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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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科学证据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科学证据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科学证据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面对复杂的科学证据,法官总是难以判断其“科学性”,欲否定其“科学性”,则没有法律依据;欲肯定其“科学性”,则缺乏明确标准。

在此情况下,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鉴定人准入制度,试以推广法院——高校联合培养人才模式,或能形成具有我国本土特色的科学证据“科学性”审查制度。

[关键词]科学证据;看守职责;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准入科学证据就是我们平常所称的“鉴定意见”,它指的是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法律争议,聘请某一领域的专家利用科学理论、科学技术来挖掘并解释与诉讼相关的事实,由此形成的结论性意见或推断。

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司法鉴定过程中所运用的科技手段及其原理也愈发复杂,由此得出的所谓“科学证据”在法官面前难免难辨真假。

立法的浅显疏漏、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诸多错案的产生,这给司法公正蒙上了阴影。

因此,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全面完善我国科学证据“科学性”的审查制度,对于健全法律体系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我国科学证据“科学性”审查制度建构之现状及问题我国无统一的证据法,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三类诉讼法中,且数量少、内容简单,这形成了一个悖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较为依赖科学证据的作用,而立法中对于科学证据的法律适用却又疏于规定。

[1]这样一来,从证据筛选到事实认定再到法律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就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一)科学证据的“科学性”缺少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均未详细规定科学证据科学性的审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审查标准规定得笼统含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科学证据究竟查证到什么程度才算属实?并未在相关法律或其解释中详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审查鉴定书的内容是否齐全,但是究竟该以何标准对其内容进行判断却未作出规定。

其实,在我国立法领域也不乏针对较为具体的科学证据做出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2]中“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限制,但并没有阐述其被排除的理由和筛选标准;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鉴定形式责任年龄证据适用的批复》[3]中提到的“骨龄鉴定必须有助于准确确定年龄”,否则应“慎重处理”,但对于“准确”二字的界定又只字未提。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依 照《 证据 规定》 的实质上 来看 , 仅 仅是 司法机关 在当今 我 国
已有 的法 的范围 内对现 行法 进行解 释 , 前 边我 们提 到过 , 即便在 实际 的司法 实践 中存在 的合 理 、 合法性 , 如果按 《 证 据规 定》 的举
证据失权 和庭前 的 固定诉讼请 求等这 些方面 的规 定考虑 维护 了诉讼 权利 。 虽 然我 国采 用 的是 适时 提 出主义 , 但实 务 中大 证 时 限、
作为 司法解释 , 现 行 的法律 中没有 对应 的解释 的内容 。 。 在 部 分 的法 院和法 官对 证据 的失权 总是存 在怀 疑 , 不敢 实施 , 更 有 的话 ,

甚 者 宁愿寻 找一 系 列 的理 由将超 过 举证 期 限的证 据 纳入 到诉 讼 过程 中。 在 当今 实务 中 , 因为 举证 期 限届满 被一 审法 院排 除 的证
2 0 1 3・1 2 ( 中)
{ I } l j 6 缸金
◆法 制 园地
完善我 国 民事诉 讼证据 失权制 度的几点
思考和建议
汪 攀
摘 要 最高人 民法院于 2 0 0 1 年1 2月制定 了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 ) 并于 2 0 0 2年 4月 1 日开始实施 。《 证据规定》 的颁布 实施是证据失权制度的一个成果 , 我国的证据失权经历 了法定顺序主义一 随时提 出主义
负问题 , 如果不 采纳 该证据 可 能影响案 件 的结果 的公正 则采纳 证 庭 辩论 终 结前应 该都 可 以提 出 。民事诉 讼 的 目的是 为了客 观 的 据, 让逾 期的证 据进入 诉讼 , 这 是证据 失权 的毒瘤 , 还是值 得我 们 真 实存 在 , 一个 新 的证据 但凡 能证 明一 定的客 观事 实 , 那么 毫无 商 榷 的。在 民事 诉讼 的历 史 上 , “ 证据 失权 制度 大致经 历 了法 定 疑 问 当事人 就可 以提供 出来 , 但 是我 们 可 以想 这样 一个 问题 , 客 顺序 主 义 、 随 时提 出主 义 以及适 时提 出主 义三 个 阶段 。 但是 最 观 真实 不是 只存在 于一 审阶 段 , 二审阶 段也 可能 出现 。 二 审的审 终 的适 时提 出主 义 的证据 失权 制度也 不是完 美 的, 它在某 种程度 判 人员 应 当调查 了解 当事 人在 一 审审理法学院法学院 2 0 1 l 级诉讼法学( 证据法学方向) 硕士研 究生。

