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浅析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建构_评新_民事诉讼法_第170条_许方钱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建构——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许方钱一、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实践状况(一)发回重审案件数相对稳定,发回重审率稳中有降从图1的2002-2011年我国民事二审审结案件数与发回重审案件数的折线图可以看出,①在二审审结案件数方面,2002-2009年,呈上升趋势,其中,2007-2009年,上升幅度明显;2009-2011年,略微下降。
在发回重审案件数方面,虽有浮动,但相对稳定,变化幅度不大。
从两者变化的趋势可以直接反映出我国民事二审的发回重审率在总体上呈下降趋势,如下文图2所示。
图1 2002-2011年我国民事二审审结案件数与发回重审案件数(件)在此10年间,我国民事二审审结案件总数为4607619件,年平均结案数为460762件,发回重审案件总数为314159件,年平均发回重审案件数为31416件,平均发回重审率为6.82%。
(二)事实瑕疵为发回重审的主要事由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发回重审事由仅为“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三种,前两种为事实瑕疵,后一种为程序瑕疵,但实践中发回重审的理由却可谓五花八门,甚至包括“适用法律错误”。
②虽然无法从司法系统公布的相关数据中直接计算出我国因事实瑕疵发回重审的案件数占所有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比例,但从现有的相关数据来看,因事实瑕疵发回重审的案件数占了所有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大部分。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① 本文图1与图2的数据均来自2002-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
② 如“龙飞翔诉谢宏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继而发回重审。
参见吕鸣:《论发回重审》,湘潭大学2007年优秀毕业论文。
院曾对该市2008年、2009年以及2010 年三个年度的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和改判状况进行了专项调研,单就一审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案件数,便占了该院全部民事二审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62.34%;①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该院部分民事二审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进行评查,因事实瑕疵发回重审的案件数占全部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71%。
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

固 本文 图 L与图 2 的数据均来自2 0 0 3— 2 0 1 2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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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2 0 0 3— 2 0 1 2年我 国民事二审改 判 案件数与发 回重 审案件 数 ( 件) 间, 呈下 降趋势 。而在二 审改判 的案件 数方 面 : 2 0 0 3年 至 2 0 0 7年 问 , 与发 回重 审的案件数 的稳 定不 同 , 呈 明显下 降 趋势; 2 0 0 7年之后 的升降趋势 , 则 与发 回重审 的案 件数相 似。若结合这 十年 间 民事 二审 审结 的案 件 数 的数量 , 则
学2 0 0 7年优秀毕业论文 。
可以发现 , 发 回重审率与改 判率虽 均呈 总体下 降趋 势 ,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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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院公布的 司法统计 公报 中直接看 出我 国 因事 实认定
问题 发 回重审 的概 况 , 但从 已有 的相关 数据来 看 , 其 占据
准则 , 导 致一 二审 法官对 此会 产生 不 同理 解 , 甚 至一 审、 二审法 院 自身 内部 的法 官 , 对 此 也会 存在 不 同见解 。这
制度” ( H Z . ¥ 2 0 1 2 0 4 9 )
2 0 0 0 4 2 )
基金项 目: 2 0 1 2年上海地方 高校 大文科 学术新人培 育计 划资助项 目“ 新《民事诉讼 法》 视 野下的 民事二 审发 回 重审
民事二审发 回重审制度 是二审法 院针对一审判决 , 基 于法定理由 , 予 以撤销并发 回一审法 院或者发交其 他法 院 重新审理 的制度 。已于 2 0 1 3年 1 月 1日开始生效 的新 《 民 事诉讼法》 第 1 7 0条对我 国民事二 审发 回重 审制度作 了部 分修改 , 该修改不仅 对制度 的理 论研究 具有 指导 意义 , 更 重要 的是 , 将直接影响二审法院对二审程序 的选择。
《2024年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再审和发回重审是重要的法律程序,旨在纠正已生效的错误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民事再审制度概述民事再审,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一定条件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再次审理的诉讼程序。
再审的目的是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发回重审的制度概述发回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基于以下几点:一是公正与公平的法治理念,确保当事人权益不受侵犯;二是诉讼监督的需要,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判决;三是保障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提高司法质量。
五、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实施现状当前,我国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如部分法院对再审和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把握不准确,导致程序滥用;部分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出现久拖不决的情况,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进行完善。
六、完善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对再审和发回重审制度的理解和把握能力;二是明确再审和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防止程序滥用;三是加强监督和制约机制,确保再审和发回重审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四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实施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七、结论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深入研究,指出了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同名16868)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同名16868)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
