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受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无,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鲁鸿贵、黄高伟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对公司2008年第二次临过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进行现场见证。
会议召开前和召开过程中,本所师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大会的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予以验证,并依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示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麦的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08年5月2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等有关媒体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于008年6月23日上午9时30分在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白鹭宾馆召开,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与通知一致,会议召开时间与通知时间间隔十五天以上。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根据本所律师对参加会议的法人股股东的股东帐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参加会议的自然人股东帐户登记证明和身份证明等进行核查、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参加人员: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共计10名,所代表的股份为281,699,1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7.85%。
与会股东提供了股东本人或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和持股凭证。
上述参加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提出新议案的股东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议案。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三篇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华川有限*司XX年年度第次股东临时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华川有限*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现行有效的《***华川有限*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河北*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川有限*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曹*立律师列席了XX年***华川有限*司第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仅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文件:(一)《公司章程》;(二)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三)XX年月日华川有限*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回执及公告;(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五)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等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检验,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于XX 年月日以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同时在发布公告。
通知及公告中包括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参加人员、参加办法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如下: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会议主持人:**董事长会议投票方式:现场投票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XX年*月*日**点00分;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会议审议事项:1、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2、选举新一届监事会成员3、修改***相关工商登记4、关于****的决议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与通知内容一致。
非公开发行股票法律意见书

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致: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人”或“三峡水利”)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 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的合规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通过出席发行现场、审验相关文件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本次非公开发行对象的选择、发行价格的确认及配售缴款、验资过程进行了必要的核查见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报告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资料一同上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
本所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于本次非公开发行后,按照《承销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相关文件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三峡水利(600116)非公开发行实施法律意见书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第 2 页共 8 页被任何人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4层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4层邮政编码100025电话:(86-10)58091000传真:(86-10)58091100关于关于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2010年第一次临时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致: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就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集。
2010年10月22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了《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二〇一〇年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二〇一〇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14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的法 律 意 见 书致: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发行“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的要求以及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应查阅的文件和资料。
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本次发行的相关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包括与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注册、本次发行的合规性、本次发行的信用评级、本次发行的承销、本次发行的审计、发行人的业务及经营、本次发行的《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重大法律事项及潜在法律风险有关的文件以及本次发行涉及的其他中介机构的主体资格和资质相关的文件,并听取了发行人就本次发行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询问。
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合规性及重大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各位股东:据我所知,贵公司计划召开股东大会,就一系列重要事务进行讨论和决策。
在此,我作为贵公司的法律顾问,将就股东大会的法律事宜提供一份法律意见书,帮助股东了解法律问题和需要注意的事项。
首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具有重要的决策和监督职责。
各位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时,应始终遵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其次,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公司章程通常规定了关于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事项审议、投票方式等具体规定。
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时,应仔细阅读公司章程,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遵守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根据自己的股权数量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第三,本次股东大会涉及的议案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议案应当是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事项,如董事选举、审计报告、资本运作等。
