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残废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事故调查第九条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事故责任者;(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四月九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2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2--86)2010年01月29日13:54 点击:[92]本标准是劳动安全管理的基础标准,是对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含急性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分析的依据。
调查分析的目的是:掌握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拟定改进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
1名词、术语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
2事故调查程序死亡、重伤事故,应按如下要求进行调查。
轻伤事故的调查,可参照执行。
2.1现场处理2.1.1事故发生后,应救护受伤害者,采取措施制止事故蔓延扩大。
2.1.2认真保护事故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状态,不得破坏。
2.1.3为抢救受伤害者需要移动现场某些物体时,必须做好现场标志。
2.2物证搜集2.2.1现场物证包括: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致害物的位置等。
2.2.2在现场搜集到的所有物件均应贴上标签,注明地点、时间、管理者。
2.2.3所有物件应保持原样,不准冲洗擦拭。
2.2.4对健康有危害的物品,应采取不损坏原始证据的安全防护措施。
2.3事故事实材料的搜集2.3.1与事故鉴别、记录有关的材料a.发生事故的单位、地点、时间;b.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等级、工龄、本工种工龄、支付工资的形式;c.受害人和肇事者的技术状况、接受安全教育情况;d.出事当天,受害人和肇事者什么时间开始工作、工作内容、工作量、作业程序、操作时的动作(或位置);e.受害人和肇事者过去的事故记录。
2.3.2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a.事故发生前设备、设施等的性能和质量状况;b.使用的材料,必要时进行物理性能或化学性能实验与分析;c.有关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技术文件、工作指令和规章制度方面的资料及执行情况。
d.关于工作环境方面的状况;包括照明、湿度、温度、通风、声响、色彩度、道路工作面状况以及工作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取样分析记录;e.个人防护措施状况:应注意它的有效性、质量、使用范围;f.出事前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健康状况;g.其它可能与事故致因有关的细节或因素。
职工伤亡处理办法

职工伤亡处理方法职工伤亡处理方法作为用人单位,保障员工的安全和健康是企业责任的一部分。
一旦发生职工伤亡事件,用人单位应积极实行应对措施,适时切实地处理好伤亡事故,以保护员工在工作中的权益。
为此,建立一套完整的职工伤亡处理方法显得非常必要。
一、伤亡报告和调查碰到职工伤亡事件,首先应适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派专人到现场调查处理。
应对伤亡事件的应急预案应包含应急联系人、紧急处理措施的指引、伤亡事故统计的模板等内容。
伤亡事故统计模板应涵盖以下内容:时间、地点、伤亡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受伤情况、接受治疗情况、事故原因及责任方等。
其中,应当注意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资料保密问题。
受伤员工的人身资料要尽可能保密,是否向媒体公开应由企业法务部门与媒体沟通后决议,保证员工信息和公司利益不受侵害。
调查人员应先对现场进行初步勘查和数据收集,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身份等基本信息,之后,应当开始认真的现场勘查,以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规模,实行必要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避开对现场物证的破坏。
随后,调查人员应当采访伤亡员工和目击者,以了解事故的整个过程,从而明确事故的原因。
当受伤员工无法供给证言时,应当视情况实行其他手段确定事故原因。
在调查过程中需记录好每一个证言、现场勘查的细节,弥补调查过程中的漏洞。
二、伤员救治企业在初步处理完毕和统计完相应资料后,应当做好受伤员工的紧急救治工作。
应当在事发觉场做好急救措施;在送至医院之前应尽量避开一切可能加重损害的情况。
同时,要确保受伤员工能够接受适时有效的医疗治疗,减轻受伤员工苦痛。
假如伤情较为严重,企业应搭配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手术治疗;若哪些患者需要长期照料,企业应供给相应的留宿和饮食;伤者出院后,企业也要搭配家庭做好护理和照料工作。
三、赔偿与解决方案在处理伤亡事件中,企业必需适时向伤员和家属发出正式的赔偿通知,要确认被赔偿对象与标准,以及各方的游戏规定,确认赔偿方案后,企业需要适时支出补偿款项,尽早解决事故与赔偿的相关问题。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全文

最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全文(199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号公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事故调查第九条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事故责任者;(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标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6.05.31•【文号】•【施行日期】1986.05.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1986年5月31日)本标准是劳动安全管理的基础标准,是对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含急性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分析的依据。
调查分析的目的是:掌握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拟定改进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
1 名词、术语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
2 事故调查程序死亡、重伤事故,应按如下要求进行调查。
轻伤事故的调查,可参照执行。
2.1现场处理2.1.1 事故发生后,应救护受伤害者,采取措施制止事故蔓延扩大。
2.1.2 认真保护事故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状态,不得破坏。
2.1.3 为抢救受伤害者需要移动现场某些物体时,必须做好现场标志。
2.2物证搜集2.2.1 现场物证包括: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致害物的位置等。
2.2.2 在现场搜集到的所有物件均应贴上标签,注明地点、时间、管理者。
2.2.3 所有物件应保持原样,不准冲洗擦拭。
2.2.4 对健康有危害的物品,应采取不损坏原始证据的安全防护措施。
2.3 事故事实材料的搜集2.3.1 与事故鉴别、记录有关的材料a.发生事故的单位、地点、时间;b.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等级、工龄、本工种工龄、支付工资的形式;c.受害人和肇事者的技术状况、接受安全教育情况;d.出事当天,受害人和肇事者什么时间开始工作、工作内容、工作量、作业程序、操作时的动作(或位置);e.受害人和肇事者过去的事故记录。
2.3.2 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a.故发生前设备、设施等的性能和质量状况;b.使用的材料,必要时进行物理性能或化学性能实验与分析;c.有关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技术文件、工作指令和规章制度方面的资料及执行情况;d.关于工作环境方面的状况;包括照明、湿度、温度、通风、声响、色彩度、道路工作面状况以及工作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取样分析记录;e.个人防护措施状况:应注意它的有效性、质量、使用范围;f.出事前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健康状况;g.其它可能与事故致因有关的细节或因素。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号现发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盖印)1991年3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事故调查第九条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国务院令 第75号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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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1999-9-30江西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及时调查、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含急性中毒)的下列事故:(一)轻伤事故:指负伤后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不到重伤范围的事故;(二)重伤事故: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的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丧失的事故;(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五)重大恶性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49人以下或重伤30人以上的事故;(六)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对事故分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划分。
第四条事故按下列规定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一)责任事故:指因有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而造成的事故;(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国内技术条件所限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或难以预测的事故。
