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经典案例
十大典型违法广告案例

十大典型违法广告案例违法广告案例1:“苗毅韧牌胰衡片”食品广告(广告主:云南恩红药业有限公司),该广告使用“大约有%的糖尿病人病情得到控制,89%的糖尿病人胰岛功能有不同程度的恢复,持续用药6个月后,糖尿病惊现36%恢复正常”等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属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2:“久治不愈的糖尿病和并发症,哪里能治愈”医疗广告(广告代理公司:昆明平凡广告有限公司),该广告宣传保证治愈,使用患者的名义作证明,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3:“双灵固本散”药品广告(广告主:青阳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该广告以印刷品形式发布,广告宣传治愈率,并利用患者的形象作证明,违反了《广告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4、“唐乐舒胶囊”保健食品广告(广告主:曲靖开发区唐乐舒经营部),该广告以印刷品形式发布,广告内容中利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宣传,夸大保健食品广告的功能,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5:“康华夜话•性情空间”医疗广告(广告主:昆明康华医院),该广告中宣称的“拥有最新从德国引进的BAT光离子动态检测系统”的内容,无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6:“攻克失眠抑郁顽症难关、展现高科技医学(中医治疗失眠、抑郁症、植物神经紊乱)”医疗广告(广告主:云南中医学院附设中医医院),该广告中宣称的“科学研究表明,不睡觉只能活5天,不喝水只能活7天”的内容,无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7:“治好肝病阳转阴后付款”医疗广告(广告主:云南明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该广告中出现隐含保证治愈的内容,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8:“治愈肝病阳转阴只收380元”医疗广告(广告主:黄土坡健民门诊部),该广告中出现隐含保证治愈的内容,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广告法处罚极限词案例

广告法处罚极限词案例广告法是我国关于广告活动的法律法规,以规范广告宣传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
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不当的词语可能违反广告法,需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下面是一些与广告法处罚极限词相关的案例及参考内容。
案例一:某化妆品公司宣传中使用虚假夸大的词语,声称其产品可以使皮肤白皙,润泽如初,无副作用。
经过相关部门调查,发现该产品并没有达到广告中所宣传的效果,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广告法可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要求其停止虚假宣传。
处罚决定可包括下述内容:1. 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发布虚假广告,暂停相关广告宣传活动,以消除对消费者的误导;2. 没收违法广告所得,可以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3. 公布查处结果,以告知公众,警示其他企业遵守广告法规。
案例二:某保健品公司宣传中使用“一口气解决各种健康问题”等夸大宣传词语,远超过其产品实际功效。
此类宣传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使其对产品的期望过高。
根据广告法,可以对该公司做出以下处罚决定:1. 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夸大宣传词语,明确标注产品的真实功效,以消除对消费者的误导;2. 没收违法广告所得,并可根据广告费用的一定比例处以罚款;3. 企业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可被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4. 公布查处结果,以告知公众,警示其他企业遵守广告法规。
案例三:某饮品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不选我,会后悔一辈子”等极限词语,过度强调了产品的优势。
此类宣传可能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广告法,可以对该公司做出以下处罚决定:1. 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夸大宣传词语,明确标注产品的真实优势,以消除对消费者的误导;2. 可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广告所得;3. 公布查处结果,以告知公众,警示其他企业遵守广告法规。
以上案例仅为参考,实际处罚决定需综合考虑案情的具体情况。
在广告宣传中,企业应遵守广告法相关规定,确保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不使用虚假夸大、极限词语等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十大典型违法广告案例

