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自然人的境外投资问题
境内自然人到底能否成为外资企业股东丨实务指南

境内自然人到底能否成为外资企业股东丨实务指南境内自然人到底能否成为外资企业股东?对于这个问题,相信不少人都会有疑问:“三资法”不是明确将“中方自然人”排除在合营者范围之外了吗?为何实践中还时常看到一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为中方自然人呢?经过梳理,法务部发现:虽然“三资法”并不认可境内自然人作为外资企业股东,但在国内某些特定区域已经开始试点允许境内自然人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同时,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允许中方股东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障碍三资法三资法并不认同当前,我国对利用外资及外资监管,依据的主要是三部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也就是俗称的“三资法”或“外资三法”。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修正)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中国股东仅能为“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境内自然人并不能成为外资企业的股东。
特定区域准许设立如果你看到的是新设外资企业中有境内自然人股东,那多半是因为该合资企业注册于特定区域而致。
目前,已有部分特定区域允许境内自然人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突破特定区域“三资法”的出台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发展,现行“三资法”已经难以适应实际所需。
最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重点解读

最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重点解读2014年9月6日,商务部发布了其最新修订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将于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并将取代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以下简称《现行办法》).根据《现行办法》,境内企业境外投资一律应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而《新办法》改变了这种监管模式,并将实行以“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模式.本文将主要就该新管理模式予以简要介绍.一、《新办法》的适用范围《新办法》所规范的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1)《新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而不包括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以及(2)《新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业“投资”于境外非金融类企业,而不包括境外金融类企业.另外,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需参照《新办法》执行.二、核准与备案的适用范围1、核准根据《新办法》,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这里的“敏感国家和地区”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在《新办法》所附的《境外投资备案表》和《境外投资申请表》中,提供了上述类别国家名单的查询路径.其中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名单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zlbg/bgzl/qtzl/t1094257.shtml);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名单可参见联合国中文网站(/chinese/sc/committees/list_compend.shtml).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办法》,商务部必要时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这里的“敏感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关于我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具体可参见我国《禁止出口货物目录》和《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2、备案根据《新办法》,企业境外投资如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则实行备案管理.三、核准与备案的机关根据《新办法》,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一律应报商务部核准.其中,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由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四、核准与备案的时限根据《新办法》,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新办法》将核准时限缩短了5个工作日.其中,对中央企业的核准,将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地方企业的核准,将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境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五、申请核准与备案的主体对于一个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的申请主体应是该企业本身自是当然之意.对于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情形,《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于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的情形,《现行办法》规定:“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而《新办法》删除了该条内容.六、境外投资事项的变更《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七、境外投资事项的终止就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的情形,《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八、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就境外投资企业再投资的情形,《新办法》将《现行办法》的“备案制度”修改为了“报告制度”.《现行办法》规定: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而《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需要注意的是,《新办法》在这里并未提及报告的具体时间要求,仅提及需要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报告.九、《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时效《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自领取《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办法》规定的失效事件为“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而《新办法》所规定的失效事件为“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笔者理解,《新办法》就失效事件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要求.十、境外并购事项的前期报告就境外投资中的境外并购事项,《现行办法》以及由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颁布的《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要求企业在确定境外并购意向后,须及时向商务部及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地方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报告.而《新办法》删除了该条内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发改委项目核准系统还有此类似要求;以及(2)前述2005年颁布的《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尚未被废止.