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应合法合规,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若有需要,可委托专业律师就特定议案进行法律评估,以保障股东大会决策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应及时公示和发放,以确保股东了解与之相关的信息。
公司应按照法定程序公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明确时间、地点以及议程。
同时,公司应提前向股东发放与会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以便股东对议案进行充分的研究和准备。
综上所述,股东大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机制,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各位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时,应遵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股东大会的程序和决策结果。
希望本次股东大会能够顺利进行,并取得良好的效果。
特此意见。
法律顾问签名日期。
股东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股东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致:XX公司董事会主题:股东会召开法律意见书尊敬的董事会成员:根据您的要求,本意见书旨在提供关于召开股东会的法律意见。
请注意,本意见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现行规定,咨询公司无法对股东会的具体事项和并购活动进行法律评估。
一、股东会召开的法定要求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应当根据以下基本要求进行召开:1. 会议召集:股东会的召集权一般属于董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公司章程中应对股东会召开的通知方式做出规定。
2. 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应当提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通知各股东。
3. 会议决议:会议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的出席和表决要求;决议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多数股东表决通过。
二、与股东会相关的法律问题股东会的召开过程中,可能会涉及以下法律问题,需要特别关注:1. 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若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可能会被后续诉讼争议所影响。
2. 股东会通知的有效性:会议通知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方式进行;通知的内容应清晰明确,确保股东能够充分了解会议事项。
3. 股东会记录的保存:每次股东会应编制并保存相关会议记录、决议和签字记录;这些记录应保管至少10年,以备日后证明会议过程与决议的合法性。
三、建议和注意事项为确保股东会的召开合法有效,请您关注以下建议和注意事项:1. 规范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内容应明确、严谨,并与公司法法规保持一致。
2. 严格履行程序: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通知和会议决议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要求执行。
3. 细致记录:会议记录应当详尽和准确,确保决议形成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 保留文书:公司应保留与股东会相关的文书,以备将来证明决议的合法性。
5. 寻求法律意见:对于涉及重大事项的决定,尤其是并购活动等,建议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意见,以降低法律风险。
以上是关于股东会召开的法律意见。
资产置换问题研究

出资置换问题研究(2011-6-26)一、IPO中的出资置换1、法律规定根据《首发办法》第十条规定,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2、出资瑕疵的情形从实物操作的角度来看,出资瑕疵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大项的问题,一方面就是出资不实,而同时有很多原因可以导致出资不实,实务中的情形更是五花八门;另外一方面就是出资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这样的瑕疵导致公众对于股东的出资的判断存在障碍。
3、出资不实的解决方法对出资不实的解决方式,目前主要有两种:①原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差额,一般出于保险起见会拿货币资金补足出资;②如果以前是以与公司无关或者不允许出资的资产出资的,那么原股东可以采取资产置换的方式将原出资资产置换出来,以保证出资的充实性。
4、现行审核政策至于出资不实的法律后果,如果股东主观上没有故意且金额不大的话,只要股东及时补齐出资不影响申报材料;如果金额较大的话,那么建议运行一个会计年度。
而如果股东存在恶意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的情况甚至很有可能被处罚,那么建议在补足出资之后还是再运行三个会计年度,让该违规行为在报告期之外最好。
现行审核政策并未限制或禁止出资置换的运用,但如存在出资置换的情形时,需充分考虑该等出资置换的原因、换出资产的瑕疵程度、换出资产对发行主体持续经营的重要性程度及该等出资置换对公司业绩连续性的影响等方面。
对于出资置换系为弥补原出资资产存在无法克服的瑕疵的情形并有效保护发行主体利益的,如该等出资置换金额对公司业绩连续计算不构成重大影响的,完善相关承诺和手续后,应不为审核政策所禁止;但如出资置换仅因该置换出的资产对股东具有特别重要意义且不存在权属瑕疵的情形时,则建议慎重,否则如因出资置换的原因解释不清楚且该换出资产亦为发行主体生产经营所必须时,则可能会给人造成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损害发行主体利益之嫌疑。
二、相关案例1、摩恩电气2005 年9 月,由于致力电气前述用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地且因部分投入难以分割出让及过户,未能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房屋过户手续,致力电气以85 万加元货币资金将原来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出资变更为以货币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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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
关于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08年11月18日上午9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五矿集团大厦D座4楼会议室召开。
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和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等事宜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和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假定所有被授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授权代表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并且授权委托书上的授权内容是委托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根据对
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审查的结果,并基于上述假定,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08年10月29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
公告刊登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超过15日。
公告载明了本次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出席会议的登记办法等。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08年11月18日上午9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五矿集团大厦D座4楼会议室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
根据公司董事长周中枢先生的委托和授权,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副董事长张元荣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符合公告内容。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
经查验,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9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680,719,92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3.51%。
经验证,上述股东及授权代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验证,出席会议人员除股东及授权代表外,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律师,上述人员均分别具有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适当资格。
(二)本次会议的召集人资格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
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就公告列明的事项进行了审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按规
定程序进行了计票、监票,并在会议现场宣布了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通过了《关于与关联方签订<日常关联交易框架协议>的议案》
本议案涉及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同意:115,0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弃权:0股。
2、审议通过了《关于与车里雅宾斯克钢厂签订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的议案》
同意:680,719,922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弃权:0股。
3、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的议案》
同意:680,719,922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弃权:0股。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王勋非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