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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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违法广告案例

十大典型违法广告案例

十大典型违法广告案例违法广告案例1:“苗毅韧牌胰衡片”食品广告(广告主:云南恩红药业有限公司),该广告使用“大约有%的糖尿病人病情得到控制,89%的糖尿病人胰岛功能有不同程度的恢复,持续用药6个月后,糖尿病惊现36%恢复正常”等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属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2:“久治不愈的糖尿病和并发症,哪里能治愈”医疗广告(广告代理公司:昆明平凡广告有限公司),该广告宣传保证治愈,使用患者的名义作证明,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3:“双灵固本散”药品广告(广告主:青阳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该广告以印刷品形式发布,广告宣传治愈率,并利用患者的形象作证明,违反了《广告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4、“唐乐舒胶囊”保健食品广告(广告主:曲靖开发区唐乐舒经营部),该广告以印刷品形式发布,广告内容中利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宣传,夸大保健食品广告的功能,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5:“康华夜话•性情空间”医疗广告(广告主:昆明康华医院),该广告中宣称的“拥有最新从德国引进的BAT光离子动态检测系统”的内容,无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6:“攻克失眠抑郁顽症难关、展现高科技医学(中医治疗失眠、抑郁症、植物神经紊乱)”医疗广告(广告主:云南中医学院附设中医医院),该广告中宣称的“科学研究表明,不睡觉只能活5天,不喝水只能活7天”的内容,无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7:“治好肝病阳转阴后付款”医疗广告(广告主:云南明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该广告中出现隐含保证治愈的内容,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8:“治愈肝病阳转阴只收380元”医疗广告(广告主:黄土坡健民门诊部),该广告中出现隐含保证治愈的内容,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广告法处罚极限词案例

广告法处罚极限词案例

广告法处罚极限词案例广告法是我国关于广告活动的法律法规,以规范广告宣传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

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不当的词语可能违反广告法,需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下面是一些与广告法处罚极限词相关的案例及参考内容。

案例一:某化妆品公司宣传中使用虚假夸大的词语,声称其产品可以使皮肤白皙,润泽如初,无副作用。

经过相关部门调查,发现该产品并没有达到广告中所宣传的效果,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广告法可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要求其停止虚假宣传。

处罚决定可包括下述内容:1. 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发布虚假广告,暂停相关广告宣传活动,以消除对消费者的误导;2. 没收违法广告所得,可以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3. 公布查处结果,以告知公众,警示其他企业遵守广告法规。

案例二:某保健品公司宣传中使用“一口气解决各种健康问题”等夸大宣传词语,远超过其产品实际功效。

此类宣传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使其对产品的期望过高。

根据广告法,可以对该公司做出以下处罚决定:1. 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夸大宣传词语,明确标注产品的真实功效,以消除对消费者的误导;2. 没收违法广告所得,并可根据广告费用的一定比例处以罚款;3. 企业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可被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4. 公布查处结果,以告知公众,警示其他企业遵守广告法规。

案例三:某饮品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不选我,会后悔一辈子”等极限词语,过度强调了产品的优势。

此类宣传可能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广告法,可以对该公司做出以下处罚决定:1. 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夸大宣传词语,明确标注产品的真实优势,以消除对消费者的误导;2. 可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广告所得;3. 公布查处结果,以告知公众,警示其他企业遵守广告法规。

以上案例仅为参考,实际处罚决定需综合考虑案情的具体情况。

在广告宣传中,企业应遵守广告法相关规定,确保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不使用虚假夸大、极限词语等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广告监管法律案例分析(3篇)

广告监管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行业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然而,在广告市场中,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为此,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广告监管法律法规,以规范广告市场。

本文将以一起“虚假宣传”事件为例,分析广告监管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概述2019年,某知名保健品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声称其产品具有“抗衰老、抗癌、预防心血管疾病”等功效。

然而,经有关部门调查发现,该保健品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上述功效。

此外,该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的“权威机构认证”、“专家推荐”等字样,也均属虚假宣传。

最终,该保健品公司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00万元,并要求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三、案例分析1. 违法行为分析(1)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本案中,保健品公司在广告中宣称其产品具有“抗衰老、抗癌、预防心血管疾病”等功效,并无实际依据,属于虚假宣传。