十大典型违法广告案例违法广告案例1:“苗毅韧牌胰衡片”食品广告(广告主:云南恩红药业有限公司),该广告使用“大约有98.7%的糖尿病人病情得到控制,89%的糖尿病人胰岛功能有不同程度的恢复,持续用药6个月后,糖尿病惊现36%恢复正常”等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属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2:“久治不愈的糖尿病和并发症,哪里能治愈”医疗广告(广告代理公司:昆明平凡广告有限公司),该广告宣传保证治愈,使用患者的名义作证明,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3:“双灵固本散”药品广告(广告主:青阳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该广告以印刷品形式发布,广告宣传治愈率,并利用患者的形象作证明,违反了《广告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4、“唐乐舒胶囊”保健食品广告(广告主:曲靖开发区唐乐舒经营部),该广告以印刷品形式发布,广告内容中利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宣传,夸大保健食品广告的功能,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5:“康华夜话•性情空间”医疗广告(广告主:昆明康华医院),该广告中宣称的“拥有最新从德国引进的BAT光离子动态检测系统”的内容,无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6:“攻克失眠抑郁顽症难关、展现高科技医学(中医治疗失眠、抑郁症、植物神经紊乱)”医疗广告(广告主:云南中医学院附设中医医院),该广告中宣称的“科学研究表明,不睡觉只能活5天,不喝水只能活7天”的内容,无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7:“治好肝病阳转阴后付款”医疗广告(广告主:云南明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该广告中出现隐含保证治愈的内容,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违法广告案例8:“治愈肝病阳转阴只收380元”医疗广告(广告主:黄土坡健民门诊部),该广告中出现隐含保证治愈的内容,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广告法法律素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业也日益繁荣。
然而,在广告市场中,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等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广告法法律素养案例,对《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以提高广告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
二、案例一:虚假宣传案案例简介:某知名品牌宣称其产品具有“减肥、美容、保健”等多重功效,吸引了大量消费者购买。
经调查发现,该产品根本不具备上述功效,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案例分析: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该品牌广告明显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处以罚款。
”该品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二:不正当竞争案案例简介:某知名品牌在广告中恶意贬低竞争对手的产品,声称其产品在质量、性能等方面优于竞争对手。
经调查,该品牌的产品质量、性能并未明显优于竞争对手。
案例分析:根据《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该品牌广告存在恶意贬低竞争对手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处以罚款。
”该品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案例三:广告代言违规案案例简介:某知名明星为某保健产品代言,声称该产品具有“包治百病”的功效。
经调查,该明星所代言的产品根本不具备上述功效,且其代言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
案例分析: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代言人不得对其代言的商品、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该明星的代言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广告代言人对其代言的商品、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处以罚款。
广告法案例

广告法案例引言广告作为一种商业宣传手段,在市场经济体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广告的内容和方式也需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一些相关的广告法案例,以帮助人们更好地了解广告法律的实施和应用。
案例一:虚假宣传的惩罚在2018年的一则案例中,某家化妆品公司发布了一则广告声称他们的产品可以使消费者在短时间内减肥10斤。
然而,在调查中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和临床试验结果来证明这一效果。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虚假宣传是违法行为,因此该公司被罚款10万元,并被迫撤回广告并公开道歉。
这个案例反映了广告虚假宣传的严重性,也展现了相关法律的实施力度。
消费者应该对广告宣传持有一定的怀疑态度,并在遇到可疑情况时主动举报,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二:儿童广告的限制在2019年,一家知名快餐巨头的广告受到了诸多争议。
他们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吸引儿童的卡通形象和强烈的商品推销手法,引发了公众的质疑。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宣传应当符合社会公德,不能利用儿童的易受欺骗性和不成熟性,对其进行误导性宣传。
在这个案例中,广告主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播并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此举旨在限制商家利用儿童作为广告宣传对象的行为,保护儿童的权益,并规范广告行业的发展。
案例三:营销号广告的打击近年来,随着社交媒体的兴起,一些所谓的“营销号”以虚假宣传和夸大宣传为手段,误导消费者购买产品。
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为了打击此类不良行为,相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在某个案例中,一家营销号公司因发布虚假宣传信息和误导性内容被罚款30万元,并被取消广告经营资质。
这个案例彰显了政府对虚假宣传和不良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并为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市场环境。
结论广告法案例的介绍可以帮助人们更加了解广告法律的实施和应用。
在市场经济中,广告作为一种重要的宣传媒介,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广告法第八条案例总结

广告法第八条案例总结
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以下是几个典型的案例总结:
1. 某药企宣传一种产品具有治愈特定疾病的功效,但实际上没有足够的科学依据。
该广告虚假宣称,违反了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
2. 一家电视台在广告中宣传某款商品可以提供长时间的电池续航能力,但事实上该商品实际使用时间较短。
该广告含有引人误解的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
3. 某餐厅在广告中宣称提供天然无添加的食材,但实际上使用了人工添加剂。
该广告包含虚假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
总结来说,根据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广告不能包含虚假内容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如果广告宣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涉及欺诈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将违反广告法第八条。
法律案例分析广告法(3篇)

