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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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院、民办医院、诊所等。

第三条医疗质量管理的原则是以病人为中心、科学规范、综合管理、全员参与、持续改进。

第二章医疗质量管理体系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推行全员参与的质量管理,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有效。

第五条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方针和目标的制定:医疗机构应制定明确的质量方针和目标,通过全员参与,不断完善医疗服务。

二、质量管理文件的编制:医疗机构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工作程序、规范等文件,确保医疗过程规范化。

三、岗位责任和职责的明确:医疗机构应明确各岗位的责任和职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四、质量管理的实施:医疗机构应采取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监测医疗服务质量,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五、质量管理的检查与审核:医疗机构应定期进行质量管理的检查与审核,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三章医疗质量监测与评估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质量监测与评估体系,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七条医疗质量监测与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病案管理:医疗机构应做好病案管理工作,确保病案的完整、准确、规范。

二、医疗错误报告与处理: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错误报告与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医疗事故和不良事件。

三、医疗质量评估:医疗机构应定期进行医疗质量评估,对医疗服务进行综合评价。

四、临床路径管理:医疗机构应推行临床路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可靠。

第九条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危急重症管理:医疗机构应建立危急重症管理制度,提高应急救治能力。

二、药品安全管理: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管理,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使用。

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三)祖传中医、中医学徒出徒、自学成才及有一技之长(如牙科、按摩、针灸等),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取得乡村医生以上技术职称证书者。
第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开业行医,不得参加联合诊所、民办医院:
(一)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等疾病及不适宜作医疗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对民办医院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和诊所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民办医院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对民办医院按上月业务总收入的20-30%处以罚款。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890912(颁布时间)
19890912(实施时间)
19980101(失效时间)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文号)
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民办医院,暂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医院名称要区别于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由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不得任意冠以“中国”、“河北省”、“××中心”等名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202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202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202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设立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依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本标准(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敖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设立医疗机构的条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六项条件:(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

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1)获得高等医学院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2)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3)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边疆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国家民营医院管理制度

国家民营医院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营医院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营医院。

第三条民营医院应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循公益性、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依法开展医疗服务。

第四条民营医院的管理应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二、组织架构第五条民营医院应设立以下组织架构:(一)董事会:负责医院重大决策,包括医院发展规划、财务预算、投资决策等。

(二)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及医院管理层的决策,保障医院利益。

(三)院长:负责医院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四)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分管医院相关业务。

(五)职能科室:负责医院各项业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三、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第六条民营医院应建立健全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一)制定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医疗质量与安全责任。

(二)加强医疗人员培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三)严格执行诊疗规范,确保医疗安全。

(四)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

(五)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医疗纠纷。

四、财务管理第七条民营医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

(二)加强成本控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依法纳税,确保税收合规。

(四)加强内部审计,确保财务安全。

五、人力资源管理第八条民营医院应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提高员工素质。

(一)制定招聘、培训、考核、晋升等制度,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

(二)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三)建立健全员工福利制度,保障员工权益。

(四)加强员工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员工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六、信息管理第九条民营医院应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化水平。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3号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3号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为做好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现将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登记对象1.社会捐资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2.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4.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5.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登记程序和方法(一)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参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具体步骤是:1.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原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登记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2.复查登记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自查报告;(2)章程草案;(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4)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民营医院的相关政策

民营医院的相关政策

一是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服务准入方面,对公立医院和民营医院一视同仁。

二是保证不同所有制医疗机构公平有序竞争。

在医保定点、人材引进、职称评定、科研立项和继续教育等方面,民营医院享受与公立医院相同的待遇,执行相同标准。

三是落实非营利性医院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是积极妥帖地把部份公立医院转制为民营医疗机构。

五是正确引导,依法监管,规范执业行为,维护群众利益。

在行业监管方面有关部门还将制订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配套文件,实化相关政策措施。

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的经济发展路线,为民营医院 (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提供了政治基础。

1980 年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允许个人开业行医,并作为医疗服务的有益补充;三是规定“个体开业医生”行业准入、执业范围、收费标准及政府监管等要求,加强了个体行医管理。

1981 年《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和1982 年中共十二大进一步明确:“允许多种经济形式发展”。