(2)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保健品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的“权威机构认证”、“专家推荐”等字样,误导了消费者,使其误以为该产品具有神奇功效。

2. 法律责任分析(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保健品公司因虚假宣传被罚款100万元。

(2)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保健品公司因虚假宣传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有权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3. 预防措施(1)加强广告监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广告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广告法法律素养案例(3篇)

广告法法律素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业也日益繁荣。

然而,在广告市场中,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等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广告法法律素养案例,对《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以提高广告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

二、案例一:虚假宣传案案例简介:某知名品牌宣称其产品具有“减肥、美容、保健”等多重功效,吸引了大量消费者购买。

经调查发现,该产品根本不具备上述功效,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案例分析: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该品牌广告明显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处以罚款。

”该品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二:不正当竞争案案例简介:某知名品牌在广告中恶意贬低竞争对手的产品,声称其产品在质量、性能等方面优于竞争对手。

经调查,该品牌的产品质量、性能并未明显优于竞争对手。

案例分析:根据《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该品牌广告存在恶意贬低竞争对手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处以罚款。

”该品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案例三:广告代言违规案案例简介:某知名明星为某保健产品代言,声称该产品具有“包治百病”的功效。

经调查,该明星所代言的产品根本不具备上述功效,且其代言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

案例分析: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代言人不得对其代言的商品、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该明星的代言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广告代言人对其代言的商品、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处以罚款。

广告法案例

广告法案例

广告法案例引言广告作为一种商业宣传手段,在市场经济体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广告的内容和方式也需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一些相关的广告法案例,以帮助人们更好地了解广告法律的实施和应用。

案例一:虚假宣传的惩罚在2018年的一则案例中,某家化妆品公司发布了一则广告声称他们的产品可以使消费者在短时间内减肥10斤。

然而,在调查中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和临床试验结果来证明这一效果。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虚假宣传是违法行为,因此该公司被罚款10万元,并被迫撤回广告并公开道歉。

这个案例反映了广告虚假宣传的严重性,也展现了相关法律的实施力度。

消费者应该对广告宣传持有一定的怀疑态度,并在遇到可疑情况时主动举报,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二:儿童广告的限制在2019年,一家知名快餐巨头的广告受到了诸多争议。

他们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吸引儿童的卡通形象和强烈的商品推销手法,引发了公众的质疑。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宣传应当符合社会公德,不能利用儿童的易受欺骗性和不成熟性,对其进行误导性宣传。

在这个案例中,广告主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播并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此举旨在限制商家利用儿童作为广告宣传对象的行为,保护儿童的权益,并规范广告行业的发展。

案例三:营销号广告的打击近年来,随着社交媒体的兴起,一些所谓的“营销号”以虚假宣传和夸大宣传为手段,误导消费者购买产品。

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为了打击此类不良行为,相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在某个案例中,一家营销号公司因发布虚假宣传信息和误导性内容被罚款30万元,并被取消广告经营资质。

这个案例彰显了政府对虚假宣传和不良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并为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市场环境。

结论广告法案例的介绍可以帮助人们更加了解广告法律的实施和应用。

在市场经济中,广告作为一种重要的宣传媒介,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广告法第八条案例总结

广告法第八条案例总结

广告法第八条案例总结
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以下是几个典型的案例总结:
1. 某药企宣传一种产品具有治愈特定疾病的功效,但实际上没有足够的科学依据。

该广告虚假宣称,违反了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

2. 一家电视台在广告中宣传某款商品可以提供长时间的电池续航能力,但事实上该商品实际使用时间较短。

该广告含有引人误解的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

3. 某餐厅在广告中宣称提供天然无添加的食材,但实际上使用了人工添加剂。

该广告包含虚假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

总结来说,根据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广告不能包含虚假内容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如果广告宣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涉及欺诈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将违反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法处罚极限词案例

