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工农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以及节约保护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发展节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20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6【实施日期】2020.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节水灌溉,是指在农田、草牧场、林地等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第四条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
第七条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二章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编制农业节水灌溉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分别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XXX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内蒙古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内蒙古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位于中国北部,拥有丰富的水资源,是我国重要的水资源供给地区之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以合理收取水资源费用,并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本文将对内蒙古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内蒙古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对于地表水资源的征收标准,按照水资源利用的不同行业和用途进行分类,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征收标准。
对于地下水资源的征收标准,根据地下水开采量和开采深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制定了相应的征收标准。
这样的分类和细化可以更好地体现水资源的实际利用情况,也更有利于推动各行业和单位合理利用水资源。
其次,内蒙古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还考虑了资源的保护和环境的影响。
针对水资源的特点和环境承载能力,制定了相应的超额排放费用和资源补偿费用等,以引导各行业和单位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保护。
同时,还对违规占用水域、破坏水生态环境等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和补偿,以维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平衡。
此外,内蒙古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还充分考虑了区域差异和行业特点。
根据不同地区的水资源丰富程度和供需状况,制定了相应的征收标准,以更好地满足各地区的实际需求。
同时,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和水资源利用情况,也制定了相应的征收标准,以促进各行业的节约用水和清洁生产,推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
总的来说,内蒙古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是一个综合考虑了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和区域特点的制度体系,旨在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通过科学合理的征收标准,可以更好地引导各行业和单位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保护,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同时,也为其他地区和行业提供了借鉴和参考,有助于推动全国水资源管理的规范和完善。
总之,内蒙古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管理体制的不断完善和进步,也为全国水资源管理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启示。
希望各地区和行业能够认真遵守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保护,共同推动我国水资源管理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4.21【实施日期】1991.04.2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21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防汛与抗洪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种草种树,涵养水源,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草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把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符合标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负责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用水管理,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内各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工业用水未达到行业重复利用率要求的单位,要求增加用水量时,视供水能力统筹平衡。
第七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许可证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统一进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安装节约用水器具。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并监督考核其效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自治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旗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减少和限制自建设施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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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对再生水、雨洪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从当地水资源状况出发,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教育和宣传,将节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计划用水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许可量、行业用水定额、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和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等因素,核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
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取水申请,确需施工降排水的,应当编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纳入节约用水规划,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十九条自治区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实行水资源费和水价优惠政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微灌、喷灌、管道输水、渠道防渗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用水管理和具体节水措施,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使本行政区域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与当地水资源条件、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
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污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采矿企业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计量设施。
具备条件的地区,疏干水应当回收利用。
采矿企业应当对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工程和技术措施,减少施工降排水。
具备条件的,施工降排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用水企业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用水企业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
测试结果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应当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实行供水、用水、排水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在水资源短缺或者地下水超采区域,限制高耗水服务业项目。
洗浴、洗车、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安装节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降低供水设施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建设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三十四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漏失。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根据不同用水需求,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矿区疏干水利用、施工降排水利用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保障措施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逐级逐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销售再生水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所得,以及购置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牧业节水项目和工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农民参与灌区管理,建立农民用水者协会,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逐年增加农牧业节水灌溉投入,统一规划、建设节水灌溉工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出让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
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