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是指公民在去世后,通过书面形式表达对财产的遗赠意愿,并由法律规定的受遗嘱人来继承遗产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在维护公民财产权益、保障家庭和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我们也要正视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并积极探索完善的措施。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是在制度设计及执行方面。
当前,我国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但该法规定的遗嘱继承制度并不完善。
在制定遗嘱时,我国法律规定了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如签名、日期等,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公民的自由意志设置了过多的限制。
遗嘱的变更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导致公民难以及时调整遗产的分配。
对于遗嘱的执行方面,目前我国缺乏相应的监管机构,不同地区的遗嘱司法实践存在差距,导致遗嘱继承的实际效果有时难以得到保障。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还存在一定的文化、社会等方面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的传统文化中较少注重遗嘱的重要性,相信“不可遗之财,贵在社稷”等观念影响了很多人对遗嘱继承的认知。
这种传统思维的影响导致公民对遗嘱的法律意义及重要性有所忽视,许多人对遗嘱继承的知识了解有限。
我国社会流动性较大,家庭关系复杂,这给遗嘱的执行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有时候,由于家庭成员间的利益冲突,遗嘱的财产分配不能得到公正的对待,导致家庭矛盾激化,甚至引发法律纠纷。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制度的完善和改进。
应该对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进行修法,简化遗嘱的格式要求,降低立遗嘱的门槛,充分尊重公民的遗嘱意愿。
可以借鉴国际上一些先进的遗嘱制度经验,如可以通过将遗嘱登记制度引入到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中,加强对遗嘱的监管,提高遗嘱的执行效力。
为了提高公民对遗嘱继承制度的认知度,应该加强遗嘱继承的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向公众推广遗嘱的知识,使公民了解到遗嘱继承对家庭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
可以通过宣传片、宣传报道、专题讲座等形式,加强对遗嘱继承知识的普及,提高公民的遗嘱继承意识。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ot V 麓曩震黧要霪霆曩弱翼霪要纛20l o年-9月(下)i舂{;I’占缸金泷幽泷戳盈函避甾警滋避己里!望.!!!竺!::苎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侯伟莉摘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对于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亲属之问的伦理道德,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友司法解释均制定于1985年,由于当时立法条件和技术的局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和原则化,实务中操作性不强.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论述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关键词当然丧失相对丧失代位继承中图分类号:I)923文献标识码:A一、我国立法的现状(一)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根据《继承法》第7条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l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主观上有杀害铍继承人的故意,不论其基于什么动机。
如果只是有伤害的故意或只具有过失,则不具备主观要件。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也不论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基本都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作为丧失继承权的首要法定事由。
但与我国立法不同的是,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被判处刑罚”作为该项事由的附加条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借鉴此项规定,增加该附加条件。
从而也可以解决我国学术界和理论界一直以来对于有关具体问题的争议。
例如j“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是否应当被剥夺继承权?”这一问题就可以通过附加“被判处刑罚”这一条件来解决。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目前,我国的继承制度主要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为基础的民法基本制度之一。
