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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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1•【字号】厦府[2006]379号•【施行日期】2006.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厦府〔2006〕37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具体包括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含拆迁安置房、解危安置房以及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等。

第四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严格控制户型面积标准,坚持小户型、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回购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回收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产局按有关规定有计划供地。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一)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销售款、银行贷款模式筹集;(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主要由财政拨付购房资金。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七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含通过购买商品房迁移户籍的)、符合家庭资产限额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高层次及骨干人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补充通知-厦府办〔2017〕21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高层次及骨干人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补充通知-厦府办〔2017〕21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高层次及骨干人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补充通知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高层次及骨干人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补充通知厦府办〔2017〕21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为深入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加大人才住房保障力度,根据《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厦府〔2017〕37号文件)和《厦门市市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厦府〔2016〕294号文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我市高层次及骨干人才申请保障性住房补充通知如下:一、高层次及骨干人才条件要求本通知所称的高层次及骨干人才是指我市企事业单位(含驻厦省部属事业单位)引进的,申请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及以上的在职在岗人才。

其中,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不受厦府〔2017〕37号文件第九条申请家庭成员取得本市户籍人数、取得户籍年限、单身年满35周岁的限制;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委人才办)研究确定的,不受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及以上的年龄限制。

(一)高层次人才:按照《福建省引进高层次人才评价认定办法(试行)》(闽委人才〔2015〕5号)或《厦门市引进高层次人才住房补贴实施意见》(厦委发〔2016〕5号)审核确认的A、B、C类人才。

(二)骨干人才: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才;或随市重点产业项目引进的具有硕士学位(或具有本科学历且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才;或市委人才办研究确定的急需紧缺特殊专业人才。

二、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高层次人才:A类人才不高于120平方米,B类人才不高于100平方米,C类人才不高于80平方米。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29•【字号】厦府办[2011]82号•【施行日期】2011.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府办〔2011〕8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紧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阶段性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限价商品住房配售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土地出让、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政府制定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条件,由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向本市无住房家庭出售的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房源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建设、调整存量政策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通过调整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收购、手续调整和销售管理等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土地出让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物价、公安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职能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的受理、审核及相关工作。

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住房情况信息。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销售等工作。

第五条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坚持中小户型、中低价位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房源筹集第六条限价商品住房根据房源筹集情况,按项目或批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5〕19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5〕19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5〕19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0月12日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具体组织与实施。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一)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概算审核和社会保障性住房价格监管工作;(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由市级财政统筹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维护维修费用、管理费用和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经费;(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选址用地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四)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和房产交易情况的协查工作;(五)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区民政部门落实申请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和核查以及申请家庭婚姻情况的协查工作;(六)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的治安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并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的户籍协查工作;(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内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装修,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八)金融、税务、市场监管、社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等情况的协查工作。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22年)-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22年)-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22年)正文:----------------------------------------------------------------------------------------------------------------------------------------------------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22年1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管理部门(以下称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接受预售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承担房地产市场转让、抵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等方面技术性、辅助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预售项目管理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㈡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㈢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㈣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其中,申请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应达到的标准为:7层以下(含7层)的,已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工程;8层以上(含8层)的,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少于7层;㈤已取得预售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0110222_厦门市关于居民家庭限购商品住房政策(熟悉掌握)

20110222_厦门市关于居民家庭限购商品住房政策(熟悉掌握)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落实居民家庭限购商品住房政策的通知发表于:2011-2-22 17:39:48厦国土房〔2011〕38号各相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厦府办[2011]24号)关于限制居民家庭购买商品住房的政策精神,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市限制居民家庭(包括购房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购买商品住房的政策。

即: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自购房之日起前2年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自购房之日起前2年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

商品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二手住房)。

二、限购政策实施期间,购房人应如实填写并提交《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非本市户籍购房人还应提供自购房之日起前2年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作为住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附加申请材料。

两人以上共同购房且共同购房人非同一居民家庭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

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时,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应查验购房人的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证件(证明)原件,对《申报表》进行核实,并在相关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申报表》原件、购房人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一并提交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备案。

