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
国资背景

国资背景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GP)问题分析【转载】(2012-11-12 11:36:52)转载▼标签:分类:政策法规国资gp国资普通合伙人国资私募管理国有企业gp财经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出资的灵活性、与私募基金运作原理的契合性在业界得到广泛运用,在此趋势下,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
但我国法律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的情况作出了限制,即《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如何界定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局”)和备案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发改委”)以及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如证券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遵循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这种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对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国资背景的企业究竟能否担任GP带来了困扰,本文尝试根据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实务操作经验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一、工商局的认定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国统字〔2011〕86号,以下简称“《划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1.11.22•【文号】中证协发[2011]201号•【施行日期】2011.11.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日)废止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中证协发[2011]201号)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将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纳入常规监管,标志着直接投资业务从试点业务转为证券公司常规业务,为证券业发展壮大带来了新的机遇。
《指引》出台后,部分会员单位针对执行《指引》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建议,希望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以便行业能够准确理解和统一执行《指引》。
为加强行业自我约束,规范会员执业行为,防范利益冲突,维护行业诚信形象,协会投资银行业专业委员会认真研究了会员单位的意见及直接投资业务现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本通知。
经协会会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请各证券公司(含证券公司投行子公司,下同)认真执行。
一、深刻领会《指引》精神《指引》的出台,对于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各证券公司应当组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指引》精神,准确掌握监管政策,对照《指引》要求,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建设,加强人员管理,强化信息披露,防范投资风险和利益冲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将《指引》各项要求真正落到实处。
二、对照《指引》进行全面自查《指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提出了明确监管要求。
为了尽快落实《指引》中各项规定,防范业务风险,已经设立直投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对照《指引》的各项要求,就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自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6号——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6号——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3.23•【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6号现公布《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8年3月23日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是指证券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对投资银行类业务经营管理和执业活动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
本指引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是指:(一)承销与保荐;(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三)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四)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五)资产证券化等其他具有投资银行特性的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机制,保证内部控制有效执行。
第四条证券公司对投资银行类业务的内部控制应当实现下述目标:(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切实保证所有与投资银行类业务相关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二)建立健全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组织体系,形成科学、合理、有效的投资银行类业务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机制,防范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三)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信其所提交、报送、出具、披露的相关材料和文件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自律规则的相关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四)提高证券公司经营效率和效果,提升投资银行类业务质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200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200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12.15•【文号】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施行日期】2003.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各证券公司:为引导证券公司规范经营,完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增强证券公司的自我约束能力,推动证券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我会对2001年发布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发[2001]15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
原《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发[2001]15号)同时废止。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证券公司规范经营,完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增强证券公司自我约束能力,推动证券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慎监管的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指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是指证券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根据经营环境变化,对证券公司经营与管理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
第三条内部控制应充分考虑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等要素。
(一)控制环境:主要包括证券公司所有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架构与决策程序、经理人员权力分配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经理人员的经营理念与风险意识、证券公司的经营战略与经营风格、员工的诚信和道德价值观、人力资源政策等。
(二)风险识别与评估:及时识别、确认证券公司在实现经营目标过程中的风险,并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和风险度量方法对经营环境持续变化所产生的风险及证券公司的承受能力进行适时评估。
国内券商直投业务 政策法规

国内券商直投业务政策法规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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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流程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流程一、确定投资策略与目标证券公司在进行直接投资之前,首先需要确定其投资策略与目标。
投资策略包括投资类型、行业偏好、风险控制等方面,目标则是明确投资的目标企业的类型和规模。
