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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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摘要]《继承法》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继承法中一个很重要的制度体系,是“任何人不得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是我国继承法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是于1985年颁布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解决实际案件时存在很大的问题。

文章通过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系统论述,在借鉴国外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务操作,以立法的方式提出完善我国内地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继承权丧失制度;继承权;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概述(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含义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与之相对应的则是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民法的“诚信原则”和“任何人都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是继承权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权人以及有效遗嘱的不法或者不道德行为的私法惩罚。

广义的继承权丧失除了继承权被依法剥夺的情形外还包括其他并不能由继承人自己意志所能决定的情形而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狭义的继承权丧失则仅仅指继承权的剥夺,是指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时,继承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被剥夺继承权,由法院宣告取消其继承权或自动的被丧失继承权两种。

本文所说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狭义概念。

(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意义继承权丧失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制度,维护着家庭亲属之间的情感与道德关系,并起着惩恶扬善,指引和教育人们善良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作用。

它具体的立法意义如下:第一,维护社会良好的道德人伦和和谐的家庭秩序。

无论谁对被继承人有不当行为,或对其他当事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造成危害,或妨碍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不仅为道德所不容,法律更会加以适当的制裁,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的良好道德伦理和和谐的家庭秩序。

第二,使遗产继承维持一个良好的秩序。

如果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增加是得因于自己的不法行为,那么不仅违背了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制裁。

继承权丧失制度之完善--以继承权丧失与被继承人宽恕之协调为中心

继承权丧失制度之完善--以继承权丧失与被继承人宽恕之协调为中心

继承权丧失制度之完善--以继承权丧失与被继承人宽恕之协调
为中心
张善斌;张韵雯
【期刊名称】《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3(000)009
【摘要】继承法规定,继承人违反法定事由会因此而丧失继承权。

但现实生活中,若继承人改过自新,被继承人亦可以通过遗嘱等形式宽恕继承人,使其重新获得继承权。

此时,法律之规定和被继承人意思自治原则之间便会产生冲突,二者之间出现一种彼此限制的状态。

本文以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最典型的代表---遗嘱自
由原则为切入点,以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定为基础,从二者的关系出发,探寻继承权丧失和被继承人宽恕的协调,试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从而对实践中如何操作提出一个较为可行的建议。

【总页数】4页(P67-70)
【作者】张善斌;张韵雯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
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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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子女可否代位继承 [J], 小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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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ot V 麓曩震黧要霪霆曩弱翼霪要纛20l o年-9月(下)i舂{;I’占缸金泷幽泷戳盈函避甾警滋避己里!望.!!!竺!::苎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侯伟莉摘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对于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亲属之问的伦理道德,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友司法解释均制定于1985年,由于当时立法条件和技术的局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和原则化,实务中操作性不强.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论述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关键词当然丧失相对丧失代位继承中图分类号:I)923文献标识码:A一、我国立法的现状(一)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根据《继承法》第7条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l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主观上有杀害铍继承人的故意,不论其基于什么动机。

如果只是有伤害的故意或只具有过失,则不具备主观要件。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也不论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基本都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作为丧失继承权的首要法定事由。

但与我国立法不同的是,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被判处刑罚”作为该项事由的附加条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借鉴此项规定,增加该附加条件。

从而也可以解决我国学术界和理论界一直以来对于有关具体问题的争议。

例如j“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是否应当被剥夺继承权?”这一问题就可以通过附加“被判处刑罚”这一条件来解决。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我国《继承法》制定出台二十多年,其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部分规定已经不太适应新的时代发展要求。

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ldquo;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rdquo;的继承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原标题:浅析我国《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制度摘要:我国《继承法》制定出台二十多年,其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部分规定已经不太适应新的时代发展要求。

从溥仪继承案件入手,比较德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继承制度,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将我国的法定继承范围扩大为配偶、父母、直系卑血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第四代直系或旁系血亲。

继承顺序为:第一顺序为父母、直系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兄弟姐妹;第三顺序为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父、叔父、姨母、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四亲等之内的其他直系或旁系血亲。