第五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同时填报事故快报表;重大死亡以上事故还应报告监察部门;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企业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
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报告省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大事故还应报告国务院。
第七条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事故损失。
事故后应保护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必须做好标志、拍照(摄像)、详细记录或绘制现场事故图,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八条事故的调查必须按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企业负责人组织本企业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不含县属,下同)企业的,由县(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市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三)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市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四)重大恶性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有关部门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等。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事故调查包括: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伤亡情况,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等,在调查结束后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意见不一致时,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发生事故企业的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二条凡属责任事故,应按事故原因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企业领导者的责任:(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为直接责任者;(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决定性责任的,为主要责任者;(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的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二)发现事故征兆,既不报告又不采取措施的;(三)擅自拆除、毁坏、停用安全卫生装置和设施的;(四)违反劳动纪律,擅自进入其他工作岗位或动用不属自己使用或管理的设备、工具的;(五)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用具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设计、施工的。
第十四条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事故的,应追究事故企业领导者的责任:(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管理混乱的;(二)发布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的;(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证的;(四)不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的;(五)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不执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六)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应措施的;(七)在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转嫁有尘毒等有害物质危害的生产或加工的;(八)设备超过检修、检验、使用期和经常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运转或特种设备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九)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未采取必要措施,玩忽职守的;(十)不按国家规定给职工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对有关领导或责任者从严处理:(一)事故发生后,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或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的;(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三)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以致扩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五)非法开采资源,无证制造、安装、检验、修理特种设备或转让转卖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许可证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六)发生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或特大事故的;(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追究事故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责任部门或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一)发生一次重大恶性以上事故的;(二)在所管辖的范围或企业中,同一年度内多次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三)有关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擅自批准生产或颁发生产或安全证照,造成死亡事故的;(四)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接到报告后,不及时作出处理,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十七条对事故企业和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审批结案,并报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复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县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但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行业的中央驻省和省属企业的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四)重大恶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意见一致的,由省政府授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意见不一致的,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六)由监察部门参加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其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部研究决定或提出建议,并抄告批复结案部门;由地(市)级监察部门参加调查的重大责任事故,对责任者的处理须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七)急性中毒事故,经地(市)级以上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后,方可审批结案。
第十九条事故审批结案前,应征求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
地(市)、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报上一级和省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工会备案;省、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送下一级及事故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
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送抄报办理惩处事故责任者手续的企业和部门。
第二十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60日内向负责批复结案的部门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结案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做出结案批复;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180日。
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故调查结案的管理工作,督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发生事故企业依照规定的权限,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事故的调查结案工作。
对事故迟迟不予结案或对事故处理不公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事故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结案处理的审批结论有不同意见,应在收到批复的15日内报审批部门的同级政府处理。
同级政府对原审批结论有重大变动时,应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有关地区、部门和事故企业,在接到事故结案批件后,应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处理结果应向群众公布。
对有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的,追究企业主管部门或责任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后,由事故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并发给《职工因工死亡证》或《职工工伤认可证》。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