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
合规部审查意见书

合规部审查意见书××公司(管理人)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为原始权益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作为托管人,××作为监管银行,××作为评级机构,××作为律师事务所,××作为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管理人)依据《…》等(法律、法规名称),对业务的可行性和合规性作出评估,出具合规意见如下:一、关于××公司是否符合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条件,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进行逐条说明:1、是否具备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2、是否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3、最近1年是否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二、关于××公司是否履行了内部程序,包括内部授权程序、合规部门程序、风控部门程序和相应内核程序,简要说明上述流程。
三、对专项计划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且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符合适当性要求的说明。
四、对于项目尽职调查工作开展情况的专项说明:1、说明管理人是否按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落实了尽职调查工作要求。
2、若基础资产为PPP项目、企业应收账款及融资租赁债权,说明管理人是否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规定具体落实了尽职调查工作要求。
五、关于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的专项说明:1、对计划说明书、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等相关交易合同文本内容是否包含相关规定必备内容的说明。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8.25•【文号】保监发〔2015〕85号•【施行日期】2015.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促进资产支持计划业务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25日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支持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支持计划(以下简称支持计划)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设立支持计划,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的业务活动。
支持计划业务应当建立托管机制。
第三条支持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其资产独立于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为支持计划提供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支持计划资产不纳入清算范围。
第四条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者处置支持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支持计划资产;因处理支持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支持计划资产承担。
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支持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支持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期:2004-10-21执⾏⽇期:2004-10-2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为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意见》,推动固定收益类产品创新,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办法》、《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现就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和基本要求(⼀)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境内机构投资者推⼴资产⽀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发起设⽴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计划),⽤所募集的资⾦按照约定购买原始权益⼈能够产⽣可预期稳定现⾦流的特定资产(即基础资产),并将该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代计划向原始权益⼈购买基础资产,并委托托管机构托管。
基础资产及其收益属于计划的财产,独⽴于原始权益⼈、管理⼈、托管机构的固有财产,不得与原始权益⼈、管理⼈、托管机构固有财产产⽣的债权债务相抵销;投资者可以转让所持受益凭证,但不得主张分割计划项下的财产,也不得向计划要求回购其受益凭证。
管理⼈按照约定管理、运⽤、处分计划项下的资产取得的收益,应当归⼊计划,所产⽣的法律后果由计划承担。
受益凭证作为投资者的权利证明,以计划项下的资产为信⽤⽀持,其收益来⾃于基础资产未来产⽣的现⾦流,属于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管理⼈仅以基础资产及其收益为限向投资者承担⽀付收益的义务。
投资者按照约定取得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基础资产及其转让(⼀)基础资产应当为能够产⽣未来现⾦流的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权利,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收益权的来源应符合法律、⾏政法规规定,收益权应当有独⽴、真实、稳定的现⾦流量历史记录,未来现⾦流量保持稳定或稳定增长趋势并能够合理预测和评估;基础资产为债权的,有关交易⾏为应当真实、合法,预期收益⾦额能够基本确定。
资产管理计划 法律意见书

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客户:我们已审阅您的资产管理计划,并就其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首先,资产管理计划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一个法律行为的目的和完全的,以及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即为合法的。
因此,在制定资产管理计划时,您需要确保所采取的措施和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例如银行业法律法规、证券法律法规等。
其次,资产管理计划应合理合规地明确权益和责任的分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在确定合同内容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六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具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应按照约定履行。
因此,在资产管理计划中,您需要确保权益和责任的分配是公平合理的,明确界定相关各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三,资产管理计划所采取的措施需遵守金融监管要求。
资产管理计划的执行可能涉及到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合规要求。
在资产管理计划中,您需要确保所采取的措施符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遵守相关金融法律法规。
特别是对于具有特殊性质的资产管理计划,如信托计划、保险理财计划等,还需要参考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最后,资产管理计划中相关条款的制定应尽量明确具体,避免模糊和含糊不清的表述。
在资产管理计划中,您需要注意条款的表述是否明确,避免条款的模糊和含糊不清给相关各方带来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您所提出的资产管理计划在合法性和规范性方面需要考虑以上几点内容。
如有进一步的疑问或其他法律事务需要咨询,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此致敬礼。
[您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资产重组方案的法律意见书 _0

