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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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

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

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法人人格是指法律上认可的一个主体,其通过其代表人进行各种活动,在法律上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而在某些国家,特别是在包括美国、法国、德国等在内的发达国家中,对法人人格有时会进行否定,认为法人不应该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在这些国家中,确立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以确保法人不会被滥用或用于违法活动。

接下来,我们将介绍一些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

1.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案美国是一个经济发达的国家,也是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案是针对垄断行为的立法,旨在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垄断集团对市场的控制。

根据这些法案,如果一个法人被认定为垄断行为,其法人人格将被否定,其代表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美国最著名的反托拉斯法案之一是《谢尔曼法案》,该法案规定了禁止垄断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操纵价格、限制竞争、排挤竞争对手等。

如果一个公司被认定违反了谢尔曼法案的规定,其法人人格将被否定,其代表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2. 法国的《劳工法典》法国是一个法制严谨的国家,对于劳工关系的法律制度也非常完善。

在法国,雇主和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工法典》来规范,其中规定了各种劳动权利和义务。

根据《劳工法典》的规定,如果一个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导致员工权益受到损害,法院可以否定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其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如果一个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员工工资,法院可以裁定否定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其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总结在一些国家中,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员工权益、打击犯罪活动等方面的法律需要。

通过对法人人格的否定,可以避免法人被滥用或用于违法活动,维护公平竞争和社会秩序。

希望这些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二篇示例: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在国外,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一种法律机制,允许法院或立法机构剥夺公司等法人实体的法人地位,使其行为和责任与其背后的个人实体相连。

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

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

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有:
在法国,由于商人的人格独立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之初对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并且基于早期资产阶级革命所带来的商业环境繁荣以及其保护投资人之制度的出台,为保障投资人商行为的效力与营利的效果,强化其民事责任制度被大为倡导,且商家享有的有限责任、信誉良好之特质及公平受诉原则都给予商家特权性待遇和权益性的庇护,尤其在社会弱势群体大量存在的市场经济下,更是对商人的有限责任予以特殊保护。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人的消极影响逐渐显现出来,如欺诈行为、滥用权利行为等。

因此,法国开始对商人的独立人格进行限制和否定。

在德国,也曾经存在过一个案例。

一家公司被指控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投资者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法院最终否定了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并对其责任进行了追究。

这个案例表明,即使在市场经济中,法律也可能会对某些法人的独立人格进行限制和否定。

总之,虽然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具体规定和案例可能有所不同,但它们都反映了在特定情况下对法人独立人格的限制和否定。

这些限制和否定制度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防止法人滥用其独立地位和权利,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因此,在市场经济中,法律应该对法人独立人格进行合理的限制和否定,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需要注意的是,法人独立人格的否定并不意味着法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法人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因此,在适用否定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和判断,确保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案例背景。

有个公司叫“酷溜滑板有限公司”,老板叫老王。

这酷溜滑板公司主要生产那种超酷的滑板,在滑板圈小有名气。

老王呢,注册这个公司的时候,把注册资金写得挺高,看起来可像个有实力的大公司。

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不当操作。

这公司开始运营得还不错,但是老王心里有自己的小九九。

他觉得公司的钱就是他的钱,他的钱还是他的钱,就没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分清楚。

他经常拿公司的钱去给自己买豪车、名表,还送孩子去超级贵的私立学校,这些钱都从公司账户上出,就好像公司是他的私人小金库一样。

有一次,酷溜滑板公司和一家叫“极限运动用品供应商”的小公司签了一个大合同,要从供应商那里买一大批滑板原材料。

供应商看到酷溜滑板公司这么有实力,就很放心地把原材料先给了酷溜滑板公司,说好三个月后付款。

出现债务问题。

结果呢,三个月后酷溜滑板公司因为之前老王乱花钱,财务状况一塌糊涂,根本没钱付给供应商。

供应商就急了呀,催了好几次,酷溜滑板公司就一直拖着,说什么资金周转困难之类的。

供应商的维权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应用。

这供应商觉得不对劲,就找了个厉害的律师一调查,发现老王和酷溜滑板公司财产混同得厉害。

于是供应商就把酷溜滑板公司和老王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还钱。

按照新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酷溜滑板公司是个独立法人,正常情况下只需要公司承担债务。

但是因为老王的这种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为一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供应商的利益。

法院最后判定,不能只把酷溜滑板公司看成一个独立承担债务的法人,老王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老王得从自己的口袋里掏钱出来,和公司一起把欠供应商的钱给还了。

