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普通累犯问题研究
(整理)犯罪过失的理论分类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犯罪过失的理论分类中若干问题的探讨一、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以行为人违反的注意义务种类的不同,过失可分为普通过失和业务过失。
所谓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中,违反基于日常生活、交往需要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事实的过失心理态度。
这里所说的注意义务,也称为一般注意义务,是国家为维护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需要,对社会上一般人在从事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中提出的注意义务。
该种注意义务,适用于所有的主体,只要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日常的生活以及社会交往中,都负有这种注意义务。
违反这种注意义务而造成违法结果的,即为普通过失。
普通过失犯罪的范围,从刑法的具体规定来说,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章的部分犯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中的部分过失犯罪。
如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至于违反哪一种一般注意义务可构成普通过失犯罪,由于日常生活、交往活动的范围极其广泛,实难确定。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可以说除了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注意义务之外的注意义务,皆为一般注意义务。
所谓业务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基于业务活动需要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事实的过失心理态度。
这里所说的注意义务,也称为特别注意义务,是国家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生产秩序以及发展的需要,对从事某些特别业务活动的人,提出的特别注意义务。
这种注意义务,只适用于从事某些特别业务活动的特殊主体,该种主体只要进行有关的业务活动,就负有该种特别的注意义务。
违反这种特别注意义务而造成违法结果的,即为业务过失。
业务过失的范围,从刑法的具体规定来说,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的部分犯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章中的个别过失犯罪。
例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及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关于完善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构想【DOC可编辑范文】

关于完善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构想内容提要:累犯制度是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根据累犯的构成要件,可将累犯制度分为普通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两类。
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存在诸多缺陷,要弥补这些缺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明确累犯相关概念,累犯构成要件中立法增补人格因素,确立单位累犯制度,累犯适格主体排除未成年人,重处再次累犯。
关键词:刑法累犯制度普通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Abstract:Recidivissysteisafundaentalsysteofpunishen t.Therecidivissyeteshouldbedividedintoordinaryrecid ivissysteandspecialrecidivissyeteonbasisofconstitut iveeleentsofrecidivis.Therearesoedefectsaboutcurren trecidivissysteincriinalcode.Inordertoaeupforthedef ects,severalaspectsofrecidivissysteshouldbepleted,s uchasdefinitingconceptionrelatedtorecidivis;addingt hepersondangerousnessintotheconstitutiveeleentsofre cidivisbylegislation;establishingunitrecidivissyste ;eliinatingjuvenileinthepetentsubjectofrecidivis;gi vingheavierpunishenttothedangerousrecidivis.eyords:criinalcodeRecidivissysteordinaryrecidivissy steSpecialrecidivissyete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以单一总则的立法模式建构了累犯制度,但由于累犯制度立法先天存在诸多缺陷,从而导致法学界对累犯制度刑法规范的理解上存在很大分歧,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累犯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执行。
(刑法学专业优秀论文)我国累犯制度问题研究

我国累犯制度问题研究 专 业中国刑法学与经济刑法 作者姓名薛进展副教授 如何预防和减少累犯率犯罪学学者所关注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对其全面系统的加以阐述远非硕士论文篇幅所能及拟就从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石方面着手对累犯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全文除导言以外一是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石研究三是我国特别累犯制度的立法反思全文共约34000字第一部分本章首先对各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两种主要立法例暨行为中心论暨客观主义累犯概念和行为人中心论暨主观主义累犯概念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认为我国累犯制度在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基础之上行为中心论行为人中心论应将不具有或具有较小人身危险性的现象科学地归纳总结出来并上升为法律法定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之实行过当大义灭亲后罪属于犯罪中止的应排除在累犯范围之外我国累犯构成中的法域条件研究是指行为人所受到的外国刑罚处罚能否作为构成累犯的前罪条件问题一国两制还应包括行为人所受到的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罚处罚能否作为大陆地区累犯构成的前罪条件问题作者首先通过分析认为司法实践因此而碰到一系列的困惑通过对有关此问题的三种学说进行分析论证和犯罪趋势得出使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受过的刑罚处罚能成为我国累犯构成之前罪条件应将该前罪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所受之刑罚和我国大陆地区对该前罪所判之刑罚看作一个连续的整体第三部分本章从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了毒品特别累犯制度入手又不能视为再犯由此第四部分本章首先肯定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累犯其次时间条件是后罪发生在因犯罪Study On Chinese System of RecidivistMajor: Criminal LawSpecialization: Chinese Criminal Law and Economic Criminal LawAuthor: Liang HongxingTutor: Xue JinzhanIt has been always a focus on the issue how to prevent and lessen the rate of recidivist for scholars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over the world. The system of recidivist is an important measure in criminal law for its specially aimed to this issue. The system of recidivist involves so many issues concerning criminal law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at it is impossible to be elaborated on by a thesis for master degree. Under this situation, the author selects four typical issues to discuss. Combined the current condition, the thesis, embarking on its foundation stone, bring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about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recidivist in order to maximize its function of preventing and lessening recommitting criminal.Besides the preface, the thesis includes four parts. Part one is research on the foundation stone of the system of recidivist. Part two is research on conditions of the scope of law in the recidivist constitution. Part three is legislative reconsider on special recidivist system. Part four is improvement o n legislation of special recidivist system. There are about 33,000 words in the whole thesis, including 3,200 words of the footnote.Part one: research on the foundation stone of the system of recidivist. In this charter, the author compares the two legislative models on recidivist, which are behavior-orientated or objectivism and actor-orientated or subjectivism respectively, analyzing the merits and demerits of the two models. Then, the author demonstrates theunderline of recidivist system in our country’s existing criminal law. The author holds that the recidivist system in our country’s existing criminal law is based on the theory that unifies the objectivism and the subjectivism. This lead to pays little dangerousness of the person. So, it is essential to draw out those acts that show no or little dangerousness of the person and thus be enacted. If the latter crimes as a condition of recidivist constitution are juveniles, behaviors of non-societal dangerousness committed beyond the limit according to law, those crimes committed for place righteousness above family loyalty, the latter crime is discontinuation of crime, the latter crime is misdemeanor and includes ingredients of surrender and make contributions, the latter crime is misdemeanor and coerced accomplice.Part two: research on conditions of the scope of law in the recidivist constitution. So-called conditions of the scope of law in the recidivist constitution is referred to the situation that if a man committed crime outside of our country, whether the penalty put on him can be a recondition of constituting recidivist. Of cause, under the policy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 the cases the penalty from Hong Kong, Taiwan, and Macao can also be applied to the issue of mainland recidivist. Firstly the author holds that our country does not acknowledge the effectiveness of penalty from outside of our country or mainland. And so comes the perplexit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Secondly, through analysis the three kinds of theory and the crime trends, the conclusion can be drawn out that our country should acknowledge the effectiveness of penalty from outside of our country or mainland. As to the recidivist who committed crime outside of our country or mainland and committed crime in our domain, the two crimes should treat as integrality. And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s on this are given.Part three: legislative reconsider on special recidivist system. This charter embarks on the issue whether the special recidivist as drug-crime exists in our criminal law. Theauthor holds that the content of Clouse 356 of Criminal Law of China neither accords with the special recidivist nor can be regarded as recommittal. It originates from the policy that cracks down the drug-criminal with heavier punishment. T hereby,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hat our criminal law should expand the scope of t he special recidivist.Part four: improvement on legislation of special recidivist system. The recidivist committed by corporate does not include in our criminal law, though it should be enacted. The former and the latter crimes of recidivist committed by corporate are both intentional crimes. There should also be a limitation of term to cognizance the recidivist committed by corporate, which is the latter crime penalized with criminal fine should be committed within 5years after the penal sum of former crime takes effect.