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事后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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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重点:抢劫罪

司法考试刑法重点:抢劫罪

司法考试刑法重点:抢劫罪司法考试刑法重点:抢劫罪。

2013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很多考生开始了2014年司法考试的复习。

在司法考试复习初期,主要复习刑法和民法部分,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刑法总则部分的名师讲义,本文主要讲解抢劫罪。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刑法重点:虐待罪司法考试刑法重点:重婚罪司法考试刑法重点:诬告陷害罪司法考试刑法重点:故意伤害罪一、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认定“入户抢劫”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怕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定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标注:抢劫亲属的财产如何定性?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机、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事后抢劫”案件中目的要件的解释

“事后抢劫”案件中目的要件的解释

“事后抢劫”案件中目的要件的解释作者:李慧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系长安公司员工,2014年9月1日辞职。

辞职当日,孙某携带刀具到公司办公室盗窃财物,期间,经理张某正在办公室沙发床午休,孙某窃得手机一部,正当孙某欲携带手机离开时,发现张某在睡觉中翻身。

孙某害怕,捅了仍在熟睡中的张某一刀,逃离现场。

后经鉴定张某腹部受伤,伤情为重伤。

二、分歧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对“事后抢劫”这一法律拟制中所涉及法律概念和要件的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符合“事后抢劫”的定义,应按照抢劫罪起诉。

其理由是:盗窃和其后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联系,孙某犯盗窃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269条对的“事后抢劫”行为的描述。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应按照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起诉。

其理由是:盗窃和其后的伤害行为之间虽然存在联系,但这种联系缺乏法律拟制中所要求的主观要素,导致其不符合法律拟制的规定,不能适用“事后抢劫”规定,而应按照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起诉。

本案中,对案件性质认定非常重要,如果认定系抢劫罪,造成一人重伤,量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认定系盗窃罪与故意傷害罪数罪并罚,则量刑一般会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按照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起诉。

(一)“事后抢劫”构成要件的分析与解释原则“事后抢劫”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对一种事实的法律拟制,即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该种事实可以被拟制为抢劫罪,在不符合一般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

1.法律拟制的解释原则法律拟制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

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拟制是“有意的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其目标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做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

”[1]刑法之所以设置拟制,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基于法律经济性考虑,避免重复,二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

事后抢劫的共犯

事后抢劫的共犯

事后抢劫的共犯【内容提要】事后抢劫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前行为与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构成;中途知情者参与后行为的,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没有参与实施前行为的人,中途独立实施后行为的,不成立事后抢劫;共同实施前行为的一方独立实施后行为的,应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判断另一方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无责任者与有责任者共同事后抢劫的,应在认定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对有责任者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无责任者以缺乏责任为由,不以犯罪论处。

【关键词】共同犯罪/事后抢劫/共犯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将该条规定的犯罪称为事后抢劫(罪)或者准抢劫(罪)。

由于本罪的构造是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前行为。

为节省篇幅,本文一般仅以实施盗窃为例),后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后行为。

为节省篇幅,本文一般仅以实施暴力为例),而行为人可能仅实施了其中的前行为或者后行为,于是,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产生了诸多问题。

本文就其中的若干类型,作初步探讨。

①一、未参与前行为的人中途参与后行为案例1:甲盗窃了被害人A的财物,A当场发现并抓捕甲以便夺回被盗财物;甲为了窝藏赃物,在逃跑的过程中对A实施暴力;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乙知情后,与甲共同对A实施暴力。

甲的行为无疑属于事后抢劫,问题是,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这也是国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

日本刑法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论。

”②日本刑法第65条第1、2项分别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

”“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

”由于存在上述规定,日本刑法理论在解决案例1的问题时,出现了两个路径。

事后抢劫的当场性如何判定

事后抢劫的当场性如何判定

事后抢劫的当场性如何判定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个当场,有时候当场是有延续性的,抢劫罪中的当场性,是指被告人对受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是认定抢劫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我国法律中,一个罪名的成立是需要很多条件来确认的,比如“当场性”是我国关于事后抢劫罪成立的一个必要的条件。

