、停车场、洗车场、码头和渡口的车行道,建设、使用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单位连接干路的出入口,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由单位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车辆第十条机动车入籍、转籍、过户、变更、改型、改色、报废、更新应按机动车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2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道路运输活动的管理,保障社会交通的安全、顺畅,维护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道路运输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道路运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道路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七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道路运输活动安全可靠。

第八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经延续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不得超范围从事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发证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更新许可证信息。

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和任务。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对车辆、设备、货物等安全条件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全运营措施,确保运输车辆的安全装备、安全运行、安全保养。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驾驶人的管理,确保驾驶人持有合格的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无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实行)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实行)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交通局•【公布日期】2023.02.24•【字号】渝交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规〔2023〕2号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局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局2023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渝交规〔2021〕26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交通局2023年2月24日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评价的内容和等级第三章组织实施第四章信用奖惩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信用交通建设,构建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道路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道路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机构,下同)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价、信用信息公布、信用奖惩等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含普通货运和危险货运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者(含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公共交通经营者(含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道路旅客运输站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等。

10辆车以下普通货运经营者、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参加评价,但是,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的,应当参加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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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四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七条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按照核定线路运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站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

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

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客票收据,并按照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一条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

旅游班车客运按照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照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的原则。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车辆;(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主城区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

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二)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准载人数及收发班时间营运;(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五)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以决定临时接管:(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四)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以依法转让。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主城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投放。

第二十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和城市人口数量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当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

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三条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符合规定;(二)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三)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四)不得利用在车厢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

第二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二)不得在车内吸烟;(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者绕道;(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规定的票据;(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六)接受电话召车后,应当及时提供客运服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召人;(七)在设有出租汽车候乘站点的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队候客;(八)不得中途甩客,非车辆故障等原因不得倒客;(九)不得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十)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十一)执行国家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营运区域外的其他营运区域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四节货运经营第二十七条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检测合格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购车资金;(二)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驾驶员;(三)有包括安全生产操作、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患消除、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还应当经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八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道路运输业务范围内经营,货运车辆不得超出核定的载质量装运货物。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运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感染、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三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汽车客运站可以设立或者委托他人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

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的,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公平合理地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平等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

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汽车客运站不得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汽车客运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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