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合集下载

指导案例190号:王某某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指导案例190号:王某某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指导案例190号:王某某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竞业限制纠纷•【案号】(2021)沪01民终12282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1.26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

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190号:王某某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竞业限制/审查标准/营业范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基本案情王某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某某、万得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27日,王某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万得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万得公司向王某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某某)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

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

竞业限制与侵犯商业秘密区别

竞业限制与侵犯商业秘密区别

最低工资指的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 是应发工资。应发工资是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应 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发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发 工资是在做了合理的扣除后,实际上发到劳动者手里的工资。如,按规定应 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做了这些合理的扣除后所 实发的工资可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有什么惩罚?
制 度 管 理
解析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什么是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 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 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 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最低工资有哪些适用范围? 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 规定执行。 效益好的单位也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吗?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持续增长的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
案 例 分 析
电动车公司向法院知识产权庭起诉称,李某“跳槽”到研究院,将其知 悉的电动车公司与研究院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中电动车公司独自承担的研发 技术(商业秘密),泄露给了研究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原告电动车 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研究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起诉,李某 抗辩称,其是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入职研究院是为了谋生的需要,本 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研 究院抗辩称,其聘用李某是依法使用科技人员,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文章属性•【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号】(2023)冀0407刑初56号•【审理法院】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正文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一审: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7刑初56号【基本案情】“沃玉3号”玉米品种(母本M51×父本VK22-4)系河北某种业公司选育品种,2013年7月2日通过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获得品种审定证书。

河北某种业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分别就VK22和M51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21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

在申请和获得品种权之前,河北某种业公司对“沃玉3号”玉米品种亲本繁殖材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制订了商业秘密管理守则,作为其核心商业秘密。

河北某种业公司与甘肃省张掖市某种业公司每年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甘肃省张掖市某种业公司对“沃玉3号”玉米品种制种亲本材料附有保密和妥善保管责任,不得私留、私繁、赠与、出售等。

2021年,甘肃省张掖市某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与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外销售“沃玉3号”亲本930公斤给崔某某,崔某某将这些亲本交由新疆的范某某种植。

范某某将生产出的“沃玉3号”玉米种子134200公斤交由崔某某回收并销售。

经司法鉴定,因张某某违反约定出售“沃玉3号”玉米品种亲本,给河北某种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99725.24元。

同时,“沃玉3号”玉米品种父本繁殖材料、母本繁殖材料在2022年8月7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

【裁判结果】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沃玉3号”玉米品种的父本和母本繁殖材料是河北某种业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密义务,给河北某种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竞业限制相关案例

竞业限制相关案例

竞业限制案例1. 甲某与甲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请求10万,判 6万)《保密协议》约定:甲公司向甲某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分两次,第一次于解除合同当日支付,金额为解除劳动合同当年的一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次年当日,持未在竞业禁止单位工作 的有关证明领取,金额为当年的一年上海市最低工资,若甲某拒绝接受本经济补偿,则视为甲某违约;……如甲某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甲某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10万元,如果甲某的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10万元,甲某应按实际损失向甲公司赔偿……甲某、甲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21日,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07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工作内容中载明:甲公司聘用甲某在工程技术部担任高级技术工程师,该岗位系涉密工作;劳动纪律中规定:……甲某在任职及合同终止后均应对其在甲公司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甲公司的技术、事 务、资料及甲公司客户的秘密、资料负保密义务。

2007年7月21日,甲某与甲公司另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保密协议》对甲某“离职之后”的规定 为:……甲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无限期保密,直至甲公司宣布解密或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甲某在离职之后两年内不得在与涉及下列经营范围内的其 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或自行开公司,具体如下:1、生产、经营或销售有关工程机械电液控制系统或控制器、显示器的公司;2、生产、经营或销售旋转编码器、光栅尺、直线位移传感器、激光测距以及冷、热金属探测器产品的公司;3、以下品牌产品及相应代理商:STW、 INTERCONTROL、BOSCH、REXROTH、LINDE、HAWE、IFM、P+F、TURCK、SICK、HEIDENHAIN等等;…… 甲公司向甲某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分两次,第一次于解除合同当日支付,金额为解除劳动合同当年的一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次年当日,持未在竞业禁止单位工作 的有关证明领取,金额为当年的一年上海市最低工资,若甲某拒绝接受本经济补偿,则视为甲某违约;……如甲某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甲某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10万元,如果甲某的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10万元,甲某应按实际损失向甲公司赔偿……。