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解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发回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将案件发回该人民法院,由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一种制度.发回重审并不是我国独创,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规定,研究并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一、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一、维护程序正义正义要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正义.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欠缺任何一项都不足以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实现.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的程序”,即正当程序.“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重要条件.”程序正义以诉讼法律来约束法院及诉讼参与人,以便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而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将“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界定为发回重审的必要条件.也许可能会因发回导致审期延长从而牺牲个案的诉讼效益,但从整体上来说,有利于保证整个诉讼体系的程序公正.可见发回重审制度在建立错案追究制度的今天,对一审法官具有程序保障的威慑作用,而对于程序违法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则有被发回重审、剥夺既得利益之虞,从而起到维护程序正义的作用.二体现审级功能审级制度设计时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的方面功能越强.保障审级制度呈塔形或梯形结构和数量由下往上呈递减趋势,使最高法院在保持较小规模的前提下得以实现统一司法的特殊职能,使上级法院在相对宽松的案件压力下拥有对下级法院的监控和指导能力,这是审级制度设置的目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二审法院在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时享有裁定发回重审的权利,不但从方便当事人及法官参考当地风俗习惯触发,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使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方面的只能得到进一步加强.一方面,通过书面审理将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可以减轻二审法院积案数,特别是中级人民法院,本身还有审理大量的一审案件,若让其对所辖全部一审案件均再次查明事实的话,一则不现实,二则势必会造成案件审理拖延审判质量下降,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另一方面,从两个审级的功能上来讲,上诉法院与审判法院的社会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侧重规则之治,而后则侧重于纠纷解决.二审法院按照审级制度的要求,一般都承担着保证法律适用一致的职能,相应的,其审判职能就会弱化,即便是在现代司法制度已经比较发达的国家,上诉审法院的在上诉程序中也多是法律审,下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对其具有拘束力的.虽然发回重审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方便诉讼、维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两审终审原则;是为了有利于一审法院程序意识的提高,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帮助原审法院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但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回重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二、发回重审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一适用标准过于模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明确了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况,但是第181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仍然是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标准模糊,二审法官往往凭借个人的理解和推断即可套用以上条款裁定发回重审.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而法律对于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略,使得二审法官在适用时自由裁量权过大,无形中提高了案件发回率.如一百五十三条“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中的可能影响的程度如何把握违反程序与正确判决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在没有更加具体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将使法官很难把握.再者,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理由相比,二审法院“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理由更显得空洞和含混,也更加难以操作.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发回重审,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改判,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实践操作的困难.二导致审期拖延案件一旦发回重审,原来的判决就会被撤销,案件重新启动一审程序,对于民事诉讼来说,普通程序的审判期限是六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经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再延长.而经过重审的作出的判决、裁定依然为一审判决,可以上诉,若再经过仍可延长的三个月的二审程序,则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将长期处于未决状态.虽然实务中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即便如此,经过一年多的期限,对于商事纠纷来说,会导致商事法律关系的迅捷特质落空,而对于民事纠纷,将会使身份继承等民事法律处于悬空状态,不但导致本诉的诉讼利益得不到实现,还会导致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增加.三漠视当事人处分权发回重审的目的,是要让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充分发挥诉讼攻击和防御方面的能力,防止裁判突袭,同时使所有与裁判结果具有关联性的事实都有机会享受不同审级的救济.