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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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投资者溢价并购境内企业隐含问题的探讨

对外国投资者溢价并购境内企业隐含问题的探讨

经济研究对外国投资者溢价并购境内企业隐含问题的探讨近年来,外资并购已逐步成为巴彦淖尔市利用外资的重要形式。

在外资并购的对价支付中,被收购股权或资产的实际交易价格高于其权益净值的“溢价并购”现象异常活跃。

外资溢价并购境内企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国内企业资金紧张的矛盾,但溢价并购赵丽霞背后隐含的问题值得关注。

一、巴彦淖尔市外资并购业务发展特点(一)外资并购中方股权呈现快速增长态势。

据统计,2006年至2009年6月,巴彦淖尔市共发生外资并购业务6笔,协议收购注册资本839万美元,实际外汇资本流入2798万美元。

并购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2876万美元,其中外方资本合计2798万美元,占比97.3%。

(二)外资并购中方股权的来源地集中。

主要集中于美国和香港,且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并购行为大多为增资将原来全程打包贷款的融资模式改变成出货前用打包贷款,出货后用押汇业务,承兑后用福费廷业务的融资模式,融资成本逐步降低,且缩短了高成本的融资期限,从而降低总体融资成本,并可将有关抵押物解脱出来,用于其他的融资需求日。

类似的金融产品组合可以列举很多,如将信用证业务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相结合,在信用证项下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来替代打包贷款业务,签发的汇票用于出口货物原料的采购等,通过这种组合节约了打包贷款的利息支出,支出的成本仅为汇票签发手续费,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

4、充分运用有关政策。

节约融费成本。

国家为了鼓漏9企业出口,出台了不少优惠政策洳对企业的出I=I退税贷款实行贴息),如果企业能灵活得运用这此政策,将有助于节约融资成本。

当前美元利率一直保持着较低的水平,贷款利率比人民币贷款利率低—半左右,且汇率与人民币保持相对稳定。

企业借贷美元将大大节省融资成本,但由于国内交易不能以美元计价,因此过去企业的美元贷款往往用于进口付汇。

现在外汇管理局明确了对打包贷款和出口押汇项下的外汇融资,企业可以办理结汇手续,这大大的方便了企业对外汇贷款的使用,企业可以运用这—有利政策,尽量借低利率的美元贷款,减少利息支出。

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

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

金融危机背景下的我国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的浅析摘要:伴随着中国逐步摆脱金融危机,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

但是金融危机的阴霾并未完全消散,而吸引外商在华投资能够加快我国走出低谷的步伐,外资并购中国境内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也将成为一个热点问题。

本文立足于商法学、经济法学、法理学等法学原理,通过我国对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立法现状作了概括的介绍,然后针对我国法律的一些缺陷,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立法完善外资并购的开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如果缺乏必要的、明晰的的法律依据,那么就会给外资并购行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而这种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便是外资并购所面对的法律风险,但是外资并购是具有典型的厌恶法律风险的特征的。

正如理查德a波斯纳所说:实际上仅仅用诉讼的威胁就可以扼杀一个兼并。

所以,外资并构想要开展,就要求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就要求法律制度的支持。

令人高兴的是,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体系已初具规模。

一、我国现行与外资并购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或主要针对国有企业被兼并的法律规范,如《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等;二是规范外资并购准入与审批的法律规范,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等;三是规范外资并购过程的法律规范,如《公司法》、《证券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关于向外资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等。

二、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范的缺陷由前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活动已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制度的支持,但从整体来看这些制度并非尽善尽美,主要缺陷有:(一)立法权限分散,缺乏整体性、系统性从我国目前有权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审批和管理的部门来看,国务院有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都有权反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进行管理;现行外资并购的法律文件中,除《公司法》、《证券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其它都是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些地方政府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一些内部文件。

十号文分析-外资并购、境外私募的重要法律

十号文分析-外资并购、境外私募的重要法律

摘自/xwt19769@126/blog/static/52496273201051111513958/十号文要点评析-外资并购、境外私募的法律圣经不管是做境外上市还是做外资并购,律师们张口闭口离不开谈论10号文;10号文几乎成了涉外资本业务的圣经,它的严厉和崇高让律师,企业和投资者都感到敬畏。

10号文的全称是《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9月8日由六部委联合颁布生效。

核心内容如下:1. 什么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a) 外国投资者是指全部依据外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不论其最终控制人是否为中国居民。