事后抢劫的当场性也成为该罪名是否成立的关键要素,那么,事后抢劫的当场性是如何判定的呢?下面跟我们小编一起来学习一下。

▲一、事后抢劫的“当场性“如何判定?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个当场,有时候当场是有延续性的,抢劫罪中的当场性,是指被告人对受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是认定抢劫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刑法》第263条事后抢劫罪的“当场”在内容上包含两个要求:即强制手段的当场性以及获取财物的当场性。

一般认为,强制手段的当场性包括暴力行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当场实施以及其他强制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当场实施;获取财物的当场性包括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和行为人当场取走财物。

笔者赞同从内容上对“当场”的界定,但时空性特征涵盖了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建构,故对其时空性特征的分析对司法实践也更有现实意义。

“当场”是一个时空概念的总集。

抢劫罪的“当场”,从时间范畴来说,是指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在强制行为效力持续下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性,是强制行为已经实施并且持续但尚未结束的阶段;从空间范畴来说,是指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在同一地点发生的特征,是对特定对象实施强制行为的地方。

这样理解“当场”,就将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与作为手段的强制行为联系了起来。

“当场”所包含的时间范畴是指在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强制行为之后的某段时间内,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先后的次序,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非常小,但是它们的确是具有时间上先后顺序的两个行为,这也是“当场”时间范畴的体现。

另外,“当场”通常表现为强制行为实施之后立即获取财物,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取财行为可以与强制行为相隔一定的时间:(1)强制行为有持续。

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

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

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事后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于行为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

在抓捕盗窃、抢劫和诈骗罪犯过程中,产生了窝藏罪犯、销毁证据等行为,这类行为在刑法上称为事后抢劫,事后抢劫这词还是比较陌生,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呢?小编就为大家浅析一下事后抢劫是什意思。

▲一、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事后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于行为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

▲二、事后抢劫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能定事后抢劫罪等罪名。

同时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司法解释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这里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

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的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证据,是指毁坏、消灭本人犯罪证据。

▲三、事后抢劫的主体根据97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司法考试刑法重要考点:抢劫罪

司法考试刑法重要考点:抢劫罪

司法考试刑法重要考点:抢劫罪司法考试刑法重要考点:抢劫罪。

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刑法是司法考试复习的重点,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抢劫罪的重要内容,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刑法重点:抢劫罪司法考试刑法重点:虐待罪司法考试刑法重点:重婚罪司法考试刑法重点: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二、对“暴力”一词的界定第一,是否使用了某种工具,该种工具是事先准备的,还是就地取材。

第二,工具是否具有一定的杀伤力,是否足以危害人身安全。

第三,是否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暴力。

以下几种情况一般不能视为暴力,而仍然以原来的犯罪论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没有明显的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徒手冲撞他人,推倒抓捕人等。

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抑制了对方的反抗。

暴力的强度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危及他人的健康和生命。

只要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即可。

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或用毒药毒昏等,致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

如果行为人仅仅利用被害人熟睡、酣睡、昏迷等状态而秘密窃取财物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对于利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屋内并且不备之机或者将被害人骗进屋内,将屋门锁上、拧住、堵住,在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知晓的情况下,非法拿走在屋外的财物的,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2020军转干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浅析《刑法》269条事后转化抢劫

2020军转干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浅析《刑法》269条事后转化抢劫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浅析《刑法》269条事后转化抢劫《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是法律拟制,也即原本应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以暴力致人轻伤为前提),但法条拟制为抢劫罪。

1.三个轻罪:实施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1)三罪范围。

由于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只要一个行为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三个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转化为抢劫罪。

例:1.盗伐林木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2. 盗窃尸体罪,由于不具有保护财产法益的性质,不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所以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2)三罪要求着手实行,但不要求既遂。

即三罪在预备阶段不转化为抢劫,但在未遂时或者取得财物数额不大时可以转化为抢劫。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2.三大目的:使用暴力主观上是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窝藏脏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已取得财物。