通过这一制度,人们能够合法地接受被继承人的财产,并实现家庭财富的传承。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革,现行继承制度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继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还导致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一、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1. 多数遗产集中在少数人手中。
现行继承制度在法律上确立了对合法继承人的保护,但也经常导致财产遗产的暴富和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扩大,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难以协调,这可能导致一些财产被一部分人所垄断,其他人难以获得公正的分配。
2. 对于继承人的限制过于严格。
现行继承制度对于继承人的限制过于严格,法律规定了合法继承人的范围和配偶继承的时间,对于同性恋和共同居住的非婚生子女等较为特殊的生存状态,继承制度的法律认可保护仍然不足。
3. 对于遗嘱的认定存在争议。
继承制度对于遗嘱的认定过于严格,不允许非法的遗嘱被认定为有效遗嘱,但如果没有特定的遗嘱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顺位顺序,可能导致财产的分配令人不满和不公平。
二、继承制度的完善1. 完善继承人的权益保护。
需要在继承的过程中强调平等和公正的原则,打破遗产集中、财富不均等深层次矛盾,加强贫困人群继承权的保障,同时解决多数继承人之间(如配偶、子女、父母等)利益的分配问题,使继承人之间不必发生争吵和冲突。
2. 解决“黑金”继承现象。
为了破解“黑金”继承的现象,完善继承税制度的相关政策,如增加继承税的认定和征收范围,使得遗产不会被少数人所垄断,避免遗产被一些不负责任的继承人浪费和侵占。
3. 开放遗嘱的认同范围。
为了更好地保护遗嘱的权益,应在继承法中放宽对遗嘱的限制,不论是遗嘱型式的认可,还是实物遗物的分配,应修改保证继承法更加公正、更加完整、更加人性化。
4. 加强对继承主体的考察。
在继承人的身份证明上开展规范化的调查和考察工作,防范继承诈骗和虚假遗嘱的产生。
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完善

为 的构成要 件有二个 ,二者缺 一不可 :一是继承 人主观上须具有 杀害被 继承人 的故 意 。过失杀害 和 意外 事件不在此列 。二是继承 人客观上须实施 了杀害被继承人 的行 为 。无论该行 为最 终结果是 既遂还是未 遂 ;犯罪嫌疑人是 亲 自实施杀害行为还是教 唆或者辅助他人 实施 杀害行为 ;是 直接杀
VO 1 . 4 NO. 1 . Fe b. 2 01 4
政 治
・珞 律
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完善
吴 国 平 ,吴 锟
( 1 . 福建 江夏 学院法 学院,福建福 州,3 5 0 1 0 8 ;2 . 苏州大学王健 法学院,江苏苏州,2 1 5 1 0 0 )
摘 要 :我 国 《 继承 法 》规 定 了丧失继承权 的 四种 法定情形 ,但 对继承权相 对丧 失法定事 由
害还是 间接 杀害 ,均在所不 问 ,都要 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这里的杀 害是指 非法剥夺他人 生命 ,不 能解释为既包括杀人 ,又包括伤害人 。
2 .为争夺遗产 而杀 害其他 继承人 的 。继承 人为争夺 遗产而杀 害其他继 承人 的 ,法院应 当剥 夺该继承人继承被 继承人遗产和其他继 承人遗产 的继承权 ,这是 当今世 界各 国继承法 的通例 。根 据我 国 《 继承法 》的规定 ,构成这一行 为须符合两个 条件 :第一 ,继承人杀 害的对象是其他继 承 人 。第二 ,杀 害的 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 。即主观上必须具有 “ 为了争夺遗产 ”这一特定故意 ,若 不是为 了争夺遗产 而是 出于其他动机和 目的而杀害其他继承 人 ,以及继承人过 失杀害其他继承 人
法律知识问题谈谈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浅谈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谈论当前继承系统的缺陷和完善继承是一个古老而经常是新的话题。
由于人类社会有剩余财产,继承作为一种制度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和家庭生活密切相关。
继承作为获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
继承法律制度在众多民法法律制度中也有其独特的作用。
因此,继承法制一直受到统治阶级的重视。
我国的继承法是上世纪1985年颁布的,当时个体经济开始萌芽,民营经济尚未得到承认,经济体制改革才刚刚开始。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私有财产不仅在经济生活中所占的比重很小,而且基本上仅限于生活资料,因此人们往往对继承不够重视。
这一历史背景决定了1985年《继承法》的经济条件、思想观念、理论准备和制度建设。
1985年以来,我国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
1993年11月14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正式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奋斗目标1997年9月12日。
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
” “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继续鼓励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合法权益国家对个体经济和民营经济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公民合法收入,鼓励和引导发展的宪法、法律和政策。