【精品】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精品】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1】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

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

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

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

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

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

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再有,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没有计算标准,开支的调查费与本案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离职员工泄露公司机密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离职员工泄露公司机密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离职员工泄露公司机密案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离职员工泄露公司机密引言:在商业领域,保护商业秘密对于一家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有时离职员工却会违反其职业道德和合同义务,泄露所在公司的机密信息。

本案例将详细介绍一起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案例涉及的事件经过、具体时间和细节,以及律师的专业点评。

事件经过:2010年3月5日,王某与北京ABC科技有限公司(下称ABC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王某在任职期间需要保守ABC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方案、客户名单和合作伙伴的信息等,并明确规定离职后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2013年3月4日,王某擅自递交了离职申请,并提出希望在3月31日离职。

然而,在3月15日,ABC公司的一名高级工程师发现了一封电子邮件,显示王某将ABC公司的商业机密文件发送到了他的个人电子邮箱。

ABC公司立即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确定王某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过调查发现,王某在离职前一个星期将大量机密文件发送到了他的个人电脑,并且在离职当天,他清空了自己的工作电脑上存储的机密文件。

ABC公司在3月20日向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对王某的侵权行为给予制裁。

细节概述:ABC公司提供了多种证据,证明王某泄露了公司的商业机密。

首先,调查人员发现了王某个人电脑上大量存有公司的商业机密文件的证据。

其次,ABC公司的电子邮件服务器记录显示王某将这些机密文件发送给了他的个人电子邮箱。

最后,当天王某清空工作电脑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他想把犯罪行为掩盖起来的意图。

法院判决:经过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王某泄露了ABC公司的商业机密,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王某赔偿ABC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责令王某立即停止继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王某违反了就业合同的保密义务,将公司的商业机密泄露给了他人。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分析与应对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分析与应对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也日益增多。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案件分析1. 案件类型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多种多样,可以包括员工泄露、竞争对手窃取、供应商披露等。

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应对策略也会有所区别。

2. 影响分析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的影响是巨大的。

首先,商业秘密的泄露可能导致企业失去市场竞争优势,进而带来经济损失。

而且,商业秘密的泄露也会损害企业在消费者心中的品牌形象和信誉。

因此,不可忽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所带来的潜在风险。

二、应对策略1. 加强内部保密管理为了防止员工泄露商业秘密,企业需要加强内部保密管理。

首先,企业应制定详细的保密政策,明确员工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并进行严格的培训。

此外,企业还应采取技术手段,如信息加密、访问权限控制等,来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

2. 建立合同保护机制与供应商、合作伙伴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并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

合同保护机制可以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企业可以依法维权。

3. 加强网络安全建设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

为了防止竞争对手通过网络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企业需要加强网络安全建设。

这包括加强系统安全性、防火墙的设置、数据备份等措施,以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存储和传输。

4. 寻求法律保护如果商业秘密被侵权,企业可以寻求法律保护。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起诉、仲裁、和解等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企业需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

三、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情况,以下是一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某知名科技公司的前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泄露了公司的研发计划。

这些计划包括未来一年的产品规划和关键技术细节。

公司发现这一行为后,立即采取了以下措施进行应对:1. 紧急处理首先,公司立即与员工解除合同,并对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泄露商业秘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商业秘密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甲公司与乙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在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各方面的因素: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未能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润的,可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合理费用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定额赔偿。

基本案情周某于2008年3月19日进入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

该合同约定,周某违法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或违反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或者竞业禁止,周某违反上述约定的,应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由此给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周某还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2008年3月19日,周某与乙公司订立《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周某的任职期间及离开乙公司后一年内不得自己投资、生产、经营与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双方确认,乙公司在给周某支付工资时已经涵盖竞业禁止期内的经济补偿。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0日终结。