十一、其他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事项的核准《现行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而《新办法》删除了该条内容,同是就企业申请核准所需提交的材料也删除了《现行办法》要求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但增加了“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商务主管部门对此不再做具体要求,但是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可能对此仍有具体的要求.如发改委项目核准系统要求:“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境内个人股权转让与结汇资金监管——由一桩境内个人股东向境外转让股权案例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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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汇监 管 ; 资本 项 目;股 权 转 让 ; 支付 结 汇 外 中 图分 类 号 : 8 09 F 3 .2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2 2 4 2 1 0 - 0 3 O 1 0 - 7 0( 0 0) 7 0 4 一 2
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东相关法规及案例总结汇编

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东相关法规及案例总结乐永宏整理综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案例,可知:境内自然人一般不得直接以新设或收购外资股权的方式成为外资投资企业股东,但自2000年浙江省出台取消限制政策,至今已有多个省分取消了这一限制,虽与大法抵触但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而境内自然人通过定向增向认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方式、以及外资并购保留原境内自然人股东比较可行。
另,值得注意的是境内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一、基本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境内自然人直接以新设或并购外资股权成为外资投资企业股东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具体如下:1、我国现行《宪法》(2004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1987年9月21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一、中方合营者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中国海外投资(一级+二级市场)资金出境的政策

国内资金流动到国外需要经过一个不自由到自由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上,首先我们要引入几个概念:QDII(Qualified合格的Domestic境内Institutional机构Investors投资者),是指在人民币资本项下不可兑换、资本市场未开放条件下,在一国境内设立,经该国有关部门批准,有控制地,允许境内机构投资境外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一项制度安排。
设立该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开放资本账户,以创造更多外汇需求,使人民币汇率更加平衡、更加市场化,并鼓励国内更多企业走出国门,从而减少贸易顺差和资本项目盈余”,直接表现为让国内投资者直接参与国外的市场,并获取全球市场收益。
简单来说,QDII制度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1) 实施主体较局限: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分别制定了相关的规定,对其监管内的金融机构开展QDII业务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业内称为“QDII牌照”,目前有QDII牌照的主要是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信托公司。
QDII产品本身,则类似一个资产管理计划。
(2)投资目标有限:按照相关的规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通过在境内向机构和个人募集资金,成立QDII,主要投资于境外的证券二级市场,且每一类QDII都有比较详细的关于投资目标的约束性的规定。
(3)业务受主管机关监管:每一个QDII产品,根据其具体情况,需要事先经过相应的行业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者事后向相应的行业主管机关备案。
并且,主管机关对于QDII产品的管理、投资运作也会有详细的业务指导规定。
QDII的优势在于可在批准的额度范围内在境内托管/保管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手续,无须就各个投资项目分别单独申请商务委员会、发改委、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审批。
其不足在于目前仅仅是有金融机构可以获得QDII牌照和申请额度。
QDII制度在业内常被称为“通道业务”,也就是境内资金通往境外证券二级市场的通道,如果拟考虑以后投资境外证券二级市场,也可以考虑与持有QDII牌照的中介机构合作。
106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执行和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统一标准、规范操作,现将修改后的75号文操作规程(见附表1至附表7)印发给你们,并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5]124号)中的附表6和附表7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1:境内居民以境内企业资产权益注入并新设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附表2:境内居民自然人注入境外权益并返程投资的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附表3:境内居民法人境外投资企业转作返程投资特殊目的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附表4: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附表5:特殊目的公司因重大资本变更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及备案附表6:境内居民自然人为其已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附表7:境内居民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资金调回及开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二0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1:境内居民以境内企业资产权益注入并新设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法规依据┃审核材料┃审核原则要素┃注意事项┃┣━━━━━━━╋━━━━━━━━╋━━━━━━━━━━━━━━━╋━━━━━━━━━━━━━━━━━━━━━━━━━━━━━━━━━━━━━━━━━━┫┃1、《中华人┃ 一、境内居民法┃1、境内居民所设立或控制的特殊┃1、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备案事项应当由所在地外汇┃┃民共和国外┃人┃目的公司均须依照75号文件规定┃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境外间接上市中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制度探析
境外间接上市中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制度探析房立棠张义乾中国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含义境外间接上市是指境内企业通过其境外母公司的上市而实现间接上市。
以下是我所律师经办的某境内企业实现境外间接上市的简要架构图:间接上市中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含义如果上述架构图中的股东A和股东B是境内居民自然人,那么就会涉及中国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因相关法规、规章表述不同,“境内居民个人”与“境内居民自然人”在下文中统称为“境内居民自然人”)。