个体私营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使部分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数量迅速增加,而且性质也从单纯的生活资料转变为主要的生产资料。
分配方式,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先富起来,流动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使绝大多数公民的合法财产达到一定数额。
相应地,由于属性的增加,成分的组成也越来越复杂,人们会更加关注传承的问题。
“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条件的变化需要继承规律得到体现和服务。
但是,我们的继承法十几年都一成不变,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
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摘要:社会生活实际的改变和更新,要求国家的立法不断随之进行调整以适应时代进步所提出的新的要求和挑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作为保障公民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的法,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在社会生活中起到重要的调节作用,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不断发现《继承法》所存在的不足和有待完善之处,因此,关于继承法的修订和完善的讨论和争议从未停止。
当前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总体来看较为合理,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值得讨论,而这些讨论主的焦点要集中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权利丧失形式以及继承权丧失的效力等方面。
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细化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适当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的范围以及继承权丧失本身的效力范围。
从而使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更为完善,兼具法理与人情,更好地调整继承关系,适应社会发展。
关键词:继承权;法定事由;绝对丧失;相对丧失 1985年我国继承法颁布实施至今的三十余年间,除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补充以外,并未再次进行修订或补充。
然而,当今社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背景较之《继承法》制定之初有着巨大的变化。
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的缺陷日益显现出来,《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也需要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作出调整。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概述(一)继承权与继承权丧失所谓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
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是构成我国继承权的两种形式: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以及抚养关系这三种人身关系为基础;遗嘱继承权为法定继承人通过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
“继承权的丧失则是指继承人被剥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1]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权丧失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继承权放弃是指继承人出于某些方面的考虑主动放弃继承权,是遵循个人意志的法律行为,不以继承人的过错和法定事由为成立的条件。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己j 口年 9月 ( ) I 1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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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继承权丧失制度 的现状及完善
侯 伟 莉
摘 要 继承权 丧 失制 度是我 国继承 制度 中的重要组 成部 分, 该制 度对 于保 障继承人 的合 法权益 , 维护 亲属之 间的伦 理道 德, 维护和 睦 的家庭 关 系, 良好 的社 会秩序 , 建和谐社 会具有 重要 作用 。我 国关 于继承权 丧 失制 度 的立法及 司法解释 均 构
一
、
( ) 一 继承权 丧 失的事 由 我 国《 陆地区 继承法》 7 大 第 条规 定: 继 承人有 下列 行为之 “
一
的, 丧失继 承权: 一) ( 故意 杀害被 继承人的 :二 ) ( 为争夺遗 产而
杀害 其他继 承人 的: 三 ) ( 遗弃 被继 承人的 , 或者 虐待被继 承人情 节严重 的; 四) ( 伪造 、 篡改或 销毁遗 嘱情节严 重 的。 ”
可 以解 决我 国学术 界和理 论界 一直 以来对于有 关 具体 问题 的 争 议 。 如: 未成 年人杀害 被继承人 的, 例 “ 是否应 当被 剥夺继承 权 ?”