(b) 境内企业是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c) 并购指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不包括协议控制。

2. 最低审批机关是什么?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最低审批机关是省级商务厅,但是在很多地方省商务厅往往会将权力下放给市商务局来进行审批,比如山东,河南和广西。

这种权力下放都是内部下放,没有明文规定,实际上与10号文的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权审批,是重大法律瑕疵。

对于这个瑕疵,最好的办法是通过企业公关让省厅出具书面同意函,这样律师仍然可以出一个比较安全的出一个干净的法律意见;但是这往往做不到。

如果对方律师在这个问题上坚持,那么应付的办法就是说:1)市局的批复上显示本批复已经抄送省厅,可以证明市局不是擅自批准;2)到底是由哪一级批准,不是由企业说了算,市局坚持认为自己有权审批而无须上报省厅,企业无能为力。

这两种说法都是为了让投资人和投资人律师接受这种现实,使它们心理舒服一些,而在出具法律意见的时候最好能实事求是地指出这种法律瑕疵,这样最安全;但是如果投资人和它的律师不能接受,次优的做法是写明批准机关是市局,但对此不进行任何评论;实在不行,就只能写明经过和有关机关口头沟通证明市局是经授权的有权批准机关。

法律意见写到什么程度,关键要看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是否迫切,如果迫切,它不在乎是否能拿到一个完全干净的法律意见,只要利润高,它敢冒杀头的风险;当然也要考虑投资者的内控机制,好多投资巨人内部规定投一个项目必须有干净的法律意见,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考虑投资者的这种内部需求,否则它不合它的内部规定,最终项目也不能完成,毕竟它的项目经理是无能力改变公司内部规程的。

浅析外资并购法律制度问题

浅析外资并购法律制度问题

浅析外资并购法律制度问题作者:张福臣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目前我国关于外资并购法律制度仅限于政策性、原则性的规定,在法律体系与实施细则程序方面仍然很不完善,不利于外资并购行为在合法性前提下进行。

本文将在剖析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研究探讨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对改进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规范;外资并购;法律制度一、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外资并购在为东道国引进大量资金和先进技术与经营理念、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的同时,也会造成垄断和限制性竞争这必然会危害东道国的市场经济。

由于市场自主调整的滞后性不足以规范外资并购行为这将对国家政治经济造成危害。

政府规制必将由行政手段的规制向法律手段的规制转变。

外国投资者要并购中国企业,必须遵循相关的中国法律法规。

对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个层面:直接针对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法规。

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并购企业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二OO六年八月八日由中国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显加强。

该规定对境内外企业通过交换股权方式来进行达到并购目的的问题进行了专门性规定,从而使这种方式的操作有了进一步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也是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企业的主要依据。

无论外国投资者采取何种并购方式,我国关于“三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也是外国投资者在并购中国企业时应注意遵守的。

另外,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文件也必须纳入参考的范围。

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行为则应参照通常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外,还要特别引起注意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方面的政策。

二、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现状《反垄断法》(2007)。

只规定了行政垄断、公用事业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公司因并购方式引起行业过度集中所形成的垄断却没有规定。

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解读

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解读
司法 》 中 国境 内设 立 的公 司 , 在 它们 不 仅 具 有 中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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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境 内企业的规定》 的解读
・ 5・ 3
康有序地 进行 , 是《 规》 正 新 出台 的关 键所 在 。
顾 问的一个 原 因。
关于外 国投资 者并购境 内企业的 2 《 于外 国投资者 并购境 内企 业的 3 《 关 规定》 带来的新认识 规定》 在外资并购 方面 的突破
Pnt pki 发布会上 表 示 ,D 高速 增 长 的 主要 aihad在 e FI
改革和创新 , 加速我国企业的国际化进程 ; 另一方面