抗拒抓捕的目的,要求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经实施了抓捕行为。

例:甲在公交车上扒窃到妇女钱包后到站下车,妇女发现后对已下车的甲破口大驾,驾得很难听,甲实在受不了便又跳上车,扇了妇女一耳光后下车。

甲打妇女不是出于三大目的,而是为了泄愤。

不转化为抢动罪。

3.当场使用象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1)当场。

当场是个时间概念。

这是要求三个轻罪和使用暴力之间具有时间上的紧密联系。

考试主要考时间(当场)与空间(现场)的错位。

例:甲晚上在乙家盗窃到财物后,在乙家睡觉。

早上,乙回家发现甲,便抓甲。

甲将乙打倒在地。

该案例中虽然在空间上盗窃行为与暴力行为是同一现场,但二者在时间上已经不是当场,不转化为抢劫。

特殊盗抢骗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

特殊盗抢骗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

特殊盗抢骗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事后抢劫抢夺价值低廉的手机,能成立事后抢劫吗?事后抢劫也叫准抢劫,其成立需要以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所以我把这部分内容安排在了这里,而没有和抢劫罪的内容放在一起。

这一节,就来讨论一下究竟什么是事后抢劫,又该怎么认定事后抢劫。

当然,事后抢劫并不是一个罪名,而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类型。

凡是成立事后抢劫的,都要认定为抢劫罪。

什么是事后抢劫《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来说,事后抢劫的“事”只包括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罪。

而这类行为之所以能被称为“抢劫”,是因为在实施了这些财产犯罪后,行为人又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行为人这么做的目的有三种:一是窝藏之前取得的赃物,二是抗拒因为之前的行为而遭遇的抓捕,三是毁灭之前行为的罪证。

根据法律规定,这一整套行为要被评价为抢劫罪,而不能认定为两个罪名。

了解了什么是事后抢劫,接着来了解一下事后抢劫怎么认定。

关于事后抢劫的成立条件,存在不少争议,下面就来重点讨论一下其中最有价值的四个问题。

关于事后抢劫的财物数额在我国,要成立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原则上前提是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抢劫罪的成立却没有这种要求。

那么,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的财物,出于窝藏赃物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不能成立事后抢劫呢?我认为,只有当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被评价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才有可能成立事后抢劫。

毕竟,事后抢劫之所以是财产罪,就是因为前面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财产罪。

如果前行为不成立财产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那么不管后面的暴力行为多么严重,都不可能成立财产罪,而是视情况成立其他犯罪。

要注意的是,这里说的“罪”,既包括犯罪既遂,也包括犯罪未遂。

也就是说,即使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小,但只要行为人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主观上也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那就有可能成立事后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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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法:事后抢劫
司考刑法:事后抢劫。

俗话说“得民刑者得天下”,刑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是非常重要的。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事后抢劫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刑法:抢劫罪的责任要件
司考刑法:抢劫罪行为结构
司考刑法讲义: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司考刑法分则:放纵走私罪
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知识要点:
1.成立条件
(1)前提条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第一,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具有获取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不需要这种危险性——但不包括预备行为),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实际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在共犯中不管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第二,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仅限于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但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事实仍然符合这里“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构成,甚至一般的抢劫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例1.甲到银行柜台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被收银员识破。

甲为了逃跑,对抓捕自己的保安实施暴力的,成立抢劫罪(事后抢劫)。

2.甲到某公司财务室盗窃,刚下楼被人发现,甲为了逃跑,对抓捕自己的公司人员实施暴力的,成立抢劫罪(事后抢劫)。

3.甲到某公司财务室抢劫,将出纳打成轻伤,甲为了逃跑,将前来抓捕自己的保安打成重伤的,成立抢劫罪一罪(事后抢劫)。

第三,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司法解释认为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的行为主体,如果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2)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第一,“当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第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同于普通抢劫的“暴力”、“胁迫”手段。

暴力、威胁的对象:“他人”。

一方面,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只能是“人”,而不能是财物;另一方面,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必须是其他人,不能是行为人自己。

当然,“他人”的范围没有特别限定,通常表现为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包括行为人自以为会抓捕或者阻止自己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暴力、威胁的程度: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

但如果只是为了单纯的逃跑实施暴力,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例盗窃后被人发现,行为人为了逃跑,将手中的报纸朝后扔去的,不成立抢劫罪。

(3)主观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例甲乘在路上行走的妇女乙不注意之际,将乙价值12000元的项链一把抓走,然后逃跑。