这 一问题 就可 以通 过附 』】被判 处刑 年人 可划分 为三 种类型 : 一是未满 l 周岁 的: O 二是 已满
制定 于 18 年 , 9 5 由于 当时立法条 件和技 术的局 限, 国继承权 丧 失制度 的规定 过 于简单化 和原则化 , 我 实务 中操作 性 不强。
本文将 结合我 国 实际 , 述我 国继承 权丧 失制度 的现状 并提 出完善 立法 的建议 。 论 关键 词 当然 丧失 中图分类 号 : 9 3 D 2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目前继承制度存在的一些主要的缺陷包括:
1. 不公平性:现行继承制度将财富的传承权完全依赖于亲属关系,而不考虑个人的努
力和能力,导致了不公平的结果。
有些人可能会通过继承获得巨额财富,而另一些人
则无法享受到继承财产的权益。
2. 高度中心化:现行继承制度通常将财产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导致社会财富的高度集中。
这种中心化趋势不仅导致财富不均,还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平等和社会冲突。
3. 隐形负债:继承制度将财产传承给下一代,有时可能会引发家族负债的问题。
如果
被继承财产本身存在债务或者税务问题,那么接受继承的人可能需要承担未知的负债。
为了完善继承制度,可以考虑以下措施:
1. 引入个人努力和能力的因素:将继承权从完全依赖于亲属关系改变为更加考虑个人
的贡献和努力。
可以通过设立财产税或者遗产捐赠机制,鼓励个人为社会做出贡献,
为社会发展做出更多的努力。
2. 实施适度红利税:适度红利税是一种针对继承财产的税收措施,可以有效减轻财富
的集中和不公平现象。
通过设立适度红利税,可以减少财产传承对社会财富分配的不
平等影响。
3. 鼓励家族基金和慈善事业:鼓励富裕家庭设立家族基金和慈善事业,将财富用于社
会公益事业的支持和社会发展。
这样可以减少财富的集中,促进社会的公平和可持续
发展。
4. 建立公正的遗嘱制度:建立公正的遗嘱制度,确保财产继承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这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遗嘱登记机构来实现,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保障继承权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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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继承法》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继承法中一个很重要的制度体系,是“任何人不得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是我国继承法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是于1985年颁布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解决实际案件时存在很大的问题。
文章通过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系统论述,在借鉴国外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务操作,以立法的方式提出完善我国内地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继承权丧失制度;继承权;继承法;立法建议
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概述
(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含义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与之相对应的则是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民法的“诚信原则”和“任何人都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是继承权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权人以及有效遗嘱的不法或者不道德行为的私法惩罚。
广义的继承权丧失除了继承权被依法剥夺的情形外还包括其他并不能由继承人自己意志所能决定的情形而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狭义的继承权丧失则仅仅指继承权的剥夺,是指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时,继承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被剥夺继承权,由法院宣告取消其继承权或自动的被丧失继承权两种。
本文所说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狭义概念。
(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意义
继承权丧失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制度,维护着家庭亲属之间的情感与道德关系,并起着惩恶扬善,指引和教育人们善良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作用。
它具体的立法意义如下:
第一,维护社会良好的道德人伦和和谐的家庭秩序。
无论谁对被继承人有不当行为,或对其他当事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造成危害,或妨碍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不仅为道德所不容,法律更会加以适当的制裁,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的良好道德伦理和和谐的家庭秩序。
第二,使遗产继承维持一个良好的秩序。
如果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增加是得因于自己的不法行为,那么不仅违背了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制裁。
因此,使此种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才更能维持良好的遗产继承秩序。
第三,保护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
遗嘱自由原则规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在活着的时候对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给予处分而订立遗嘱。
倘若继承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害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后依
然能得到遗产,那么遗嘱自由原则仅仅在于形式。
所以,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权利还能因为继承权的丧失制度得到维护。
二、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立法现状
1.继承权丧失的事由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
2,因为在实践中要提出客观实在的证据去证明当事人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这一完全主观动机是不可能的。
因为很难有相关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杀人者的动机是为了争夺遗产。
其次,如果这里的其他继承人包括所有顺序的继承人的话则与之相矛盾。
因为在继承人顺序之后的继承人在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之前是没有继承权的,也就不会有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在其顺序之后的继承人之说了。