但民事诉讼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整个诉讼过程,包括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范围,权利的放弃等均由当事人掌握.若当事人放弃对诉讼权利的追求,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实现实体权利的尽早实现,也应该是得到尊重的.这是因为发回重审制度应当是对法院违反程序的制裁,而非是对当事人的制裁,并且现阶段的当事人更关心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甚至有可能为了规避重审宁愿让渡一些无关紧要的诉讼权利,以尽快实现实体权利.许多上诉的当事人,并不是希望法院通过重审去制裁程序违法,而是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直接审查案件事实,并对实体权利进行裁决,而不是希望因一般程序违法而导致再经历一遍一审过程.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谈及当事人的程序启动权,仅仅由上级法院做出裁定,就可处分当事人的实体和诉讼权利,这与意思自治原则也是相悖的.综上所述,发回重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三、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一明确发回重审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发回重审的条件设定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判决.对于此处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标准和影响案件判决的程度语焉不详.笔者认为,因事实问题发回重审制度应加以限制.从制度化的角度,因事实原因导致的发回重审应当区分为法定的发回重审和酌定的发回重审.法定的发回重审即由法律明文规定一些因事实错误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从现有法律规定和国外立法例看,应当包括: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判决;对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一审判决遗漏部分诉讼请求部分,二审经调解不成的;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离且调解不成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酌定的发回重审,是指赋予二审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二审法院在撤销原判之后发现若自行改判有剥夺当事人审级利益之虞,确需发回重审时,可以裁量发回重审.而对于程序性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则可借鉴无害性原则.所谓无害性原则是美国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时的审查标准,指如果上诉法院认为程序性错误不影响审判结果,是一种无害性错误,则有权维持原判.大陆法系虽未明确规定无害性原则,但也将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作为发回重审的标准,必须达到重大欠缺才可.因为并非所有的程序瑕疵都有必要通过发回重审来加以纠正,程序非正义并不必然导致非正义的判决.如果一审法院仅为一般程序违法,如送达不规范,在简易程序审判期限内未审理完结而又欠缺转为普通程序的,则无发回重审之必要,而凡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剥夺或限制诉讼参加人在审理案件时所有法律所保障的权利的做法;或以其他方法妨碍法庭全面审理案件,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作出合法的和有根据的民事判决的,就被认为是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应发回重审.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发回重审制度也不例外,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处分指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自己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实体权利,其实质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自由支配和处置,具体为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及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国家不能干预,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而我国现行的发回重审标准,体现出二审法院为唯一决策者的理念,一切以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为基准,并未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有不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笔者认为,当事人对审判的公平与效率有自身的判断和选择.当出现案件符合前述发回重审的标准时,不同的当事人会有不同的程序选择:出于更好的进行诉讼攻击或防御的目的,当事人可能会寻求将案件发回重审;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尽早稳定民事关系、防止诉讼拖延及节省诉讼费用等原因,自愿放弃审级利益而要求二审法院迳行裁判的,法院没有理由不允许.笔者认为,当事人的选择权应及于法律规定的三种发回标准,即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作为发回重审的前提条件.无论是因事实问题、程序问题还是法律适用问题发回,都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法官必须履行释明责任,并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达成不发回重审的合意的,由二审法院审理后迳行改判;反之方可发回重审.这里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2项规定,应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两造合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即自为判决”.三加大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1、加大调解力度调解制度作为东方的一朵奇葩,其作用无需赘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强调调解的适用,以求在人情社会取得较好的效果.借助“调解年”活动这一契机,加大调解在一审民事案件中的适用力度,尽量使案件在一审阶段做到案结事了.由于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当事人对于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容易尽快履行,这样就会从源头上减少乱发、滥发重审情况的发生.2、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特点是适用范围为以支付金钱为诉讼标的的案件;亲自诉讼、口头进行、非专业化;对抗色彩相对较弱,职权主义介入较多,注重调解;适用小额诉讼费用专门标准;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有选择权;以“限权”为特征,法官的司法权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两方面都受到一定限制;一般不许当事人反诉,原则上实行一审终身制.小额诉讼法庭可以采取相对随意、方便的开庭方式,比如不受审限及举证期限约束,尽快开庭;设在社区、周末进行;可由法官以外的推选人员主持等,所需诉讼费用低廉,其做出的判决由法院保障执行.