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的不同适用
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的适用

内容 摘 要 : 一 人 公 司 由 一 个 股 东 行 使
管 理 权 ,缺 乏 有 效 的监 督 和 制 约机 制 , 更 容 易 发 生 公 司 独 立 人 格 和 股 东 有 限 责任 被 滥 用的 现 象 。 因此 ,规 制 一 人公 司 滥 用 法 人 格 的 行 为 , 保 障 债 权 人 合
有 两 个 独 立股 东 自 己请 求 否 认 一 人 公 司 人
为行为者 , 应否认其法人格 ” 。英国现行公
司法第 2 8条及 附表 1 a也规定 ,支配公 5 0
成本运 作等优势。法人人格 否认 制度不仅
可 以保 护 一 人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 惩 罚 滥 用
司依连接财务报表提 出的义务 ,要对子公
同 时 ,第 9 规 定 ,法 人 财 产 于 裁 判 时或 清 9 算 时 显 示 不 足 以清 偿 债 务 ,法 院 得 判 决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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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图 分 类 号 :19 文 献 标 识 码 :A )2
人公 司进行前述各行 为是 常见 的事 ,尤 以母 子公司的关联企业为最。
独 一 股东 向其 一 人 公 司 的追 偿 权 不 能成 立 。 因 为独 一 股 东 的担 保 行 为 足 出于 自 身 利 益 的要 求 , 对其 一 人 公 司 行 使 追 偿 权 为 权 力
人 公司的股东人数 的唯一 性、股东
责任 的有限性 、 治理结构的简化 性、 所有权 和经 营权 大多不分等特点导致一 人公司股 东容易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因此 , 应该对一 人公 司的行为进行相应 的制约 ,但管制过
法权 益 ,成 为 急 需 解决 的 问题 。本 文通
过 对 各 国一 人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进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作者:钱建平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民事强制执行程序;适用在民事强制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来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但由于现行法律对该规避执行行为缺乏规定,法院在处理时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导致大量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陷入执行不能的境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为此,从解决法院“执行难”、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探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填补法律漏洞,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在眉睫。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从法律上第一次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由于该制度属于实体法上比较原则的规则性规定,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又至今未出台,导致司法实践中,实务人员往往陷入操作困惑,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特别是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经常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人去楼空、财产转移及未经正常注销等情况而陷入的执行困境,急需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及其他控制人,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和司法权威。
一、公司利用法人人格独立规避执行的各种方式(一)虚假设立公司,滥用法人人格虚假设立公司,在实践中主要包括:1.虚假出资,即应当缴纳出资而未缴纳或者交纳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其实质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和对法人的债权人的欺诈;2.出资不足,当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资本时,不仅应负资本填补义务,其他股东亦应对该出资人未交付的出资负连带责任;3.虚设股东,是指公司的股东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设的方法来达到法律规定最低人数的要求,表现为名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实为独资企业或一人公司。
(二)公司“脱壳”经营所谓“公司脱壳经营”是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公司脱钩另行组成新的公司进行独立经营,原公司债务新公司不承担,使新设公司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公司运行方式。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

因此 ,公 司法人 人格否 认制 度所否 认 的法 人实 际上 是一 个被控 制 了的、 失 去 了独 立 人 格 的 法 人 空 壳 。 由于 其 独 立 人 格 已 经 名 存 实 亡 又 被 利 用 以 规 避 法 律 和 逃 避 契 约 义 务 , 给 社 会 造 成 危 害 , 完
二 公 司法 人人 格否 认 是对 公 司 法 人 资格 部 分 地 、相 对 地 否定
公 司法 人 人格否 认与公 司 人格彻 底 否 定 不 同 。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并 非 是 对 法 人 台法 、有效 存在 的彻 底否 定 。它只是对 特 定 的 法 律 关 系 中借 助 法 人 合 法 有 效 的 外壳从 事规 避法律 义务行 为 的股 东的有 限责任 的否认 。另外 ,公司 人格 否认 制 度 只赋予 了债权 人追究股 东有 限责任 的 权 利 ,并 非 赋 予 他 们 申请 法 人 成 立 无 效 的权 利 。公司法 人人格否 认 制度不是 对 公 司法 人 资格 的全面 性 、 绝对 性否 定 。 它 具有部分 性和 相对性 。 首 先 ,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与 公 司 设 立 无 效 不 同 。 公 司 成 立 无 效 是 指 已获 准 登 记 的 公 司 因 其 设 立 时 不 可 补 正 的 瑕 疵 ,在 事 实 上 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而 被 有 关 机 关依法认 定其 自始不 成立 。两 者在 特 定 情 形 下 都 导 致 公 司 人 格 被 否 定 的 后 果 ,直 接 追 究 股 东 的 责 任 , 但 两 者 有 着 明 显 区 别 : ( )产 生 原 因不 同 。 公 司 人 1 格 否 认 是 公 司 有 效 成 立 并 已 经 取 得 独 立 人格后 ,因被 操纵而 丧失独 立性 ;而公 司 成 立 无效是 公 司设 立 手 续存 在瑕 疵 , 违 背 法 定 的 实 体 要 件 和 程 序 要 件 , 自始 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 ) 律 效 果 不 同 。 2法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是 针 对 特 定 当 事 人 之 间 某 一 具 体 法 律 关 系 , 其 效 力 是 局 限 性 的 ,是暂 时或临 时的 “ 人格剥 夺” ,在其 他 方 面 ,公 司法 人 人格 依 然 有 效 ;而 公 司设立 无效则 是对公 司法 人人格全 面的 彻 底的否 认 ,有绝对 性和 永久性 。 其 次 ,公 司法 人人格否 认与 公司终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论文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摘要:针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结合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建构我国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关键字: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法人人格否认是以法人的出资为限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例外,是对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与发展,须谨慎适用,如果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不明确,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因此,要准确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明确其适用条件。
一、学界争议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包括三方面内容: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㈠主体要件。
强调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两个主体:⒈滥用法人人格的控制股东;⒉受到损害的相对人;㈡行为要件。
把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区别分类,以便在实践中对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行为准确判断。
㈢结果要件。
强调公司债权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因控制股东的滥用行为致损,必须由该控制股东直接负责,才可获得补偿。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
显然,该三要件理论没有关于过错的规定,而主体要件中对受到侵害的相对人的规定是多余的,因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造成损害即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必然会有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因此无须在主体中加以规定。
民法学者睦鸿明先生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包括五个方面:㈠资格要件,即法人经国家公权力确认,取得独立人格。
㈡实质要件,即该公司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足以使法人独立性丧失。
㈢结果要件,即控制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此结果有因果关系。
㈣主观要件,对股东和内部人实行”故意推定”原则,需让他们负担证明自己没有滥用法人人格的举证责任。
㈤程序要件,由相关主体向法院提出请求才可进行。
此观点将结果与因果关系合为结果要件,并增加了提出主体的程序要件。