跑了50米之后,甲以为乙的项链根本不值钱,就转身回来,跑到乙跟前,打了乙两耳光,并说:“出来混,也不知道戴条好项链”,然后将项链扔给乙。

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A.抢夺罪(未遂)B.抢夺罪(中止)
C.抢夺罪(既遂)D.抢劫罪(转化型抢劫)
[辨析]甲抢夺既遂之后打乙耳光的行为,在主观上既不是为了窝藏赃物,也不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以不属于事后抢劫。

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

【经典考题】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作出了规定,下列哪些选项不能适用该规定?
A.甲入室盗窃,被主人李某发现并追赶,甲进入李某厨房,拿出菜刀护在自己胸前,对李某说:“你千万别过来,我胆子很小。

”然后,翻窗逃跑
B.乙抢夺王某的财物,王某让狼狗追赶乙。

乙为脱身,打死了狼狗
C.丙骗取他人财物后,刚准备离开现场,骗局就被识破。

被害人追赶丙。

走投无路的丙从身上摸出短刀,扎在自己手臂上,并对被害人说:“你们再追,我就死在你们面前。

”被害人见丙鲜血直流,一下愣住了。

丙迅速逃离现场
D.丁在一网吧里盗窃财物并往外逃跑时,被管理人员顾某发现。

丁为阻止顾某的追赶,提起网吧门边的开水壶,将开水泼在顾某身上,然后逃离现场
[破题要领]
本题主要考核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的认定问题。

法律敎育网
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要求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之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其中“当场”不限于犯罪现场,还包括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其中“暴力”的内容包括任何足以压制人反抗的、对人身行使不法有形力的行为,例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杀害等。

“暴力”针对的对象是“他人”,不能是财物(动物也属于财物),也不能是自己。

A选项中,甲没有针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B选项中,乙只对财物实施了暴力;C选项中,丙对自己实施了暴力行为;D选项中,丁为了逃跑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

所以,ABC三选项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D选项属于转化型抢劫。

2.事后抢劫的共犯
(1)甲与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或者乙教唆甲盗窃,或者乙事先为甲的盗窃行为提供了帮助的情形:
其一,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乙对此并不知情。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甲为事后抢劫,乙为盗窃罪。

其二,乙在甲盗窃之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甲对此并不知情。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对乙应当认定为事后抢劫,对甲仅以盗窃罪论处。

其三,甲、乙共同盗窃,甲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乙在现场而没任何表示的。

甲为事后抢劫,乙为盗窃罪。

(2)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已既遂),知道真相的乙参与进来实施犯罪的情形:
其一,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与甲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

乙属于承继的共犯,与甲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其二,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教唆甲对他人实施暴力,甲进而实施暴力的,或者甲为了逃避抓捕,唆使乙对他人实施暴力,乙进而实施暴力的。

甲、乙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其三,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抓捕者实施暴力,但甲对此并不知情。

甲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而乙没有犯盗窃罪,也不成立事后抢劫。

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如果行为导致他人伤亡的,则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窝藏罪的想象竟合犯。

其四,乙明知甲正在毁灭证据而对他人实施暴力的,乙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如果行为导致他人伤亡的,则是杀人罪、伤害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想象竞合犯。

(3)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极力抓捕甲,经过现场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请求并知道真相后,也向被害人的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谁的行为导致其脾脏破裂。

结论:乙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但死亡结果只能由甲承担(对甲适用抢劫致死的法定刑,对乙适用普通抢劫的法定刑)。

一方面,不管死亡结果由谁造成,甲都要承担责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另一方面,乙对自己参与前甲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承担责任(承继的共犯处理原则),因为承继的共犯人对自己参与犯罪之前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的加重结果不承担责任,而本案死亡结果只能确定系一人导致,但查不清楚究竟是甲还是乙导致,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乙不能对死亡结果负责。

(4)17周岁的甲与13周岁的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被他人发现后,甲、乙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乙的行为致人重伤。

结论:甲与乙构成事后抢劫的共同犯罪,甲应对重伤结果负责。

但由于乙具有责任阻却事由(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仅追究甲抢劫罪(致人重伤)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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