由于基层法院多受理小额的金钱纠纷,若能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分流案件,促进案件圆满解决,降低上诉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结合民间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群众网络和社会法庭都是我国已经或逐步成熟的民间调解组织,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可以征求当事人意见,经当事人同意,将案件移交给民间调解组织,由其对案件进行调解,以解决纠纷,使得案件在一审程序就得以解决.防止由于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感而导致的上诉,并由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审期拖延的情况发生.四合理配置法官由于历史原因和工作压力,基层法院的法官人数少任务重,且素质不如上级法院的高,这就造成一审裁判质量不高的情况在所难免,可以借鉴日本法院将优秀法官多留在第一审,则第二审的水准提高,第三审的维持率就高,发回重审的数量就减少方法,改变现有法官配置,将优秀的法官配置到一审法院,并增加一审法院法官编制数量,以提高一审案件的裁判质量,而使得二审发回率降低.当然,这需要解决法官职级、待遇等一系列问题.。
解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解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一、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概述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指当事人就审判机关对案件裁定或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违法,对判决或裁定有错误的,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一种司法机制。
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功能,其价值与完善对于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二、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1. 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司法机关对于法官可能出现的错判、误判进行纠正的重要途径之一。
通过此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司法机关因审判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作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2.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当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的裁决或判决存在异议时,可以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重新审理案件,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提高司法效率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运作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还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重新审理案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因为错判、误判导致案件长期拖延,提高司法效率,为当事人及时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三、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1. 强化审判机关的自我监督机制完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需要强化审判机关的自我监督机制。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审判人员的培训教育,规范审判行为,加强审判质量管理,减少错判、误判的发生,提高审判公信力和权威性。
2. 健全审判机关的内部评议制度建立健全审判机关的内部评议制度对于完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十分重要。
通过定期评议审判机关的工作表现、审判质量等方面的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提高审判机关的工作效率和质量,为发回重审制度的运作提供有力保障。
3. 推动信息化建设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是指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经过一审、二审后,当事人不服二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即进行第三次审理。
三审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三审制度的意义、具体操作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三审制度的意义三审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意义。
首先,三审制度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
而通过第三次审理,当事人有机会进一步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提供更多的证据,使案件得到更加全面客观的审查。
这有利于确保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其次,三审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与公信力。
通过三审制度,可以确保多个法官对案件进行独立审查,以避免单一法官的主观意识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同时,三审制度可以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慎重和认真,尽量减少判决中的错误和不公。
最后,三审制度有助于推动法律的进步和完善。
在第三次审理中,法院不仅仅是重审案件,也是对前两次审理结果的评估。
通过不同的判决结果,可以为相关法律和规定的修订提供实践经验和改进方向。
因此,三审制度对于法律的完善和创新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三审制度的具体操作三审制度在实践中通常采取以下具体操作步骤。
首先,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时,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申请。
申请上诉的当事人需要提交上诉状和上诉理由,并提供与上诉请求相关的证据。
在申请中,当事人需要明确对二审判决结果的不满之处,并提出自己期望的判决结果。
接下来,上级法院会对上诉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的主要目的是判断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如果符合条件,上级法院将受理上诉案件并组织第三次审理。
在第三次审理中,法院将依照法定程序和审判权的规定进行审理。
法院将查阅案卷资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同时,法院还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审理,以提供专业意见支持判决结果。
浅析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现状研究