这就好比老王之前把公司当成他的一个大玩具,想怎么玩就怎么玩,现在出了问题,就得自己兜着,不能让供应商吃这个哑巴亏。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95艺术文化交流2013年08月下半月刊有限公司作为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和有力杠杆。

而有限公司之所以能够发挥如此巨大的功能,根本之点就在于股东有限责任。

然而,由于出资人优势地位及法人制度本身缺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不可避免的导致股东借助优势地位而损及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一、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1905年,美国在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首先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官桑伯恩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法人人格否认”,在美国公司法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在德国法中,被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则称其为“法人人格剥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有形象地称其为“透视”理论。

它是指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

三、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特征首先,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为前提的。

世上一切事物,要想否认,必先承认其存在,至少需要承认其在某些情况下是存在的,这样才有否认的空间。

法人否认制度亦然。

我们必须明确,法人的独立地位并不因此消失,只有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法人才能消灭。

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而否认法人在该特殊情况下具备法人资格,让滥用权力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非有限责任。

其次,所谓特定情况出现,是指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第一,由于中小股东很难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因此,这一行为基本上是由控股股东实施的。

第二,所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指股东为一己获利,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一、案例背景介绍某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了一系列的债务问题,公司的债务已经远远超过了其资产。

面对破产的风险,公司管理层决定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规避债务,保全公司的资产和业务。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简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法人即公司等法定实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否认其法律责任,使个人股东或管理者免受债务追溯,实现法人与个人责任的分离的一种法律规定。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在各国法律体系中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比如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约行为,且特定责任人员对公司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公司管理层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规避债务,其背后的动机可能是保住公司的资产和业务,避免公司破产清算带来的损失,以及免除管理人员个人的责任承担。

但是这一决策也存在道义和法律上的争议,因为管理层是寻求合法的避免债务责任的途径。

2.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合法性在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合法且被广泛运用的,但在一些其他国家则存在争议。

该案例中公司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以及制度本身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都需要加以审慎考虑。

3. 对债权人的影响公司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避债务可能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对于小型供应商或个体投资者来说,可能会面临巨大的损失。

法律上债权人可能会寻求通过法院维护其权益,但实际操作中也可能面临制度上的不足和执行上的困难。

四、借鉴国际法律经验在众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存在一定的规定和制约,例如需要通过法院审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等。

在该案例中,可以借鉴国际法律经验,结合当地的法律体系和实际情况来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适当的规定和限制,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五、结论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既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挑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法律上允许对法人的独立性进行否认的一种制度。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以忽视法人的独立性,将其和法人股东或管理人员等自然人视为一体,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目的。

下面将以几个案例来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运用。

案例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身份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在公司注册时代为法定代表人,但其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和财务管理都由其他股东决定。

突出的问题是,公司的经营出现了恶性的经营决策,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税务问题等。

由于张某并非公司经营中的实际控制者,他请求法院依法对公司法人身份进行否认,以免受到公司经营不善所造成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法人与张某的自然人身份视为一体,对张某进行追究。

案例二:公司资金挪用行为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为了个人利益,利用公司的法人身份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将公司的资金挪用于个人投资、赌博等行为。

公司因此财务出现问题,员工工资无法发放,供应商无法结算等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否认公司的法人身份,将王某的个人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进行追究,将他个人的财产扣押用于公司债务的清偿。

案例三:公司侵权行为某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使用欺诈手段,造成了对竞争对手的不正当侵害。

公司以其法人身份作为侵权主体,但其实际上是公司高管或股东个人的行为。

针对这种情况,被侵权方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对公司的法人身份进行否认,追究高管或股东个人的侵权责任,并赔偿被侵权一方的损失。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有效地保护权益,对于那些企图利用法人身份逃避责任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

也对个人行为在法律上进行约束,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

最高院案例:非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最高院案例:非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最高院案例:非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柳振金、马永兰主张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人格混同,应对肥矿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未予明确。

本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

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

本案中,肥矿光大公司的控股股东肥矿能源公司是山能贵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判断山能贵州公司应否对肥矿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应审慎适用,否则会损害公司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前提是公司人格混同,对此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是否已相互融合、无法区分,而在实质上成为单一主体。

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煤矿采矿权转移至肥矿光大公司名下。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煤矿资产交接于肥矿光大公司。