对新《民事证据规定》中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的思考

对新《民事证据规定》中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的思考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院+报Joprnal of Heilopgjiang Administrative CdOa Colleee of Politics And Law 2023年第2期(总第H9期)No. 2 2023(Sum No. H9)对新《民事证据规定》中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的思考庄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20242)摘要:在互联网大数据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数字科技手段的不断发展进步使电子数据证据成为当前数 量庞大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被频繁提及和使用的证据形式。

为了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因规定不甚明晰而屡 发争议的电子数据证据问题,尽可能弥补法律法规固有的滞后性缺陷,推动案件事实的精准认定和纠纷解决 的高效有序,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及具体运用规则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正完善,对其 进行积极思考与正确把握的重要性与迫切性不言而喻,具有相当程度上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新民事证据规定;电子数据;审查认定规则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H28 -7966(2221)22 -2H5-26一、问题的提出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 高民事诉讼证据采信活动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 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217年H 月26日正式发布了修正后的《最高人 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当事人自认规 则、免证事实、当事人诉讼行为、电子数据证据规则及鉴定制度等方面进行大规模的规范与修正完善。

在互联网大数据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各类电子设备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电子 邮件、电子签名、网络聊天记录、网页访问记录等各种形式的电子数据在反应当事人意思表示和行为内容领 域也随之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当前数量庞大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被频繁提及和使用的证据形式。

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

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

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卞建林姚莉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

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准确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据之理念及其应用。

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李学灯先生所指出的:“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

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

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

1[①]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已尽在其中。

当今世界,证据规则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发达。

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制度上奉行当事人主义及陪审团制度,证据的提出、调查、质证均由当事人负责。

为了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防止对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事实审判者——陪审团产生误导,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系统的证据规则,主要集中于证据能力方面,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相关性规则,任意自白规则,等等。

美国60年代司法革命时期,为了规范侦查权力的运作,加强人权保障,维护程序公正,又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法官对程序的进行和证据调查起主导作用,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依其人格、能力、知识、经验而判断,因此为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方面不作过多限制。

尽管如此,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在借鉴英美证据规则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立法上亦确立了一些证据规则以对证据的范围和运用予以规范,并在诉讼理论上形成了所谓程序禁止和证据禁止的学说。

我国现代证据制度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虽自诉讼法颁布以来,在各诉讼法内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颁布了少量涉及证据内容的司法解释,但显然不存在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

立法上关于证据的规定既失之粗疏、抽象,难以操作,实践中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一般对司法人员调查证据的权力和范围又不予太多的限制。

民事上诉审程序中亟待完善的问题之思考

民事上诉审程序中亟待完善的问题之思考


建立 附带上 诉制度
附带上诉 , 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 , 被上诉人在已经开始的第二审程序 中, 也对第一审判决声 明不服 , 请求第二审法院废弃或变更第一审不利于己的判决的诉讼行为。这是一种既充分保障双方当 事人行使上诉权利 , 又抑制不合理上诉和轻率上诉 的一种制度。 从日 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 , 附带上诉 的种类有二 , 一为非独立的附带上诉 , 另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 1 第 1期( 0 2年 总第 19期) 2
民事上诉审程序中亟待完善的问题之思考
刘学在
(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07 ) 302

要: 在修改《 民事诉讼 法》 建立附带上诉制度很有必要 , 时, 特别是对提起 附带上诉的要件应作
出合理的规定。上诉 审程序 中的撤 回起诉制度应得到立法上的明确认 可, 其条件和法律后果也应合理 予以界定。“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 定事 实不清、 证据不足” 这一发 回重审的事 由应予废 除, 以违 反法定程序 为由发回重审的情形则应予以严格限制。基 于裁定与判决的性质 不同, 当构建不 同于判 应
任上诉期间经过或撤 回上诉 , 致使该当事人已无上诉机会。然而 , 对方当事人却可能不肯息讼 , 仍然提
起上诉。在此情形下, 如不允许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 那么依“ 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上诉人之诉讼 , 地位显然处于有利情形 , 而被上诉人仅能就对方的上诉为防御 , 无法主动提 出请求 , 显然处于不利的地 位。所以, 立法者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起见 , 并且为减少 当事人 的盲 目上诉 , 有必要允许被上诉人在 第二审程序中为附带上诉 , 对第一审判决声 明不服而求有利于己之废弃或变更口 。 ] 与上述功能紧密相关 , 附带上诉还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 即可以消除当事人 “ 预防性” 上诉的心理 , 并 打消好讼 当事人的侥幸心理 , 便于实现息讼 。实践中, 有时当事人对于是否上诉心存犹豫 , 提起上诉则 把握不大 , 放弃上诉又担心对方上诉而 自己错过上诉期限, 于是为了保险起见 , 特别是在一些律师的策 动下 , 当事人只好将一些可上诉可不上诉的胜诉把握不大的案件提交上诉 , 在二审探听虚实之后再撤诉 或接受调解 。有的当事人则抱着侥幸的心理 , 在上诉 期间届满前很短时间 内提起上诉 , 使对方 当事 人没有机会再提起上诉予以对抗 。如果建立附带上诉制度 , 则可以使那些犹豫不决者 由于有 了安全感 而放弃率先上诉 , 对心存侥幸者则是一种有效的制约, 最终双方都可能 自愿放弃上诉 , 达到促使 当事人 服判息诉 、 纠纷及早得到最终解决的 目的。同时, 附带上诉还具有鼓励当事人接受一审判决 , 减轻上诉 法院的负担之功能 。 引