我国累犯制度问题研究导言累犯制度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刑罚制度1997年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总体来说还是有进步的囿于立法过程的漫长1997年刑法有关累犯制度的规定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学界曾经对累犯制度的研究掀起了一个高潮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只是将普通累犯构成要素中的时间条件由3年改为5年在累犯设立的基础理念上未吸收当今世界和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的先进成果后果扩散快的特点另外未对作为犯罪主体之一的单位之累犯问题加以关注1997年刑法实施后制定出更加完善合理的包括累犯制度在内的法律是立法者实务部门的良好愿望和孜孜以求努力的目标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说法治应包含着两重含义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学界对此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又开始了新一轮的探索以期对我国刑法累犯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在所难免1 [希腊]亚里斯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第一章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石研究 自从有了犯罪和刑罚如何处罚重新犯罪人因为2 这也是本文作者将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石研究作为第一章的初衷才能制定出完善的与累犯有关的各项制度最大地消除重新犯罪现象世界各国的学者在如何界定累犯的概念问题上可谓仁者见仁主要从刑法学3而每一个学科的不同学者对累犯的认识又有所不同即累犯指的是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者赦免以后6 由于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产生于不同的历史背景之下所以各国在累犯问题上采取的刑事政策就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第261页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又犯刑罚1997年版高铭暄主编刑之罪的犯罪分子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有学者认为第24页 5 对于刑事政策上的累犯因犯某罪而被执行拘留或其他刑事上的处分及裁判再次犯罪的人梨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7 第一节行为中心论暨客观主义累犯概念评价 累犯概念也称为客观的累犯定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决定其理论基础是18世纪以前在世界各国刑法学理论界占主流的刑罚报应主想8刑罚是为惩罚主张从犯人的客观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而罪犯自身的人格则是非常次要的曾受有罪判决确定再犯罪者至其前犯罪9之刑法执行完毕与否最早又犯第二次重罪应剥夺公权者如第二次重罪应判处枷项或驱逐出境之刑者如第二次重罪应判处轻惩役之刑者如第二次重罪应判处有期重惩役或流放之刑者如第二次重罪应判处无期重惩役之刑者第57条规定,凡因犯重罪经判处刑罚处以法定最高刑第58条规定又犯轻罪者此项刑罚得加重至原判刑之两倍并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期间受政府之特别监7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2版 8 如法律报应主义的代表人物黑格尔认为因而是一种害恶恶有恶报是社会常理作为害恶的犯罪理所当然地应受恶的惩罚由此这就是说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369页视10 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报应主义刑罚理论本身就存在明显的不足对刑罚报应性的考察根植于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的关系之中11 由此建立在这之上的的累犯制度不可避免地带有报应刑理论的缺陷1矫正和改造,没有充分发挥刑罚的积极促进教育改造功能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2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是刑罚的目的之所在所以说的累犯制度强调对累犯的惩罚矫正功能,只能是为惩罚而惩罚同时刑罚目的的单一性有导致累犯法律后果上的唯一性这样13另外,忽视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 第二节行为人中心论此种累犯制度是在批判概念的基础上功利刑思想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认为累犯之所以为刑事政策所重视而10 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1 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3 [意]恩里科犯罪社会学 是由于行为人的主体特质渐渐的,不是罪行,而是犯罪倾向成为刑法干预的对象,初犯与累犯之间的区分也变得愈益重要了15 它认可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的同时其最早见诸于德国的1871年中并影响到其他许多国家有关累犯制度的立法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第48条第1累犯是指且依其犯罪之种类及情况现所犯罪法定自由刑之最高不满1年者持有顽固性改恶从善比较困难17然而的累犯制度也存在致命的弱点1而且在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上行为人中心论罪犯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如何全凭法官的主观臆断何谓人身危险性正如上文所述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堪认为以前科刑对之未收警戒之效者历史渊源与德国都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澳门刑法典也有相似之规定将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不14 韩忠谟论累犯之刑事立法载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15 [法]米歇尔规训与惩罚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 16 转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7 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足以警戒行为人18 作为衡量后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标准行为人中心论正如上文所述这种模糊规定容易造成法官擅断也很难认定它立足于人身危险性, 