除在相关申报材料、日常文件中山能贵州公司将案涉煤矿表述为其公司集团资产外,并无证据显示山能贵州公司实际管理、经营或直接享有该煤矿收益。

柳振金、马永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能贵州公司无偿使用、转移肥矿光大公司财产或滥用控制地位操纵肥矿光大公司决策而导致肥矿光大公司丧失独立性。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原创2016-11-12甘国明整理小甘读判例阅读说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扩张性解释,否认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判令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出现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刺破”的判例。

这些判例对于保护债权人无疑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但也使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处于被司法破坏的危险境地。

如何对二者进行平衡,值得认真考量。

本期对相关判例集中整理后,希望引起对此类案件的思考。

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

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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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真实)请大家先读案例并完成以下要求:1.查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找出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关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其在造成损失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对照案例,对其中的法律争议焦点进行归纳;王某是否应承担其成为股东前的债务连带责任。

某是否应承担其退股前债务连带责任王某,某女应如何承担责任。

3.对原告和被告各自有利证据与不利证据分别进行整理;1).对原告有利:1,具有结算表和结算凭证2,工商登记查询表3,公司正常经营但营业收入未收入公司账户2)对原告不利1,对账单显示无收入2,有人证证明账册在某女处4.对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评价(合理性与合法性),判决是否还有遗漏之处,如一方提起上诉,可能存在的理由有哪些;1,法律指明某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某女未出席。

2,某女由于账册下落不明承担责任过大上诉5.对我国法律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调研。

1,未有针对性地指导复杂的司法实践2,对赔偿问题规定模糊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仪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段XX委托代理人谈志全,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王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钮宏斌,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委托代理人木洋,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女原告段XX与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XX、某女、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业之峰公司、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钮宏斌、XX 的委托代理人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 446.92元。

被告XX、某女、王XX三人为公司股东,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三人采用营业收不入帐的方法,将公司约463万余元的收入据为股东个人所有或转入XX任法定代表人的远景装饰工程账户,导致业之峰公司成为空壳公司;被告王XX、某女在公司被吊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业之峰公司给付工程款58 466.92元,被告XX、某女、王XX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主要证据:1、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分公司结算凭证,证明被告业之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3、业之峰现金会计证言,主要容为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间,业之峰公司正常经营,但营业收不入公司账户,客户交现金就由某女拿走,刷卡就入远景公司账户,公司帐册在某女处,现在下落不明;4、业之峰分公司建行和农行账户对账单,显示业之峰公司分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基本无营业收入;5、业之峰代理人木洋调查笔录,主要容为业之峰帐册在某女处。

证据4-5证明被告业之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王XX、某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及被告XX、某女、王XX采用营业收不入帐的方法,将公司收入个人所有或转入关联公司从而侵害原告债权的事实。

被告业之峰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他的装修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称我将业之峰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公司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未提供证据。

被告XX辩称,原告所称我将业之峰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在其财产围偿还,与我个人无关;且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与对业之峰的诉讼请两个不同案由,应分案处理。

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女书面辩称,是XX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挪用公司资金,拒绝归还,我仅是业务总监,原告所称我将业之峰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为维持公司经营,我还从自家借了几十万给公司,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 446.92元。

业之峰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原股东/发起人为某女、XX,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万元、6万元,实际出资4万元、6万元。

2011年5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某女、王XX,认缴出资4万元、6万元,实际出资4万元、6万元,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王XX。

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XX曾以业之峰公司和某女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业之峰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王XX申请保全公司帐册,但本院在其提供的地点未能找到,2011年9月19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业之峰公司正常营业,但自2012年3月31日至今一直未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业之峰现金会计证言、业之峰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账单、业之峰代理人木洋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XX所持原告对业之峰的诉讼请求与对被告XX、王XX、某女的诉讼请求为两个不同的案由,应分案处理的主,本院认为被告XX的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减少原告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对该主不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及本院对业之峰公司现金会计的调查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业之峰公司欠原告段XX工程款58 446.92元的事实,被告业之峰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业之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王XX、某女作为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进行清算,但二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原告提供的现金会计的证言、业之峰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帐单、原告本人和强贵明等人的结算单等证据已能证明业之峰有营业收,但公司帐册掌握在被告XX、某女手中,现因二被告的原因,公司帐册下落不明,应推定原告主的被告XX、某女将业之峰经营收入混同于个人财产或关联公司财产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事实成立,被告XX、某女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所持被告王XX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债权产生于王XX接受XX股份成为股东之前,与其不能实现债权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段XX工程款58 446.92元,被告XX、某女、王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181元由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则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付给原告,被告XX、某女、王XX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61元,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军代理审判员王学宝人民陪审员田勇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妍附相关法律法规(笔者添加)《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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