关于改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改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降低 诉 讼 成本 等方 面有 着 重 要 的 作 用 。但 该 制 度 在 适 用 过 程 中也 存 在 法 院 “ 调 不 决” “ 制 调 解 ” 现 象 , 而 影 久 、强 等 从 响 了其 作 用 发 挥 。 要 克 服 该 制 度 在 实 践 中所 存 在 的缺 陷 , 应采 取 取 消“ 清 责 明” 则 、 行 调 审分 离 、 事 原 实 限制 调 解 期
诉讼调 解制度又 称法院调解 , 指在 民事诉 讼 中 , 方 是 双
当事人 就争议事项 的权利 、 义务 , 在人 民法院 的主持下平 等
为贵” “ 、化干戈为玉 帛” “ 、息讼 ” “ 、不争” 观念 。 等 这样便使得
调解作为一 种有效地解决 社会 冲突的手段 在中 国具有深厚
的 文 化 基础 。

“ 民间法” 庞杂多样。 人们对法律 的感知 。 理解 差异 巨大 , 则使 得“ 判决有时会仅仅成为一种结案方式 ” 时常 出现案结而纷 ,
未止 的现象 ,而达不 到彻 底解 决社会 矛盾 、定纷息 讼 的功

民事 调 解 制 度 的 社 会 基础 、 值 及 现 实意 义 价
法律作为体 现 国家 意志 的社会规 范 ,是一 定 的社 会关 系、 社会秩序 的调整器 , 法律 的工具性价值 , 体现 了法律极强 的现实性 。同时 , 法律又属于历史 的范畴 , 有其 产生 、 发展 、 消 亡 的过程及规律 。因此 , 我们在分析我 国现行诉讼法 中的调 解制度时 , 当然也 不能脱离其相应 的政治文化传统及现 实社
们在解决 矛盾时 ,要 寻求 出与之 相适应 的最有效 的解决 途
强 大的生命 力 和适 应性 , 一度 曾被国外称之 为“ 东方经 验” 。 当前我 国正处在 经济高速发 展 、 社会结构不 断调整 、 种纠 各 纷 不断涌现 的所谓 “ 诉讼爆 炸 ” 时期 , 这时候 , 倡用调 解的 提 方 式结案 , 于减轻人 民法 院工作压力 , 高人 民法 院工作 对 提 效率, 减少 当事人 诉讼对 抗心 理 , 时、 及 有效地 化解 社会 矛

民法典时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思考

民法典时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思考

民法典时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思考摘要:在民法典时代之下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至关重要,同时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对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权益具有重要的影响。

所以,在论文研究中分析了民法典时代向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用以共同探讨交流。

关键词:民法典;民事诉讼制度;发展202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投入实行,我国也开始从正式意义上进入到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不但促进了我国社会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同时也对于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影响。

在民法典时代之下,需要针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并且致力于促进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发展,从而推动我国社会法治化建设进程有条不紊的向前推进,切实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强国的目标。

一、民法典中凸显的民事诉讼规范分析(一)诉讼时效规范在我国民法典当中,用时效制度的作用日益明显,在其中不管是普通时效、特别时效亦或者是最长诉讼时效都与权利人自身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产生极为紧密的关联。

在我国民法典第九章当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范与强调,尽管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于民法典当中,但是从其适用的场合来讲,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都可以得到适用。

所以说,民法典当中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支持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

因此,民法典当中诉讼时效规范与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充分结合才能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解决可以起到积极的影响。