资产重组方案的法律意见书资产重组方案的法律意见书____律师事务所关于________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并公开发行股票资产重组方案的法律意见书致:________集团有限公司________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__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集团公司委托,作为集团公司独家发起,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本次股份制改组、股票发行及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并为本次资产重组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根据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本所律师与其他中介机构相配合,参与了股份制改组总体方案、资产重组方案等方案制作的部分工作,并对资产重组方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依据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和情况,基于本所律师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完成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依下述前提作出:1.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和情况是真实和完整的;2.集团公司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集团公司向________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报批资产重组方案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经审查资产重组方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实行股份制改组,并进行资产重组的主体资格集团公司系经____号文批准,改制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依法有效存续,并具有独家发起,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合法资格。
集团公司对本次股份制改组的相关事项已形成董事会决议。
____省证券委员会____号文业已批准集团公司进行A股发行的前期准备工作。
本次资产重组已取得有效的授权和批准。
二、资产重组原则与形式集团公司本次股份制改组,系采用部分改组的方式,即将其具有良好盈利能力的产品的产、供、销直接相关的经营性资产分离出来,重组投入股份公司。
方案中已明确了资产重组遵循的原则及资产与负债的分离办法。
经审查,未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要求之处。
三、重组后的组织结构根据资产重组方案,重组后,股份公司将成为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一、背景介绍保理是一种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模式,由保理公司向企业提供短期资金,并收取利息和手续费。
为了进一步降低风险,保理公司通常会将企业的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吸引投资者参与。
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其中的一种形式,它是指将企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一个特定的法律实体,由该实体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向投资者销售。
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具有分散风险、提高流动性、降低资金成本等优点,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的资本市场关注。
二、法律问题分析1. 资产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核心是资产转让。
在进行资产转让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首先,转让应收账款必须是目前已存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
其次,企业和保理公司要签署详细的转让协议,明确资产转让的规则、限制和义务。
此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对转让进行法律审核,以避免合同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合同无效。
2. 资产支持证券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除了资产转让的法律问题,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还需要考虑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问题。
资产支持证券是基于资产池而发行的证券,其收益与该资产池内的财务资产相关联。
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需要遵守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例如《证券法》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
同时,还需要履行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法律义务,以确保投资者能够清楚了解证券的风险与收益,并对证券的投资做出明智的决策。
3. 专项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在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资产池的选择、资金池的管理等环节也需要遵循法律规定。
资产池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信用风险和现金流情况,避免不良资产污染资产池,导致证券违约。
同时,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等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专项计划的设立和运作进行合规审批和监管。
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要求设立和运作私募基金必须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否则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三、法律意见综上所述,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涉及资产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和交易、专项计划的设立和运作等多个法律问题。
资产管理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法律意见书

资产管理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法律
意见书
1. 背景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旨在就资产管理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2. 信托计划的法律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以委托人将其所有的财产交由信托财产管理人进行专门管理的一种制度。
信托财产管理人作为受托人,负有管理信托财产、保护受益人利益的法律责任。
信托计划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信托,旨在通过集合资金的方式进行投资,并按照设定的投资策略和规则来分配收益。
3. 信托计划的设立和运作
信托计划的设立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立信托计划时,必须明确定义信托财产的来源
和用途,并制定相应的信托计划书。
信托计划应设立独立的受益人权益登记机构,确保受益人权益
的真实记录、查询和变动。
信托财产管理人应按照信托计划书的规
定进行投资,在投资过程中应遵循谨慎、诚实、勤勉、忠实的原则。
4. 法律风险评估
在设立和运作信托计划过程中,需要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
行评估。
法律风险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财产的安全性、投资风险、交易对手违约等。
为降低法律风险,相关当事人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合
规管理体系,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和投资收益的稳定性。
5. 法律意见
我所认为,如果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合适的风险控制和监管措施,信托计划的设立和运作是合法合规的。
以上为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仅供参考,具体问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专项债法律意见书模板

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专项债券之法律意见书(2020)x律意第号20xx年x月地址电话: /传真:目录释义 (3)一、本期债券发行相关主体资格情况 (7)二、本期债券发行对应的项目情况 (9)三、项目收益与融资平衡情况 (11)四、本期债券的偿债保障措施与风险提示 (12)五、中介服务机构与从业情况 (16)六、结论 (18)释义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书内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专项债券法律意见书xx管委会: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就XX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专项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债务管理意见》、《暂行办法》、《试点通知》、《预算管理办法》、《发行工作意见》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针对某些事项之法律评述或结论,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同时充分考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确认,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项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依赖于本次发行项目实施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以及项目其他中介方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对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资料文件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做出判断。
相关机构已向本所律师承诺所提供的全部书面文件资料和通过口头、电子等其他非书面方式提供的信息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没有任何隐瞒、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提供的书面文件的复印件、扫描件均与原件一致、副本均与正本一致;所提供的书面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为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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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篇一:私募法律意见书指引重磅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指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
一、法律意见书内容要求1、管理人登记需提交法律意见根据指引,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
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2、重大变更需提交法律意见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指引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示信息中列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执业律师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一、按照本指引,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
《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
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
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
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五、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2015年年末,基金业协会制定了3个办法、一个规范、7个指引征求意见。
其中,《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系统的对私募基金募集行为提出了规范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则系统的对管理人内部制度建设做了规范要求,构建了私募基金的核心自律规则体系。
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中国基金业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正式对外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本指引自201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基金业协会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篇二:关于XX民资管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书山东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XX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律证字(2014)号XXXX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本所与主发起人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水产”)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指派、两名律师就XX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本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国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2?27?号);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2】18号);4、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5、《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2011版);6、《日照市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实施方案》;7、《日照市民间融资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8、国家和山东省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