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款物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涉案款物的接收、保管、鉴定、评估、决定归还、变价或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涉案款物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犯罪案件的违法所得、证据、凶器等财物。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涉案款物的管理负责机关,通过设立涉案款物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七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做到保值、增值,并及时公示其管理情况。
第八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工作应当与有关机构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共同推进。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案款物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确保管理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二章涉案款物的接收第十条公安机关接收涉案款物时应当做好登记、查验、封存等工作,确保涉案款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全力配合涉案款物的接收工作,提供所有有关涉案款物的信息和证据。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接收涉案款物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涉案款物的类型、数量、价值等信息,并签署接收证明。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接收涉案款物后,应当及时将其存放在安全的地方,并进行记录,明确责任人和保管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涉案款物的保管工作,但应当确保第三方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收涉案款物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确保涉案款物的来源和真实性。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涉案款物的真实性、数量、价值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尽快进行核实。
第三章涉案款物的保管第十七条涉案款物应当妥善保管,确保不被损坏、灭失、盗窃或挪用。
第十八条涉案款物的保管场所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并配备专职保管人员。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书(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涉案财物管理,确保涉案财物安全、及时、准确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涉案财物,包括但不限于:(一)涉案物品;(二)涉案文件、资料;(三)涉案资金;(四)其他涉案财物。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原则;(二)安全保管原则;(三)及时处理原则;(四)公开透明原则;(五)责任到人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本单位设立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涉案财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涉案财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对涉案财物进行登记、保管、处置;(三)对涉案财物进行盘点、核对、上报;(四)对涉案财物进行安全防范,确保财物安全;(五)对涉案财物进行法律咨询和解释;(六)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涉案财物登记与保管第六条涉案财物登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包括以下内容:(一)涉案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产地、品牌等;(二)涉案财物来源、涉案时间、涉案地点;(三)涉案财物保管人、保管期限;(四)涉案财物处置情况。
第七条涉案财物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涉案财物的性质、特点,选择合适的保管场所;(二)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应当采取特殊保管措施;(三)对贵重、易损、易丢失的涉案财物,应当采取双重保管措施;(四)保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防盗、防潮、防虫等设施;(五)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对涉案财物进行巡查,确保财物安全。
第八条涉案财物保管期限根据法律法规、案件性质、涉案财物特点等因素确定。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案件办结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涉案财物。
第四章涉案财物处置第九条涉案财物处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调查核实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价值等情况;(二)提出处置方案,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三)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包括返还、没收、销毁等;(四)处置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涉案财物管理制度

涉案财物管理制度第一篇: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思经派出所涉案财物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派出所涉案财物管理,规范派出所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试行)》、《四川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为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收集违法犯罪证据,维护安全和管理秩序,派出所民警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有关的违法犯罪人员的人身和随身财物进行检查、搜查。
第三条违法犯罪嫌疑人财物保管实行集中保管和分散保管相结合、保管与办案相分离、依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严禁以扣代管。
第四条严禁截留、挪用、借用、销毁、私分、调换、变卖、转移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犯罪嫌疑人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由两名以上民警具体负责违法犯罪嫌疑人财物的管理工作,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
第六条需要对案件有关的财物采取扣押、调取、收缴、抽样取证等法定措施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会同财物的持有人和见证人当场查点清楚,分别使用相应的法律文书,并在文书上详细注明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来源等特征情况,由两名以上侦查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备注中应载明财物详细特征。
第七条在对涉案人员的人身自由采取法定措施前,应当告知涉案人员可以将随身非涉案财物委托他人领回保管或者交由派出所代为保管。
第八条涉案人员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理的,其随身非涉案财物应当退还本人。
第九条不得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非涉案物品扣押。
第十条需要将案件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办理或者本局案件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将涉案财物连同清单等法律文书一并移送。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确因侦查、调查、鉴定、质证等事由,需要调取涉案财物的,应当严格履行收付手续,保管人员应对调取和送还情况详细登记并签字。
对于有毁损、短少、灭失、调换等情况的,及时上报。
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粤价[2003]259号1 总则1.1 为了规范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程序和方法,确保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印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1.2 本规程所称涉案物是指: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涉及的财物,包括查封物、扣押物、追缴物、没收物、应税物、纠纷物、理赔物、抵押物、质押物、拍卖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以及其他各种涉案的有形、无形财产(资产)。
下列财物不作价格鉴定:(1)违禁品,如毒品、淫秽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2)国家文物管理局规定的馆藏三级以上文物;(3)国际性规定的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衍生物);(4)国家规定的其他财物。
1.3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
2 价格鉴定原则2.1 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价格鉴定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以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行为依据;还必须以鉴定标的的合法使用、合法交易或合法处分为前提。
2.2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价格鉴定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尽可能求得一个客观、合理的价格。
2.3 客观原则。
客观原则是指价格鉴定应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反映鉴定标的的客观情况,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并不得将主观随意推测的情况及价格强加于鉴定标的。
2.4 科学原则。
科学原则是指价格鉴定应当运用科学的方法、程序、技术标准和工作方案开展鉴定活动,使价格鉴定结论准确合理。
2.5 替代原则。
根据经济学理论,在同一个市场中,具有相同使用价值和质量的物品,其价格趋于一致,即在同一市场具有相近效用的可替代品,其价格应当是相近的。
2.6 贡献原则。
