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https://img.taocdn.com/s3/m/47832b72571252d380eb6294dd88d0d233d43cd2.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税务办理流程

3.21.7—109 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事项名称】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申请条件】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在向个人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15日内,填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办理材料】【办理地点】1.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2.此事项可同城通办。
【办理机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收费标准】不收费【办理时间】即时办结【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流程】【扣缴义务人注意事项】1.扣缴义务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税务机关提供“最多跑一次”服务。
扣缴义务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4.扣缴义务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纳税期限遇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7.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https://img.taocdn.com/s3/m/bf2515e6856a561252d36f17.png)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8日来源:中国税网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2010年第23号令,对税务部门现行政策法规进行了清理。
共确认有效规章41份,失效或废止规章18份,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规章4份。
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也被明确宣布全文废止。
而此前,有很多纳税人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部分程序性规定仍然有效。
法规失效问题一直是个让人困扰的问题,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的法规。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关于成本、费用等项目如何税前扣除的重要执行文件。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因此,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的政策性规定不再执行,而有关管理性、程序性的规定,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注意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执行。
比如: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此次发布的“23号令”明确指出,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全文废止。
关于税前扣除各项目如何确认,目前还没有一个系统的、全面的规范性文件,而是散见在相关的单个税收法规中。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29•【字号】渝地税发[2005]268号•【施行日期】2005.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26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体税收管理,更好地适应个体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市局对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渝地税发[2004]112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的征收管理,规范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征收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或征收率(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虽设置账簿但账务混乱,难以实行查实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适用本办法征收的税种,主要为以经营额、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核定定额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
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确定。
第五条核定定额应尽可能采取分地段、分行业、分开业时间先后的“点对点”核定方法,避免大批量的集中核定和定额调整。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有关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有关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10.08•【文号】银传[1999]54号•【施行日期】1999.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税收征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有关办法的通知(银传[1999]54号)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沈阳、上海、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重庆营业管理部,邮政储蓄汇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根据中华全国国务院令第272号的决定,从1999年11月1日开始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187号)三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落实。
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收到本文后,应立即将国家税务总局的三个文件转发至所辖人民银行各支行、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收到本文后,应立即组织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特别是城乡信用社认真学习文件精神,督促各储蓄机构按时做好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的各项柜台操作准备,及时处理准备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监督各储蓄机构按时实施。
三、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部门应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的规定,由主管领导负责,周密布置储蓄网点的各项操作工作,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反映并共同解决开征利息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此项政策按时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颁布时间:2003-7-11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2.09.22•【字号】渝财规〔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增值税,消费税正文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税务局: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22年9月22日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重庆市内跨区县(自治县)经营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
二、申请条件申请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总分支机构均已办理税务登记;(二)总分支机构均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三)总机构能够准确核算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成本费用、进项税额及应分配的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达到统一核算的要求;(四)分支机构均由总机构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机构领导下统一管理和经营;(五)总机构(不满一年的新办企业除外)纳税信用等级应当为A级或者B 级;(六)截至申请受理日,申请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一年内无增值税、消费税欠缴税款、滞纳金及相关罚款等情况。
国税函[1998]289号
![国税函[1998]289号](https://img.taocdn.com/s3/m/10cd5dd588eb172ded630b1c59eef8c75fbf95ab.png)
国税函[1998]2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过程中个⼈股增值所得应纳个⼈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8]289号 1998-05-15
重庆市地⽅税务局:
你局《重庆市地⽅税务局关于重庆市信⽤社在转制为重庆城市合作银⾏过程中个⼈股增值所得应纳个⼈所得税问题的请⽰》(渝地税发[1998]88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城市信时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过程中,个⼈以现⾦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在城市信时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过程中,个⼈以现⾦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
息、股息、红利所得”项⽬计征个⼈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负责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收⼊所形成的资本公积⾦。
将此转增股本由个⼈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所得税。
⽽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分配个⼈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所得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标 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渝国税发﹝1999﹞172号
【发文日期】1999-10-21
【实施时间】1999-10-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9]18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