二、建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通过以上各位学者对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的认识和分析,可以看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犯相关主体的利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可以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建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因此,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㈠主体要件即拟被否认人格的法人已经国家公权力的确认,取得形式上合法的独立法人人格,这种形式上合法的法人人格正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对象。
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律主体对法人的独立性进行否认的制度。
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允许将法人和其实际控制者视为统一的主体,从而使其在承担责任、享有权益等方面产生直接影响。
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是现代公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尤其在公司违法犯罪、债务蔓延等问题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1. 法人实质上是控制人的工具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之一是法人实质上是控制人的工具。
这意味着法人在实际运作中完全受控于某一自然人或少数自然人,其行为和意志完全由控制人支配。
在这种情况下,法人与其控制人的独立性已经被实际情况所否定,法律应当予以否认法人独立性的处理。
2. 法人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违背了公共利益另一个适用条件是法人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违背了公共利益。
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主体,其行为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并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如果法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这些原则,导致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应当审慎考虑是否对法人进行人格否认,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 法人行为缺乏独立意志和能力法人行为缺乏独立意志和能力也是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之一。
法人的独立意志和能力是其作为法律主体的重要特征,如果法人缺乏独立意志和能力,其行为往往受制于他人,不能真正表达法人自身的真实意愿和能力,这种情况下,人格否认制度也应当得到适用。
三、代表性案例分析1. Enron 公司案件Enron 公司是 20 世纪末最具代表性的公司丑闻之一。
在 Enron 公司的案件中,公司高层通过财务造假、违规会计等手段掩盖了公司的巨额债务和亏损,最终导致了公司的破产。
在这一案件中,法律部门对Enron 公司进行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处理,直接追究了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有效维护了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2. 针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案件中,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也颇具争议。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由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由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定的要求和条件,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将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互相分离,将法律责任追溯到公司成员个人身上的制度。
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公司滥用法人身份:如果一家公司以法人身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虚假交易,用法人身份隐蔽违法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2. 公司资金混同使用:如果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个人将公司的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使用,无法清晰区分和核算,导致公司资金的流失、挪用或滥用,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3. 公司设立或实质性违反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虚假登记、伪造文件、隐瞒事实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或者在运营过程中长期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注册、备案义务,导致公司法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法院可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4. 公司利益与成员个人利益混淆:如果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非法协议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的权益混淆不清,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影响,法院可以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特殊且严格的法
律制度,只有在严重违法行为或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具体案由的适用会因不同法域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而有所差异。
试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运用

足 、 司法 人格 形骸 化 、 用公 司人格 回避合 同和侵权 债务 公 利
以 及 利 用 公 司人 格 规 避 法 律 义 务 等 情 形 。这 几 种 情 形 在 许 多 论 著 中都 有 详 尽 的论 述 , 而 在 此 笔 者 仅 就 母 子 公 司 与 一 因
21 0 0年 1 2月
河南 工程学院学报 ( 社会 科学版 )
J U N LO E A S IU E O N IE R N ( O ILS IN EE II N) O R A FH N N I TT T FE G N E I G S CA CE C DTO N
De . C 201 0
一
法人面纱 , 直接否定股东有 限责任 , 因此 , 只有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的公 司才存在着股东利用有限责任达到逃避法律规制的 情形。其次 , 股东必须实施 了滥用法人格独立制度 的行为 , 且
、
公 司法 人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之 理 论 概 述
给债权人造成 了严重损 害。行为的实施是责任承担的先决条
第2 5卷
试 论 我 国公 司法 人 人 格 否 认制 度 的 司 法 运 用
丽君
( 国政 法 大 学 民 商 经 济 法 学 院 , 京 10 8 ) 中 北 00 8
摘 要 : 国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 新《 司法》中得 以确认 , 我 公 实现了我 国公 司法律制度 的新突破 。但 是寥寥两 条法律条款显得粗放 而概括 , 不统一 的适 用标 准也给实践操作带来 一定 困难 。理论的完善 不仅有助 于完善立 法 , 更 有助于推动实践 的进 步。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尚处 于建立 之初 , 其立 法 的完 善与制度 的健 全不仅需 要理论 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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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摘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由英美法的判例所创设,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对于确保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因其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所以本文拟从其内涵着手,重点论述其在民事领域的适用;同时由于该制度涉及法人主体资格存在与否的问题,所以与刑事领域的单位犯罪问题有一定的联系,本文又以此为突破口研究其在刑事领域的适用。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单位犯罪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由美国法官桑伯恩于1905年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创立,由于其在限制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身份侵害债权人和公共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现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确认。
为平衡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的时候也首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否认公司法人资格,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个案中否定公司及其身后的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直接清偿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片面强调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行为人利用法人人格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时至今日,世界多数国家纷纷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己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是: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结构中的例外规则,而非一般原则。
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即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人性质应受到尊重即应当被承认而不是否认。