配偶的继承顺位采用浮动继承制度。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范围;继承顺序一、从溥仪案看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我国《继承法》颁布、实施于1985年,仅有37个条文,在将近三十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修改。

法定继承制度是《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的重要制度。

所谓&ldquo;法定继承&rdquo;,是指公民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

[1]法定继承往往适用于无遗嘱或者遗嘱失效的情形。

与西方国家重视在婚姻家庭中提前制定遗嘱分配财产不同,长久以来,我国并无立遗嘱的传统,大部分的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对于解决我国的继承纠纷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我国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制定《继承法》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已不再像三十年前那样简单,法定继承的一些规定已经不太适应社会经济的变化。

2007年9月,群众出版社向法院提出关于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为无主财产的申请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法定继承制度的热烈探讨。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目前,我国的继承制度主要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为基础的民法基本制度之一。

通过这一制度,人们能够合法地接受被继承人的财产,并实现家庭财富的传承。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革,现行继承制度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继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还导致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一、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1. 多数遗产集中在少数人手中。

现行继承制度在法律上确立了对合法继承人的保护,但也经常导致财产遗产的暴富和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扩大,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难以协调,这可能导致一些财产被一部分人所垄断,其他人难以获得公正的分配。

2. 对于继承人的限制过于严格。

现行继承制度对于继承人的限制过于严格,法律规定了合法继承人的范围和配偶继承的时间,对于同性恋和共同居住的非婚生子女等较为特殊的生存状态,继承制度的法律认可保护仍然不足。

3. 对于遗嘱的认定存在争议。

继承制度对于遗嘱的认定过于严格,不允许非法的遗嘱被认定为有效遗嘱,但如果没有特定的遗嘱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顺位顺序,可能导致财产的分配令人不满和不公平。

二、继承制度的完善1. 完善继承人的权益保护。

需要在继承的过程中强调平等和公正的原则,打破遗产集中、财富不均等深层次矛盾,加强贫困人群继承权的保障,同时解决多数继承人之间(如配偶、子女、父母等)利益的分配问题,使继承人之间不必发生争吵和冲突。

2. 解决“黑金”继承现象。

为了破解“黑金”继承的现象,完善继承税制度的相关政策,如增加继承税的认定和征收范围,使得遗产不会被少数人所垄断,避免遗产被一些不负责任的继承人浪费和侵占。

3. 开放遗嘱的认同范围。

为了更好地保护遗嘱的权益,应在继承法中放宽对遗嘱的限制,不论是遗嘱型式的认可,还是实物遗物的分配,应修改保证继承法更加公正、更加完整、更加人性化。

4. 加强对继承主体的考察。

在继承人的身份证明上开展规范化的调查和考察工作,防范继承诈骗和虚假遗嘱的产生。

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

摘要民法平等、自愿、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对我国现行继承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现行《继承法》已与因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需求不相符,完善法定继承制度是我国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编纂工作中的重要内容,继承编草案的修改应秉承保护自然人财产权的理念,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予以修改。

本文首先论述了法定继承制度,其次对如何适当扩大法定继承范围进行了探讨,最后将学界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意见进行了整理,阐释了完善法定继承的途径,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范围;继承顺序;酌情分遗产请求权人绪论随着全球经济指数上升,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提升,公民间经济活动频繁使得私有财产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已不再符合我国的生产力发展和公民的美好生活向往。

民法典草案[1]将继承模块单独列为一编——继承编草案[2],可见其地位的不可或缺性。

在立法机关第一次审议后,民法典草案于全国范围内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尽管其内容上有所改进,但仍不够完整、完善。

结合时代背景分析发现,现行《继承法》即1985年《继承法》基于物质条件贫乏、遗产继承问题不显著的计划经济基础建立,存在与时代脱节的问题。

现行继承制度因设计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显露弊端,致使司法工作者误认为现行继承制度无纰漏,从而认为不用进行修改或是只需少量进行变更而非大范围变化。

继承编的修订应基于平等、自愿、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结合现行继承制度已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现状,使民众能积极参与它的修订工作。

