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专项经费制度,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体系,落实监管责任和措施,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科技、卫生、质监、检验检疫、工商、商务、环保、国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产地环境检测管理办法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产地环境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中的产地环境检测和评价工作,保证产地环境检测、评价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检测和评价工作由具备法定检测资格,愿接受省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产地认定机构”)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第三条产地认定机构负责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选定、考核、委托和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过计量认证并在有效期内;(二)有满足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检测和评价的能力;(三)有熟悉农业和农业环境检测工作业务的专业队伍.第五条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可直接向产地认定机构提出承担检测任务申请,经产地认定机构考核、确认并签定委托协议后,方可开展产地环境检测和评价工作.第六条产地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中的产地环境检测工作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定检测机构,并及时将选定的检测机构情况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备案。
第七条产地认定机构应当与选定的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三年。
在协议有效期内,未能通过计量认证复审的检测机构,委托协议终止.第八条协议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履行申请和委托手续。
第九条检测机构名称、体制、业务范围、检测能力等方面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产地认定机构,及时调整和补办有关手续,并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备案。
第十条检测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一)接受申请人、产地认定机构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委托,承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中的产地环境检测与评价任务。
(二)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时,可以查阅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资料。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按照无公害食品产地环境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和评价工作,及时准确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和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264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264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4.17•【文号】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264号•【施行日期】2003.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264号)为全面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规范和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现予公告。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七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第一条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保证产地认定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第三条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下载获取。
第四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连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一、引言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也日益增加。
无公害农产品作为一种符合一定质量标准、安全可靠的农产品,其标志管理至关重要。
本文将详细阐述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的相关规定,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定义和作用(一)定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经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制定并发布,加施于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识。
(二)作用1、识别作用:让消费者能够轻易识别出符合无公害标准的农产品,方便购买。
2、质量保证:标志代表着该农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遵循了严格的无公害标准,质量有保障。
3、市场区分:有助于将无公害农产品与普通农产品区分开来,提高市场竞争力。
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与审批(一)申请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2、农产品产地环境应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3、农产品生产过程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4、农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二)申请流程1、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产地环境检测报告、生产技术规程、农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
2、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4、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三)审批原则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审批过程应透明,对所有申请人一视同仁。
2、质量优先原则:注重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3、产地环境优先原则:优先考虑产地环境良好的申请。
四、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一)使用范围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可以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二)使用方式1、标志应加施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清晰、醒目。
2、可以采用印刷、粘贴、吊挂等方式使用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审核规范

附件1: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审核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材料审核工作,确保认定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的认定审核,是指无公害工作机构组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检查员对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所实施的技术评价活动。
第三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认定审核规范制修订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认定审核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各地可以根据本行政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据本规范制定本辖区、本行业认定审核实施细则。
第五条认定审核应遵循坚持标准、公平公正、客观独立、科学规范、确保质量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负责认定审核的人员应为检查员。
第七条认定审核应由2名及以上检查员完成,检查员对所作出的审核结论负责。
第八条省级工作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统一的认定审核流程表,确保认定审核整个流程可追溯。
认定审核材料及审核记录应保存6年以上。
第九条应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认定审核工作,不断提高认定审核效率。
第二章申请材料的构成第十条认定申请材料由申请人材料、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证明材料、检查员现场检查资料等组成。
第十一条申请人材料:(一)《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二)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产地环境质量现状说明;(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管理技术制度体系文件;(五)最近生产周期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复印件;(六)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资质证明材料;(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第十二条环境和产品质量证明材料:(一)《产地环境调查报告》;(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三)《产品检验报告》;(四)《产品抽样单》。
第十三条检查员现场检查材料:(一)《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现场检查报告》;(二)省级工作机构认定审核报告。
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苏农规〔2017〕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农规〔2017〕6号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自2011年我省启动省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建设认定工作以来,各地加强规划引领、政策聚焦、企业入驻、服务配套等工作,全省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建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总结近年来发展情况,2011年制定的《江苏省省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苏农规〔2011〕1号)有些条款不能适应当前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建设的工作要求。
在充分调研和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组织对《江苏省省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新修订的《江苏省省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省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认定与管理办法江苏省农业委员会2017年12月1日江苏省省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认定与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条件第三章申报程序第四章认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起点高、功能全、规模大、效益好、带动能力强的省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有力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推动农产品加工产业集群集聚和结构优化升级,提高农产品加工业的水平和质量效益,着力打造农产品加工流通强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带动能力强。
集中区内企业有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基地农户有紧密的契约关系,能通过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直接带动农民增收。
二是科技含量高。
集中区内重点加工企业有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以科研教学推广单位作为技术依托,能成为本行业和当地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对推进技术创新与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应用、农产品精深加工和提高产品附加值具有促进作用。
2023年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2023年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确保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无公害农产品是指符合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标准的农产品,其生产过程中严禁使用化学农药、化肥、生长激素等有害物质,并通过相关权威机构的检测和评审合格的产品。
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生产过程中完全遵守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标准,严禁使用有害物质。
(二)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种子、苗种、饲料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使用转基因产品。