民事再审发 回重审 ,顾名思义 ,就是再 审加重审 ,首 先是上级法 院 的再审裁定 ,其次是一审法院的重审案件.一般来说 ,上级 法院受理 当 事人 申请再审 ,裁定再 审 的应当通 过 自身的 审理来 处理 ,根 据法 律规 定 ,原生效判决是一审作出的 ,则再 审法院按 照一审程序 审理 ,所做裁 判可 以上诉 ,原生效判决是二审作出的,应 当按照二 审程 序审理 ,所做 裁判则为终身判决。这样的再审案件程 序符合法律 的一般规 定 ,容易理 解和处理 。而现将案件 发 回原 一审 法院处 理 ,原一 审法 院作 为基 层法 院,其只能适用一审程序审理 ,那么既然按照一审程序审 理,所 有的案 件就相 当于重新审理 一个新 的案件 ,必 须严 格按 照法定 的一 审程 序进 行 ,当事人按照一审法律程序规定,应 当具有提起反诉 、提 出管辖权异 议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申请 执行 回转 的权利 。 首先 ,从法律规定来 看 ,我 国 《 民事诉讼 法》 以及 相关 的司法 解 释 ,都明确规定了民事一审程 序,在一 审程序 中当事人享有 的管 辖权异 议权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这些权利 的存在是 紧紧 依托一审程序的适用 ,二者是 直接的 因果关 系 ,有前者 必然存在后 者。 而现在若一方面规定再 审发回重 审案件应 当适用一审程序 审理,另一方 面通过 内部指导意见明确限制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 中的基本权 利,这不仅 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左 ,而其 自 身也存在 的矛盾 。 其次 ,严格再审发 回重审的概念看来 ,再审是针对上级法 院的而定 义的 。而对于一审法院 ,发回重 审则是与其一一对应 的,一审法 院担负 的是重审案件的职能 ,而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法院裁定发 回原审法 院重审 的事由与二审法院裁定发 回重 审的事 由大同小异 ,都是程序违法 和事实 不清两大类 ,发回重审的 目的都是 为了实现程 序合法是认定 事实清 楚。 这种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不是原一审法 院自我纠错功能的实现 ,不 是对 自身原审判决的撤 销,本身不承担再审 的职能 ,只是在补正上级法 院发 回重审中认 定原 审法院审理过程 中的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 问题 ,进 而再 次做出判决 ,如果 将其本 身作 为上级法 院再 审 的延审 ,原 审法 院重 审 后 ,当事人不服上诉 的,二审法 院经审理后改判的 ,那么二审法 院裁判 就是对其 自身裁判 的否决 ,两级法院都是对案件的再审 ,或者说原 审法 院是代表上级法 院对案件 的再审 ,现在原审法院经过 “ 再审 ”后 ,上级 法院又再 审该案 ,最后否决 前次 再审 ,这 本身 就存 在着 自相矛 盾 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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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浅析李昌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本条是关于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
依该规定,二审法院根据一审法院就案件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履行法定程序情形的不同,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既可以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依法改判;也可以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裁定发回重审案件的数量和比例与直接改判相比居高不下,且是否应发回重审值得商榷。
其原因固然很多,但有一个不可忽视而普遍忽视的原因,即发回重审制度本身存在明显缺陷。
立法对发回重审的条件规定得过于粗糙、模糊,二审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易导致滥用。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了法释(2002)24号《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一次。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仍有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规定》出台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有效遏制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问题上的随意性。
如笔者所涉的一起合伙纠纷案件,原告2002年5月起诉,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后与第一次判决结果一致,被告再次上诉,二审法院仍以同样理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第二次重审仍与第一次判决结果一致,被告第三次上诉,至2006年10月该案才以调解结案,被告三次上诉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和《规定》的关于发回重审的制度缺陷造成了部分案件在一、二审人民法院之间来来去去,有的案件甚至多次发回重审。
笔者试对此进行探析。
一、二审不当发回重审的原因及危害首先,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条件的规定大致可归为两个方面,一是“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证据方面的条件,二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条件。
而这两个条件的规定都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因个人理解不同而容易产生不同的认识和不同的结论,相同的案件、相同的情形,有的法官选择发回重审,而有的法官却选择不发回,使得二审法官在发回重审的裁判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在二审终审的司法制度下,二审法官往往得不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发回重审制度中的随意性给二审法官留有较大的滥用发回重审权力的余地,容易滋生滥用职权甚至是司法腐败的风险。
其次,法律以外的因素。
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一些发回重审的案件,其发回的真正原因并不是法律上的原因,而往往是一些法律外的因素,比如有的案件矛盾尖锐、处理棘手,当事人赴省进京上访,二审法官为避免“惹火烧身”而将其发回;有的法官权力寻租,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将案件发回;有的法官责任心不强,没有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本应履行职责对一审中存在的认定事实错误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而简单发回了事;有的是因社会人情或迫于某种外在的压力而将案件发回等。
追根溯源这仍是制度设计缺陷和监督不力造成的。
这种因素占不当发回重审的比例较大数。
因案件多次或不当发回重审,使得当事人之间长期处于纠纷对抗的诉讼状态,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产生了怀疑,甚至对法院、法官产生抵触情绪。
社会公众对这一现象也多有非议,希望通过诉讼解决自己纠纷的信心降低,公众对法律的信守和对法院的信任降低。
一审人民法院对这一现象也多有不满,二审法院完全能够改判或维持并不涉及程序问题的案件而任意发回重审,大大降低了审判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这种现象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精神背道而驰的,与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相去甚远。