2011年3月9日,乙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某返还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提成78,719.87元、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的违约金100,608.94元,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裁决:对乙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乙公司不服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某承担返还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竞业限制期内所得全部收益78,719.87元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608.94元,甲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符某等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符某等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26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述梁郭勇梁睿【审理法官】唐述梁郭勇梁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符饶【当事人】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符饶【当事人-个人】符饶【当事人-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兰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张碧飞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兰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张碧飞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兰张碧飞【代理律所】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符饶【本院观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付劳动者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付劳动者补偿金。

本案中,符饶与腾讯公司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竞业限制通知书》,对符饶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要求符饶在职期间以及离职之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去字节跳动公司(含关联公司)等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该约定合法有效,符饶应当严格遵守。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现在案证据明确显示,符饶在竞业限制期内,为字节跳动公司(含关联公司)工作,该行为违反其与腾讯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腾讯公司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的案例解析

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的案例解析
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是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时常用的方式,以保护其商业秘密和利益。

本文将以两个案例为例,分析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的实际应用效果。

案例一:某互联网公司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某互联网公司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规定:员工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工作。

一名前员工离职后不久,加入了一家与公司业务相似的竞争公司,负责开发类似的产品和服务。

该互联网公司认为该前员工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并根据协议起诉该员工。

经法院审理后,该员工被判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并停止从事类似业务的活动。

由此可以看出,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效的,并且员工在签订协议时应该认真考虑协议的后果。

案例二:某制药公司员工泄露商业机密
某制药公司委托一名员工为其研究开发新的药品。

该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规定员工不得泄露任何公司商业机密。

然而,该员工在研究开发期间,泄露了该公司的关键研发技术及进展信息给竞争对手。

该制药公司发现了该员工的行为,并起诉他侵犯商业机密。

经过法院审理,员工承认违反保密协议,并赔偿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时还被处以罚款。

这可见,保密协议在保护企业商业机密方面是非常有效的,员工必须严格遵守。

综上所述,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对于企业保护商业利益以及员工保护个人利益都是有益的。

然而,企业与员工在签署协议之前,应该认真考虑协议的内容,双方应该清楚明确协议的约束和后果。

企业和员工均应自觉遵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起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石治勇【全文】【案情】2002年10月11日,苏光明(化名)入职宏达公司(简称)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甲方(宏达公司)安排乙方(苏光明)在其下属的员村公司工作,月工资800元,另加所在部门按公司规定计浮动工资。

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承担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在聘用期间个人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

因聘用合同期满、辞职、辞退或擅自离职等原因离开公司的,3年内不能在与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不能自己生产、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不能利用其掌握本公司的商业资料或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或从事经营活动;若违反或造成公司技术、商业秘密泄露、被侵害等,在停止侵害等行为的同时,乙方愿意支付公司违约金30万元外,另赔偿公司20万元赔偿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乙方履行三年义务期间或以后,乙方同意甲方不需要作任何补偿。

2003年8月21日,苏光明被任命为宏达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采购销售工作。

2004年7月13日,苏光明与黄某各出资25万元筹建腾大公司,同年8月13日领取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宏达公司基本相同。

2004年8月30日,苏光明辞职离开宏达公司。

同年9月,腾大公司始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2005年1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核准腾大公司注销登记。

2004年9月3日,申诉人宏达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苏光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和赔偿金20万元,第三人腾大公司对被诉人的违约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申诉人诉称:被诉人利用其掌握申诉人的商业信息资料,于2004年7月13日筹建第三人公司,并于同年8月13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开展与申诉人同样的经营钢管的活动,并将原本客户向申诉人索取的报价单,偷转由第三人回复,有明显窃取、利用申诉人商业信息的行为,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构成严重违约。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人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被诉人所投资的第三人公司成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未侵害申诉人利益。

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署的保密条款中只约定了申诉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及保密义务,却未约定相应的补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诉人的月工资只有8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分别高达30万元和20万元,该约定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故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第三人辩称:不知道被诉人在申诉人处任职,被诉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公司成立以来未经营业务,不构成对申诉人的损害。

申诉人所述的商业信息是公开的,不属于商业秘密,不存在第三人窃取和侵害商业秘密的问题。

故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裁判】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属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秩序的行为,且聘用合同和特别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诉人称上述条款存在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与被诉人的工资的差距悬殊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主张保密条款及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的观点,本会不予采信。

