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不良资产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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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不良资产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不良资产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不良资产追究责任的管理,保护债权人利益,加强金融风险防控,制定本《不良资产责任追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需要对不良资产责任进行追究的相关主体。

第三条定义1.不良资产:指由金融机构持有或者管理的违约、逾期、呆滞等影响债权人权益的资产。

2.不良资产责任:指金融机构因处理不良资产过程中,对不良资产相关责任人追究的行为。

3.不良资产责任追究:指对不良资产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二章不良资产责任追究的原则与程序第四条原则不良资产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公正:对不良资产相关责任人实施公平公正的追究。

2.依法追究:依法对不良资产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维护合法权益。

3.证据确凿:依据真实、充分的证据进行追究,确保追究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第五条程序不良资产责任追究应符合以下程序:1.确定责任人:通过调查、定性等方式确定不良资产相关责任人。

2.制定追究方案:根据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制定相应的追究方案。

3.进行听证:依法组织听证,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辩解。

4.追究决定:根据听证结果和相关证据,做出追究责任人的决定。

5.实施追究:依据追究决定,对责任人进行相应的追究措施。

6.审核复核:根据需要,对追究决定进行审核和复核。

第三章不良资产责任追究的措施与建议第六条追究措施不良资产责任追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经济追偿:要求责任人对不良资产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2.行政处罚:依法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3.惩戒措施:采取限制责任人从事相关业务、降低职务等措施进行惩戒。

4.特别措施:针对特定情况,可以采取特别措施进行追究。

第七条追究建议为了更好地实施不良资产责任追究,提出以下建议:1.加强内部管理:金融机构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减少不良资产的产生。

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

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良十二条)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不良资产处置是指将不良资产转让给处置机构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置的过程。

在不良资
产处置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如下所述。

不良资产的转让需要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

不良资产处置机构需要依法申请转让不良
资产或通过拍卖等方式处置。

转让方和受让方需签订合法的合同或协议,明确转让的条款
和条件,防止法律纠纷的发生。

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需要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有权
获得合理的通知,并且有权对转让方提出异议。

转让方应尊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
用处置权。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要遵守合同法和担保法等相关法律。

转让方需确保自己的担保行
为合法有效,避免出现无效的转让行为。

处置机构在处置不良资产时,需尊重债权人的权益,依法进行清偿。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特殊资产的转让。

针对这些
特殊资产,处置机构需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转让,保障特殊资产的
合法权益。

不良资产处置涉及到涉外案件时,需遵守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等相关法律。

在跨
国不良资产转让中,处置机构需了解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与当地合法机构进行合作,
确保合法有效地完成资产转让。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需要处置机构和相关方充分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确保处置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

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得资产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规定(不良十二条)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得资产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得《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得,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得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得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得,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得,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得,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得,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得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得,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得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得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得,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得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得,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得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得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得,该约定有效。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2011-03-09 16:26:55)一、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银办发[2000]17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

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

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

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催款通诉讼期间重新计算。

从中断时起,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

.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

不良资产相关法规目录

不良资产相关法规目录

不良资产处置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2009年3月30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3、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2010年7月1日)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涉及担保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3号2011年3月25日)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8】130号2008年4月14日)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2005年6月17日)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38号2008年12月3日)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法【2005】32号2005年3月16日)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交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号2006年4月13日)1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2008年7月9日修订)1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8】87号2008年7月11日修订)1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银监发【2011】20号2011年3月8日)1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0日)17、国家发改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号2007年2月1日)18、国家发改委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4】2368号2004年10月29日)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2004年12月17日)2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对外贸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年第6号2001年10月26日)21、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2012年2月2日)22、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纸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2013年12月2日)(二)、金融企业特别规定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2009年3月17日)2、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2009年12月28日)3、金融企业选聘会计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2010年12月3日)4、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0】21号2010年1月1日)5、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4号2001年11月23日)(三)、民法通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1988年4月2日)(四)、诉讼时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08年8月21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力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200年4月5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1999年2月11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1997年4月16日)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19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9号2009年2月24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2009年4月27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2009年7月30日)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2009年7月30日)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10月25日)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2003年4月28日)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装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3】34号2003年6月9日)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2年6月20日)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3号2000年12月1日)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七)、担保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000年12月8日)3、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2005年11月14日)(八)、保证(九)、抵押、质押(十)、公司(十一)、合伙(十二)、外资企业(十三)、证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十四)、银行(十五)、信托(十六)、基金(十七)、租赁(十八)、保险(十九)、期货(二十)、国资管理、转让与改制(二十一)、土地(二十二)、房产(二十三)、拍卖、招投标(二十四)、涉外民商(二十五)、民事诉讼(二十六)、诉讼费用、审理期限(二十七)、破产(二十八)、再审(二十九)、财产保全(三十)、执行(三十一)、管辖(三十二)、调解、仲裁、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5.30•【文号】法[2005]62号•【施行日期】2005.05.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