将累犯加重的根据只在于消除累犯人的人身危险性完全否认了报应的正义性,隐含着侵犯人权的危险习惯犯法案将之发展到极致法案所谓危险的习惯犯须行为人多次发生故意犯罪须行为人基于内在性格素质而产生犯罪倾向成为法西斯统治者迫害群众的工具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属于行为中心论为主突出强调犯罪之客观方面要素后罪发生之时间同时又由于我国犯罪构成是由主客观相统一的四大要件组成犯罪情节等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要素对累犯的成立与否也具有一定的作用累犯成立的要件相对于单纯的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成立要件宽泛因此我国刑法的累犯制度过于严厉除了情节轻微和过失犯罪不成立累犯外其他表现主观恶性大小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等人身危险性内容则不予考虑无法适应刑18 第668页事案件复杂多变的现实有违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这种基本排除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累犯概念也有违于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我国累犯制度应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基础之上,对理论和理论予以兼顾 虽然我国累犯制度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将犯罪行为这一客观要素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要素有机统一起来应当在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谈及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把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的基础上统一起来 累犯制度的理论根基应立足于报应20其次,现代报应理论认为,犯罪的危害性由客观危害和可谴责性组成,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已然之罪的危害性相当21 报应,是累犯制度设定模式选择的前提脱离了报应的累犯制度,也就远离了正义,从而在老百姓的眼中,法律就会渐渐失去自身的可理解性和合法性 22 19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0 苏彩霞累犯制度设立根据之探究载2002年第5期 21 [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435页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报应优先,正是累犯制度的设立根据报应的效应涵盖了功利的内容,并且成为其必要前提和基础24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一是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25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一马克思主义的活的灵魂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二行为人中心论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人是能够认识事物内部的客观规律的所以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其客观规律的认识和掌握在现有认识的基础上将之排除在累犯之外而且这样又不至于产生采累犯制度的国家之模糊的人身危险性规定所导致的法官擅断弊端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情节的后罪可以排除构成累犯主要是由于具有这些情节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因此将这些情节作为排除构成累犯之情节较为合理以下几种情况的后罪应当排除在累犯范围之外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23 苏彩霞累犯制度设立根据之探究载2002年第5期 24 苏彩霞累犯制度设立根据之探究载2002年第5期 25 王晨累犯比较研究载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332页周岁的人犯罪未成年人也可以构成累犯刑法与其他法律以及刑法自身的条文之间自相矛盾应当明确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未成年人虽然具有一定的辨别但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其可塑性较强第38条就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感化坚持教育为主2必须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出发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处以一定的刑罚26ûÓÐÐÌ·¨²»·Á°-¹ú¼Ò¶Ô·¸×ïµÄÓÐЧÕòѹÓë´ò»÷ÓÐЧ27在累犯问题上±ãÀûµÄ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刑法人道性表现在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就是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易于教育改造对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化范围应当较窄 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主要是针对26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7 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8 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那些主观恶性深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则不能很好地实现打击和预防的目的则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么深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 许多国家在如何预防和教育制定或采取了一系列有别于成人犯罪的规定或措施有的国家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的规定一种是只有前罪发生时犯罪人未成年的例如第18条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29 另一种是无论前后罪发生于何时例如埃及刑法规定英国规定等等至于采用那一种规定模式值得学界继续探究正当防卫不能构成累犯而且其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并不表明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义灭亲不应构成累犯大义灭亲虽然刑法并未规定其为应当减轻但实践中考虑到行为人往往是由于被害人为非作歹出于不让被害人继续危害社会之目的灭亲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大义灭29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30 糜耀喜第326页亲从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看不应成为累犯的罪数条件不应构成累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受到从宽处罚的待遇说明犯罪人曾有犯罪意图虽然没有完成犯罪应当受到处罚在客观上放弃了犯罪行为的实行说明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已有较大程度的悔悟从而消除或减少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甚小法律规定对中止犯要从宽处理如果是前罪属于犯罪中止的则表明其不思悔过人身危害性较大 5. 