二、二审应当或不应当发回重审的类别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必须发回重审。
两审终审制度的立法精髓在于制度设计的救济原则和监督制约机制,即以权力监督权力来保障权利。
故此制度的第一要义在于“程序”。
案件审判程序的公正是绝对的。
所以二审首先应对第一审的程序问题进行审理,这是由第二审程序的意义和二审法院的职责决定的,即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检查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审判活动,也是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个案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面和根本途径。
二审程序对纠正一审判决中的程序错误和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民事案件以解决民事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由于这种活动就必然发生和形成人民法院拥有审判权力、履行司法义务及与原、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互动关系。
这种关系首先表现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诉权。
从义务的角度讲,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的义务,在于依法履行诉讼程序和正确进行审判活动,以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人民法院只有依法和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才能不致影响和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反之,如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其实体上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正当和有效维护就成为问题。
审判程序合法公正是实体权益的保证,实体处理的公正合理是程序公正的目的。
所以,二审法院审理民事上诉案件,应首先审查原审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侵犯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现象和问题,即使一个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明显存在程序上违法的问题,严格地讲,也必须纠正,否则就失去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履行程序的严肃性。
因此,程序违法必须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即有审级的区别以及不同审级适用的审判程序的不同,决定了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二审难以在二审程序中对其予以纠正,只有发回重审,通过一审程序纠正原审程序上存在的错误。
这样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为使《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二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第18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意见》对一审非程序问题的错误,二审径行纠正有违两审终审制度的几种情形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分别是: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否则就剥夺了当事人对一审漏审漏判诉讼请求的上诉权;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如果二审径行追加当事人作出裁判,就剥夺了被追加当事人的上诉的权利和机会;第185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这是因为离婚之诉属于附合之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自然未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处理问题。
如果二审直接改判离婚,径行一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判决,有违审级之规定,更不能把离婚之诉进行分割,径行改判离婚而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不予处理。
(二)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二审可以查清事实后径行纠正作出判决,不必也不应发回重审,这是由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制度决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审理民事案件,首要而又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查清案件事实。
而所要查清的事实是案件的法律事实,而非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民事判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事实认定达到或然性即可。
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或人民法院依职权也不能获取相应证据,那么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在法律上是不被认可的。
民事诉讼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是相对于案件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已具有的特定证据来说的,是建立在案件业已具有的证据基础之上的。
如果案件事实凭现有证据仍然无法查清,一审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应当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人民法院依证据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
在这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是不同的。
刑事诉讼是在已控罪名的情况下,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乃至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涉嫌罪名得以成立或不成立及罪轻、罪重的有效证据。
刑事证据的特征在于严格的、唯一的、排他的,但由于客观上存在的对案件证据收集的情况和程度的不同,在诸如罪与非罪及罪轻、罪重等问题上会产生和形成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形。
而民事判决则不应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说,因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非此即彼,不能存在或有或无的某一事实。
民事诉讼如果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只能是由于原审在对案件证据的分析运用或对案件事实的概括归纳,抑或在书面语言的文字表述上存在问题造成的,而它的纠正不以收集新的证据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