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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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做好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的探讨(最新)

工作心得:做好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的探讨(最新)

工作心得:做好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的探讨(最新)价格争议纠纷调处是价格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是矛盾多元化解机制的组成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加强民生领域价格监管,做好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维护群众合法价格权益”;国家发改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7〕1941号)明确要求:“坚持民生导向、源头治理,逐步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组织健全、规范高效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体系”。

两个“意见”为新时期价格认定机构承载的新工作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2017年,我们在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上做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积极介入征地拆迁补偿价格争议纠纷。

通过价格认定、现场调解、电话咨询等方式成功调处价格争议纠纷4件,为政府节省资金200余万元,既维护了当事人的价格权益,又为政府降低了拆迁成本。

2017年5月,X区被省中心确定为第一批价格争议纠纷试点地区。

我们以试点为契机,主动作为,积极争取,试点工作得到了局党组的高度重视和区政府的大力支持,2018年5月25日X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X市X区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办法》顺利出台,标志着试点工作初见成效。

同时《办法》明确了X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全区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赋予了我们新的工作、新的任务和新的使命,对我们今后全面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通过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处试点,结合价格认定学习提升年活动及“大学习、大讨论、大调研”活动,在“放管服”的大背景下,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作为价格公共服务的重要载体,已成为新时期价格认定机构的新常态工作。

做好此项工作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要打开思维解决认识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解机制”;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09.30•【文号】司发通〔2017〕105号•【施行日期】2017.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北京、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健全完善律师调解制度,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现就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调解。

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平等自愿。

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坚持调解中立。

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坚持调解保密。

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开展价格纠纷调解工作的意义和思路

开展价格纠纷调解工作的意义和思路
事 人 的矛盾 。

党 的十六届六 中全会 《 中共 中央关 于构建社 会主义 和
=、 开展价格 纠纷调解 工作的思路
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指出;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 “
矛盾 , 人类社会总是在 矛盾运 动中发展进步 的。构建社会 主
义和谐社会 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 的持续 过程 。” 价格矛 盾和 纠纷的存在 是永恒 的 、 客观 的 , 是不 以人的意 志为转移 的; 价格矛 盾和 纠纷 是社会 矛盾 的一 部份 ; 随着人类 运用智 慧解决 旧的价 格矛盾和纠纷 ,整个社会就 因此前进一些 ; 同 时新 的价格矛盾 和纠纷立 刻又 出现了 , 这样循 环不止 , 社会 前进不止 ; 没有及 时解决 旧的价格矛 盾和 纠纷 , 其堆 倘若 任 积, 社会就 因此 停滞不前或倒退 。 当前 , 我国正处 于发展的重 要战略机 遇期 , 又处 于社会矛盾 凸显期 , 社会 矛盾较 多地 体 现为利益补偿等价格矛 盾和纠纷。
( ) 格 纠 纷 调 解 的 主 体 一 价
明确价格纠 纷调解 的主体 为各级政府 价格主管 部门及 其设立 的价 格认证 中心 , 同时 明确价格 认证 中心 承担价 格
胡锦 涛同志在省 部级 主要领导 干部社会管 理及其创 新 专题 研 讨班 上 ,提 出了加强 和创 新社 会管理 的总要求 , 指 出“ 进一 步加 强和 完善 党和政 府 主导 的维护 群众权 益 机 要 制 , 成科 学有 效 的利 益协 调机 制 、 求表达 机制 、 形 诉 矛盾 调 处机 制 、 益保 障机制 , 权 统筹 协调 各方 面利益 关 系 , 加强社 会 矛盾 源 头治 理 , 妥善 处 理人 民内部 矛盾 , 决 纠正 损 害 坚 群众 利益 的不正之风 , 实维护群 众合法权 益 。” 切 开展价 格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12.09•【文号】法发〔2019〕32号•【施行日期】2019.1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调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要求,提供价格争议化解公共服务,构建调解和诉讼制度有机衔接的价格争议纠纷化解机制,现将《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201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现就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要求,明确调解范围,畅通调解渠道,完善制度机制,强化保障措施,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价格争议纠纷,不断提高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公信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的纠纷解决需求。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试行)》政策解读一、《办法》明确了组织建设要求。