后罪是轻罪不应构成累犯表明行为人真诚悔过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或对社会有其他重大立功行为所以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对其中犯轻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所以刑法设定了较轻的法定刑此时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不再对其以累犯从重处罚 那么何谓轻罪只能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德国瑞士意大利泰国而且各国刑法通常都以一定31 梁统的范围界定载2004年第1期的刑期作为重罪轻罪的标准32由此可见,从世界的范围来看,轻罪的最高刑是自由刑3年,这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为作为自诉案件之一的亲告罪法定刑设定理由主要是犯罪社会危害性较轻第260条的虐待罪,其最高法定刑是2年有期徒刑诽谤罪,其最高法定刑是3年有期徒刑由此,笔者认为,轻罪的最高法定刑宜设定为3年有期徒刑即轻罪才不构成累犯不应构成累犯其主观意志受到一定的胁迫其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明显的反社会的危险倾向胁从犯虽然具备了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在客观上因受胁迫而不一定有积极的行为因而相对于对作用巨大的主犯的重刑化只有轻重结合的公正惩罚又能充分维护主要是胁从犯在内的罪犯的利益和人权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不是所有的胁从犯都可以不作为累犯对待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不相同即重新做人和落实刑法第28条对胁从犯的立法精神 32 郑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轻罪应当如上文所述界定在最高法定刑在3年以下的犯罪范围之内第二章我国累犯构成中的法域条件研究 累犯的法域条件在我国条件下下文将分为两个部分外国刑罚处罚的承认和港澳台刑罚处罚的承认第一节外国刑罚处罚的承认 一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的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且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普遍管辖权的我国刑法之管辖权不受外国刑事审判的约束对已经在国外受过刑罚处罚的行为人给予免除或减轻处罚是基于人道主义和对被告人公平的立场考虑并不表明我国承认外国的刑事审判的效力且对该行为人规定为分为三种情况另一种是追究刑事责任一是考虑到在国外已经受过刑罚处罚二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第一种情形判处其徒刑也就是说其在我国又实施之犯罪行为不是累犯但其合理性值得考虑人身危险性再大也不予以考虑至于第二种情形我国公民某甲在美国抢劫我国留学生乙依我国刑法之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原则前罪行为人甲回国后依其罪行情节应判处与美国相似的有期徒刑刑罚如果甲又在国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能成为后罪构成累犯的前罪条件例如如果我国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依我国刑法规定应判处高于美国之有期徒刑刑罚判处相应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在国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时对于甲某和丙某的国外前罪假设首先由我国法院处理本应都以累犯处理这样在累犯的认定上对犯罪行为人是不公平的学界有关受到外国刑罚处罚能否作为构成累犯的前罪条件问题的观点评判 对此一是否定说刑罚执行完毕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人依我国刑法规定所以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又在我国犯罪的不能按累犯从重处罚应该不承认外国法院的审判效力34认为行为人受外国司法机关审判并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应承认其已受过刑罚执行该犯罪人如果在法定时间里35 三是区别对待在国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时说应区别对待并未触犯我国刑律也不能作为我国刑法上累犯的构成要件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再进行处理当该犯罪分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法定期间内就应认定其为累犯当然也就不能将其作为构成累犯的条件这样否定说有一定道理其立论依据是行为人以前的行为是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且未触犯我国刑律累犯制度的设立是基于累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严重所以规定累犯制度对累犯从种或加重处罚第359页第590页行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表露无疑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表明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就是由于该类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我们对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这些行为人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一概视而不见不利于我国刑罚之预防目的的实现否定说在对已经受过外国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又在我国犯罪时能否作为累犯的问题进行处理时例如过了一段时间才回国判处有期徒刑并执行完毕后5年内该行为人构成累犯在认定后罪与前罪的时间间隔长短问题上只能根据中国司法机关所重新做出的判决来确定是否与后罪一起而构成累犯即我们应以我国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时起算等于将构成累犯之前后罪的间隔时间人为地延长换句话说就是要行为人承担不同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客观现实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我国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有二种情形对后罪进行处罚与后罪所判之刑罚数罪并罚如果国外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不到5年然而对后罪却未予以从重处罚是否符合36 于志刚刑法问题与争鸣第四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1000字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1000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某一人在主观上有过失行为,但因不能起到犯罪效果而受到法律惩罚的一种情形。
对于犯罪过失问题,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若干有待探讨的问题,其中包括:
一、犯罪过失的定义。
犯罪过失是否应当被定义为由于过失而使他人受到损害,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犯罪过失的判断依据。
在审理犯罪过失案件时,该如何划分其正常行为和违法行为?如何界定行为的量程?
三、犯罪过失的相应责任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义务遵守法律规定的人,在犯罪过失行为中,是否可以减轻其责任?
四、犯罪过失的处罚原则。
在审理犯罪过失案件时,该如何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去判断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犯罪过失的社会关系。
如何更好地保护犯罪过失行为受害者的权利?以及更有效地引导个人履行社会关系义务?
