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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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8.24•【文号】国税发[2006]128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营业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现将《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总局。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和规范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贯彻“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实现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各地税务机关应对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不动产和建筑业特点,采用信息化手段,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以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二条税务机关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如下:(一)受理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二)对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三)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四)掌握不动产销售和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五)根据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不动产和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六)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发票;(七)不动产销售及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业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分期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建筑业企业,其应纳所得税额按下列办法计算缴纳。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第四条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一、收入总额建筑业企业的收入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以及销售产品等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工程价款收入(含工程索赔收入,向发包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基金、劳动保险基金、施工机构调迁费)、劳务、作业收入、产品销售收入、设备租赁收入、材料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一)工程价款收入的确认1、按目前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签订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收入可按下列方式予以确认:(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应于合同完成后,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收入的实观;(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末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合同,应接月确认收入的实现;(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分段(次)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工程合同,应按合同规定的形象进度分段(次)确认已完阶段收入的实现;(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合同,其合同收入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一次或分次确认收入的实现。

2、未签订工程合同的,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分段(次)工程价款结算时或竣工工程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收入的实现。

3、工程已经移交、劳务已发生,但尚未办理工程决算等,应当在工程移交、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二)对企业取得的除工程结算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应按相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及时确认其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2•【文号】财税[2006]17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营业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

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营业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赣地税发[1996]038号【发布部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1996【实施日期】1996.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2]106号)废止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发[1996]038号)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一)承包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的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实行分包或转包形式的,分包和转包人为纳税人。

(三)工程承包公司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是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四)销售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取得的营业额,包括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即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之外收取的各种费用。

(一)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有原材料及其它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二)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

关于加强建筑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建筑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建筑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力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税制改革,完善税收征管措施,规范行业管理,减少税收流失,确保营改增改革成效,根据国家有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商州区实际情况,现就营改增后商州辖区内提供建筑服务的税收征管事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

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商州辖区提供建筑服务的本区纳税人以及跨县(市、区)纳税人。

在商州辖区内提供建筑服务,本区纳税人向商州国家税务局、商州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税款;跨县(市、区)纳税人向商州区国税局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构申报纳税。

第四条本办法坚持协税护税工作贯穿始终的原则;坚持施工单位就地注册、就地完税的原则;坚持工程款结算“先验票后付款”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本区纳税人管理规定第五条本区纳税人在商州辖区提供建筑服务经营活动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账务,区国税局按年度销售额标准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当期销项税额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1+11%)×11%,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增资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应纳税额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3%。

第六条本区纳税人在商州辖区范围内提供建筑服务的,如已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应自行开具发票,其中小规模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本区纳税人在本区范围内提供建筑服务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江苏省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变化解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江苏省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变化解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江苏省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变化解析-财税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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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制定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苏地税规[2011]12号,以下简称12号文件),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苏地税发[2006]244号,以下简称244号文件)有关建筑业项目管理的相关内容同时废止。

现将12号文件的变化点解析如下:
一、适用对象
12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承揽本省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而244号文件规定:凡本省范围内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变化点在于244号文件以纳税人为划分标准,而12号文件以劳务为划分标准,对于本省纳税人在省外的建筑工程不予管理。

二、项目登记范围
12号文件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承揽的建筑业工程实行项目登记管理,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一般登记和简易登记。

而244号文件规定:本省范围内规模以上(具体规模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建筑工程项目与施工企业承接的异地建筑工程项目均应进行项目登记。

较之于244号文件,12号文件要求所有的项目均要办理登记,即一个项目一个登记。

三、项目登记要求。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06•【字号】苏地税发[2006]244号•【施行日期】2006.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营业税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244号)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贯彻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贯彻执行“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是指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业务。

第三条凡本省范围内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项目登记管理第四条各地税务机关应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市、县地方税务局负责与同级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建设、房管、交通、招投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采集建筑业、房地产业工程项目的立项、开工建设等信息。

第五条建筑工程、房地产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按工程项目分别申报纳税。

第六条本省范围内规模以上(具体规模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建筑工程项目与施工企业承接的异地建筑工程项目均应进行项目登记。

《关于明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明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关于明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标 签】建筑业项目营业税,代开建筑业发票【业务主题】征收管理【来 源】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提升建筑业项目管理质效,减轻纳税人负担,配合《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地税发[2013]1号)的落实,现对《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地税发[2013]1号)纳税人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月内累计开具金额不满10万元(含)的,除提供纳税人身份证外,不再需要提供其他资料。

公告中对上述规定与《办法》中第十六条如何衔接做出了明确,对不需办理项目登记的建筑工程,在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时,除提供经办人身份证外,不再需要提供其他资料。

对需要办理简易项目登记和一般项目登记的建筑工程,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时,月累计开具金额不满10万元(含),除提供纳税人身份证外,不再提供其他资料。

月累计开具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在超过的当次,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第二条 《办法》第五条 水、电、气供应单位、广播电视系统、电信单位从事的管道安装工程、初装工程、电信工程等项目金额较小、开票较频繁的零星建筑工程,可不进行简易项目登记。

但符合一般登记条件的建筑项目,必须纳入项目管理。

为进一步减轻项目登记压力,明确对此类项目涉及总分包但未达到一般登记的合同金额标准的,可不进行项目登记。

但对合同金额达到一般登记金额标准的,应按规定进行一般项目登记。

(三)第三条 此条款主要是简化代开发票时附报资料的要求。

由于纳税人在办理建筑业项目登记时,已提供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并根据合同金额对项目开票总金额进行了授权。

在代开发票时,实际征管中纳税人往往无法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或《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因此对该项资料予以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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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
第二条??河南省境内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建筑业营业税征税范围
第三条??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

建筑业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一)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
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绿化工程、有线电视安装等工程作业。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凡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对工程承包公司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
税。

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只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实行BT(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
第五条??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从事建筑业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六条??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分包的,分别以承包人和分包人为纳税人。

的,分别以建设方(或投资方)和施工企业为纳税人。

第四章????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对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
联系电话等;?
(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
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第五章????建筑业营业税税率与营业额
第十二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的价外收费。

纳税人从建设单位取得的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迁移费、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费等各种费用,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各种奖励,水电价差款,
材料差价款,补偿款以及其他价款,不论是否在工程承包合同内记载,都应计入营业额。

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
与材料的划分意见的通知》(豫地税函〔2005〕14号)执行。

第十七条??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认计税营业额,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

第十八条??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

支付给个人的分包款不得扣除。

建筑业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从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劳务,对方以所拆建筑物、构筑物的残余物料,包括砖瓦、石料、木料、门窗、钢筋等的价值抵作劳务价款的,残余物料的处置收入应计入该项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受托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
成本利润率为8%。

第六章????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章????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与税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规定期限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八章附则
第九章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第十一章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

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以新政策为准。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2]279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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