办理存量住房买卖过户手续时,购房人应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提交《申报表》、购房人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非本市户籍购房人还应提交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原件)。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厦府[2011]43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厦府[2011]43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厦府〔2011〕43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闽政法〔2011〕18号)有关规定和要求,市政府决定对现行有关征地拆迁的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含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一、对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制止利用征地拆迁抢种、抢养、抢建、强行承包工程、强卖地材的通告》(厦府〔1994〕通003号);(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征地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府办〔2001〕250号);(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试行〈翔安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的批复》(厦府〔2004〕82号);(四)《厦门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的意见》(厦府〔2004〕145号);(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执行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05〕316号);(六)《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拆迁农村住宅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府〔2006〕147号);(七)《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10〕236号)。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方法(试行)厦门市物价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爱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进展,依据《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方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诚恳信用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爱护正值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其次章价格的制定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依据不怜悯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接受政府托付开发建设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

一般商品住宅(不含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属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上法定的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七条政府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一)成本1.征地拆迁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和“三通一平”等费用。

3.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指按建筑安装预算价格计算的房屋本身的土建、设施设备安装造价。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指按小区规划要求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成本费的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

6.利息,按实际发生数审定。

开发经营单位向购房者预收购房款的利息按实际抵扣。

(二)政府定价的房屋分为成本房和微利房。

成本房不计利润,微利房利润率以本条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不超过7%计算(按工程实际状况详细核定)。

(三)税费,按税法和有权机关规定计征或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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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1年04月26日 16时56分 417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商品住房”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府办[201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紧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阶段性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限价商品住房配售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土地出让、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政府制定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条件,由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向本市无住房家庭出售的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房源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建设、调整存量政策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通过调整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收购、手续调整和销售管理等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土地出让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物价、公安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职能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的受理、审核及相关工作。

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住房情况信息。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销售等工作。

第五条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坚持中小户型、中低价位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六条限价商品住房根据房源筹集情况,按项目或批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的具体情况、销售价格、申请程序、配售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财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制定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公开出让方案应包括项目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最低销售价格、套型比例和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销售对象、申请程序、配售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周边区域同等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测定。

第十条限价商品住房用地采用出让方式供地。

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办理土地出让变更手续。

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建设标准、销售对象、套型面积、住宅限价原则、剩余房源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新建限价商品住房以中小户型为主,具体套型面积标准及比例要求应在土地出让方案中明确。

第三章申请和配售
第十二条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家庭成员在厦无住房;
(三)申请人为单身的,须年满30周岁;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为单身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三条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个家庭(含单身申请人)只能申请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现已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等政府优惠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在申请暂停租金补助或租金优惠且已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后,由市公房管理中心出具相关证明,视为退出原承租的住房,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在限价商品住房交房后六十日内退出原有政府优惠政策性住房,由有关部门收回;未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的,可以申请恢复租金补助或租金优惠。

已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但未选房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若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在办理购房手续后十五日内撤销原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时应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明确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
(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国土房产局应合理制定限价商品住房的配售办法和选房规则,并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第十六条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由项目业主单位制定楼盘销售方案,报市建设与管理局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布;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项目开发单位制定楼盘销售方案,报市国土房产局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楼盘销售方案应包括销售楼盘表、每套住宅销售价格、销售楼盘表有效期、配售办法和选房规则等内容,楼盘表及每套住宅销售价格根据市人民政府批文或土地出让文件明确的限价原则,并综合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制定。

项目业主单位或开发单位应将经审查确认后的销售楼盘表按规定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备案,纳入商品房销售管理渠道。

第十七条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企业作为项目销售主体,开展具体销售工作,并给予相应的销售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合同由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与申请人签订。

销售合同签订后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应承诺在交房后一年内入住。

第四章退出
第二十条限价商品住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8年内不得上市转让。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限价商品住房登记时,必须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记事栏上分别记载“限价商品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二十一条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2年后仍有未销售房源的,未销售房源可由政府按销售楼盘表价格回购处置。

政府明确不回购的,可由开发单位向市国土房产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转为商品住房向社会销售,或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通过公开方式转为商品住房进行处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销售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项目业主单位或开发单位未按审查确认后的楼盘销售方案进行销售的,所销售的限价商品住房不得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产权登记,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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