答案:以上探讨了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由此可见,犯罪过失的处理要综合运用刑法的规定,考虑到行为人的过失性、伤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既要保护受害者,又能有效地引
导履行社会义务,充分发挥法律惩罚在道德上约束和社会教育上起到作用。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累犯排除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累犯排除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又犯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1、一般累犯。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
累犯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
如果前罪和后罪有一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都是过失犯罪,不能构成累犯;(2)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3)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五年之内。
2、特殊累犯。
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构成累犯的情形。
对于累犯,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是处理累犯的一个基本原则,对累犯必须一律从重处罚。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吗?这要从累犯的构成条件谈起。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但对于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未成年人能否构成特殊累犯、毒品再犯等问题,实务中存在一定分歧,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理解应坚持从宽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因为立法技术和法律语言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存在一些分歧。
未成年人前后犯罪存在两种样态:样态一、前罪系未成年十后罪系未成年;样态二、前罪系未成年十后罪系成年。
对于“样态一”不构成累犯并无争议。
但对于“样态二”是否构成累犯尚有不同的声音,我们认为,第二种样态同样不构成累犯,理由如下:1.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两个排除累犯的条件: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
这两个条件属并列的、选择性的,只要符合其一就不能认定为累犯。
检察机关认定累犯之思考

检察机关“累犯”认定之思辩[关键词]:累犯审查起诉漏罪未成年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要对案件的事实、情节、犯罪性质等依法进行审查。
累犯作为一种重要的量刑情节,对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累犯进行审查,也是审查起诉的重要工作之一。
然而检察机关在认定累犯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诸多问题,有时很难把握,而且也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本文仅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认定一般累犯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累犯及其于刑罚适用的意义。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①。
我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5年内再应当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这是刑法对于一般累犯的规定。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般累犯需要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刑度条件:前罪判决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我国刑罚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受过刑罚处罚犯罪分子,对未再次犯罪的进行预防,对再次犯罪的给予更加严厉的惩戒。
这些人在受过刑罚处罚后,由于没有得到很好的改造,或者由于其他主客观原因,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又实施了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累犯。
其较之初犯和偶犯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为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审查起诉环节累犯认定的常见问题及思考虽然我国刑法对累犯的构成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设计和相关规定并不是很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经常会遇到下列问题:1. 对于后罪刑罚幅度的考量。
过失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内容提要:犯罪过失理论处于不断的研究和发展中,犯罪过失不再认为是纯粹的心理事实而是主客观两层面的结合的构造。
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犯罪过失的构造、以及违法性认识,在犯罪过失理论中是很重要的问题。
注意义务不能包括结果避免义务,两者是并列的关系,而对此两种义务的违反,是过失的客观面的内容,也便是犯罪过失违法性的内容,对违法性的认识及认识的可能性,是从客观到主观的结合,作为构成要件过失和责任过失的认识因素之一。
关键词:犯罪过失注意义务结果避免义务构造违法性认识刑法理论上对犯罪过失的认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而发展。
无论中外,现在都主张犯罪过失不仅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有更加丰富的内容。
国外刑法理论原先一向认为过失是责任要素,但晚近又有学者主张在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上,都要考虑过失,承认过失作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主观要素①,从而也在理论和判例上成为一种有力的主张。
新中国刑法在1950年拟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总则部分的犯罪一章中规定,过失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并无故意,但应预见自己行为之结果,而竟未预见或轻信可避免结果之发生者②。
把“无故意”作为过失存在的前提。
而此后的1980年实施的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1997年修订刑法第十五条以同样的内容规定了过失犯罪,并没有直接规定犯罪过失。