但何谓中国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在何种情况下,境外投资的境内居民自然人需要做该外汇登记?以下就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相关法规、规章和名词概念作简要的介绍。
(一)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资虽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实践中境内居民自然人直接以实现境外投资项目为目的成立境外公司尚无法通过商务部和外汇局的审批。
其相应的变通方法是境内居民自然人先在境内成立一家企业,再以企业名义设立境外公司。
关于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第十六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第十六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但何谓“国家有关规定”?现有法律法规不甚明确。
2007年颁布生效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加入了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文”)的描述。
75号文解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75号文解读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支持体系,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10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发布通知的形式就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范。
1、规范的积极意义:(1)境内居民(法人和自然人)可通过设立境外公司融资(举债和发行股票),拓宽了融资渠道,为民营企业通过境外红筹上市融资奠定了法律基础。
(2)无论是否拥有中国国籍,主要在内地习惯性居住,均受此通知的约束。
将以往通过取得境外身份这一操作方式给扼杀,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公司被投资人认可就没问题。
(3)可以通过换股的方式向境外公司注资,解决了境外公司外汇过桥贷款的问题,无须外汇进出。
(4)明确了主要的管理部门(外管局和商务部及其授权机构)规范了境外公司的设立程序、基本要求和办理时限,为实务提供了基本操作指引。
2、就具体实施而言,还存在以下问题:(1)通过换股的方式向境外公司注资的具体操作指引尚未出台。
(2)有关税收政策还不明确。
通知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
没有明确境内居民自然人,所得红利调回境内后是否补交20%的个人所得税;对存在所得税差的红利,调回境内后是否补交差额部分的所得税。
(3)对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内居民自然人的界定是否有操作的可能。
比如,2具有美国国籍的人在国内创办了外商独资公司,并作为公司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常年在中国境内居住,如果他们的公司在境外上市,其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也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吗?实际上可能吗?(4)证监会的角色没有界定,试想,如果政策进入实施阶段,国内股市还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融资,大部分民营企业可能大量纷纷到境外融资,由此难免鱼龙混杂,一些害群之马类的公司、中介结构将应运而生,以至给国家信誉和优质公司上市融资带来影响。
中国购买境外房地产的外汇管制问题
中国境内自然人购买境外房地产的外汇管制问题1.项目概况1.1客户是一家香港房地产开发商,其在关岛开发有房地产项目。
该项目的部分潜在购买者为中国境内的自然人(“中国投资者”),这些中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外并无任何资金,因此拟用其在中国境内的资金去购买项目。
1.2根据美国相关法律,购买房产均需在当地房地产部门登记,若中国投资者使用中国境内资金购买,则需向房地产部门提交由关岛收款银行签发的外汇交易证明,而关岛收款行在签发该证明时,要求付款凭证上应明确记载付款用途为购买房地产。
2.主要法律问题客户拟说明中国投资者以符合中国法律的合法方式向美泰国付款购买项目,希望我们就下列问题给予分析:(1)中国投资者可否为境外购房之目的直接向境外汇款?(2)中国投资者可否通过向客户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支付人民币,再经后者向客户付款的方式将购房款汇至境外?3.法律分析3.1问题一:中国投资者可否为境外购房之目的直接向境外汇款?根据中国的外汇管理制度,资本项目下的对外支付实行严格管制。
境内个人或机构如需进行资本项目下的对外支付,需持有效凭证向外管局申请,凭外管局的核准件方可从外汇账户中进行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兑付。
实践中,外管局仅对有内部明确审核操作规程的资本项目下的对外支付进行审核。
由于外管局目前对境内个人或机构的以境外购房为目的的对外支付仍无审核操作规程,所以外管局暂不接受该等对外支付的审核申请。
因此,由于中国投资者无法获得外管局对于投资境外房地产对外支付的外汇核准件,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是否拥有外币,均无法以境外购房之目的合法地直接向境外汇款。
3.2问题二:中国投资者可否通过向客户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支付人民币,再经后者向客户付款的方式将购房款汇至境外?首先,如前所述,因为外管局至今没有出台对于以投资境外房地产为目的的对外支付的审核操作规程,因此,中国关联公司亦无法直接以境外购房目的合法地将资金汇出境外。
其次,如果中国关联公司在收到中国投资者的人民币资金后,以其他名义汇出资金,则将产生如下问题:(1)因无法向美国收款行出示付款目的为购房的付款凭证,从而不能满足美国关于购房登记的相关要求。
境内自然人的境外投资问题
境内⾃然⼈的境外投资问题境内⾃然⼈的境外投资问题The document was finally revised on 2021近⼏年,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以及境外投资成本的降低,境内越来越多的企业到境外投资,作为境内⾃然⼈是否可以到境外投资呢?关于境内主体到境外投资,主要涉及到发改委、商务部和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详细规定如下:1、《境外投资项⽬核准暂⾏管理办法》(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令第21号)第⼆条规定,本办法适⽤于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的核准。
第⼆⼗六条规定,⾃然⼈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的投资项⽬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
这两条规定表明,境外投资的合格主体是境内各类法⼈、⾃然⼈和其他组织。
《境外投资项⽬核准暂⾏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额⽤汇项⽬实⾏核准管理。
第五条规定,中⽅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投资⽤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由各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部门核准,项⽬核准权不得下放。
第六条规定,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和中⽅投资⽤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由其⾃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件报国家发展改⾰委备案。
第七条规定,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即境内合格主体到境外投资的⼤额⽤汇项⽬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他境外投资项⽬由省级发展改⾰部门核准,中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的⾮⼤额项⽬⾃主决策后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上述规定表明,境内⾃然⼈到境外投资,属于《境外投资项⽬核准暂⾏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主体,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论⽤汇额⼤⼩都必须经过国家发改委或者省级发展改⾰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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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以及境外投资成本的降低,境内越来越多的企业到境外投资,作为境内自然人是否可以到境外投资呢?