自此以后,我国个体开业行医顺势而生,民营医疗机构以其斩新姿态登上历史舞台。

1985 年 4 月,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5 62 号),提出了医疗卫生机构分类管理的理念,全方位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

相关政策:一是支持多渠道办医。

二是鼓励医务人员完成定额工作量的前提下“多点执业”行医三是“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待遇的职工,应允许到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个体诊所或者私立医院就诊”。

1988 年 11 月,卫生部等 5 部(局)发布《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从事有偿业余服务,并可进行有偿超额劳动。

1992 年《关于深化卫生改革的几点意见》二是继续放宽卫生技术劳务政策,鼓励医疗卫生单位扩大医疗卫生服务,并落实按劳分配、多劳多得政策;三是医疗卫生单位应积极兴办医疗卫生延伸服务的工副业或者其它产业,以工助医、“以副补主”;四是允许试办股分制医疗卫生机构。

民办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

民办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

民办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质量,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所有民办医疗机构,包括私立医院、诊所、诊所等。

第三条本规章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单位,包括医院、卫生所、诊所、疗养院等。

第四条民办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医疗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管理,提升服务质量。

第五条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规范化运作。

第六条民办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务人员资格审核委员会,对医务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七条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各类医疗纠纷。

第八条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九条民办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服务部门,统一负责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条医疗服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第十一条医疗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测体系,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十二条医疗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诊疗记录管理制度,保障患者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医疗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感染控制制度,加强医疗卫生感染防控。

第十四条医疗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保障管理制度,规范医疗费用的收费和报销。

第三章医务人员管理第十五条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务人员招聘、考核、晋升、奖惩制度,建立健全医务人员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恪守职业操守,尊重患者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医学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医疗质量监测和评估活动,推动医疗服务质量的持续提升。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医疗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和有效性。

第四章患者权益保障第二十条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患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患者投诉。

第二十一条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意愿,为患者提供全面、准确的医疗知识和信息。

民营医院法人治理管理制度

民营医院法人治理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营医院法人治理结构,保障医院健康发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民营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依法成立的民营医院。

第三条民营医院法人治理结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治院原则:医院法人治理结构必须依法设立,依法行使职权,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民主管理原则:医院法人治理结构应当充分保障各方利益,维护医院内部民主决策和监督。

(三)科学决策原则:医院法人治理结构应当建立科学决策机制,确保医院重大决策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高效运营原则:医院法人治理结构应当提高医院运营效率,实现医院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法人治理机构第四条民营医院设立董事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医院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五条董事会由院长、副院长、董事、监事等组成,其中董事、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董事会职权:(一)决定医院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重大投资事项;(二)选举和罢免院长、副院长;(三)决定医院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四)监督医院经营管理活动,维护医院合法权益;(五)审议医院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等;(六)决定医院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院长是医院法定代表人,负责医院全面工作,对董事会负责。

第八条院长职权:(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主持医院日常工作;(三)制定医院内部管理制度;(四)提名医院中层管理人员;(五)决定医院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六)组织医院重大决策的实施。

第九条民营医院设立监事会,对董事会和院长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监事会由监事、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监事会职权:(一)监督董事会和院长执行法律法规及医院章程;(二)审查医院财务状况和重大决策;(三)检查医院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四)对董事会和院长提出意见和建议;(五)依法对董事会和院长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章内部管理制度第十二条民营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一)财务管理制度;(二)人事管理制度;(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四)医疗安全管理制度;(五)设备设施管理制度;(六)医疗废物管理制度;(七)药品管理制度;(八)其他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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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区民办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秦都辖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民办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等各级各类民办医疗机构。

第三条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民办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秦都区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公立医疗机构特别是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街道卫生院)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镇(街道)内民营医疗机构医疗的监管。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秦都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区卫生局负责不设床位或设置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
机构审批。

农村开办医疗机构的经卫生院初审、城区内开办医疗机构的经区监督所初审后报区卫生局医政科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报卫生局主管副局长、局长审核后,报请主管副区长审批后,由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设置民办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的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

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十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
合格的证明;
(七)医疗垃圾处置协议书。

第十一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每年效验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卫生局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具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完成区卫生局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四章执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在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穿工作服,衣帽整洁。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区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日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条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卫生局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区卫生局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区卫生局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秦都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1442961545@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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