只有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情况下,方可例外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的一种矫正,而并非全面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是对该公司法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法律救济。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制度安排,后者是一种立法规制,是事先确立好规则,而由希望利用公司法人制度者依照此规则行事,一切私法主体只要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即可按法律的预设,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利益。
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国家运用公权力,通过司法规制方式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的调整,或者说是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救济。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领域的适用我国《公司法》总则中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整个《公司法》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就集中在这两个法条,这也是该制度在民事领域适用的全部法律依据。
这样的法律依据在实践运用中显得有些原则性,不够详尽。
况且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列入修订后的《公司法》本来就存在争议,否定意见的重要理由是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担忧,如若适用不当,这一制度很容易被滥用而随地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其结果不仅会危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还可能动摇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给公司的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决不能滥用。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应具备以下适用件:(一)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不应撇开具体的案件和主体而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抽象性的否定,因此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应该分为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前者是指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后者是指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揭开公司面纱不等于说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应加于控制股东身上。
新《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限定为该公司的股东,至于公司中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他们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取私利,对他们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笔者认为,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兼具股东身份的,此类高管人员倘若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可针对其股东身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另一类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此类高管人员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是依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倘若公司及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不对高管人员起诉,债权人可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对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提起代位权之诉。
此外,适用该制度时公司的股东应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
积极股东是对公司的决策加以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是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或实际支配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那些并未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仍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2、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对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适用该制度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予以适用的。
因为要求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逻辑上和法理上都是行不通的。
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其他无辜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权益可依公司法其他条款得以保护,比如,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对其提侵权之诉。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公司法》第20条所称“公司债权人”应该包括各类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券)。
(二)行为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已无独立人格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
它是因为法人人格被滥用致使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而引起的。
因此,没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则无所谓法人人格的否认。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如下:1、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有必要启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
也有观点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
笔者认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
在新《公司法》大幅降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后,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深化已经破灭了。
假定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均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
倘若该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OO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券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则这显然是一家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法院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纱。
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就是利用公司形式制造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不能履行或不必履行的既成事实,从而逃避债务承担,而在表面上行为人不履行义务似乎于法有据。
此类行为,大致概括为以下三种: 一是“脱壳经营”或称“金蝉脱壳”。
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个公司。
此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原来公司的巨额债务。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让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二是负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以达到回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目的。
如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竞业禁止的行为。
再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中,其支配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会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而以每一部车为单位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以在发生交通肇事等侵权行为后,可以以公司人格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
此行为滥用了公司人格从而达到了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这些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揭开那些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纱,直接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赔偿责任。
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例如,债权人在决定对某公司的信用进行展期时要求其提供财务信息。
该公司提供了一份两周前的资产负债表,表明公司尚有相当的流动资金和较少的现实债务。
该公司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时所反映的信息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相隔了两周,在此期间,股东让公司对其进行了大量的股利分配。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3、公司人格形骸化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一是管理混同。
母子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管理人员,正所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职责不清,这样混同管理,容易导致管理层暗箱操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财产混同。
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