广告法处罚极限词案例

广告法处罚极限词案例
1. 2018年,某公司发布了一则广告,宣称他们的产品具有治疗癌症的效果,并引用了一些不明确来源的研究数据。

该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公司被处以罚款100万元的罚款。

2. 2019年,某医疗机构发布了一则广告,声称他们的整形手术能使顾客变成与明星极为相似。

该广告被视为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医疗机构被处以罚款50万元的罚款。

3. 2020年,某公司发布了一则广告,宣称他们的减肥产品可以快速燃烧脂肪并保持长效效果。

该广告被鉴定为夸大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公司被处以罚款30万元的罚款。

4. 2021年,某房地产公司发布了一则广告,声称购买他们的房产会带来高额的投资回报。

但实际上,该广告中的投资回报率被夸大了。

该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司被处以罚款80万元的罚款。

5. 2022年,某电商平台发布了一则广告,宣称他们的商品价格为最低价,但在实际比较中,该平台的商品价格相对于其他平台并不低。

该广告被判定为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电商平台被处以罚款40万元的罚款。

广告经营法律案例(3篇)

广告经营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专注于为企业提供品牌策划、广告设计、广告发布等综合性广告服务的企业。

原告拥有多项注册商标,其中包括“创意无限”商标。

YY企业(以下简称“被告”)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销售业务。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等处使用了与原告“创意无限”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的“创意无限”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2. 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 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应获得怎样的赔偿?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原告提供了其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证明、被告侵权证据等材料。

被告则辩称其使用的标识系原创设计,且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似。

2. 专家鉴定:法院委托相关专家对原告商标和被告标识进行鉴定。

专家认为,被告标识与原告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存在高度相似性,构成近似商标。

3. 庭审辩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则辩称其使用标识具有正当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创意无限”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在本案中,法院根据专家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创意无限”商标构成近似。

这表明,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因素,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2. 商标侵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在本案中,被告在其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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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律法规作业广告一班董璐09132122案例一案情摘要:某化妆品公司为推销该公司生产的去斑霜,委托某广告公司为其制作广告。

广告公司在化妆品公司用户信息反馈表中找到一位姓林的女士和姓方的男士在使用去斑霜前后的照片用于广告之中,以宣传该去斑霜的效果。

广告在电视台播出后,林、方二人分别从家人和同事处得知此事。

他们找到广告公司要求其采取措施使广告停止播放,并分别赔偿他们精神损失。

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林、方二人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被告广告公司公开向林、方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偿林、方二人精神损失各15000元。

点评:本案涉及到广告中公民的肖像权问题。

我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另外,《广告法》第47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专利的;(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本案中的广告公司未经消费者林某和方某的同意就将其照片用在广告之中,通过电视播放公之于众,侵犯了林、方二人的肖像权,违反了《广告法》第25条的规定。

同时,擅自使用他人名义、形象,还违反了《广告法》第47条第四款的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二案情摘要:1996年12月某市邮电局销售一批呼机,委托某广告公司制作广告。

广告公司将制作好的广告在某文摘报上刊登,广告中载明了该批呼机产地日本,价格1200元。

刘某从报纸上看到后即到邮电局购买了一个。

后发现所购呼机的标志上写着“MADE IN CHINA”(中国制造)。

刘某认为文摘报刊登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要求返还其购机款。

文摘报以呼机不是由其出售,应由邮电局负责为由拒绝。

刘某遂诉至法院。

经查,邮电局并未向广告公司和文摘报提供质检机构出具的呼机质量证明书。

点评:本案涉及到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相关文件的审查义务。

《广告法》第24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27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对广告主的证明文件有查验、核实的义务,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广告。

本案中,邮电局出售的呼机产地与广告所述不符,在其未提供广告中商品质量有效证明文件时,广告公司仍予制作广告,文摘报仍予刊登广告,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

因此邮电局、广告公司和文摘报均有过错。

《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案中刘某向文摘报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有据。

文摘报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依法解决和邮电局及广告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

案例三案情摘要:某制药厂新生产了一种药品,为了向社会公众介绍本厂的新产品,在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某印刷厂采用报纸的编排形式,印制数万份广告宣传品,并委托一广告公司免费向群众发送。

某些消费者看了广告宣传品后,购买了这种药品,发现这种药品不仅没有广告所说的治疗效果,反而有很大的毒副作用,于是纷纷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收到消费者的举报后,对此广告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