第1章关于法定继承1.1法定继承是什么继承开始后,会出现两种情况:逝者生前立有遗嘱的,继承人受其事先立好[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简称为“民法典草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的继承编,简称为“继承编草案”;本草案的其他版本,则加括号表示,如:“(征求意见稿)”。

的遗嘱所影响来决定是否有资格参与遗嘱继承;逝者生前未立遗嘱或所立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则转为法定继承。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遗嘱继承制度是国家法律对于个人遗产分配的一种规定,它不仅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更是对家庭传承和社会稳定的一种保障。

在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已经在《继承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

本文将就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当前的《继承法》对于遗嘱的认定、形式、效力等方面存在着一些模糊之处,导致在实践中易发生争议和纠纷。

对于遗嘱的形式要求,法律规定只要具备书面形式,可以由遗嘱人亲自书写、亲自签名、注明日期的方式完成。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容易出现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的情况。

对于遗嘱效力的确认也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导致遗嘱的执行时常受到争议。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大多数人对于遗嘱继承的认识仍然停留在传统的遗留方式,缺乏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了解和认识,导致在实践中往往出现“遗嘱”被误解、遗产被瓜分的情况。

由于缺乏专业的遗嘱起草服务和遗嘱执行指导,很多遗嘱的起草和执行过程出现瑕疵,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不小的困扰。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法律保护和监督方面存在不足。

虽然《继承法》对于遗嘱的效力和执行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法律保护措施,导致遗嘱的执行时常受到侵害。

尤其是在涉及到高价值遗产和家庭纠纷的情况下,往往导致诉讼费用高昂、时间长久的情况。

针对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完善立法,明确遗嘱的格式、效力和执行程序。

可以进一步明确遗嘱的书写方式和形式要求,规定遗嘱的可撤销性和效力确认程序,以及明确遗嘱的执行程序和监督机制,以提高遗嘱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公正性。

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认识。

可以通过举办法律宣传活动、开展遗嘱继承知识普及和培训等方式,提高公众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民的遗嘱继承意识和行为自觉。

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完善
的 ,均构成刑事犯罪 ,依 法应 当追究犯罪嫌疑人 的刑事责任 。而 在法律上 ,故意 杀害被继承人行
为 的构成要 件有二个 ,二者缺 一不可 :一是继承 人主观上须具有 杀害被 继承人 的故 意 。过失杀害 和 意外 事件不在此列 。二是继承 人客观上须实施 了杀害被继承人 的行 为 。无论该行 为最 终结果是 既遂还是未 遂 ;犯罪嫌疑人是 亲 自实施杀害行为还是教 唆或者辅助他人 实施 杀害行为 ;是 直接杀
VO 1 . 4 NO. 1 . Fe b. 2 01 4
政 治
・珞 律
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完善
吴 国 平 ,吴 锟
( 1 . 福建 江夏 学院法 学院,福建福 州,3 5 0 1 0 8 ;2 . 苏州大学王健 法学院,江苏苏州,2 1 5 1 0 0 )
摘 要 :我 国 《 继承 法 》规 定 了丧失继承权 的 四种 法定情形 ,但 对继承权相 对丧 失法定事 由
害还是 间接 杀害 ,均在所不 问 ,都要 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这里的杀 害是指 非法剥夺他人 生命 ,不 能解释为既包括杀人 ,又包括伤害人 。
2 .为争夺遗产 而杀 害其他 继承人 的 。继承 人为争夺 遗产而杀 害其他继 承人 的 ,法院应 当剥 夺该继承人继承被 继承人遗产和其他继 承人遗产 的继承权 ,这是 当今世 界各 国继承法 的通例 。根 据我 国 《 继承法 》的规定 ,构成这一行 为须符合两个 条件 :第一 ,继承人杀 害的对象是其他继 承 人 。第二 ,杀 害的 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 。即主观上必须具有 “ 为了争夺遗产 ”这一特定故意 ,若 不是为 了争夺遗产 而是 出于其他动机和 目的而杀害其他继承 人 ,以及继承人过 失杀害其他继承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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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生活实际的改变和更新,要求国家的立法不断随之进行调整以适应时代进步所提出的新的要求和挑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作为保障公民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的法,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在社会生活中起到重要的调节作用,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不断发现《继承法》所存在的不足和有待完善之处,因此,关于继承法的修订和完善的讨论和争议从未停止。

