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21•【分类】其他正文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四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29日,崔某在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支付价款800元。
崔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购买2160元上述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
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
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
崔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示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杨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某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实证分析——兼评《食品安全法(修

李
¨
【 摘 要】 我 国《 食品安全 法》 修 改在即。笔者通过对各地各级 法院作 出的
约1 0 0 份 适 用惩 罚性 赔偿 条款 的判 决 书进行 分析 , 对 实践 中惩罚性 赔偿制 度 的适 用
情况进行 总结。司法实践 中的适 用乱象源 自理论的模糊混淆。本文认 为, 现行 《 食 品安 全 法 》中的惩罚 性赔偿 制度 适 用 于侵 权 责任领 域 而 非合 同领 域 , 惩罚 性赔偿 的 适用应 以实 际损 害作 为构成要 件 。建议 新 的 《 食 品安 全 法 》 增 设适 用 于合 同领域 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 , 并区分设置赔偿金额计算基准, 适度提高惩罚性赔偿金额 , 将诉讼 的矛 头更 多指 向作 为毒 害食 品之 源的 生产 者。
例结果, 排除重复的内容后 , 有关《 食 品安全法 》 第9 6 条的判决书共计 1 0 0 份, 内容涉及 9 8 起民商事案 件。虽然这些案例并未完全涵盖《 食 品安全法 》 颁布实施 以来国内司法实践 中所有 的诉请 “ 十倍赔偿” 的案件 , 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经过对 1 0 0 份判决结果的逐一分析, 笔者发现实践 中 “ 十倍赔偿” 的适
赔偿” 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的实际作用仍然有限。 ( 一) 案由混乱, 案件性质划分不清 案由的混乱使用体现在两个方面 : 首先 , 各判决书间案 由并不确定统一。虽同为诉请十倍惩罚性 赔偿的案件 , 但这 9 8 起案件 1 0 0 份判决书 中共出现了包括买卖合同纠纷、 其他合同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 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纠纷、 其它侵权责任纠纷 、 人身权益 纠纷、 健康权纠纷等 9 种案 由。根据这些案 由之间的相互包含关系, 基本可以将其归纳为合同纠纷( 共
惩罚性赔偿案例

惩罚性赔偿案例
在法律领域,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赔偿,它旨在对被告进行惩罚和警示,以防止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惩罚性赔偿通常适用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超出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
一般来说,惩罚性赔偿案例往往涉及到严重的侵权行为,比如故意伤害、欺诈
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等。
在这些案例中,法院会考虑被告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实力等因素,来决定是否给予惩罚性赔偿。
举个例子,某公司在广告宣传中故意夸大产品的功效,欺骗消费者,导致消费
者遭受经济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对该公司给予惩罚性赔偿,以警示其他企业不得采取类似的欺诈行为,同时也对被告公司进行惩罚。
除了对企业的惩罚性赔偿,个人之间的惩罚性赔偿案例也时有发生。
比如,某
人因故意传播他人隐私信息,导致他人名誉受损,法院可以裁定对其给予惩罚性赔偿,以警示社会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
在处理惩罚性赔偿案例时,法院需要权衡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确保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能够起到警示和惩罚的作用。
同时,被告在面临惩罚性赔偿时也需要认真对待自己的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轻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总之,惩罚性赔偿案例在法律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可以对违法行为
进行惩罚,更可以警示社会不得侵犯他人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希望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惩罚性赔偿能够更加准确、公正地适用,为社会的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食品安全纠纷赔偿案例分析

食品安全纠纷赔偿案例分析案例:食品安全纠纷赔偿案例分析1.事件背景时间:2008年地点:中国某省某市2008年,某省某市发生了一起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
一家名为“阳光食品厂”的食品加工厂被曝光生产和销售使用非法添加剂的食品。
这些非法添加剂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健康,并引发了大规模的食品安全纠纷。
2.事件过程时间:2008年5月5月,一位消费者在食用“阳光食品厂”生产的泡面后出现中毒症状。
相关部门随即介入调查,掌握了该厂存在使用非法添加剂的证据。
经过深入调查,发现“阳光食品厂”将非法添加剂直接加入食品中,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
不久之后,媒体报道了这一事件并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更多消费者陆续报告中毒症状,一些病例甚至非常严重,导致住院治疗。
3.纠纷升级时间:2008年6月6月初,受害者自发组织成立了一个维权团体,旨在为受害者争取赔偿。
该团体聘请了一位资深律师,代表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阳光食品厂”承担相应的经济和精神赔偿责任。
同时,相关政府部门对涉事厂家展开了立案调查,并责令停产停业。
调查发现,该厂采取不合规的生产方式,质量检测不严格,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
4.法律程序时间:2009年2009年,受害者诉讼案件进入法庭。
法庭就涉事厂家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非法添加剂,以及未能确保产品安全质量的问题进行审理。
律师掌握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阳光食品厂”存在过错。
在法庭上,律师要求厂家承担罚款、赔偿受害者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赔偿等经济责任,并要求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5.赔偿案件结果时间:2010年2010年,法院作出了判决。
根据判决结果,法院认定“阳光食品厂”存在违法行为,并责令厂家停产并处以巨额罚款。
同时,法院判决厂家承担受害者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赔偿,并要求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措施,确保公众的食品安全。
6.律师点评律师认为该案件揭示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缺失的问题。
厂商为了追求利润而违法添加剂,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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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裁判要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包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此处经营者“明知”的认定,应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后,该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赖利益。