些跨 国公 司为 了垄 断 我 国市 场 , 往 采取 全行业 往
收购或收购主要企业 , 从而操纵市场, 扰乱我国经济
秩序 , 从而影响我国的经济安全【 。20 年“ 3 06 两会” ] 期间 , 国家统计局局长李德水提醒说 , 要谨慎对待垄 断性跨国并购 , 防止 出现财富创造出来后其所有权 和支配权却不完全属于当地政府和人民的情况。基
20 年跨国并购增长 了 8 %, 760亿美元 , 05 8 达 1 并
购交易数量为 614宗 , 比20 3 也 04年增长了 2% , 0 其规模相 当于 19 -20 99 0 1年 间的跨 国并 购高峰 期 引。
12 外 资并购 在 中国呈 明显增长 趋势 .
联合下发 了《 于外 国投资者 并购境 内企业 的规 关
维普资讯
第0 7年 第 4期 9卷 1 21 0 2月
J U N LO E A E TL学报 G O R 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EC L A FH N NT X I O L 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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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境内私营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外资并购境内私营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我国的 小型私营企业 巾普遍存在着管理不规范、 财务制度不健 全、 财务报表不 能反映其真实经营状况、 甚至偷漏税款 的情况 。 此外 ,
与 国 有企 业 和 外 商 投 资 企业 不 同的 是 , 营 企 业 ( 私 上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和 一人 有 限 资任 公 司除外 ) 的财 务会 计报 表 通 常 是 不需 要 经会 计 师 事
私 营 企 业 双 方 邯柯 合 作 的 需 求 。 方 面 , 国投 资 者 希望 通 过 并 购 国 一 外
不承担该债权债务。 而对股权并购而言, 由于被并购公司的法人地位 并未 改变 , 只是其股权 结构发生了变化 , 因此被井购企业在并购前原
有 的债 权 债 务应 由并 购 后 的 企 业 承 担 。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S c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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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境内私营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范 蓉
摘 要 随着外 商投 资政 策的进一 步放 开和外 资并购 法律 体 系的逐步 完善 , 资并 购境 内企 业将成 为外 商直接 投 资的重要 外 方式 。而在 近年 来的外 资并 购案 中, 购 中小型私 营企 业 占了较 大比重 , 并 因此 , 本文从 外资 并购模 式的选择 、 并购对 价的确 定和 支付 方 面就 外资并 购 中小型私 营企 业可 能涉及 的法律 问题作 初 步的探 讨。 关键词 外 资并 购 境 内企 业 私 营企 业 资产并 购 股 权并 购
公 司增 资 , 该 境 内 公 司变 更 为外 商 投 资 企 业 。 资 产 并 购是 指 外 国 使 而
近年来 ,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国投资方兴未艾, 跨 而其中以跨 周并!『 『方式进行的冉接投 资l ! ; : 全球跨国直接投资总量 的 8 % 0 左右 。

国办发[201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2011-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国投资者以并购方式进行的投资逐步增多,促进了我国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引导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以下简称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一)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指下列情形:1.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认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该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

3.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且运营该资产,或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股权。

4.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包括下列情形:1.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在50%以上。

2.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上。

3.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4.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的情形。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若⼲问题研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若⼲问题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进⼊中国投资。

在现有的外资企业登记⽴法⽅⾯,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向侧重关于外商直接投资的⽴法,但随着外国资本对中国经济的渗透,已发展壮⼤的外商投资企业已不满⾜于仅仅作为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的加⼯⼚,其⾃⾝也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需求。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在中国境内投资,如何投资等问题成为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关⼼的问题。

⽽⽬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专项规定仅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规定》(以下简称《暂⾏规定》),正确理解和适⽤上述规定对规范和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具有重要意义,本⽂试就《暂⾏规定》的理解和实际应⽤中出现的⼀些特殊情况作⼀下探讨。

⼀、《暂⾏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过去,中国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虽然没有明⽂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进⾏境内投资,但是就其需要遵从的产业指导政策、经营范围和投资总额的限制来看,外商投资企业不具有境内投资的权利能⼒。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确⽴,企业成为市场主体,产⽣了迫切的投资需求,但是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企业投资仍然受到诸多的限制。

直到1993年中国颁布的《公司法》才第⼀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公司的投资⾏为,尽管如此,因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的原始来源属于外资,故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并不能简单的适⽤《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仍然没有任何⼀部法律就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进⾏境内投资作出明确规定。

于是⼀些外商投资企业不失时机地利⽤这种法律漏洞,成⽴了不少“中*外”模式的公司,所谓“中*外”模式的公司,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共同投资成⽴的新公司,且这种做法在不少地⽅或领域成为“打擦边球”的有效⼯具。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为,中国对外*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商⾏政管理局于2000年7⽉25⽇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规定》,该规定已于2000年9⽉1⽇开始施⾏。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三章讲义3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中华会计网校会计人的网上家园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三章讲义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