(2)“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对于以情节严重来限制这种情形作为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使其范围大大缩小,并不全面和合理。
(3)法律仅将上述四种情形作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律依据是不全面的,因为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其他严重侵犯了继承人的遗嘱自由的权利的情形。
例如,继承人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妨碍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等恶意干涉被继承人处分自己遗产的自由遗嘱行为。
因此,在我国的继承人丧失的法定事由中无此种情形是不合理的。
2.继承权的绝对丧失范围太宽而相对丧失范围太窄
我国在继承权丧失是否能够得到恢复的问题上采取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相结合的方式,这是值得肯定的。
因为这种方式合理的规定了不同的丧失事由有相应的不同法律后果,能针对不同的情形做出合理的差别对待,既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志并尊重私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还避免了由于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使法律丧失强制性和惩罚性。
但是某些具体的规定也不尽合理,应当做相应的修改。
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中除了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形是相对丧失外,其他情形都是绝对丧失。
但是,事实上,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行为并不比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的主观恶性大,但前者却是绝对丧失,后者则是相对丧失。
这样的规定违背法律的责罚相适应的原则,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有修改的必要。
3.对继承权丧失后的效力范围规定不明确
对于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以后的效力范围我国法律仅在《继承法》中有一些不具体的规定,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如果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除此之外没有更多的解释和规定。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两个不足之处:首先,法律没有明确的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效力范围,是一切继承权利还是仅仅指某一方面的继承权如财产权。
其次,此规定因为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而剥夺了继承人晚辈的代位继承权是不合理的。
代位继承权是每一个人固有的人身权,并不能随着长辈的继承权的丧失被剥夺。
因此。
继承权丧失后对继承人的晚辈无代位继承权造成影响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三、对国外继承权丧失制度规定的借鉴
(一)在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上的可借鉴之处
日本的法律体系对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相对较完善。
其中在继承权丧失事由上有以下两点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的地方。
第一,《日本民法典》第891条“因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对于继承在先顺位或同顺位的人于死亡,或欲致之于死亡,而被处刑者”这一规定的借鉴之处在于:它并不需要以争夺财产为目的的杀害才使其丧失继承权,这一规定能有效避免很难判定杀人者主观心理的难题。
第二,《日本民法典》第891条第4点规定了“以欺诈或胁迫,使被继承人订立、撤销或变更关于继承的遗嘱”同样成立继承权丧失的事由。
这种情形与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在本质上都一样,均是以非法的手段去干扰被继承人关于处分遗产的真实意志的实现,违反了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帝王原则,侵犯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利。
但是我国的继承权丧失事由却没有规定这一点,笔者觉得应该借鉴此规定,将这种情形加入我国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当中。
(二)对于继承权丧失后其效力范围的借鉴
对于继承权丧失后其效力范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着相同的规定,那就是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晚辈仍能享有代位继承权。
而我国却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否定了其晚辈的代位继承权,这一规定跟其他国家相比较是不合理的,应该借鉴他们的规定进行修改。
四、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的立法建议
通过对国外制度的研究学习和比较,也吸取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希望其能够更加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更强,并能够在解决实际问题上取得更好的效果。
(一)完善继承权丧失的法定理由
1.将《继承法》的7条第2项“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规定改为“杀害了继承人在先或同其顺序的其他继承人”,这一修改解决了我国目前司法上以“争夺遗产”这一主观动机去判断问题的窘态,因为以客观标准代替主观要减更具有可操作性和衡量性,详细理由前面已经充分论证了。
2.将第4项“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删去“情节严重”这一限制,这样的修改解决了目前司法上将“情节严重”解释的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也使得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更加合理。
具体理由见上文。
3.在《继承法》第7条上增加一项即为第5项“以欺诈或胁迫,使被继承人订立、撤销或变更关于继承的遗嘱”这一修改解决了实际操作中继承权丧失事由不全面的问题。
(二)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种类在保持的基础上加以调整
我国在继承权丧失的程序上所采取的宣告丧失符合我国的国情,应该继续坚持。
在继承权丧失的可恢复问题上采取的是混合主义,这个制度很具有合理性,应当继续沿用,但在其范围上应做些修改。
将《继承法》第7条的1、2项规定为绝对丧失,而3、4、5项则规定为绝对丧失更合理。
这样在维护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惩罚性的同时也体现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比目前的规定更加合理和完善。
(三)增加继承权丧失后对隔代继承人的法律效力
对于继承权的效力,应增加两点:增加规定“继承权的丧失效力及于一切”;将《继承法》中关于继承权丧失后的效力的规定改为“继承人被丧失继承权后,其晚辈可以代位继承”。
这样不仅明确了继承权丧失的效力范围,同时也保护了继承人晚辈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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