二、寻找投资机会证券公司需要通过各种方式寻找潜在的投资机会。
常见的方式包括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参与招投标等。
此外,证券公司还可以借助投资银行等渠道获取投资机会。
三、尽职调查在确定具体的投资机会后,证券公司需要进行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对目标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进行全面评估的过程。
通过尽职调查,证券公司可以了解目标企业的真实情况,从而评估投资价值和风险。
四、投资决策在完成尽职调查后,证券公司需要基于尽职调查的结果进行投资决策。
投资决策包括确定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期限等方面。
同时,证券公司还需要评估投资对于公司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的影响。
五、签订投资协议一旦投资决策达成,证券公司和目标企业需要签订投资协议。
投资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其中包括投资金额、投资方式、退出机制、合作期限等内容。
签订投资协议后,双方即正式进入合作阶段。
六、资金划拨与投资管理在签订投资协议后,证券公司需要按照协议约定将投资款项划拨给目标企业。
同时,证券公司还需要对投资进行管理。
投资管理包括对目标企业的日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分析,确保投资安全。
七、退出与收益分配投资有风险,退出期也是投资决策的一部分。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方式退出投资,例如股权转让、上市等。
在退出时,证券公司需要根据投资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将投资收益分配给自己和目标企业。
八、风险控制与后续管理证券公司在进行直接投资业务时,需要积极进行风险控制与后续管理。
风险控制主要包括监督目标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预防潜在风险的发生。
后续管理包括对退出后投资收益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对整个投资过程的总结和反思。
以上是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的流程。
在实际操作中,不同的证券公司可能会根据自身的情况和投资策略进行一定的调整。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证监会2014年12月底公布的《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是最新的政策,其中有这样几条新规:1.《规定》进一步简化了直投基金的相关要求,并提出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持有基金管理机构35%以上的股权或出资,且为基金管理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相较于现行《规范》,新《规定》将直投子公司股权或出资比例由51%下降到了35%,但是增加了成为基金管理机构第一大股东的要求。
原来《规范》规定: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自行管理或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的,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持有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的股权或出资,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2.《规定》要求直投子公司要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直投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净资本、风险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直投子公司后,上述风险控制指标仍符合规定;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重要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直投子公司。
3.《规定》首次以“底线思维”明确了直投子公司及下属机构的行为规范。
考虑到直投业务的私募性质,证券业协会仅原则上要求其建立投资管理、尽职调查、投后管理及跟投等制度,并规定了若干不可触碰的底线:以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投资机会,或者违法违规进行交易;对企业投资不得以企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为前提;违背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
4.《规定》也对负债经营放开了更大空间。
将直投子公司非全资下属机构负债余额由不得超过净资产或实缴出资总额的30%提高到了40%,并取消了现行《规范》中关于负债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5.24•【文号】上证发〔2024〕73号•【施行日期】2024.05.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上证发〔2024〕7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股东减持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等要求,并结合实践运行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以下简称《指引》,详见附件)。
《指引》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2年10月1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22〕139号根据2023年8月25日上证发〔2023〕138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的通知》修正)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2.《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起草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5月24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方式(以下简称询价转让)、配售方式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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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1年07月08日来源:机构监管部一、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设立子公司(以下称直投子公司),由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
二、直投子公司限于从事下列业务:(一)使用自有资金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二)为客户提供股权投资的财务顾问服务;(三)设立直投基金,筹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四)在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前提下,以现金管理为目的,将闲置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五)证监会同意的其他业务。
三、证券公司设立直投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的重要条款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直投子公司;(二)具备较强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健全的净资本补足机制。
对净资本指标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以确保设立直投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三)经营合法合规,不存在需要整改的重大违规问题;(四)投资到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的金额合计不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5%,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有关规定扣减相关投资;(五)与直投子公司在人员、机构、财务、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得违规干预直投子公司的投资决策;(六)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良好的风险控制机制,能够有效进行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与直投子公司发生利益冲突、利益输送风险;(七)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建立的各项制度、防范与直投子公司利益冲突的具体制度安排,以及设立的举报信箱地址或者投诉电话;(八)除证监会同意外,公司及相关部门不得借用直投子公司名义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开展直接投资业务;(九)担任拟上市企业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或者主承销商的,自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之日起,公司的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对该拟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十)加强公司的人员管理,严禁投行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违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
公司保荐代表人及其他投行人员书面承诺勤勉尽责,不向发行人提出不正当要求,不利用工作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只能由母公司设立1家直投子公司。