成立行政调解工作小组,由分管副局长任组长,各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法规处。

行政调解工作小组职责包括: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全局行政调解工作;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行政调解工作;协调解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争议或纠纷调解事宜。

二、《办法》明确了市市场监管局行政调解受理的范围。

市市场监管局可以对下列纠纷争议进行调解:1、应由本局处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产品质量问题、消费争议发生的民事纠纷,2、应由本局处理的专利纠纷,3、应由本局处理的商标侵权赔偿纠纷,4、应由本局处理的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赔偿纠纷,5、应由本局处理的计量纠纷,6、应由本局处理的价格权益纠纷,7、应由本局处理的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8、《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实施行政调解的行政争议,9、应由本局处理的有关民事、行政争议。

三、《办法》明确了受理行政调解的条件。

实施行政调解的纠纷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与纠纷所涉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纠纷争议与本局行政职权有关;该纠纷争议具有可调解性;双方自愿接受行政调解。

纠纷争议若存在下列情形则不适用行政调解: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明确的;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情形。

四、《办法》明确了处理行政调解的处室和流程。

行政调解具体负责处室及调解人员按以下原则确定: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或经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后,依据纠纷争议所涉具体问题,由相关业务处室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纠纷争议的调解工作,经开区、瓯江口分局辖区内的纠纷争议实行属地管理;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行政调解,由法规处负责办理;一般由确定的具体负责处室工作人员主持调解,重大或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由组长主持调解。

新形势下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优化措施

新形势下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优化措施

新形势下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优化措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品经济的繁荣,价格争议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

特别是在当前新形势下,价格争议纠纷更是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给争议调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了更好地解决价格争议纠纷,优化争议调处工作,提高争议调处工作效率,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本文将就新形势下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的优化措施进行探讨。

一、加强调处机构建设,提高调处能力在新形势下,针对价格争议纠纷的调处工作需求提高。

需要加强调处机构的建设,提高调处能力。

首先是要加大对调处机构的投入,提高其设施设备和人员配备水平。

调处机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包括法律、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以应对不同类型的价格争议纠纷。

其次是要加强对调处机构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其调处能力和水平。

调处人员需要不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提高处理价格争议的能力,提高调处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优化调处流程,提高调处效率在新形势下,价格争议纠纷的种类繁多,需要对调处流程进行优化,以提高调处效率。

首先是要建立完善的调处流程,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和程序,确保调处工作的有序进行。

其次是要简化调处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程序,提高调处效率。

对于一些简单的价格争议纠纷,可以采取简化的调处流程,缩短调处时间,更快地解决纠纷。

最后是要加强调处流程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流程,提高调处效率。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调处透明度在新形势下,信息化已成为提高调处透明度的重要手段。

需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调处透明度。

首先是要建立完善的信息化系统,将调处工作过程中的各种信息进行录入和管理,提高信息的共享和利用。

其次是要加强对信息化系统的维护和更新,确保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最后是要加强对信息化系统的利用,将调处工作的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提高调处的透明度,增强公众对调处工作的信任。

四、拓宽调处途径,提高调处普惠性在新形势下,需要拓宽调处的途径,提高调处的普惠性。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12•【字号】鲁政办发[2010]7号•【施行日期】2010.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7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和价格鉴证援助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对于化解价格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价格争议开展的调解处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辖区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新形势下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优化措施

新形势下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优化措施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价格争议纠纷在社会生活中频繁发生,给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更好地解决价格争议纠纷,优化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下面从立法、机构设立、队伍建设、信息共享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提出了一些优化措施。

一、加强立法工作立法是规范和引导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重要基础。

当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如《价格法》、《劳动合同法》等,但现行法律在针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时还存在一些不足。

进一步强化立法工作是优化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

可以通过修订现行法律,明确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的具体流程、权责和机构设置等内容,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健全机构设置完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体制机制,是提高效率和质量的关键。

可以通过成立专门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机构,统一调解工作,确保调解工作的权威性、专业性和公正性。