????关于境内主体到境外投资,主要涉及到发改委、商务部和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详细规定如下:
????1、《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令第2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这两条规定表明,境外投资的合格主体是境内各类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第五条规定,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
第六条规定,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七条规定,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即境内合格主体到境外投资的大额用汇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中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的非大额项目自主决策后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上述规定表明,境内自然人到境外投资,属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主体,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无论用汇额大小都必须经过国家发改委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2、《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该规定适用的主体是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不适用于境内自然人,因此,如果境内自然人到境外投资不需要商务部门审批。
??? 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相关监管
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规定适用于境内的机构,不适用于境内自然人,即外汇管理局不会对境内自然人到境外直接投资进行登记管理,那么就存在境内自然人到境外投资的资金不能合法汇出,境外投资的收益不能合法汇入的情形。
???? 4、《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该规定仅适用境内居民自然人到境外投资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的情形,若境内居民自然人投资的公司不是以返程投资为目的而是投资实业则不适用该规定。
????5、《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和认股期权计划等外汇管理操作规程》(汇综发[2007]78号)第二条规定,本操作规程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外证劵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包括中资控股公司和非中资控股公司;“境内公司”是指境外上市公司本身,或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的母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
第三条规定,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外汇业务,应遵照以下流程进行操作:(一)个人应通过所属境内公司选择一家境内机构统一代为办理各外汇管理事项。
境内代理机构可以是境外上市公司的一家境内公司、境内公司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或具有资产托管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
(二)境内代理机构应委托一家具有外汇资产管理和证劵业务外汇经营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为个人购买及出售员工持股计划所制定的股票。
(三)境内代理机构应委托一家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境外银行,托管个人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而持有的全部境外资产。
该规定是关于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的一种情形,但仅限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和认股期权计划,不适用境内自然人到境外直接投资的情形。
?????6、国家外汇管理局2007年8月20日公布的《开展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证券市场试点方案》第二条规定,(一)本试点方案中“境内个人”是指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试点期间投资范围首先为在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
(三)投资者应通过中银国际办理证券买卖和托管,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开立个人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办理证券投资资金存管与清算。
(四)投资者以自有外汇或购汇进行投资。
该境外证券投资项下购汇不受年度总额限制。
该方案允许所有大陆公民直接或间接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开立个人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投资在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投资者以自有外汇或购汇进行投资,购汇规模也不受限制。
但投资对象仅仅限于在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且该方案的实施目前已经被无限期的推迟。
????7、2011年1月12日温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公布了《温州市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方案》,该规定对当地自然人到境外直接投资进行了规定。
第一条规定,投资主体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件并取得因私护照;(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18周岁以上;(4)拥有温州户籍。
第二条规定,投资方式限定为:通过新设、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该方案是放宽外汇管制,允许自然人到境外直接投资的重大改革,但该方案是由温州外经贸、外汇管理、发改委等部门研究经浙江省政府批准实施的,目前尚不清楚其是否经过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以及商务部的批准或同意。
????综上所述,发改委的规定是允许境内自然人到境外投资的,商务部没有关于境内自然人到境外投资的规定,外汇管理局对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有严格限制,仅仅限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和认股期权计划。
温州相关部门试点开放境内个人到境外投资,截至目前还没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明确批准。
境内自然人若想到境外直接投资,最好先成立一个公司,公司形式可灵活选择,一个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均可。
????总之,目前境内自然人到境外投资还存在不少制度障碍,投资渠道还很狭窄,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资本的大量积累,国家会逐步放宽个人对外投资的限制,允许境内自然人到境外投资,促进境内自然人充分利用国际金融市场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提高资金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