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包括法律法规、合同协议、财产权利、担保法律关系等。

在处理不良资产时,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操作合法合规,避免风险和纠纷的出现。

首先,不良资产处置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公司法》、《民法通则》等。

在处置不良资产时,要确保操作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例如,在进行资产拍卖时,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如依法召开债权人会议,公告拍卖信息等。

其次,不良资产处置还需要遵守相关合同协议。

在资产管理和贷款业务中,签订合同是一项必要程序,不良资产处置也不例外。

成功收购不良资产的关键在于清晰化合同条款,并遵守合同规定进行处置。

如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相关条款需逐一梳理并进行处置操作。

再者,不良资产处置需要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是个人、企业等组织依靠物质财产获取利益的权力,不良资产处置需要优先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以保障资产转让交易合法性和合规性。

如在以抵押物拍卖方式处置抵押不良资产时,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抵押物情况进行核实和评估,同时保证拍卖程序合法合规,确保权利人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失,从而保证资产处置的合法性。

最后,不良资产处置还需要处理相关担保法律关系。

在担保法律关系的处理中,追求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是关键。

如在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债权人在对担保物进行处置的同时,应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担保物进行价值评估,保留担保物欠债权人的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不容忽视。

只有合规合法合理的操作,才能有效地降低不良资产风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后患。

因此,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需要专门设立法律事务部门,并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法律意识和素养。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不良资产处置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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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调查报告近年来一些企业利用各种手段逃废债的情况相当普遍。

企业逃废金融债务已经成为我国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主要因素,它严重侵蚀我国金融信用基础,危及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

为此,遏止和防范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是当前银行加强风险管理和地方创建金融安全区的主要工作任务。

本调查报告通过展开对这些企业逃废金融债务形式、手段、规模、危害等方面情况的调查,并提出治理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政策建议。

一、逃废债的基本情况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企业改制日益增多,改制的方式也日益多样化。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多数企业能够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进行,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借改制之机实行假分立、假兼并、假租赁、假出售等,以达到悬空、逃废的目的。

这些行为扰乱了经济秩序,损害了市场信用,危机到银行资产的安全。

虽然,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20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文件,在这些文件中严令紧禁止企业逃废银行债务。

但企业逃废债屡禁不止,据调查统计,截止2004年6月末,在我市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商业银行、农联社的贷款企业中有573户逃废债企业。

贷款本息35.62亿元,逃废债本息33.07亿元,占贷款本息的92.83%。

企业总资产约46.21亿元,总负债约53.14亿元,资产负债率约115%。

调查统计中发现,国有和集体性质的企业是逃废债主体,共有396户占逃废债企业的总数的69.11%,逃废债本息32.4亿元,占逃废债总额的97.97%,其中:国有企业113户,占逃废债企业总额的19.72%,逃废债本息13.99亿元,占逃废债总额的42.3%;集体企业283户,占逃废债企业总数49.39%,逃废债本息18.41亿元,占逃废债总额的55.67%。

在573户逃废债企业中已有242户通过法院起诉,占逃废债企业总数的42.23%,诉讼金额5.79亿元,占逃废债总额的17.51%,胜诉案件223户,占起诉企业总数的92.15%,胜诉金额5.18亿元,占诉讼金额的89.54%。