四、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专职,不得在证券公司领取报酬;董事长、监事长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能力;董事(包括董事长)、监事(包括监事长)、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可以由证券公司不从事投行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或者外聘专家兼任;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中,直投子公司的人员数量不得低于二分之一,证券公司的人员数量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中的证券公司人员,应当限于证券公司从事风险控制、合规管理、财务稽核等工作的人员,不得有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董事(包括董事长)、监事(包括监事长)、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由证券公司人员兼任的,证券公司和直投子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的内部控制机制,解决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二)建立健全独立的投资决策机制,明确投资项目选择标准、投资比例限制、投资决策权限以及相关业务流程,提高投资决策、执行、监督的透明度,有效控制和防范决策风险;(三)建立投资决策回避制度,直投子公司业务人员、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或者董事会成员与拟投资项目存在利益关联的,应当回避;(四)资金投向不得违背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五)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六)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有效控制和防范项目运作风险;(七)通过直投子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公司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人代表等基本情况,公司管理人员、业务人员、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兼职情况,公司建立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以及防范与证券公司利益冲突的具体制度安排;(八)建立健全文档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尽职调查报告、项目评估报告、决策记录等资料;(九)坚持市场化运作原则,引进专业人才,建立专业团队,树立品牌意识,促进合理竞争。
五、直投子公司设立直投基金,应当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直投子公司投资设立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的,直投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形式。
首只直投基金运行满1年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评估报告。
首只直投基金经评估运作良好、符合各项要求的,直投子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管理能力,设立多只直投基金。
六、直投子公司设立直投基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直投基金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方案可行,结构设计合理,各方主体责任清晰明确;(二)直投基金资金应当以非公开方式筹集,筹集对象限于机构投资者且不得超过五十人;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方式筹集资金;(三)直投子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合理确定投资者筛选标准和程序,了解投资者的投资经验、收益预期和风险承受能力,基于了解的情况,按照投资者筛选标准和程序,公平对待潜在投资者,审慎确定适当的资金筹集对象;(四)直投基金应当委托独立的商业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对基金资产进行托管;(五)直投基金不得负债经营,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六)直投基金的投资方向不得违背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七)建立健全直投基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直投基金与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管理机构、证券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利益输送,实现人员、机构、财务、经营管理、业务运作、投资决策等方面相互独立;(八)建立健全直投基金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投资风险;(九)直投子公司由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的,直投子公司应当持有该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股权或者出资,并拥有管理控制权;(十)直投子公司可以按照市场惯例依法建立其管理团队的跟投机制,证券公司应当禁止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跟投;(十一)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直投基金或者基金出资人的投资收益或者赔偿投资损失做出承诺;(十二)证券公司及直投子公司不得对直投基金或者基金出资人提供担保,或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直投子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后,证券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下列事项:(一)直投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二)直投子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是否存在兼职等情况;(三)直投子公司的章程、主要制度文件以及业务发展规划;(四)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指引要求的承诺;(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情况。
直投子公司有关情况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八、直投子公司设立直投基金并完成资金筹集后,证券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下列情况:(一)直投基金的运作管理方式和结构设计;(二)直投基金的筹集对象、筹集规模、筹集方式、期限设置、资金托管机构、费用安排、管理团队配置;(三)直投基金的投资范围和闲置资金管理方案;(四)直投基金的投资决策制度和业务流程;(五)直投基金的风险评估与控制措施;(六)直投基金与直投子公司及证券公司之间的风险隔离、利益冲突防范措施;(七)设立直投基金的有关协议和文件;(八)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直投基金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指引要求的承诺;(九)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情况。
直投基金有关情况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九、证券公司应当于每月初的7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送直投子公司月度报告。
月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直投子公司及直投基金的主要财务状况,对外投资和退出情况。
十、证券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送直投子公司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直投子公司及其直投基金的运营情况,对外投资和退出情况,关联交易及合规状况,内控制度执行情况。
十一、直投子公司及直投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十二、证券公司根据本指引履行报告义务,除采取书面形式外,还应当同时将电子文档上存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CISP系统)。
十三、证券公司应当认真履行控股股东职责,加强对直投子公司的稽核与管理,督促直投子公司及其设立的直投基金、直投基金管理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指引的要求,防范直投子公司违规经营导致的证券公司声誉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责任追究机制,明确相关责任人。
十四、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建立舆论监督及市场质疑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分析判断舆论反映和市场质疑内容,进行自我检查,并向社会公众做出说明。
自我检查发现问题或者不足的,证券公司及直投子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整改和完善,相关情况应当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并向社会公告。
证券公司及直投子公司对存在问题未及时纠正或者整改不力的,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对证券公司采取监管措施,并责令证券公司进行责任追究。
十五、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对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加强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延伸检查证券公司的直投子公司。
十六、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按照其性质和后果,予以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