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妹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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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曙钊郭文彤侯晨阳【审理法官】魏曙钊郭文彤侯晨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穷;吴忧【当事人】吴穷吴忧【当事人-个人】吴穷吴忧【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穷;吴忧【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判对本次纠纷的责任比例及赔偿范围之认定处理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赔礼道歉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判对本次纠纷的责任比例及赔偿范围之认定处理是否得当。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就本案纠纷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吴穷在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业务时,吴忧与樊晓熙上前阻拦,在纠纷过程中,吴穷、吴忧未能采取合理妥善的方法,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吴穷受伤。

综合考虑吴穷与吴忧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由吴穷与吴忧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吴穷主张由樊晓熙承担赔偿责任,但樊晓熙未参与吴穷与吴忧的肢体冲突,对吴穷受伤不存在过错,吴穷之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吴穷提交的医院诊断及相应医疗费票据,对吴穷的医疗费予以核定,于法有据,数额合理。

吴忧主张吴穷在就医过程中不存在实际治疗且所称焦虑抑郁与本次纠纷无关,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反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2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个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金平;刘传招【被告】王铭才【本院观点】该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事发经过:王铭才从家中出来,在小汽车边上准备开车门,王金平手持石块跑到王铭才面前,站立数秒后,王金平突然持石块多次击打王铭才,双方扭打,随后王金平被旁人劝开。

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王金平系登记在册的肇事肇祸××人,刘传招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妥善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因疾病发作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刘传招未妥善履行监护义务,王金平脱离监护将王铭才打伤,刘传招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是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在先,且先动手推王金平引发打架,主张被上诉人王铭才也有过错。

但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的主张系患有精神疾病的王金平主观臆断,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监控视频并未显示王金平在用石块打人之前遭到王铭才的推搡,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8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冰李响朱恩松【审理法官】周冰李响朱恩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费龙秀;周小红;周红伟;经理安;陈庆禄【当事人】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费龙秀周小红周红伟经理安陈庆禄【当事人-个人】费龙秀周小红周红伟经理安陈庆禄【当事人-公司】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代理律师/律所】孙建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宋奇奇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建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宋奇奇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建宋奇奇肖雅娟【代理律所】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被告】费龙秀;周小红;周红伟;经理安;陈庆禄【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陈庆禄是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的勤杂人员,双方之间未签订有书面的雇佣合同、承包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等。

2019年8月中旬时,校方教务处主任周明斌联系陈庆禄将学校的桌椅从一楼搬运至五楼的相关教室。

周某在搬运桌椅的过程中晕倒,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各方当事人争执的是本次劳务中,校方是否委托陈庆禄找人搬运桌椅还是由其独立完成此项劳务。

根据二审期间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提供的校方教务处主任周明斌审核的陈庆禄报账的工作清单,可以证实:1.陈庆禄或其夫妇与校方结算劳务费用是按照工作日、每日260元计算,其中本案所涉2019年8月24日、25日两天的劳务费用包含在内。

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国【当事人】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国【当事人-个人】周建国【当事人-公司】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小青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蒋高鹰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小青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蒋高鹰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小青蒋高鹰【代理律所】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国【本院观点】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施工的单位,其虽然在施工现场设置有隔离栏和安全标志,但是并未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周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施工路段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疏于观察而摔倒受伤,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上诉人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周建国自担30%的民事责任基本适当,二审依法不作调整。

被上诉人周建国提供的现场照片、报警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周建国摔倒受伤和上诉人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定。

孟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8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祥兵;陈青香【当事人】孟祥兵陈青香【当事人-个人】孟祥兵陈青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祥兵【被告】陈青香【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赔礼道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陈青香与孟祥兵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其均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孟祥兵上诉主张陈青香赔偿其损失,且一审认定其赔偿陈青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因孟祥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对孟祥兵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孟祥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周宏伟与周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宏伟与周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宏伟与周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2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宏伟;周彤【当事人】周宏伟周彤【当事人-个人】周宏伟周彤【代理律师/律所】上官丙权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王玫嘉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上官丙权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王玫嘉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上官丙权王玫嘉【代理律所】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宏伟【被告】周彤【本院观点】通过双方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内容反映,上诉人的确存在以殴打、恐吓等形式侵害周彤人身权利的不当行为,实际上也造成了周彤的精神伤害,并住院治疗,双方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双方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内容反映,上诉人的确存在以殴打、恐吓等形式侵害周彤人身权利的不当行为,实际上也造成了周彤的精神伤害,并住院治疗,双方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