调查统计中还发现,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后,我市逃废债企业集中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商业银行和信用联社。

逃废债企业大户则集中在工商银行。

该行逃废债企业38户,占逃废债企业总数的6.63%。

逃废债贷款本息11.76亿元,占逃废债总额的35.56%.二、企业逃废债的主要形式及案例在调查的企业逃废债形式中比较突出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利用分立、脱壳、破产等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采用这三种形式逃废银行债务的171户,逃废债本息约18.5亿元,占总额的55.94%。

其中:分立企业37户,逃废债本息7.01亿元,占总额的21.19%;破产企业48户,逃废债本息6.04亿元,占总额的18.26%;脱壳企业86户,逃废债本息5.45亿元,占总额的16.48%。

比较典型的案例有:1、青岛葡萄酒厂(破产)青岛华冠酒业总公司(原名青岛葡萄酒厂),属青岛益青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在银行有不良贷款9278万元、欠息1660万元。

由于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于1996年12月31日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青经二初字第153—1号公告破产,并先后于1997年5月19日,9月16日二次召开债权人会议,通过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分配方案,债务请偿率8.4932%。

1997年1月报表反映,资产额16564万元,负债额24576万元,净资产为负8012万元。

公告破产后,由资产评估中心评估资产值为9285万元负债24715万元,净资产为负15430万元,已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

8月22日竟价拍买,有益青总公司以9290万元买断,加破产清算期间厂方租赁收入10.24万元,财产合计9300.24万元,扣除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劳保安置费用.税等,分配债权人财产1738万元,按申报债权额20462万元计算,债务清尚率为8.4932%,银行申报债权10886万元,预计受偿924万元。

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清算组宣读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资产分配方案,表明该企业破产程序进入最后核销阶段,但由于竟价拍卖后,益青总公司以受资金困扰、资产不能变现为由,使其清偿方案未有结果,导致银行应受偿的债权难以实现。

2、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分立)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成立于1949年,下设20个非法人分公司,并监管3个法人企业,注册资本2278.75万元,隶属于青岛市商业总公司。

所属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其主要经营绵砂糖、酒类饮料批发兼零售业务。

该公司在1979年与银行建立了信贷关系,现已形成不良贷款3671万元。

截止2001年末(最后一期报表),资产总额16275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3364万元,占总资产的82%,有问题资金10073万元,占流动资产的75%;固定资产2912万元,占18%,其中房屋价值1983万元,车辆价值442万元,总负债12859万元,其中银行借款8464万元,(包括下属分公司2052万元)资产负债率79%,实现销售6149万元,较同期10622万元下降42%,亏损375万元,较同期增亏375万元。

因企业改制总公司已无经营,从2002年开始不给银行提供财务报表。

因该总公司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违规改制,“出资新设”成立了新的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华商糖业酒类有限公司,将下属分公司糖业公司、酒类饮料公司、储运公司、日化公其主营业务全部纳入新公司,将老公司有效资产全部转移到新公司,主要表现在车辆已过户给新公司,房屋承租人也已过户新公司。

并且该总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改制有关资料拒不向银行提供。

目前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已无经营收入,实际为“空壳”公司,导致悬空银行贷款3671万元。

3、青岛威特灯饰有限公司(脱壳)该公司在银行不良贷款955万元,公司前身是莱西市院里镇镇办企业,后改为中外合资企业,外方股东是布赖恩公司董事长孙玉德,副经理张炳昌.2001年11月30日,青岛威恩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实际是威特公司的翻牌, 威恩特公司表面上是美国人王嘉群个人独资企业,但是,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材料来看:A:2001年11月9日,Linda Dahlquist Business Bangker(美国一地方商业银行行长)出具的资信证明,是给Mr.Brian C.Wong(译为:布莱恩先生)的,即威特公司的外方股东布莱恩先生。

B:在威恩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还发现有Brian .Wong的身份证复印件,此件材料与威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布莱恩的身份证复印件同为一人。