点评:对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由于涉及国计民生并且经常进行广告宣传,因此,广告法采取了特殊的管理措施。

《广告法》第34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制药厂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擅自以报纸形式发布药品广告,违反了上述规定。

因此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制药厂、印刷厂和广告公司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并对制药厂、印刷厂和广告公司处以罚款。

案例四案情摘要:2001年7月,根据举报,石家庄市工商局对该市XX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该公司正在向用户播放介绍其销售的“日宝来福”磁性健康产品录像带,录像内容中特别介绍了黑龙江某省委书记使用“日宝来福”产品的情况。

经调查了解,黑龙江某省委书记根本不知道有“日宝来福”这一产品,更没有使用过这一产品,录像带中的上述内容纯属编造。

石家庄市工商局认为,该公司向用户播放宣传介绍“日宝来福”产品录像带行为,符合广告活动的特征,是一种广告宣传行为:录像带中出现盗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名义宣传介绍“日宝来福”产品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该经贸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宣传,消除影响。

(2)处以50000元罚款。

点评:本案涉及到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7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第39条规定:“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XX经贸有限公司为了招揽顾客,擅自在其“日宝来福”广告中使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的名义,其盗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名义宣传介绍“日宝来福”产品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4条、第7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种虚假广告行为。

按照《广告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追究该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石家庄市工商局的处罚是正确的。

案例五案情摘要:1996年10月,哈尔滨制药六厂在哈尔滨电视台,并通过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代理,在《哈尔滨日报》、《新晚报》、《生活报》、《黑龙江晨报》、《哈尔滨广播电视报》发布VEN药品广告。

广告中有“已获得国家专利”、“专利号为95108535.0”、“出厂质量高于国家标准”、“近日市场上出现了假冒仿制我厂生产的VEN药品,同样花钱何不买正宗”、“请认准哈尔滨制药六厂正宗标志,独家生产”等内容。

哈尔滨制药六厂共支付广告费用279380元。

经调查,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将申请中的专利宣传为已获得国家专利,将专利申请号95108535.0宣传为已获得国家批准的专利号。

该则VEN药品广告是经过黑龙江省卫生厅审查批准的。

点评:本案涉及到对虚假、违法广告的认定和发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1条第1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和第2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以及第12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违法。

依据《广告法》第40条的规定,应对哈尔滨制药六厂处以罚款,责令其修改VEN药品广告内容,撤掉有关“国家专利”、“正宗标志”、“独家生产正宗产品”等违法内容。

对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哈尔滨电视台、哈尔滨日报社、新晚报社、生活报社、黑龙江晨报社、哈尔滨广播电视报社,处以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通报批评、没收广告费用和罚款的处罚。

《广告法》第45条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

根据本规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为违法广告发布提供了合法依据,同时,也损害了广告审查机关的尊严,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黑龙江省卫生厅对该则违法广告内容作出了审查批准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

6案情摘要:1996年10月,哈尔滨制药六厂在哈尔滨电视台,并通过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代理,在《哈尔滨日报》、《新晚报》、《生活报》、《黑龙江晨报》、《哈尔滨广播电视报》发布VEN药品广告。

广告中有“已获得国家专利”、“专利号为95108535.0”、“出厂质量高于国家标准”、“近日市场上出现了假冒仿制我厂生产的VEN药品,同样花钱何不买正宗”、“请认准哈尔滨制药六厂正宗标志,独家生产”等内容。

哈尔滨制药六厂共支付广告费用279380元。

经调查,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将申请中的专利宣传为已获得国家专利,将专利申请号95108535.0宣传为已获得国家批准的专利号。

该则VEN药品广告是经过黑龙江省卫生厅审查批准的。

点评:本案涉及到对虚假、违法广告的认定和发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1条第1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和第2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以及第12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违法。

依据《广告法》第40条的规定,应对哈尔滨制药六厂处以罚款,责令其修改VEN药品广告内容,撤掉有关“国家专利”、“正宗标志”、“独家生产正宗产品”等违法内容。

对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哈尔滨电视台、哈尔滨日报社、新晚报社、生活报社、黑龙江晨报社、哈尔滨广播电视报社,处以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通报批评、没收广告费用和罚款的处罚。

《广告法》第45条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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