当前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总体来看较为合理,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值得讨论,而这些讨论主的焦点要集中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权利丧失形式以及继承权丧失的效力等方面。

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细化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适当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的范围以及继承权丧失本身的效力范围。

从而使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更为完善,兼具法理与人情,更好地调整继承关系,适应社会发展。

关键词:继承权;法定事由;绝对丧失;相对丧失1985年我国继承法颁布实施至今的三十余年间,除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补充以外,并未再次进行修订或补充。

然而,当今社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背景较之《继承法》制定之初有着巨大的变化。

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的缺陷日益显现出来,《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也需要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作出调整。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概述(一)继承权与继承权丧失所谓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

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是构成我国继承权的两种形式: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以及抚养关系这三种人身关系为基础;遗嘱继承权为法定继承人通过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

“继承权的丧失则是指继承人被剥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1]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权丧失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继承权放弃是指继承人出于某些方面的考虑主动放弃继承权,是遵循个人意志的法律行为,不以继承人的过错和法定事由为成立的条件。

而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因继承法的法定事由,被剥夺原本享有的继承权,丧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因此,继承权丧失属于民事制裁的一种。

此外,“根据能否恢复被剥夺的继承权,继承权丧失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即永久性的丧失,不会因为任何事由得到恢复,而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则是被依法剥夺的继承权可以在发生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得以恢复。

明确区分两者的区别,对于讨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不足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分别为以下几点: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此处“故意杀害”并非要求继承人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

也就是说,首先,继承人存在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其次,继承人并非停留在主观阶段,而是也客观实施了杀害行为。

只要满足这两个要件,便可断定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法定事由,该行为人也据此丧失继承人资格,并且无法恢复,也就是继承权的绝对丧失。

值得强调的一点是,本条规定并未对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结果做出划分,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指出,不管继承人实施故意杀害行为的结果是既遂与否,都不影响其继承权的绝对丧失的法律后果。

2、出于争夺遗产的目的杀害其他被继承人的与上述第一点法定事由不同,该法定事由对行为人杀害其他被继承人行为的目的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只有在继承人以争夺遗产为目的的情况下实施杀害行为才会丧失继承权。

假使继承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其他被继承人,并非侵犯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剥夺该继承人的继承权显然是不合适的,也有违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初衷。

3、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并且情节严重的与其他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不同的是,出于引人向善、维护家庭和睦、引导社会风气等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最高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继承人有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有明显悔过表现,被继承人在生前做出的原谅的意思表示,该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得到恢复,也就是说,该法定事由引起的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为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4、继承人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伪造、篡改甚至于销毁遗嘱的行为,是严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也侵犯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自身财产的正当权利。

而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由于上述行为,造成缺乏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生活困难。

出现此法定事由的法律后果是,实施该行为的继承人,其继承权绝对丧失。

5、附有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相关规定上述的各项法定事由,是法律条文中有明确规定的,而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可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

如此说来,遗嘱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相应义务也可以引起继承权丧失和接受遗赠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故而“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原因,除《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五种原因外,还应包扩《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接受遗嘱继承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所负义务的”。

[3] (三)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继承权的丧失,即当事人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我国继承权丧失的确认机构是人民法院,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权的丧失并不局限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同样适用,其中,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法律效力略有不同。

继承人的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情况下,该继承权不得恢复,该继承人无权再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即使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原谅,或者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人民法院经确认可以认定与此相关的遗嘱内容无效。

而正如上文中所述,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在特定法定事由发生时可以恢复。

被继承人对具有会过表现的继承人表示原谅,或者通过确立遗嘱的方式表示其全部或部分遗产由该继承人继承,该继承人即可参与遗产的继承。

继承权丧失的效力,不仅适用于本人,同样适用于代为权,即丧失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血亲也不得代位继承。

即便相关主体被适当分给遗产,但此时当事人并非是代位继承,而是以非继承人的身份接受遗产。

二、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不足我国继承法立法时间晚,体系不够完善,社会发展不断提出各种新的问题,通过前文对于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阐述,不难发现其中的一些有待完善的不足和需要修改的地方。