因此,从公司股东的表面资料来看,可以认定,威恩特公司是由威特公司已演化而来或者说两者之间有极深的渊源。

前面已调查,威特公司的外方股东布莱恩即是威恩特公司独资股东所谓的“王嘉群”先生,并且在威恩特公司和威特公司中,布莱恩或王嘉群都是“隐身人”,徒有虚名,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两公司的实际业务皆由中方董事、经理操办威特公司原董事长孙玉德,副总经理张炳昌,现分别也是威恩特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和董事兼副总经理。

而且,从威恩特公司成立的一系列程序和材料来看,皆是孙玉德一手操办(王嘉群授权孙玉德全权代表办理)。

而实际上,2001年11月16日,孙玉德、张炳昌“王嘉群”开始操办威恩特公司的注册成立,2001年11月19日“王嘉群”签署威恩特公司章程,2001年11月20日“王嘉群”委任孙玉德和张炳昌为董事兼总经理和董事兼副总经理,2001年11月28日,莱西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威恩特公司成立,2001年11月30日,威恩特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在此期间,2001年11月19、20日,威特公司董事会决议由孙玉德变更孙德友(原威特公司的出纳员)为董事长。

从威特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威恩特公司的成立时间,明显可以看出威特公司借成立威恩特公司之际金蝉脱壳,从而达到逃废、悬空银行债权债务的目的。

经过调查:从威恩特公司的股东、实际的经营者、威恩特公司现状、成立威恩特公司的目的和意图等有关情况来看,威特公司及其经营者为逃废、悬空银行的债权,恶意注册成立威恩特公司,金蝉脱壳,甩脱债务。

(二)采用租赁、股份制等形式,悬空银行债务调查发现,利用以上两种形式逃废债所占比例也较大,共计83户,逃废债本息8.14亿元,占总数的24.61%,其中:租赁企业50户逃废债本息4.5亿元,占总数的13.62%;股份制企业33户逃废债本息3.6亿元,占总数的10.99%如:1、山东省平度市有机化工厂(租赁)该企业在银行有不良贷款本息2055万元。

2000年6月份在未通知银行的情况下暗箱操作,对企业进行了改制,其改制的主要形式是保留山东省平度市有机化工厂名称并承担全部债务,在此基础上以有机化工厂的现有管理层为主体,共同募股成立了“青岛康龙化工有限公司”,由新成立的公司租赁有机化工厂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流动资产转让给新公司,同时承担相应的债务,而银行贷款新企业未承担。

从企业改制情况看有明显的利用租赁形式逃废债行为:一是新成立公司租赁有机化工厂有效资产达1568万元,年租赁费仅10万元,保留原厂只是为了债务顶名和负责收取少量的租赁费,明显属脱壳经营行为。

二是改制后新成立的青岛康龙化工有限公司经营效益尚可,自改制结束至今,一直无偿占用平度市有机化工厂的流动资产而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2、青岛国风医药、国风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青岛国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良贷款本息1062万元,青岛国风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不良贷款本息1330万元,两家公司法人代表为同一个人。

国风医药贷款485万元为抵押贷款,158万元为承兑汇票垫款,400万元为保证贷款,担保单位为国风药材,而国风药材担保单位为国风医药,两单位形成互保关系。

(国风药材还有200万元抵押贷款,197万元承兑汇票垫款)2003年10月,两单位的主管公司青岛国风集团与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青岛华氏国风有限责任公司,其下属企业青岛国风集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国风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资600万元、1000万元,国风集团在未书面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该企业在三个行有债务)将其优质资产转至新公司,严重危害了债权人权益。

在其股本重组之后,旗下原有子公司国风医药、国风药材业务量急剧减少,经营状况严重下滑,两公司在青岛各大医院的业务全部由新公司运作,业务骨干也全部到新公司工作,但最让人无法理解的是企业在各大医院原有的应收款也全部划转新公司,两公司基本名存实亡,已经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而其法人代表却调入上海华氏国风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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