第1篇一、引言广告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广告市场的不断扩大,广告法在实践中的应用愈发广泛。
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广告法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案例分析(一)案例一:虚假宣传广告案情简介:某知名保健品公司在其广告中宣称,该产品具有“延年益寿、包治百病”的功效。
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后,并未达到广告中所宣传的效果,遂向有关部门投诉。
分析:本案中,保健品公司在其广告中夸大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该保健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二)案例二:损害竞争对手广告案情简介:某品牌空调在广告中恶意诋毁同行业竞争对手,宣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消费者购买该空调后,未发现任何问题。
分析:本案中,空调品牌在广告中损害竞争对手,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内容。
”该空调品牌的广告行为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三)案例三:医疗广告违规案情简介:某医疗机构在其广告中宣称,该机构拥有国际先进的医疗设备和技术,可治愈各种疑难杂症。
消费者在就诊后,并未得到满意的治疗效果,遂向有关部门投诉。
分析:本案中,医疗机构在广告中夸大医疗技术,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利用患者、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研究人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人员等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等。
”(一)问题1. 部分广告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存在违规发布广告的行为。
2. 广告监管力度不够,部分违规广告得以在市场上流通。
3. 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对违规广告的投诉和举报较少。
广告法处罚极限词案例

广告法处罚极限词案例
1. 2018年,某公司发布了一则广告,宣称他们的产品具有治疗癌症的效果,并引用了一些不明确来源的研究数据。
该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公司被处以罚款100万元的罚款。
2. 2019年,某医疗机构发布了一则广告,声称他们的整形手术能使顾客变成与明星极为相似。
该广告被视为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医疗机构被处以罚款50万元的罚款。
3. 2020年,某公司发布了一则广告,宣称他们的减肥产品可以快速燃烧脂肪并保持长效效果。
该广告被鉴定为夸大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公司被处以罚款30万元的罚款。
4. 2021年,某房地产公司发布了一则广告,声称购买他们的房产会带来高额的投资回报。
但实际上,该广告中的投资回报率被夸大了。
该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司被处以罚款80万元的罚款。
5. 2022年,某电商平台发布了一则广告,宣称他们的商品价格为最低价,但在实际比较中,该平台的商品价格相对于其他平台并不低。
该广告被判定为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电商平台被处以罚款4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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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经典案例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提出问题】因违法药品广告诱使患者购药,虽没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但为购买药品所支出的费用经营者就是否应予赔偿?【要点提示】不含有诊疗服务,单纯以售药为目的所出售的药品应理解为生活消费商品,根据医方做虚假广告的事实,依照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医方承担双倍退款义务。
【案情】原告:王泉。
被告:东方肾脏病医院。
1999年4月20日,被告在报纸上登载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广告,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临床应用、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
原告瞧到了这则广告后,向被告进行了咨询,1999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咨询用信件进行了回复,内容为其医院中医全息疗法能从根本上治疗肾脏病。
2003年10月—2004年10月,原告向被告邮购20180元的“东方生力散”、“东方肾病胶囊”与“GS系列全息治疗仪”。
原告服用被告提供的药品与使用了治疗仪后,病情未得到改善。
2005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的广告宣传不实,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反映进行了回复,内容为:该局已对被告违反《广告法》发布的医疗、内部制剂广告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并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医疗费用4036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报刊单位的起诉。
【审判】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刊登的广告内容与出具给原告的信件中隐含了能够根治肾病,误导了原告接受被告的治疗,使原告花费了不必要的医疗费。
这种误导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医疗费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方肾脏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泉40360元。
案件受理费1624元,其她诉讼费650元,合计2274元,由被告承担。
东方肾脏病医院上诉认为:(1)一审程序违法。
因上诉人同时有另一案件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庭,上诉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原审法院另定开庭时间,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而进行缺席判决,就是错误的。
(2)原审认定上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事实根据。
(3)适用法律不当。
因医疗服务的特殊性,患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双倍医疗费于法无据。
(4)被上诉人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起诉不当,原审法院未将四川日报社列为被告属漏列当事人。
上诉人并未委托四川日报社登载广告。
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要求延期审理证据不充分,一审进行缺席判决就是正确的。
(2)一审法院有权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起诉。
(3)一审认定广告欺诈的证据充分。
上诉人的广告内容含有能够根治肾病,误导被上诉人接受治疗,结果又达不到根治的效果,这已经造成了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上诉人故意曲解一审判决的文意,以未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就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为由进行搪塞。
本案就是因广告欺诈引起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患者为生活消费接受医疗机构提供的有偿服务,这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含义。