贡献原则一般是指资产的某一构成部分的价值,取决于它对整体资产的价值贡献,或根据缺少它时对整体资产价值的影响程度来衡量确定。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的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纪检部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2015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2015修订)【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公通字[2015]21号【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15.07.22【实施日期】2015.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5]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办发[2015]17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0]57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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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保管相分离、统一管理、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严禁由办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管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收录涉案财物相关法律文书、清单复印件及有关凭证,并按照规定输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以下简称装财部门)是涉案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监察、督察、审计、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监察部门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作出处理。
督察部门负责对执行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群众举报反映涉嫌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核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的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法制部门负责对办案过程中提取、处理涉案财物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集中保管各办案部门移交的涉案财物。
办案部门应当设立涉案财物管理室,临时保管本部门的涉案财物。
各级公安机关装财部门应当设立专职涉案财物保管员(以下简称“保管员”),各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担任专(兼)职涉案财物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
保管员和专管员分别负责本单位和本部门涉案财物的入出库登记、核对、保管、检查、监督等工作。
保管员、专管员应当定期清理盘点库存涉案财物,及时督促办案民警作出相关处理。
发现办案民警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应当报告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办案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民警及时处理涉案财物。
第八条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配置监控设备,实行双人双锁保管制度;应当配备必要的拍照或录像设备,对集中保管的财物视情拍照或者录像编号存查。
第九条办案民警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程序、时限要求履行。
办案民警提取涉案财物时,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依法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财物持有人对提取的财物查点清楚,当场开具相应法律文书,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办案民警、见证人和持有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
第十条办案民警提取的财物限于涉案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财物。
行政执法中,不得提取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一条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扣押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时需要扣押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调取证据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保管人员、一份附卷。
第十二条行政案件中,涉案财物的扣押、抽样取证由办案民警决定。
扣押后,办案民警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
先行登记保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分别制作《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内容,由办案民警、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持有人,一份附卷。
第十三条办案民警应在提取涉案财物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办案部门专管员保管,办理移交手续。
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相关情况说明应在涉案财物管理台账中留存;行政案件涉案财物在提取后二十四小时内已经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专管员、保管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刑事案件中扣押、调取的涉案财物,办案民警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复印件,与涉案财物一起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
行政案件中扣押、扣留、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涉案财物,办案民警应当将相应《扣押物品清单》等清单类法律文书复印一份,与涉案财物一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
保管员或者专管员与办案民警办理移交、调用、归还、领取、处理等交接手续时,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清单当场对涉案财物逐项查验核对,出具《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附件1)并经双方共同签名。
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清单或者法律文书、清单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保管员、专管员应当要求办案民警立即补齐后再行接收。
第十五条保管员、专管员对经核对后接收保管的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涉案财物管理登记簿》(附件2)的内容,详细登记入册。
台帐登记应当一案一号,同一案件有多笔财物的,以“1-1、1-2”形式列序,确保每一项财物登记项目齐全,流向清楚。
第十六条一般涉案财物可由办案部门管理室进行暂时保管。
专管员根据案件情况应当及时将涉案财物移交管理中心进行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因讯问、检验、检测、检查、鉴定、辨认、法庭出示证据等办案工作需要,办案民警填写《涉案财物调用清单》(附件3),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保管员、专管员调用涉案财物。
非因办案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
保管员、专管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保管员、专管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
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保管员、专管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保管员、专管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对于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民警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告知专管员,由专管员在《不在办案单位保管的涉案财物登记簿》(附件4)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专管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并将有关凭证附卷。
对于下列违禁品或者不宜随案移送、不易保管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八)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办案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对其随身携带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开具《涉案人员随身携带物品登记清单》(附件5)或《暂存物品清单》,经办案民警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将随身财物连同《涉案人员随身携带物品登记清单》放入封装袋封存,暂存于办案部门管理室,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
办案部门可以征得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同意后通知其家属或委托人领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
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移交监管场所时,由办案民警、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移交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时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办案单位对直接收取的案件扣押款,应当由专管员自收到款项起二十四小时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扣押款项上缴所属公安机关在银行开设的案件扣押款专户(含外币)。
确需作为实物证据保管的钱款及其他不可存入案件扣押款账户的钱款,应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存放于公安机关管理中心保险箱内,批准的内部报告应当在涉案财物管理台账中留存。
第二十三条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
但对与案件无关的车辆,不得扣押、扣留。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停车场地,用于停放、保管涉案车辆,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
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涉案车辆。
保管涉案车辆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管理员,负责停车场内涉案车辆的入出库登记、核对、保管等工作。
停车场应当落实值班人员巡查制度及其它必要的防护措施,杜绝发生车辆毁损、失窃等情况。
委托社会停车场保管涉案车辆的,应在停车场内划定专门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标牌,将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予以区分。
对停放的涉案车辆应上锁、粘贴封条予以封存,妥善保管,不得将其叠放于停车场内。
第二十五条办案部门依法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具法律文书,并在清单或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