总结来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一)法定事由范围过窄,表述不清在关于继承权丧失方面,我国继承法立法过于简单笼统,表述稍显空泛不够全面,即使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仍然会出现诸多存在争议的问题。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这一事由缺乏详细规定首先,按照当前法律规定的解读,并未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这一事由的完成状态加以却别规定。

结合继承法和司法解释所表述的意思,即继承人具备杀害继承人的故意并且付诸实践,其结果不论既遂与否均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其次,犯罪行为不同的停止形态没有加以细分,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也丧失继承权,值得商榷。

例如,故意杀人停止形态中的预备阶段,如购买作案工具等行为,也算入故意杀害行为之内,根据继承法规定来理解也是说得通的,然而这样就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继承人在做准备工作时,被继承人由于自身原因死亡,与其成功杀害被继承人同样构成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法定事由,两者的恶劣程度相去甚远,而法律后果却完全一致,未免有失妥当。

另外,继承人在杀害被继承人过程未完成状态中自行终止杀害行为,如果按照现有的相关规定处理,均应该被剥夺继承人的资格,放入上述情景之中是明显不妥,甚至不公平的。

第三,继承人出于正当防卫杀死被继承人等特殊的情况、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是否丧失继承权,法律规定不详。

有学者认为,“正当防卫行为和未满十四岁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不应作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4]因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吴刑事责任能力,并且认知能力不足,应以教育为主,特别是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同样存在反对的声音认为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该已经具有认知不能杀人这一认识的能力,即使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也因剥夺其作为继承人的资格。

而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议从继承法和司法解释中并不能得到明确的解答。

显然,司法实践中仅仅明确了故意杀害既遂和未遂的处理方式是远远不够的。

2、以争夺财产为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法定事由的主观目的难以认定以争夺财产为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这一法定事由中,对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目的进行了限制,以免惩罚范围太过宽泛。

然而,如何确定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是为了争夺财产而不是其他原因,是否继承人杀害其他被继承人后可获得更多财产就能说明其目的就是争夺财产。

这些都是存有疑问的。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为绝对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不够合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继承人虐待、遗弃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有明显悔过表现,并得到被继承人宽恕的,可恢复其继承权,但“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却没有此规定,为绝对丧失继承权,显然不够合理。

同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遗弃、虐待被继承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同篡改、伪造和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相比,笔者认为,很难具体比较二者何者更为恶劣。

二者均未造成人员死亡,后者造成缺乏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生活困难,而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同样会造成一些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处于特殊情况下的被继承人生活困难,甚至在虐待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会遭受难以平复的精神和肉体的伤害。

前者因被继承人的原谅可恢复继承权,后者却面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是否公允,值得商榷。

(二)继承权相对丧失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继承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表明,我国采用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相结合。

而适用相对丧失的只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这一事由。

其余均采用继承权的绝对丧失。

正如前文中提到的那样,诸如虐待、遗弃等这类不履行义务、恶劣的行为法律上尚有挽回的余地,而篡改、伪造或销毁遗嘱等行为却是确定无疑的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是否合理存在争议。

而以绝对的继承权的丧失适用范围如此之广,对于被继承人自身的意愿增加了过多的限制,这样的规定是否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灵活性和应变能力,也是值得商榷的。

先看一个案例:“张某的妻子早逝,独自育有一双儿女,现在均已成年。

张某的儿子好赌成性,屡屡输钱后向张某讨要银钱,讨要无果便私下窃取家中财物。

张某父子为此多次争吵,儿子多次扬言要杀死张某。

一日,张某儿子连砍张某数刀,张某经抢救幸免于难,其子被以故意杀人罪起诉,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无丝毫悔意。

张某素来重男轻女,临终前考虑其无业,生活困难,遂立遗嘱将10万积蓄给儿子8万,张女心有芥蒂,便向法院起诉主张张某遗嘱无效,其兄继承权丧失”。

[5]上述案例案情清晰,简单明了,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张某的儿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虽然未遂,也应丧失其继承权,且为绝对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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