上诉人为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所以其利用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应当双倍赔付。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以另一案件开庭时间与本案一审开庭时间均为同一天为由,要求一审延期审理,但其所举传票为复印件,未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故一审以其证据不足,未准许其延期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因一审未准许其延期审理申请而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报纸上登载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广告,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临床应用、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
广告中含有根治肾脏病的内容,这就是违反《中华人民共与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即广告不得有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
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王泉的书面回复也证实,该医疗广告的确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该局已责令东方肾脏病医院停止发布并给予了处罚。
王泉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东方肾脏病医院的药品治疗仪器,从而造成经济损失。
作为广告主的东方肾脏病医院对王泉构成了广告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东方肾脏病医院否认其委托四川日报社发布广告的事实,但就是四川日报的广告版整版刊登了该则广告,若未经委托即予刊登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与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东方肾脏病医院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四川日报社,如果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但就是,王泉在法院告知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诉讼,即就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准许其撤回对该单位的诉讼并无不当。
本案不就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而就是基于违法广告误导了王泉,使其在信任东方肾脏病医院能够根治肾病的情况下,购买该医院的药品或者治疗仪,经过治疗后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广告法》并未规定造成了人身损害才符合广告侵权的赔偿条件。
上诉人以无医疗差错或不构成医疗事故,就认为王泉没有损失,也就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因此,上诉人关于购买药品与治疗仪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就是,王泉与东方肾脏病医院之间就是否构成消费关系;如果存在消费关系,东方肾脏病医院的违法广告又就是否构成对患者的欺诈,从而应当双倍赔付的问题。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民事主体;经营者为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民事主体。
消费者因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消费关系。
按照政治经济学理论,商品就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就是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
药品就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实践中存在争议。
而往往出售药品与提供医疗服务就是并行的,当二者同时作用于患者时,通常理解为医患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
医疗服务关系又可否归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服务关系?过去因医疗服务关系引起的医患纠纷,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发展需要。
1999年《合同法》实施后,审判实践中,曾一度将医患关系理解为合同关系,但法学理论界很快就提出了质疑。
在大家对处理医患纠纷感到十分茫然之时,2002年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此,因医疗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就能根据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损害的不同事实,适应上述不同的规则来处理。
现实生活中,只出售药品不提供诊疗服务的经销商随处可见,有的医院也设有药品专卖部。
未提供诊疗服务就出售的药品,算不算生活消费的商品?本案王泉邮购药品与治疗仪就属于此种情况。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就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与用量的物质。
这一定义对于药品就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商品仍然不明确。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特别规定一节,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包括对患者用药等行为作了规范,仍明确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对于单纯售药的情形未作规范。
《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经营作了明确规定,对药品广告也进行了严格规范,它要求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发布药品广告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对其批准的广告进行检查,禁止违反《药品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广告法》的情形发生。
如前所述,广告法第十四条已经对药品、医疗器械的广告作了限制性规定,《药品管理法》这一特别法再次对药品广告进行了规范,东方肾脏病医院的广告虽然在《药品管理法》实施之前作出,但就是,其所作的广告发布在《广告法》实施之后,《广告法》已足以约束其广告行为。
但其无视该法律规定,仍做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
东方肾脏病医院存在欺诈行为就是明显的,由此造成患者王泉购药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单纯购买药品的行为,就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至少《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将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归于该条例的特别规定一节中。
对于指导我们处理此类案件有一定的导向作用。
本案做这样的处理,一就是因为东方肾脏病医院违法广告,王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努力筹款,还电话与书信咨询进一步核实,得到该院的肯定答复后才汇款邮购,该院误导王泉购药的过错就是显而易见的;二就是从保护受害患者的角度,王泉被长达7年的“忽悠”之后,结果希望犹如肥皂泡,延误治疗与无限失落的精神压痛就是客观的。
三就是东方肾脏病医院的违法广告行为虽然受到了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承办法院将不含有诊疗服务,单纯以售药为目的所出售的药品理解为生活消费商品,而且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最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
这对审理因违法药品广告诱使患者购药,虽然没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但为购买药品所支出的费用经营者就是否应当赔偿及如何赔偿作了大胆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