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致认为犯罪过失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一种罪过形式。
犯罪过失作为一种主观罪过,它应该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构造,同时,如何将注意义务、违法性等相关的一些重要问题联系统一起来,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一、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问题犯罪过失,按通说,本质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但关于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各种不同的观点。
日本学者藤木英雄认为,所谓注意义务,从客观上看,能不能说这种行为是有过失的一个标准;具体的说,为了规避结果,不仅要把必须做些什么作为结果发生的结论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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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总第102期)过失普通累犯问题研究李永升1 陈 伟2(1、2.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31)摘 要:累犯制度设立的根据不在于行为而在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顺应这一理论转变,就要彻底从“行为累犯”过渡到“行为人累犯”,并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一根本性的理论前提来反思我国当前累犯制度的合理性。
当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通过其前后主观罪过和客观外在行为征表时,认定为普通累犯就是有合理论根据的。
因此,至少应该承认“前后同质性的过失犯罪”和“同客观要件的前犯过失、后犯故意的犯罪”可以成立普通累犯。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行为人累犯;过失犯罪;普通累犯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7)03-0069-073 在我国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上,主观罪过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要件,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过失犯罪除外”。
然而从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瑞士和意大利等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普通累犯主观罪过并没有明确限定。
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四十七条来看,对主观罪过也没有明确的要求,即无论过失或故意,都可以构成累犯;有着判例法传统的香港,在有限的成文法(如《道路交通法》的轻率驾驶罪)上可以看出,普通累犯成立时的主观要件是没有严格界限的,故意或过失可以在所不问。
由此,引发了笔者对我国现行刑法普通累犯主观要件的深入思考:过失罪过作为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一个子集[1],在其他要件都符合普通累犯的情形下,为什么要把它作为普通累犯成立的排除性条件?过失犯罪行为人是不是根本不存在人身危险性而与普通累犯的成立难以相容?过失犯罪如果可以构成普通累犯有无需要其他限制性条件?一、累犯设立根据:行为累犯与行为人累犯从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刑法”以及世界各国刑法典关于累犯设立的立法模式来看,基于设立累犯的刑法理论差异,可以清晰地划分为两派:行为累犯与行为人累犯。
(一)行为累犯所谓行为累犯,主要是指从犯罪的客观行为入手,以犯罪的次数、犯罪发生的时间间隔、犯罪性质等客观事实为成立累犯的决定性要素,不考虑行为背后的性格特征、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行为人特征的作用力。
行为累犯着重以行为为中心,通过与行为密切相关的客观要素而展开。
行为累犯的理论根基在于报应,即强调一种形式公正,通过表现于外的行为来对行为人判处刑罚。
这种力求报应的刑罚观,在18世纪以前是世界各国传统的刑法理论支柱,在此之后也是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的重要理论根据[2]。
然而,行为累犯只强调行为的这种片面性,注定了其理论上的弊端:1.极易导致客观归罪,把本来不成立累犯的纳入累犯加以惩罚,打击面太大,也收不到理想的打击效果。
2.极易导致重刑主义。
累犯的判处是从重处罚(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有“加重主义”),而行为累犯过于强调报应,为重刑的贯彻实施提供了理论支持,使刑罚的保障机能不能彰显出来。
3.这种只重行为不重行为人的理论模式,忽视963收稿日期:2006-11-05 作者简介:1.李永升(1964—),男,安徽怀宁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法教研室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2.陈伟(1978—),男,湖北宜昌人,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与比较刑法学。
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只能是为惩罚而惩罚,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3]。
(二)行为人累犯随着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转为垄断资本主义,社会问题接踵而至,犯罪率不断上升,累犯、常习犯显著增多,少年犯或青少年犯急剧上升,基于古典学派下的简单报应思想已无能为力。
面临新的社会形势,人类学派与社会学派应运而生[4]。
近代学派反对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或事实主义,认为犯罪人的性格如何,是科刑的最重要标准,即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不能根据犯罪行为(犯罪事实的大小)来确定,而应该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决定[5]。
有日本学者指出,“犯罪事实的大小轻重依犯人的主观状态及外部的境遇如何而定,从而应当适应此等之诸要素而科处之(主观主义)”[6]。
由此,在近代学派的引导下,对累犯制度也产生了较大影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从行为中心累犯转向行为人累犯。
典型的有中国澳门地区累犯制度,在1995年修订刑法典后,完全成功转型“行为人累犯”,并在实践操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意想不到的功效,这是行为人累犯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有力佐证。
当然,在从客观性向主观性的转变过程中,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抨击,认为“将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一,显然过于绝对化,明确具有反科学性[7]。
主要理由在于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是一个无法把握的内容,对法官而言,极易导致罪刑擅断。