(二)举证条款规范在民法典当中关于举证条款同样也做出了规定,例如在民法典第1230条当中提到了举证责任,而针对于该条规定所提到的举证责任并非是一种可有可无的程序规范,而是与当事人之间能否实现公平正义之间产生极为密切的关联。

在实际中,举证规则是为了顺利解决民事争议而设计的程序规范,具体来讲举证规则制度的设计可以为当事人之间解决民事纠纷提供路径。

所以,民法典当中的举证规则需要与民事实体法中的价值目标与内在要求之间相互契合,在此基础之上才能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以及审判文书的确定,有助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事权利。

对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思考

对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思考
地 赋 予 其 抑 制 对 方 举 证 力 度 的 质 证 权 , 而 成 为 质 从
证 主 体 。 民 事 诉 讼 法 并 没 有 把 审 判 主 体 列 为举 证 责 任 的主体 , 因而 也 就 无 须赋 予 审 判 主体 以 质 证 权 , 使 之 成 为 质 证 主 体 。此 为其 . ; 二 , 判 人 员 在 庭 审 一 其 审 中对 证 据 的 提 供 者 进 行 发 问 、 询 是 基 于 审 判 权 而 质 实施 的 行 为 , 其 本 质 而 言 , 于人 民 法 院调 查 审 核 就 属 证据 的 一 种 职 权 性 行 为 , 不 是 质 证 权 的 外 化 行 为 ; 而 其 三 、 审 中 全 部 证 据 ( 括 人 民法 院 收 集 的 证 据 ) 庭 包
9 5次 会 议 通 过 的 < 于 民 事 经 济 审判 方 式 改 革 问 题 9 关
的 若 干 规 定 》 以 下 简称 《 干 规 定 》 亦 明 确 规 定 未 ( 若 )
经 庭 审 质 证 的证 据 , 能 作 为定 案 的根 据 。这 样 , 不 质 证 遂 成 为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一 种 程 序 。 那 么 , 证 究 质
加 强对 民事质 证 、 证 翻度 的 理论 研 究 。文章 在 对质 证 的 构造 、 证 程序 及 存 在 同题 进 行讨 论 的基础 上 . 为 应 亟待 建设 若 认 质 认
干 配套翻 度 。
关 键 词 : 证 ; 证 程 序 ; 套 翻度 质 质 配 中 围 分 类 号 :)1 2 I 5. 9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0—54 (02 0 0 5 1( 3 4 7 20 )3— 07—0 4
新 的 要求 , 中 如 何 完 善 庭 审 质 证 制 度 是 重 要 问题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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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法律思考论文摘要民事证据制度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最集中体现,决定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

我国自80年代中后期开展的以证据制度改革为核心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突出和强化当事人主义,完善和规范了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活动,经历了一个由局部的探索尝试到全面推行与完善规范的艰难历程。

其经验教训表明,在由谁举证、如何取得证据和如何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等基本方面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制约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笔者通过对举证责任、证据能力、证明标准与证据的评价等问题的综合分析,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意见:建议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建议适当缩短举证的指定期限以提高举证的效率;对逾期举证的行为不应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永久放弃,而应将举证不能的责任限定在正在进行的特定审限的程序中;建议不宜运用“自由心证”的提法,并要求结合裁判文书改革,将证据评价的理由和结果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以防止和限制裁判上的主观观随意性。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法律思考诉讼活动在本质上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

民事证据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既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最集中体现,又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决定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

我国自8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以证据制度改革为核心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突出和强化当事人主义,完善的规范了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活动,经历了一个由局部的探索尝试到全面推行与完善规范的艰难历程。

其经验和教训表明,在由谁举证、如何取得证据和如何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等基本方面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制约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本文拟从举证责任、证据能力以及证据的审查和案件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入手,结合我国民事审判的特点,对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举证责任制度的强化和完善举证责任是具有行为和结果双重意义的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出相关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它是对古罗马法“关于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义务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

”以及“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没有证明的义务。

”(1)等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的扬弃,是作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目标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

对抗制亦称当事人主义,其中心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启动诉讼程序,确定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

法官只是主持程序的开展,基本处于被动的注视和倾听的位置,不能主动介入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活动,而且最终判决的内容也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这一制度的基本意旨,是指双方当事者在一种更高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有关纠纷事实和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才有可能据此做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

其中关于证据的提出和采纳的规定,不仅使诉讼程序更加符合现代人的理性,而且易于使法官保持中立,从而限制了恣意和专横,保障了公正和效率。

由此决定,强化和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应有之义,也是消除当事人怠于举证,案件久拖不决,诉讼周期过长等不利影响的根本保证。