一审根据查明的情况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亦有提供,对报警及公安接警后处理的相关事实是明知的。

经核查,一审诉讼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宏伟的上诉请求不成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与李某某、彭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与李某某、彭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与李某某、彭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8【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2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效旺;李成金;彭玉芹;李心红;李新菊【当事人】张效旺李成金彭玉芹李心红李新菊【当事人-个人】张效旺李成金彭玉芹李心红李新菊【代理律师/律所】顾成军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成军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成军【代理律所】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效旺【被告】李成金;彭玉芹;李心红;李新菊【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上述法律规定,能够确定双方发生了言语冲突和肢体接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成金、彭玉芹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承担责任不当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否支持及如何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

周某1、周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周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周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1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东辉胡晓梅冯慧芳【审理法官】郭东辉胡晓梅冯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1;周某2;龙某;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当事人】周某1周某2龙某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当事人-个人】周某1周某2龙某【当事人-公司】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代理律师/律所】翟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杨岭陈俊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杨岭陈俊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勇杨岭【代理律所】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本院观点】一审查明,2018年6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在张店八中教学楼三楼,上诉人周某1对被上诉人龙某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龙某倒地,致其身体受到涉案损害。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重大误解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被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查明,2018年6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在张店八中教学楼三楼,上诉人周某1对被上诉人龙某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龙某倒地,致其身体受到涉案损害。

以周某1的年龄、智力、经验等,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仍然实施了损害行为,故其法定监护人应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涉案损害行为时间短,且发生在课间,根据张店八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损害行为的发生系张店八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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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妹与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5)锡民终字第1582号裁判日期: 2015.09.29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路南312国道口。

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源,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妹。

委托代理人谭义峰,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号A3幢18层。

负责人陈春雷,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周缘求(受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园锡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洪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赟,该公司业务主管。

原审被告无锡天承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风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源,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鹿文敏。

上诉人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妹、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无锡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利公司)及原审被告无锡天承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原审第三人鹿文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系省建集团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承揽了合肥京东方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器件厂房建设工程精密设备防微振台座项目。

2013年4月28日,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甲方)与天承公司(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平台交由乙方加工,甲方租赁乙方生产场地(含5吨吊车)进行本项目混凝土部分施工,甲方对其人员的安全和食宿负责,乙方负责在甲方进场前清理场地。

2013年4月25日,天承公司与天晟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书”,约定将天承公司承揽来的上述钢结构平台委托天晟公司加工,交货方式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自提,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租赁天晟公司生产场地(含5吨吊车)进行混凝土部分施工及包装吊运,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对其人员的安全和食宿负责。

之后,各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

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与三德利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书”,约定由三德利公司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运输预制防振基台及钢构件,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负责对三德利公司有关责任人和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运作要求培训,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后三德利公司将部分运输工作承包给苗国排、周妹夫妇,其二人也进行了多次装运。

2013年6月7日,苗国排驾驶的货车再次到天晟公司厂区内装运,周妹作为随车人员一同前往,周妹夫妇的货车装运完毕后,停在吊装车间外休息,其他两车继续吊装。

当日下午5时许,天晟公司车间内的吊装现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雇佣的无吊车操作资质的鹿文敏操作吊车将混凝土台板吊至距离地面1.5米左右时,台板失去平衡,有些倾斜,鹿文敏大喊“所有人都闪开,台板可能下滑”,当时装货的工人都成功躲避,不知何时进入吊装场地的周妹在躲避时碰到场地内槽钢,跌坐到了钢材上,后台板砸下来碰到地面上的钢结构,钢结构滑动,砸到周妹的右脚,致周妹受伤。