食品经营者在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时,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不应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情概况】202X年8月23日,刘某在南京苏宁易购公司购买了25盒沃格尔浆果麦片,消费总计1220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示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籽。
在中国药典2015版第一部中记载了亚麻籽为药材。
亚麻籽不在我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也不在该委员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实证分析

、
食 品惩 罚性赔 偿诉 讼案 由之确 定
以处理② ; 第三 , 由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可 导致公民人身健康受到损害, 因此受害人可以以《 侵
权责任法》 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 人民法 《 食品安全法》 第9 6 条第二款第一次确立 了食 院有 以侵 权纠纷作 为案 由受理 的③ , 也有 以健 康权 纠
济法研究 ; 阮赞林 , 男,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 法学博 士, 主要从事经济法和商法研究 。
53
纷 为案 由受 理 的④ ; 第四, 由于消费者 与销 售者 之 间 对 于食 品领 域打 假 的信 心 ;同时也 能 明确 生产者 、 形成 食 品买 卖合 同关系 , 如果销 售者 销 售 的食 品不 消 费者 自身 的违法 成本 , 警 醒行 为人 一旦 实施 食 品 符合 食 品安全标 准 , 则 消费者 可 以以买卖 合 同纠纷 违法行 为则 可能 面临高 额 的惩 罚性 赔偿 。因此 , 建 为案 由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 目前 绝大部 分案 件均 议最高人民法院在《 民事案件案 由规定》 加入一项
收 稿 日期 : 2 0 1 5 — 0 3 — 3 0
薹金项目: 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堵养资助计划“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与对策研究” 资助项 目, 项目 编号: s h s d 0 0 7 。
作者简介 : 曹俊金 , 男,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2 0 1 3 级经 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 上海杉达学院法学系讲 师 , 主要从事经 济法和国际经
仍然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目前正值《 食 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 ,实践中有 以消费者权益纠纷 品安全法》 修订 , 本文拟以《 食品安全法》 实施后 的 为案由予 以处理的情况① ; 第二 , 由于生产、 销售 的食 食 品 安全案 件为研 究对 象 , 对 这 类案 件 中惩罚 性赔 品同时也是《 产品质量法》 中“ 产品” 的一种 , 因此不 偿金 的请求 、 适用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 以为司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也应当受到《 产品质量法》 法实践并为修订中的《 食品安全法》 提供合理参考 。 的规制 ,实践中很多案件以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予
试论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性 质 的 一 种新 型 复合 法律 责任 形 式 , 具有预防功能、 补 偿 功 能 和 惩 罚 功 能 。该 制度 符 合 人 权 的诉 求 、 符合 法 的基 本
价值 , 更 符 合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的 要 求 。 围 绕 如何 完善 我 国食 品 安 全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 解 决 实践 中的 相 关 问题 作 出研 究 和论 述 , 为 解 决 我 国的 食 品 安 全 问题 和 构 建 和谐 稳 定 的社 会 作 出贡 献 。 关键词 : 食品安全 : 惩罚 性 赔 偿 ; 法律 适 用 中图 分 类 号 : DF 5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 7 5 4 o 1 2 0 1 3 ) 一 0 3 一 O 1 1 9 — 0 3
生 存 和 发 展 的 最 起 码 的物 质 资 料 。如 果 连 吃 的 食 品 都 不 健
康, 不安全 , 那 就 剥夺 了一 个 人 最 基 本 的人 权 。1 9 5 8年 《 世 界
人权宣言》第 2 5条规定 , “ 每个人都有享受适 当水平 的健康
和 福 利 生 活 的权 利 , 包括 食物 、 衣服、 住房 、 医疗 和 必 要 的 社
会 问题 。 而食品安全领域 的惩 罚性赔偿制度正好弥补 了市场
经 济 的这 一 缺 陷 。因 此 笔 者 认 为 , 把 食 品 安 全 法 律 的 惩 罚 性
因为 按 照 传 统 的 民法 理 论 ,侵 权 者 的赔 偿 仅 具 有 弥 补 受 害 者 损 失 的功 能 , 而 赔 偿 的 金 额 也 正 对 应 了损 失 的 额 度 。 但是。 在 食 品 安 全 法 律 的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下 。 侵 权 者 不 仅 需
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作者:叶红陈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3年第09期摘要: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面临法律依据不足,赔偿数额计算基数不清,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关系模糊,使用归属不明等困境。
分析其内在机理,惩罚性赔偿具有公益性、惩罚性和预防性,决定了其相较补偿性赔偿而言有特殊的程序构造。
应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依据,可通过创设形式请求权的方式赋予检察机关或消费者协会代替消费者诉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综合考虑不法商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以及盈利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惩罚性赔偿金本质为民事责任,归属于消费者,不应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相互折抵;后续管理中,可设立消费公益诉讼基金账户,由消费者协会负责管理、分配和日常运营。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法律依据计算基数使用管理民法典第1207条明确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对明确知晓产品存在缺陷仍然坚持生产、销售的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也规定消费者可要求不法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价款3倍的赔偿金,明确能够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的适格主体是消费者,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的权利。
而在中共中央、国务院2019年印发的《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又提出应“探索建立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检察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依据何在?如何回应其主体适格问题?实践中,各地对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尚无统一标准,应当如何确定?食品药品安全责任通常涉及刑事、行政、民事三种责任,若判处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惩罚赔偿金,是否应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相互折抵?惩罚性赔偿金执行到位后,应当上缴国库还是划转至消费公益诉讼专用账户?对于上述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尚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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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