(一)关于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如上所述,举证责任应包括行为意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和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就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做了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中不难看出,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是诉讼中举证责任存在或转移的表现形式,亦即提出本证和反证的过程。

不论本证或反证,均为各自所提出的请求,相当于论证中的论点,自然应由作为立论者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但是,由于证明过程的复杂性,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呈现出反复曲折的特点。

司法实践中,每个诉讼过程大多需要提出本证与反证多个回合的交锋,而且反证本身也有多种表现形式:或以直接、间接及推定的方式否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未曾发生,或者通过证明针对对方事实主张的抗辩事实的成立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因此,为保证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移的合理性,首先应该坚持诉讼请求是举证责任的前提,有请求才有举证的原则。

主张或反驳一定的诉讼请求,必须提出相应证据作根据,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但是,由于证明方式的多样性,证明过程不宜拘泥于由反驳当事人直接否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因就在于“在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权利根据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前提下,否认该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即不要求该当事人证明权利根据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

否则,一旦出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局面,证明责任将无从落实,因为法院不可能判决原告和被告同时败诉。

”(2)其次要以实体法所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决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

判决是对实体法律效果的证明和确认,因而提出和反驳一定的诉讼请求,必须以实体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所需要的事实根据为基础。

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的范围和方向,自然应以实体法所规定的事实要件为依据。

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相对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是法律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公平原则,将一部分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转由反对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原则。

但是原告仍须就损害事实等请求权存在的基础加以证明,被告则要证明已方无过错或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

否则,即推定原告主张成立,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规定》对此作出了规定,但适用时必须注意以下方面:一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证据规定》第4-6列举了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侵权,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的附属品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致人损害,医疗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3)但依笔者见,除了环境污染纠纷、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纠纷和医疗侵权纠纷属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外,其它几项纠纷就其实体法构成要件而言,只不过是对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强调和具体化,都可从相关实体法中找到依据,并不构成举证责任倒置。

例如,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顺理成章的;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由在用工合同中实际居于主导地位的用工单位就其所作决定承担举证责任正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而在前述三种纠纷中,《证据规定》考虑到受害人举证的客观困难,将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本应由受害方以本证的方式承担的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加害人存在过错”的责任,转由加害方以反证的方式承担,从而以严格责任的形式加大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力度。

二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举证责任制度属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加以实施。

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对合法权益的保护。

《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据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这意味着责任倒置原则可由法官加以自由裁量,如适用不当势必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上应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

(二)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举证时限制度关于举证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6条,曾就举证时限做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但由于规定较为原则,加之各地法院实际操作各不相同,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制约,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往往不能,或为了拖延诉讼而不愿及时举出证据。

再加之为过分追求所谓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一味迁就当事人的无理要求而任其无期限拖延下去,势必会影响诉讼活动的效率。

另一方面,如任当事人的诉讼中随时提出证据,就可能使二审改判一审判决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甚至由再审程序对前面的一审或二审判决作出变更,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而实际情况是,“在设计诉讼程序和确定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时,公平正义虽然是需要优化的价值目标,但过分强调这一目标而完全忽略诉讼节约的要求,则是违背诉讼自身规律的。

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表明,自从理性的阳光驱散了笼罩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目标的黑雾,诉讼程序的公平与简便迅速就始终成为各国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目标。

”(4)可见,诉讼效率与公正之间无轻重优劣之分,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证据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关于指定证期限的问题。

第33条和36条规定指定期限不少于30日,而且当事人在一个指定期限内完不成举证的,有两次申请延长请求权。

由于指定期限过长,申请延长的次数又多,为个别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大开方便门。

笔者建议将期限修改为15日,少数交通十分不便的偏远地区以及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在前述指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延长一次,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基本理由如下:(A)多数案件所需的证据并非想象的那样;(B)多数案件发生的相关区域并非太大,现代的交通、通讯远可弥补地域距离对举证期限的障碍;(C)司法公正是相对的,没有必要为了追求一个不易获得的公正耗费太多诉讼资源,况且,在日后获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来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D)太长的举证期限,往往为少数当事人用来恶意拖延诉讼,势必造成更多的超审限案件。

二是关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效力。

依《证据规定》第34条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这虽然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但容易使之丧失再次举证的权利,导致二审和再审程序形同虚设。

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效的冲突,不仅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有错必纠”的原则相违背,而且严重地限制了当人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举证时限责任应限定在正在进行的特定审限的程序中,逾期而发现的证据只能在下一审限程序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使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在前后相继的诉讼程序的动态过程中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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