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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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章程标准版3份

律师事务所章程标准版3份

律师事务所章程(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律师事务所名称本事务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以下简称“事务所”。

第二条:事务所性质事务所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依法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事务所注册事务所依法在[注册地]注册成立,取得合法营业执照。

第四条:事务所宗旨事务所的宗旨是遵守法律法规,秉持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五条:合伙人会议1. 合伙人会议是事务所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2. 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a. 选举管理合伙人;b. 审议并决定事务所的发展战略;c. 审议并决定事务所的财务预算;d. 审议并决定合伙人分配方案等。

第六条:管理层1. 事务所设有管理合伙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

2. 管理合伙人负责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向合伙人会议负责。

3. 如管理合伙人因故不能履职,由合伙人会议选举其他管理合伙人代理履职。

第七条:律师团队1. 事务所设有律师团队,律师团队成员由合伙人会议聘任。

2. 律师团队负责事务所的法律业务,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八条:业务范围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a. 民事、刑事、行政等法律事务的代理;b. 法律顾问服务;c. 参与仲裁、调解等法律程序;d. 公证服务;e. 法律培训等。

第九条:业务拓展事务所可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多元化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合伙人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合伙人权利1. 合伙人有参与事务所管理的权利,并有选举和被选举为管理合伙人的权利。

2. 合伙人有分享事务所盈利的权利。

第十一条:合伙人义务1. 合伙人有遵守事务所章程和法律法规的义务。

2. 合伙人应当积极参与事务所的发展,共同维护事务所的声誉。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二条:财务管理1. 事务所财务独立,设有独立的财务部门。

2. 合伙人会议审议并决定事务所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分配方案。

3. 合伙人有权随时查阅事务所的财务状况。

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章程范本(标准版)

律师事务所章程范本(标准版)

律师事务所章程范本(标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

地址:[具体地址]。

第三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所/合伙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本所的宗旨: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五条本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独立执业,勤勉尽责,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本所由以下律师发起设立:[列出所有发起律师的姓名]第七条本所经[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名称]批准设立,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本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本所变更登记事项、派驻律师以及负责人,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许可证的机关收回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本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本所聘用的律师及工作人员,应当与本所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

本所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本所终止。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第十一条本所负责人由[负责人姓名]担任,由合伙人会议/全体律师会议选举/推选产生,任期[任期年数]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二)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全体律师会议;(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本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四)拟订本所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五)提名副职负责人人选、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合伙人会议/全体律师会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六)根据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按照合伙人会议/全体律师会议的决议,对外代表本所签订有关协议、合同;(七)批准本所日常财务开支;(八)合伙人会议/全体律师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流程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流程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流程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流程大致如下:
1. 律师首先需要与原执业机构协商解除与其之间的聘用合同或执业协议。

可以通过与原机构进行协商谈判来达成解约协议。

2. 律师需要确保自己是否符合变更执业机构的条件。

这包括了法律职业资格的要求、执业经验以及执业要求等。

3. 律师在选择新的执业机构之前,应该对目标机构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

这包括了机构的信誉、规模、专业领域、政策和福利等方面的信息。

4. 律师在确认选择变更执业机构后,需要与新机构进行沟通和洽谈,并签署新的聘用合同或执业协议。

5. 律师在解约并选择新机构后,需要向原执业机构提出正式的解约申请,并与原机构进行交接,办理离职手续。

6. 律师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律师执业变更手续。

这包括了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应材料和证明以及缴纳相关费用。

7. 律师在完成司法行政机关的变更执业手续后,便可以正式向原执业机构告知离职,并向新执业机构报道并开始执业。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流程可能因地区的
不同而有所差异。

因此,律师在进行变更执业机构时,最好咨询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等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和程序。

律所更名流程

律所更名流程

律所更名流程
律所更名的流程如下:
1.决定新的名字。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管理层决定更改事务所的名称,并确保新名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2.检查可用性。

在确定新的名称后,需要查询商标数据库、律师协会注册或商业注册部门,确保新的名称在
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内没有被其他律师事务所或企业使用。

3.根据当地的法律规定,修改注册文件。

这可能包括合伙协议、公司章程或其他相关文件。

这些文件应包含
新的事务所名称,并遵守当地法律的规定。

4.通知相关机构和利益相关方。

例如,需要通知客户、合作伙伴和其他相关方有关律所名称变更的消息。

5.更新宣传和营销材料。

这包括网站、名片、律师名录、律师证书等,以反映新的事务所名称。

6.公告和广告。

根据当地法律的要求,可能需要在指定的媒体或平台上进行公告和广告。

需要注意的是,律所更名的流程可能因地区而异,因此建议在开始更名流程之前仔细查阅当地的法律法规,并咨询专业人士或律师的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月20号京司发[2003]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加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重大事项变更及注销应依法申请核准登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依法办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三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1、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北京市+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应具有自己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所在的环境应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办公条件应能满足办公需求。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4)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5)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11)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产。

出资形式为货币,申请人应以本人名义具实出资。

(三)具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作为申请人。

1、申请人应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在申请日之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执业期限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2、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3、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登记机关也可以向该律师事务所调查申请人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地址设在: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

其中: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

具体业务范围为:(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修订)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133号发布日期:2016-09-06实施日期:2016-11-01历史修订版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修正)[2012-11-30]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07-18]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第七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正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2016年9月6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律协《律师执业⾏为规范》律协《律师执业⾏为规范》 第七节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委托关系: (⼀)委托⼈提出终⽌委托协议的; (⼆)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经提⽰委托⼈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委托⼈利⽤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委托⼈要求律师完成⽆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标的; (三)委托⼈没有履⾏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条、五⼗九条的规定终⽌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单⽅终⽌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节调查取证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三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四条律师作为证⼈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或者代理⼈出庭。

第⼆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员 第六⼗五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六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七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是否正确⽽与诉讼相对⽅意见不⼀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全文

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本。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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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申请变更。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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