这些机构应设立在市、区、县三级,根据实际需要可在各级人民政府下设立或委托相关部门承担调解工作。

还要加强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促进信息的共享和交流,提高调解效能。

三、优化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队伍是提高调解质量的关键。

目前,价格争议纠纷调解队伍存在一些问题,如人员素质不高、调解经验不足等。

需要加强队伍建设,培养一支专业、高素质的调解队伍。

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提供资料和案例等方式,提高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使其成为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的“专家”。

还可以建立兼职调委员制度,吸引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参与调解工作。

四、加强信息共享信息共享是优化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重要环节。

当前,各级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机构之间信息交流和共享还存在的问题,导致有些调解需求无法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

需要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促进调解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

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将各级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机构的相关信息发布在上面,方便当事人及时了解和选择合适的调解机构,提高调解的效果。

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附件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与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关的争议纠纷,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下简称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调解部门”)申请调解。

调解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居间调解,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化解建设工程纠纷和矛盾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

当事人自愿申请、自愿参加;尊重当事人意愿,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二)合法正当原则。

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

行政调解部门应当坚持公正的立场,秉公处理争议纠纷,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四)便民高效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手续简便、方式灵活,在规定时限内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调解部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也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共同向调解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申请表(附件1)。

(二)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三)与调解内容有关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建设标准、图集、照片等材料;(四)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五)其他与争议有关的材料。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冀价认字[2011]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11.06.16【实施日期】2011.06.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冀价认字[2011]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物价局:为切实加强“三位一体”大调解体系建设,增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充分发挥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在预防、化解价格争议矛盾纠纷中的作用,现将《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物价局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1、为切实加强“三位一体”大调解体系建设,增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充分发挥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在预防、化解价格争议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中央十六部委《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价格工作和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2、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1)调解优先,重心下移;(2)依法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3)便民、灵活、高效;(4)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3、各有关部门在调解价格争议工作中的职责如下:(1)人民法院负责对诉前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依法确认当事人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效力;依法受理、公正审理价格争议纠纷案件,及时化解价格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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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规范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X〕60号)和《X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确定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试点地区的通知》(X价认证〔X〕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原则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依法、公正、自愿、效率”的原则,调解工作坚持服务大局,便民利民、公平公正。

二、组织机构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市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具体工作。

(一)成立X市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市发改局牵头,市综治办、大调解工作指导办公室、司法局、法制办共同参与,对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口管理以及重大价格纠纷的协调、联动调处。

建立健全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工作制度。

加强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委员会建设,制定工作制度,积极组织开展调处工作,并定期将调处结果、工作情况等汇总。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委员会设主
任1名,由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担任,组织日常工作,配备3-4名专(兼)职调解员。

(二)在市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各乡镇(办事处)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并依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受理本辖区价格争议的调解工作,配备专(兼)职调解员1-2名。

(三)村(社区)调解服务站负责价格争议纠纷的信息收集、整理、上报以及简易纠纷的调处。

三、工作内容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工作,又称价格纠纷调处,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市场主体之间因有形产品、无形资产或者各类服务的价格产生争议纠纷,依法予以调解处理,解决价格争议纠纷的行为。

主要范围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的财产财物价格、财产财物分割和财产财物损失争议等;生产、经营者服务收费、收益或损失争议,以及其他涉及价格行为的合法性、价格水平合理性的争议。

主要内容:
(一)买卖双方对财物价格的纠纷;
(二)有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以及其他毁财事故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争议;
(三)分割财产、以物抵债、抵押担保等财物的价格争议,保险理赔损失争议;
(四)征地拆迁中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含房屋)的价格及停工、搬迁引起的有关收益损失争议;
(五)价格评估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对价格评估结论及收费的争议;
(六)其他有关价格或收费的争议纠纷。

申请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3、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
4、属于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的范围。

四、工作程序
(一)申请审查。

按照《X市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对符合受理条件且相关证据材料齐全的价格争议纠纷予以受理。

对材料不全的,应向申请方说明情况,补充资料完备后再予受理。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范围:
1、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2、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3、价格争议纠纷事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程序,且已被受理的;
4、价格争议纠纷事项依法属于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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