(三)使用的农业技术应当科学合理,不得对环境造成破坏。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完善记录,确保产品的追溯性和溯源能力。
第四条:无公害农产品的标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农产品名称。
(二)产品的产地,可以是具体的农场或者范围内的地区。
(三)产品的生产者信息,包括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农产品经认证机构认定的标志,以证明产品符合无公害标准。
第五条: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独立、公正、专业的认证机构,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可并颁发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认证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认证结果的可靠性。
(二)定期对认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认证机构的管理工作得到有效实施。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包括农产品的基本信息、生产者的基本信息等。
(二)生产过程中的记录,包括种植、养殖等全过程的记录。
(三)相关的检测报告,包括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等监测结果。
(四)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认证流程应当包括以下环节:(一)生产者提交申请。
(二)认证机构进行审核和实地检查。
(三)认证机构对生产者提交的材料进行评审。
(四)经评审合格后,认证机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认证证书。
第八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证书编号。
cA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产地环境检测管理办法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产地环境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中的产地环境检测和评价工作,保证产地环境检测、评价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检测和评价工作由具备法定检测资格,愿接受省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产地认定机构”)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条产地认定机构负责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选定、考核、委托和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过计量认证并在有效期内;(二)有满足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检测和评价的能力;(三)有熟悉农业和农业环境检测工作业务的专业队伍。
第五条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可直接向产地认定机构提出承担检测任务申请,经产地认定机构考核、确认并签定委托协议后,方可开展产地环境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六条产地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中的产地环境检测工作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定检测机构,并及时将选定的检测机构情况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备案。
第七条产地认定机构应当与选定的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三年。
在协议有效期内,未能通过计量认证复审的检测机构,委托协议终止。
第八条协议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履行申请和委托手续。
第九条检测机构名称、体制、业务范围、检测能力等方面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产地认定机构,及时调整和补办有关手续,并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备案。
第十条检测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一)接受申请人、产地认定机构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委托,承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中的产地环境检测与评价任务。
(二)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时,可以查阅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资料。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按照无公害食品产地环境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和评价工作,及时准确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和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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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林厅公告(第9号)
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是指农产品(除渔产品外的食用农产品,下同)产地环境及质量控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认定合格,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农产品生产产地。
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工作由省农林厅负责。
省农林厅成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管理工作;设立粮油、园艺、畜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评审专业组,负责申报材料的审核、现场检查和评审推荐等工作。
县(市、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申请受理、初审、推荐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积极鼓励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是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基础和先决条件;经认定的产地产品在放心肉菜市场准入过程中免予检测。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建设,推动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
第二章产地条件与质量控制
第五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灌溉水(畜禽饮用、加工用水)、土壤、大气等符合国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质量要求,产地周围3公里以内没有污染企业,蔬菜、茶叶、果品等产地应远离交通主干道100米以上。
第六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集中连片、产品相对稳定,并具有一定规模:粮油作物达2000亩以上,露地蔬菜(含西甜瓜)500亩以上,设施蔬菜200亩以上,茶、果300亩以上,食用菌1万平方米以上;蛋用家禽栏存5000羽以上,肉用禽年出栏2万羽以上,生猪年出栏5000头以上,奶牛栏存100头以上,羊栏存500只以上。
第七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具有明确的责任主体,能确保按标准化组织生产,并有相对稳定的产销组织形式。
第八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配备专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或依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负责病虫测报、动物疫病防治、生产技术指导及环境监测、产品质量检测等工作。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过程应具备以下质量控制措施:
(一)按照有关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或规程,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操作规范并组织生产。
(二)建立严格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物制剂等投入品使用登记制
度和动物用药记录、休药期记录,建立生产过程台帐,规范使用限用农(兽)药,严禁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畜禽产品产地应提供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测的无法定一、二类动物疫病及其它人畜共患病的监测报告。
(三)建立环境质量动态监测点、病虫害预测预报站(点)和产品快速检测点(站),对产地环境和上市前的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
第十条产地产品实行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进入市场的产地产品逐步实施包装上市,实行标识管理,包装物上标明产地证书号、地址、生产经营主体、采收(出栏)日期、品种、数量等。
畜禽逐步实施免疫标识管理。
第三章申请与认定
第十一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行业协会等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可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申请人应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及产销组织形式等;
(二)产地生产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地理位置、区域范围、生产(饲养)规模、产量(出栏)及生产计划等;
(三)产地环境说明,包括产地农用水、土壤、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周围3公里以内工厂分布情况;
(四)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措施,包括技术人员资质证书,执行的生产技术标准或规程,申请人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或规程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动物防疫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台帐,兽(农)药休药期记录等;
(五)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承诺声明;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按下列程序认定。
(一)受理、初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申请受理,在10个工作日内就申报主体资格、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等进行初审,推荐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直属单位农业企业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由省认定管理办公室直接受理。
(二)复核。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提出推荐意见,上报省认定管理办公室。
(三)检查。
省认定管理办公室将收到的申报材料分交各产地认定评审专业组。
各产地认定评审专业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
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对产地环境质量、区域范围、生产规模、环境监测、质量控制措施、动物防疫记录、免疫标识使用、农(兽)药休药期记录等内容进行现场检查,出具书面检查报告。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检测。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按无公害农产品环境检测采样技术规范进行采样、检测,并按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五)评审推荐。
各产地认定评审专业组在收到现场检查和环境检测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综合评审,提出专家评审推荐意见,提交省认定管理办公室。
(六)认定。
申报材料、产地现场检查报告、产地环境检测报告符合要求的,由省农林厅作出认定,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自认定管理办公室收到专家组评审推荐意见之日起至省农林厅作出认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省农林厅对通过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根据申报情况,原则上每季度认定公告一次。
第十四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认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实行证书和标牌管理。
第十六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树立标志牌,并标明范围、生产产品、主要安全生产措施、责任人,以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认定的产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跟踪检查。
省产地认定管理办公室对通过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受理有关的咨询、投诉、申诉工作。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不得随意树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志牌。
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林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发布公告: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二十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按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给予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产地环境检测费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