偿的法律适用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承担
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包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明知是不符
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此处经营者“明知”的认定,应限定为
“故意”和“重大过失”。
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后,该
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赖利益。
食品经营者在依法履行了相
关查验义务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时,不
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不应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
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一
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
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
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
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情概况】
2016年8月23日,刘某在南京苏宁易购公司购买了25盒沃格尔
浆果麦片,消费总计1220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示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
籽。
在中国药典2015版第一部中记载了亚麻籽为药材。
亚麻籽不在
我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也不在该委员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
刘某遂
以涉案麦片添加亚麻籽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起诉要求苏宁易购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责任。
案件审理中,苏宁易购公司提交了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
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证明该麦片经合法进口手续并经出入境检验检
疫局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符合我国进口食品规定。
其作为销售者已
对供货商的销售资质进行了审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10倍价款的
惩罚性赔偿责任。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
出【(2016)苏011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宁易购公司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某货款1220元,刘某同时退还25盒沃
格尔浆果麦片给苏宁易购公司,如刘某不能退还,则按购买价格相应
抵扣货款;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
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食品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及司法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2015年10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该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成为引
人关注的亮点和难点。
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经营者“明知”的主观要件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关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
点问题。
从该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来看,一般认为该制度
具有补偿、制裁及遏制功能,即补偿受害人在一般赔偿制度中不能得
到的损失、制裁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行为、对加害人及
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
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经济健
康有序发展,对于经营者的责任应界定在适度的范围内。
为此,无论
是从“明知”文意来看,还是法律解释角度,或是“明知”条款所对
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以及该条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
经营者“明知”应解释为“确定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主观状态应界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排除“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的适用。
二、关于“明知”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据此,对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
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经济地位和食品安全信息资源掌握方面的差异,显然不应要求消费者去证明,而应考虑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先将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在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法定义务并尽到合理审查责任的情况下,再将“明知”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进一步举证证明经营者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经营者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应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涉案麦片添加了中药材亚麻籽,亚麻籽没有列入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添加物质,故该麦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但是食品经营者不同于食品生产者,其不直接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对于食品生产环节的事项无法控制与管理。
本案中,涉案麦片从国外进口时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准予进口。
在此情况下,苏宁易购公司仅是该进口食品的终端销售商,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检验出涉案麦片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全面严格的实质审查责任则过于严苛,亦不符合惩罚性赔偿中“明知”的法律本意,为此,本案中的食品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面对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法为回应社会需求,强调重典治乱,猛药去疴,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对于
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具有重大意义。
尽管如此,对于食品经营者和食品生产者的责任承担仍应区分不同情形,食品经营者在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及安全贮存义务之后,对食品是否实质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不应过于严苛。
司法实践中,应结合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能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