被诉人在申诉人聘用期间,投资成立与申诉人有明显业务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公司,虽然被诉人在2004年8月30日辞职离开申诉人公司,且第三人尚未办理税务登记,但被诉人实际已经存在聘用期间自己经营与申诉人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故意和行为,存在聘用关系解除后在与申诉人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内任职的事实,因此被诉人应依照聘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人存在侵害申诉人利益的行为及造成损害的程度,因此申诉人主张被诉人支付其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公司与被诉人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申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申诉人要求第三人对被诉人的违约与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4年12月9日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违约金30万元,驳回申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苏光明不服仲裁裁决,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宏达公司全部请求。

原告苏光明诉称:一、虽然原告投资成立的第三人腾大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从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更没有经营与被告同类的业务,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二、根据《聘用合同》约定,原告离开公司后3年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且被告在原告履行3年义务期间或以后不作任何补偿。

该竞业禁止条款是不公平条款。

被告给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原告经济补偿,是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基本条件。

故该条款无效。

三、原告没有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

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违反了保密义务。

但原告没有泄露被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提供商业秘密给第三人。

四、原告的工资仅800元,违约条款却不论原告的违约程度及后果,约定支付巨额违约金和赔偿金,严重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且就同一事实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聘用合同》第九条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原告应对被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部分是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3年内,原告继续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被告有竞争的业务,属于竞业禁止条款;第三部分是约定原告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的责任。

就第一部分而言,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与他人出资成立了第三人公司,该公司有与被告同类的经营范围,原告作为被告的副总经理明显违反了负有保密义务的约定。

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部分而言,竞业禁止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同时也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因此我国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在作竞业禁止约定的同时,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该条款侵害了原告的基本利益,显失公平,该条款无效。

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5年6月10日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苏光明向上诉人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由第三人腾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一、《聘用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二、被上诉人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和保密规定。

三、原审关于竞业禁止须补偿的认定存在重大缺陷。

四、原审混淆了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

五、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所以认定该条款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无效,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条款,不能作为无效条款的依据。

撤销权依法应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提出,而被上诉人没有在该期限内提出。

六、原审没有适用《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申诉人的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不能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产品。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在担任上诉人副总经理期间,与他人合资开办第三人公司,经营与上诉人同类的营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

但鉴于上诉人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聘用合同》约定:“(苏光明)因聘用期满、辞职、辞退或擅自离职等原因脱离公司的,3年内不能在与该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不能自己生产、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不能利用其掌握该公司的商业资料或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或从事经营活动……”,属于竞业禁止条款。

由于上诉人没有在竞业禁止期内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上述约定显失公平,并且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择业自主权,依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于2006年4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有关企业诉员工违反竞业禁止和侵犯商业秘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笔者作为苏光明的代理律师,亲历了仲裁、一审及二审三个阶段,通过卓有成效代理工作,最终以苏光明的胜诉而告终。

纵观本案的审理过程,仲裁委员会及两级法院均认定苏光明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但苏光明及第三人最终却没有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这值得我们深入思考与探讨。

笔者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四个法律问题:1、竞业禁止协议与契约自由的关系;2、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问题;3、法定竞业禁止与协议竞业禁止的比较;4、新用人单位的责任。

一、竞业禁止协议与契约自由的关系在民事活动中,契约自由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竞业禁止协议是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限制,实质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契约关系。

但这种契约关系特殊性在于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限制,而劳动权是公民维系生存的基本人身权利。

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所处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

劳动者为避免失去工作机会,往往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企业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因此,竞业禁协议大多具有不对等因素,显然违背了自愿、平等的契约自由原则。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

”在本案中,法院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利用国家审判权给予苏光明救济,认定竞业禁止协议的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苏光明的基本劳动权利,损害了苏光明的基本生活利益。

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问题竞业禁止协议属于双务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对等。

劳动者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因不能从事自己擅长的专业或熟练的工作,收入会不同程度降低,用人单位就应当给予劳动者合理补偿,以适当弥补劳动者由于不能从事协议约定的工作所造成的损失。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