然而,不能否认的是,无论是犯罪人的主观罪过,还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不能说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导致罪刑擅断,而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就是罪刑擅断。
笔者认为,反对者所言的“罪刑擅断”,根本就不是行为人累犯理论本身的问题。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司法实践未能真正贯彻该理论的负效应,是司法体制上应极力完善的问题,而不能把罪魁祸首落于该理论本身;另一方面是行为人人格测量上的难题,在自然科学的发展还不能精确测量人格现状的情况下,确实有让人怀疑的余地,但是随着自然科学与犯罪心理学的发展,在相关理论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8]。
这一成果不仅在行为人行刑过程中的教育改造起了积极作用,对我们衡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考察行为人累犯的成立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当然,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是说不顾行为,正如台湾学者所言,“累犯之概念,不仅应以行为为中心,并应兼顾行为人之危险性格”[9]。
因为,行为人之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逃不开主观的范畴,而行为是主观内容的现实展开和载体,离开了行为,一切又都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客观地讲,在仅仅从行为已无法对犯罪原因予以充分揭示和对犯罪发生有所提前预防的形势下,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基本上均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作为成立累犯重要根基条件的社会背景下,我们在累犯定义中认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累犯理论根据的回归和累犯自身价值存在的表现。
(三)我国现行通说的误区令人遗憾的是,从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来看(第六十六条为特殊累犯,不在讨论之列),仍然是从罪量(二次)、罪质(有期徒刑)、时间间隔上(5年以内)进行累犯成立条件的界定,是受行为中心累犯理论指导下的产物,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格缺陷等相关的内容都未考虑,对行为人的关注还极其不够。
如果不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纳入累犯的视野下进行缜密的考察,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就有理论缺失———如果单纯从行为的角度,行为导致的前后两次社会危害性并无根本差异,那么单纯对客观行为的报应程度就不应有太大的不同,趋轻或趋重必须紧密以行为为中心,从重处罚就不是必然结果,甚至说根本就应该否定。
然而实际情形却恰恰相反,现行刑法的“应当从重处罚”说明了正是透过行为背后隐藏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较长的行刑期限对行为人进行纠正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之功效,才使累犯作为一项单独的量刑制度在刑罚中占有一席之地。
由此,从其自身来说,设立累犯制度,纠正行为中心累犯向行为人中心累犯的转变是一个不得不承认的理论前提,如果缺失这一前提整个累犯制度根本上就不应该存在。
我国现今刑法长期受行为刑法的影响,对累犯制度缺乏深入的、系统的研究,主观上简单地认为“过失犯罪除外”。
因为故意犯罪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而过失犯罪的犯罪人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再次实施犯罪,但是一般说来,过失犯罪人本身具有的人身危险性是很小甚至是根本没有的[10]。
笔者认为通说犯了一个根本性的错误:我们说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不是从历史的角度,也不是从外部的比较得出结论的,只有结合具体的行为人,从行为人犯罪前后整体的角度,或者说从行为人人格形成的角度来认识人身危险性趋强或趋弱的态势才具有可比性,如果只是把过失罪过与故意罪过简单加以比较,这种逻辑前提的错误当然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
然而,学界基于通说的立场,对普通累犯的主观07要求一直停滞在故意犯罪的认识上面,而这一过狭的认识局限致使大量的重复性过失犯罪不断呈现,相关刑罚理论对其却无能为力。
比如,生活中不断出现的煤矿重大责任事故、交通肇事、消防责任事故等重大恶性“事故性过失犯罪”,不断从实践层面抨击了现有理论的合理根基,这确实值得我们反思。
现实的压力促使我们要自觉批判普通累犯制度的不足,从行为人累犯的基点出发,不仅对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所注重,而且对过失犯罪的犯罪心理形成过程有较客观的研究。
因为难以否认的一个事实是,过失罪过与故意罪过都是人格缺陷的一部分。
再则,在当今科技长足发展,各种风险不断加大的社会背景下,设立过失普通累犯也是现实所需。
二、“前后同质性的过失犯罪”可以构成普通累犯笔者虽然倡言过失罪可以成立普通累犯,但是这一从行为累犯到行为人累犯转变的结论仍然需要相关条件予以约束。
笔者所言的“前后同质性的过失犯罪”是指,前犯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相同或极其相似的情形下,因过失犯罪又触犯相同罪名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比如前后同质性交通肇事罪。
与一般过失类犯罪和故意累犯比较而言,同质性过失犯罪更强调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一致性和主观上的内在联系,通过客观上的相同或相似来征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并以此衡量有否内在的趋强态势。
因为过失普通累犯必须围绕行为人累犯的基点来建构,是对过失犯罪和累犯进行缜密思考的结果,所以不会有扩大打击面之虞。
“前后同质性过失犯罪”可以成立普通累犯的相关理由如下:(一)过失犯罪的非难根据在刑法理论上,公认过失是与故意并列的主观心理要素,都是值得非难的心理态度。
在认清过失犯罪能够成立累犯之前,必须清楚一个前提,即过失犯罪的非难根据何在?过失犯罪的本质是什么?在近代刑法理论中,责任论是由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两个相对立的学说之争为起点而展开的,有关责任的本质中涉及对责任的基础和责任的内容要素,以及对二者见解不同形成的行为责任论、性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之争[11]。
但是具体到过失的责任根据,其学说仍然主要是“心理事实说”和“规范违反说”[12]。
心理事实说是刑事古典学派道义责任论的核心内容,以意志自由为其理论根基。
由于该理论主张在能够确认故意、过失心理状态或者心理事实时给予责任非难,所以也称心理责任论[13]。
心理事实说以哲学上的自由意志作为理论基础,从行为与行为人之间的心理关系来解释责任的本质,认为刑事责任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心理事实。
简言之,就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不注意、缺乏意识上的集中与紧张,在心不在焉的心理状态下,对于可能预见的结果没有预见,由此产生漫不经心的危害而应负过失的责任[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