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2.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3.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例题·单选题】外国甲公司拟出资500万美元在我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中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乙企业价值200万美元的资产,且运营该资产。

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于2010年6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外国投资者向乙企业支付对价的下列方案中,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是()。

A.2010年8月30日向乙企业一次支付200万美元B.2010年8月30日向乙企业支付120万美元,2010年11月30日支付80万美元C.2010年12月1日向乙企业支付120万美元,2011年5月30日支付80万美元D.2010年8月30日向乙企业支付80万美元,2011年5月30日支付120万美元[答疑编号3945030305]『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注意问题

浅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注意的问题摘要:近些年,外资在中国境内并购企业已成爆炸式发展,并从自发,排斥,走向了规范化格局,但我国的并购仍然是属于初期,相关的法律不健全,国内环境复杂,还是有一些问题应当引起重视,本文针对目标企业各方面的调研,和国内环境即法律产业政策等提出一些需要注意的方面关键词:外资企业,并购,目标公司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九十年代末,外商投资已经从绿地模式逐渐转变为并购这一现在约占全球经济活动总量一半的形式,并购的优势很明显能够取得产业发展上的协同效应整合国内企业的资源,实现购并方盈利最大化,但是虽然我国外资企业在境内的并购活动已呈爆炸式发展,但由于我国相关的法律不健全,而且这一模式在与中国国情的探索中摸索前进,外资企业在踏进这块前景广阔的同时也应注意一些问题,以规避投资风险。

一、对目标公司进行调查所谓目标公司是指拟被并购的企业1、对目标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组织结构和产权结构的调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a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b.董事会和监事委员会成员的选任、解任及其报酬的确定; c.审议董事会和监事委员会的报告记录; d.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 e缔结、变更和终止关于转让、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契约; f.股份资本的增减和股票的发行记录; g讨论并通过股东提出的各种决议草案记录。

除此以外还要调查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规定的其他权限。

2、对目标公司债务调查在企业的并购中,除了涉及物权问题外,还必然会涉及到债的问题。

任何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都同时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只不过需要弄清楚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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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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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该类收入征收10%的预提税。

但是,不少国外投资者并不想支付该笔税款,因此,希望通过境外的层层架构设计以规避上述法律的制约。

通过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似乎通过上述架构设计,SPF公司的外国投资者P公司通过设立C公司,并通过C公司设立T公司,再以T公司收购P公司的股权。

由于,双方实际上为关联方,因此当股权转让的对价款设置与股权成本一致,可以实现第一步的避税,但是由于T公司上方有一层C公司,因此在中国国内审批机关进行审批时由于不适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收购方无需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因此往往容易审批通过即审批机关无法获悉C和P公司其实为关联方,从而规避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对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的规定。

然后,通过C公司将其对T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芬兰AHL公司,以实现在不变动SPF 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实现境外的股权交割和股价款的支付,从而规避《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对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的规定。

但是,上述架构设计,如果在相关机关认真审核的情况下,还是容易被进行查处,即存在被追收税收的风险,因为依据《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也就是说中国税务机构往往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有权对相关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机构设计所导致的税收安排进行重新调整。

当然,如果股权出售方在中国境内无其他任何项目,即使中国税务机关发现此类调整情形的,也无法对该税款进行催收,因为所有交易均在国外发生,而境内企业的股权结构并未发生改变,也无法以审批不通过等措施进行限制。

但是,如果股权出售方在国内有其他投资的,则中国税务机关可以依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向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四、结论
上述种种措施均是相关方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合理利用,但是鉴于目前中国税务机关对于税收征收越来越趋于严格,很多项目往往被税务机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税务调整。

据笔者获悉,本项目的股权出售方最后还是被中国税务机关追收了相关税款。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法律顾问应该在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境内投资前即应考虑到将来退出的架构设计,以防止事后股权变动后被相关机关查悉。

如果本项目的股权出售方的实际控制人P公司在投资SPF公司前即已在国外如维京群岛设立有一特殊目的公司,通过该特殊目的公司投资SPF公司,则在将来退出时无需先对境内公司的股权进行变更,P公司可直接将该特殊目的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境外第三方。

由于,维京群岛对公司股东等信息保密性较高,国内有关机关根本无法获悉实际控制人已经发生变更,即使发现变更了,也很难查到国内其他地区是否
有该实际控制人的项目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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