周妹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疹断为右足压砸伤,多处骨折,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共用去医疗费102195.61元,该费用全部由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垫付。

此外,三德利公司给付周妹费用1万元。

后各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周妹于2014年3月24日以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天承公司、天晟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0万元;因省建集团无锡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经周妹申请,法院追加省建集团为共同被告;因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三德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周妹申请,法院追加鹿文敏为本案第三人;经鉴定后,周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45504.4无。

周妹父亲周家平(1956年7月5日生)、母亲李韦华(1962年8月10日生)共生育周妹、周瑶瑶(1987年2月22日生)二女;周妹与苗国排婚后生育女儿苗小雪(2004年10月7日生)、儿子苗栋梁(2010年5月22日生)。

天晟公司提供给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使用的两台5吨起重机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无锡分院检验为合格。

GB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一部分:总则》第12.3.2.(j):司机应具有操作起重机械的资质。

审理中,经周妹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周妹进行伤残评定及在本次受伤中的误工期、护理期(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结论,认定周妹损伤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周妹支付鉴定费2360元。

关于各项费用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周妹主张102195.61元,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赔偿金,周妹主张38440元/年×20年×0.3=230640元,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

周妹提供的暂住证、居委证明、及法院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周妹于事故发生前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周妹主张的金额有误,应为32538元/年×20年×0.3=19522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妹主张被抚养人有其父母及一子一女,合计75311.4元。

各被告认为周妹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故不应支持其父母的赡养费。

法院认为周妹父母均居住在农村,年龄均已超工人退休年龄,周妹也提供了当地村委关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证明,各被告未提供周妹父母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周妹主张的其父母的赡养费损失应予支持。

其主张的赔偿标准8098元/年不超过相关规定,故周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75311.4元,应予支持。

误工费,周妹主张4500元÷30天×240天=36000元。

周妹称自己系道路运输业的从业人员,故按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认为周妹自称的工作缺乏证据,天承公司、天晟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年度的农村收入标准计算。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可以认定周妹系道路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可按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计算有误,应为53189元÷365天×240天=34973.5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妹主张18元/天×71天=1278元,符合规定,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营养费,周妹主张15元/天×71天=1065元,符合规定,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护理费,周妹主张50元/天×150天=7500元,在合理范围内,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护理人员务工损失,周妹主张4500元÷30天×150天=22500元。

各被告认为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周妹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该损失,不予支持。

交通费,周妹主张381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各被告均辩称过高,只认可500元,法院结合周妹三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

残疾用具费,周妹主张17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各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周妹主张50000元。

各被告认为应结合周妹伤残等级打折,认可15000元,法院认为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成立,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周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33351.6元。

以上事实,有派出所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加工合同、运输合同、暂住证、村委证明、调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省建集团无锡公司雇佣无资质的人员操作起重机械,导致操作不当引起事故发生,对吊装现场疏于管理,导致周妹进入现场并因事故受伤,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事故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作为省建集团的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省建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天晟公司作为特种设备起重机械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对该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事项承担监督管理义务,其对承租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雇佣无资质人员进行操作不闻不问,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

周妹作为运输车辆的随车人员,在自己所在车辆己吊装完成后,擅自进入吊装现场,并在发生事故时判断失误,导致受伤,其对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天承公司将承揽来的业务转包给天晟公司,与本案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天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德利公司将运输业务承包给苗国排、周妹夫妇,该行为与本案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德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三德利公司与苗国排、周妹夫妇之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要求周妹退还一万元,本案不予理涉。

鹿文敏虽无资质操作特种设备起重机械,但其系受省建集团无锡公司雇佣的职务行为,故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周妹自行承担10%的责任,省建集团无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天晟公司承担20%的责任。

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应赔偿433351.6元×70%=303346.12元,扣除己垫付的102195.61元,还应支付201150.51元。

天晟公司应赔偿433351.6元×20%=86670.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妹各项损失20115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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